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馮強 ]——(2004-12-2) / 已閱13168次
淺談檢察機關立案后的民事申訴案可建議法院暫停執行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活動有權進行法律監督,第185條規定了對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應當抗訴的條件。但由于《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又規定了當事人向原審人民法院或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時,不停止判決、裁定了執行。這樣一來,就產生了一個弊端,就是當人民檢察院發現法院的審判活動違法時,只能提請上級檢察機關抗訴,這種單一事后的監督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檢察機關的監督權,使法院的審判活動中的錯誤得不到及時糾正,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的保護。
這種事后監督的方式具有很多局限性,難以避免錯誤的生效的判決、裁定帶來的損失。在司法實踐中,一個案件要經過同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上級人民檢察院抗訴,上級法院審查后轉由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案件周轉時間轉長,一些錯誤的判決的執行必將給當事人帶來不可彌補的損失。
例如我科98年辦理的張顯庭和申國強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我院在受理后經立案審查,認為申訴人張顯庭的申訴理由成立,就提請上級檢察院抗訴。由于申訴案件不影響法院原判決的執行,縣人民法院對張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給予司法拘留15日,待到市檢察院提出抗訴,縣人民法院已對該當事人執行完畢,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人身權已受到了嚴重損害。
從以上案例不難看出,民事訴訟關于檢察監督的立法上存在著嚴重的缺陷。那么,有沒有一種更方便、更及時的監督手段來糾正審判中的違法行為呢?筆者認為檢察建議前置正是解決這個問題的有效途徑,因為檢、法兩家在嚴肅執行的大目標上是一致的。首先向法院發出檢察建議,督促其自行糾正,這樣的糾正比較迅速,有利于社會穩定,二是能夠大量減少冤假錯案,使抗訴后改判的案件執行避免了錯誤執行,可以有效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只要申訴案件一經立案審查,這就說明有抗訴的可能,那么作為具有法律監督職能的檢察機關來講,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發出暫停執行檢察建議,從而達到執法嚴肅,執法公正的目的。
檢察建議是根據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的原則規定,在實踐中的探索形成的一種監督方式,《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第47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的情形,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部門的明文認可。這就為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民事審判活動和行政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提供了法律依據。
檢察建議前置就是人民檢察院在受理當事人的申訴后,發現人民法院在訴訟中,在審判過程中的錯誤,認為當事人的申訴理由成立,需要抗訴的,就可以用檢察建議的方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議人民法院暫時停止對這一案件的執行。檢察建議前置的必要性可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能有效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根據法律規定,申請再審的案件不影響原判決、裁定的執行,而人檢察院受理的申訴案件只能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確認法院生效判決裁定是錯誤的,必須要
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向法院提出抗訴。但檢察院一般要經過兩級審查后向法院提出抗訴,法院要經過兩級有時三級法院審理才能做出判決,中途要經過一段很長的時間,但法院一接到抗訴案件,必定要依法作出中止執行的裁定,這也就說明中止執行是必然的。但一些案件等到這時,對當事人來說已損失殆盡,意義無存了。像上述案例,檢察機關在抗訴,人民法院在執行。申訴人張顯庭被縣人民法院強行拘留15日,抗訴改判后誰又會對他的合法權益造成的侵害承擔責任?申訴人張顯庭的冤屈又向誰申訴?如果法院執行的標的是動產,比如是存款、票證等,抗訴改判后還可執行回轉。如果法院執行的是不動產呢?比如是一棟價值數十萬元樓房呢?抗訴改判后如何回轉執行?造成的損失由誰來彌補?造成的后果由誰來承擔責任?這一錯誤必將涉及到賠償問題,我們的及時建議就可減少法院不必要的損失賠償。
二是能增強基層檢察院的工作責任感。
檢察建議前置,有效地解決了基層檢察院行使事后監督的問題,使基層檢察院真正擔負起監督的職責,這樣對于及時發現,及時糾正審判的違法、錯誤是極為有利的,同時把大量的矛盾解決在了基層,避免了矛盾上交,對于維護法律的公正性具有不可替代的積極意義。由于它是向同級人法院提出,由法院自行糾正的一種監督方式,因此比抗訴有更大的靈活性,更加易于被原審法院接受,同時比等判決、裁定生效后再提請上級檢察院抗訴來的及時、有力,因此它的作用也會更大。
檢察建不是抗訴的前置程序,也不是必須采用的結案方式。檢察建議前置是對我國《民事訴訟法》的重要修正,也是完善檢察監督權的必要補充。它是審判過程中及判決后與同級法院協商性質的監督。因此,法院在審判活動中有違反法律規定的事實的存在,就可發檢察建議。法院在收到《檢察建議書》后,應當裁定對民生效的判決、裁定的中止執行,這樣既體現了檢察監督的效果,也體現了人民法院樂于接受監督,聞錯即改的作風,同時也消除了敗訴方當事人對法院再審的顧慮。
通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檢察建議前置是一種比抗訴更靈活、更直接的監督手段,它使檢察監督成了一個完整的有機的整體,更加有利于調動基層檢察院搞好監督的積極性。對于審判中的錯誤,只要不影響實體判決,不影響當事人的正當合法權益的行使,檢察機關一般不應主動干預,但涉及凍結財產、扣押變賣財產,強行劃撥存款等實體處理問題而又確有錯誤時,檢察機關應當行使職權發出檢察建議,建議法院暫停執行。這在實際工作中是行之有效的,是符合憲法和法律精神的,是完善我國法制建設的需要。
047600 山西省黎城縣人民檢察院 馮強 王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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