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琳瑯 ]——(2004-12-2) / 已閱14810次
為謀取正當利益而“主動”送財物是否構成行賄罪
根據我國《刑法》第389條第一款之規定,行賄罪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同時還規定:“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從該條文的規定可以看出,構成行賄罪的要件之一是要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即行賄人在主觀上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是收買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實施這種行為,意圖謀取不正當利益。
但是,在司法法實踐中有很大一部分情況是為了謀取正當利益而主動送財物給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 那么這種行為是否構成行賄罪,我國《刑法》對此規定并不明確,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對此也有較大的爭議,形成了主要的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這種情況構成行賄罪,如劉家琛主編的《新刑法條文釋義》中認為亦可構成行賄罪。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這種行為只是一種不正之風不構成行賄罪,如趙長青主編的《刑法學》教材中認為這是一種不正之風影響下的錯誤行為。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其理由如下:
一、從刑法條文對行賄罪的規定來看,并沒有明確規定為謀取正當利益而主動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行為是否構成行賄罪,根據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則,照理說這種情況是不構成犯罪的。但刑法第389條的規定和其他條文的規定有所不同,它除了專門規定什么是行賄罪外,還在第三款中補充了不構成行賄罪的情形。即: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從這句話的含義我們可以理解為:被勒索而謀取正當利益的,不構成行賄罪。再進一步可理解為:為謀取正當利益未被勒索而主動行賄的,可以構成行賄罪。因此,筆者認為:為謀取正當利益而“主動”送財物給國家工作人員構成行賄罪應該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據,在理論上是站得住腳的。
二、這種行為本身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符合刑法關于犯罪的規定,主觀上行賄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使收受財物的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而故意為之,具有主觀上的惡意,客觀上也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性、不可收買性和國家經濟管理的正常活動這一客體,污染了社會風氣,腐蝕了國家干部,擾亂了社會秩序,阻礙了經濟發展。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理應作為犯罪論處。而且在理論上,這種行為與受賄行為可以認為是共同犯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與類罪相比,“以謀取不正當利益”這一要件要求過嚴,不利于打擊犯罪。
我國刑法第392條關于介紹賄賂罪的規定:“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首先由此可以看出介紹賄賂罪的刑期比較行賄罪要輕。也就是說其社會危害性要比行賄罪小。其次,介紹賄賂罪并不要求要有明知行賄人是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也未要求其本人有謀取利益等其他目的為要件。只要有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的行為,情節嚴重的就構罪。當行賄人為了謀取正當利益而主動通過中間人向國家工作人員送財物2萬元以上,并且行賄人在過程中起積極、主動、主導的作用時,很顯然中間人和收受財物人分別構成介紹賄賂罪和受賄罪。而行賄人在促使賄賂完成過程僅僅是因為謀取的是正當利益而不構罪的話就顯失法律的公平、公正了。
渝北區檢察院 馬琳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