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邵軍 ]——(2004-12-2) / 已閱9699次
高速公路逃逸事故的認定思路
長期以來,部分同志對高速公路上發生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堅持以“逃逸致使事故無法認定”為理由,認定逃逸一方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筆者認為這種意見值得商榷。
交通事故認定原則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原則強調(1)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2)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的交通事故認定原則強調(1)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2)過錯的嚴重程度。
新法認定事故的原則取消了“違章行為”為前提,代之以“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也就是說,對承擔交通事故責任的行為,不一定非要是“違法行為”,關鍵之處在“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
逃逸事故認定的補充規定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了逃逸事故責任認定的原則(1)構成條件: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2)造成的后果: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3)承擔責任:應當負全部責任。如果逃逸事故中當事人雖然有“逃逸或者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行為,但是,交通事故責任仍然能夠認定時,則必須依照“因果關系”的認定原則來認定交通事故責任。也就是說,逃逸事故的認定首先依據“過錯”原則。在交通事故事實無法查證時,使用“推定”認定逃逸一方承擔全部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一款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二款規定“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調查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一)當事人逃逸、造成現場變動、證據滅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
實施條例九十二條一款規定逃逸事故認定對逃逸一方當事人實行“嚴格責任”原則。二款規定只要當事人沒有“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情節,就不必推定駕駛人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新、舊法關于交通事故認定的原則,都沒有簡單地將逃逸事故歸納為“逃逸就必然致使事故無法認定”。
高速公路上的逃逸事故中,當事人沒有“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情節時,停留在現場的一方當事人有沒有事故責任呢?
高速公路逃逸事故和責任
高速公路道路寬闊,具有完善的道路標線,相鄰行車道之間有白色虛線作為分道線、行車道與硬路肩之間有白色實線作為分道線,完善、清晰的分道線區分了事故車輛在道路上的準確位置。加之,高速行駛的車輛撞擊產生的痕跡相對更明顯,給認定留在現場的事故車輛的責任創造了遠遠優于地方公路認定逃逸事故責任的條件。
高速公路上常見的逃逸事故類型有:(1)因車輛損壞,一方當事人停車后,在高速公路上修理故障車,后方車輛經過該處地段時發生碰撞修車人事故,致使修車人死亡。發生事故后當事人駕車逃逸。(2)一方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后方車輛(往往是小轎車)追尾前車,后方車輛嚴重損壞,并伴有車上人員傷亡。發生事故后前方車輛當事人駕車逃逸。
對于第一類逃逸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規定:(1)(法第五十二條)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需要停車排除故障時,駕駛人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將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2)(法第五十二條)難以移動的(車輛),應當持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并在來車方向設置警告標志等措施擴大示警距離,必要時迅速報警。(3)(法第六十八條一款)(在高速公路上)警告標志應當設置在故障車來車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車上人員應當迅速轉移到右側路肩上或者應急車道內,并且迅速報警。對照法律規定,在高速公路上的修車行為因為能夠移動卻未移動到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未設置警告標志或者警告標志設置在故障車來車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內的,都屬于沒有履行法定義務,都應該被追究“行為在交通事故中有作用”的交通事故責任和“增大事故后果”的交通事故責任。此時,簡單套用“逃逸使事故無法認定負全部責任”的規定,勉強認定逃逸一方當事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缺乏執法的嚴謹性,極其可能引發逃逸方當事人的“訴訟情節”。
對于第二類逃逸事故,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后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這類追尾事故,由于“未保持安全車距”的行為在事故中有作用,所以應當承擔適當的事故責任。那么,這種逃逸事故中,逃逸一方就不應該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由于逃逸事故認定思想上的誤區,一些大隊的交通事故逃逸案已經出現了訴訟的情況,當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長達數月甚至超過一年,在交通事故認定的行政訴訟中必然敗訴,執法單位必然要承受巨額的國家賠償,責任人還要受到執法過錯追究。
筆者認為,應該盡快澄清部分同志長期以來形成的逃逸事故負全責的認識誤區,依法慎重認定逃逸方當事人負事故全部責任,降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政訴訟”的可能性。
以上觀點請同志們批評指正。
2004-10-30
作者:山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十大隊 邵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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