[ 李崇軍 ]——(2004-12-1) / 已閱12605次
本案是搶劫未遂還是搶劫預備
李崇軍
案情:
2003年10月15日晚22時許,江西省吉水縣人郭明兵因囊中羞澀,產生了“搶兩個錢花”的念頭。隨后,郭明兵在文峰鎮老街一巷道口附近轉悠,伺機尋找下手對象。這時,婦女方靜從朋友家中出來,回家。郭見方獨自一人,遂尾隨其后。因路上時有行人,郭未動手搶劫。到了方靜家門口,郭明兵見方靜家中漆黑一片,以為方家無其他人,便想強行入室搶劫。方靜掏出鑰匙打開房門,郭明兵隨即強行闖入房中,并隨手鎖上房門。方靜受驚大叫,方的丈夫袁根水聞聲從房內起來,拉開電燈,見郭明兵站在門口,喝問:“你干什么?”郭惶急答:“我找水喝”,袁質問:“你找水喝,怎么跑到我家來了?”袁根水見郭明兵答不上來,即上前打了郭幾耳光,后在鄰居協助下,將郭扭送公安派出所。郭明兵抓捕后,供認他到方家的目的是想“搶錢”。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郭明兵尾隨婦女,強行入室,意圖搶劫的行為,是否構成搶劫罪,如果構成搶劫罪,則屬于何種犯罪形態,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郭明兵雖有搶劫的故意,但未實施搶劫行為,不構成搶劫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郭明兵不僅有搶劫的故意,而且有搶劫的行為。他于夜間尾隨婦女方靜至方家門口,是為搶劫作準備,屬于犯罪的預備階段。當他見方靜家中漆黑一片,便判斷方家無其他人,并在方靜開門后即強行入室,并隨手鎖上房門,此時已由預備階段轉入著手實行犯罪。郭明兵的行為已經接近犯罪對象方靜,嚇得方靜驚叫一聲,這說明他的行為已對方靜造成了實際威脅,符合搶劫罪的特征。只是由于方的丈夫袁根水的及時制止,郭明兵的搶劫行為才未能得逞。因此,郭明兵的行為已構成搶劫(未遂)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郭明兵的行為屬于搶劫罪的預備行為,尚未著于實施搶劫,應構成搶劫(預備)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郭明兵的行為屬于搶劫犯罪過程中的預備行為。我國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犯罪預備是故意犯罪發展過程中的一種形態,它不是犯罪意圖的單純流露,而是在犯意的支配下,采取積極的行為,為犯罪進入實行階段創造條件,以便最終實現其犯罪目的。犯罪的預備行為是為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為。行為人如果已經實施犯罪的預備行為,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著手實施犯罪,就構成預備犯。對于預備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本案的被告人郭明兵不僅有搶劫的故意,而且有搶劫的預備行為,這就是尾隨方靜、強行入室、鎖上房門。這些行為,就是為進一步著手實施搶劫創造條件。由于他人(袁根水)及時制止,其搶劫行為未能著手實行,被迫停頓在預備階段。因此,郭明兵構成了搶劫罪的預備犯。
(二)郭明兵的行為不屬于搶劫罪的著手實行。犯罪分子是否著手實行犯罪,是區分預備犯與未遂犯的重要標志。依據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搶劫罪是“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行為。其中的“暴力”、“脅迫”和強制劫取,都屬于法定的實行行為。只要實施了其中一種行為,就應當與視為搶劫行為的著手。本案郭明兵尾隨婦女方靜,強行入室,鎖上房門的行為,尚不屬于搶劫罪的實行行為,仍屬于犯罪的預備行為。他雖然進入了犯罪現場,逼近了犯罪對象,但由于受到他人的制止,而沒有對犯罪對象實施暴力、脅迫或者強行劫取其財物,并且連一句威脅的話也沒說。被尾隨的婦女方靜受到驚嚇,是被告人的預備行為造成的,不是他的實際行為所致。不能因為該婦女受到驚嚇,就認為被告人的搶劫行為已經著手。正因為被告人的搶動犯罪被迫停頓在預備階段,尚未著手實行,所以他只能構成搶劫罪的預備犯而不是未遂犯。
(三)郭明兵強行進入他人住宅的行為,又構成了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由于是一個犯罪行為觸犯了兩個罪名,在刑法理論上屬于想象竟合犯,應按其中的一個重罪即搶劫罪定罪處罰。
(作者單位: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