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卓英武 ]——(2004-12-2) / 已閱10455次
檢察機關偵查工作弊端之我見
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檢察院:卓英武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是指專門機關為查清犯罪事實,依照法律規定進行的專門調查活動和有關強制性措施。我國刑事訴訟法將偵查權賦予了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長期以來,以上機關通過有效行使偵查權,有效地查清犯罪事實,有力地打擊了各種刑事犯罪,為維護我國正常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秩序,保衛國家安全、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民主權力作出了巨大貢獻。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在多年與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等職務犯罪作斗爭的過程中,積累了大量行之有效的的偵查經驗和方法,為有效打出各類職務犯罪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我國政治,經濟形勢的發展,特別是97刑事訴訟法修改來,檢察機關偵查工作面臨著不少的困難和挑戰,原有的偵查模式和辦案方法也遠遠跟不上形勢需要,雖然各級檢察機關進行了大量的探索和研究,但在實際辦案中,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在偵查工作中有以下問題需得到及時解決和明確,以得于偵查工作的順利開展,促進反腐敗工作的順利進行。
一、關于立案問題
立案是檢察機關偵查活動的啟動 和開始。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的發生”,偵查機關即可啟動偵查程序。但是,檢察機關所管轄的職務犯罪案件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所管轄的案件,一般來說其犯罪事實的發生都是顯而易見的,往往都是根據犯罪事實去查找作案人。而檢察機關(特別是反貪部門)所管轄的職務犯罪案件,其犯罪手段有高度的隱密性,往往都是根據作案人去尋找犯罪手段和犯罪事實,所以,對“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的發生”問題較難把握。比如:某單位負責人反映單位出納員用虛假單據提取了本單位公款,從現象上看,有證據證明了這一事實,根據檢察機關現有的辦案立案標準規定,一是要求有出納員用虛假單據提取了本單位公款的證據,二是要求虛假單據提取本單位公款達到一定的要數量,也就是要求達到5000元的立案標準;只有滿足這樣的條件才能立案。在現在的偵查工作中,檢察機關立案和撤案都受到一定的考核指標限制,造成了在偵查部門在一些案件上不敢大膽的立案,有的甚至錯過了立案的大好機會,一方面使犯罪的人逃脫了法律的懲罰,另一方面廣大人民群眾對此很有意見,使我們的工作處于被動。
在檢察機關,每年上級檢察院都要下達立案指標,大部分基層反貪部門為完成上級下達的立案指標,干警們幾乎連年都是“超負荷運轉”,而查辦大發案件所花的精力、警力、物力和時間與查辦一些小案是無法相比的,這就可能導致基層反貪部門為完成立案數而放棄大發案件的辦理,或案件金額達到大案標準后,放棄深挖余罪現象的發生。在一些基層檢察院,為了完成辦案指標,還會出現將一些本來可以一案處理的案件分為兩案或多案處理,造成司法成本的提高,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同時,立案指標的設定也不符合我們黨實事求是的指導思想,在一個地方,本來就沒有發生這么多案件,你卻要求這些檢察院完成辦案指標,顯然是不客觀的。應當以是否有案必查為考核標準較為科學。
現在基層檢察機關普遍存在著這樣的一種認識,由于辦案指標的設立,使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同辦案對立起來,其原因是預防職務犯罪搞好了,犯罪的人少了,就沒有案子可查了,所以對預防職務犯罪不太重視,違背法律的預防宗旨。
在上級檢察機關的考核指標中,還設定了大要案比例考核,這種考核必然導致一些檢察院為完成大要案比例,對一些小案查而不立或者就不查,使這些犯罪嫌疑人不能受到法律的懲處。這樣既不利于打擊犯罪,也不利于司法公正,群眾對此很有意見,從而影響檢察機關的社會形象,影響干群關系。
二、不訴率、撤案率的限制,會給偵查工作帶來諸多不利
如前所述,立案偵查只是偵查機關認為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的發生,從而對犯罪嫌疑人啟動偵查程序,查清案件事實的過程,偵查終結后,針對偵查中所獲取的證據對案件依法作出起訴、不起訴、撤案等決定,只要事實清楚、符合法律規定,均屬正常現象,但人為地對不訴率、撤案率加以限制,反貪部門為了使不訴率、撤案率不“超標”,在不得以的情況很可能采取“不破不立”的做法去應對,從而影響偵查工作的進行,甚至會造成嚴重后果。“不破不立”是在初查時必須查清至少有一樁犯罪事實,且證據要求基本達到批捕、起訴標準后才立案偵查,這種現象在基層反貪部門一定程度上還普遍存在,但它帶來的后果則是:1、立案前由于不能使用偵查措施,造成偵查措施的“閑置”;2、過早地接觸了被調查對象,在突審不成功的情況下,容易導致被調查對象串供、毀證甚至逃跑;、容易提前暴露偵查目的;4、初查時證據收集稍有不充分,會導致初查不成功,浪費案件線索資源;5、部分偵查辦案人員會產生急功近利思想,為了盡快破案,在立案前非法使用偵查手段及措施,一方面會導致違法取證,所取證據在法庭上得不到使用,另一方面如對被調查對象采取或變相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等措施,而導致辦案人員違法犯罪事件的發生。
由于受到不起訴率的限制,在一些基層檢察院還會出現將本來應當撤案的案件起訴到法院地,通過一些不正當手段使案件在法院消化,這些現象的存在,不利于維護檢察機關的公正形象,不利于司法公正。
三、完善反貪工作考核內容之我見
1、對反貪工作的考核要徹底打破以立案數的多少作為衡量打擊力度的觀念,建立一套既注重政治效果、又注重社會效果、經濟效果和打擊效果的科學考核辦法,充分檢察機關偵查人員的積極性,真正達到打擊犯罪,預防犯罪的目的。
2、建立以省地指揮中心為主體,集中調動偵查力量,集中優勢兵力,重點查處大要案件和有影響的案件,充分體現檢察機關打擊職務犯罪的力度;同時還可以使辦案工作受到一些人為因素的干擾,從而達到準確有力打擊職務犯罪。
3、對基層反貪部門業績的考核,應以“有案必辦、有案必查”為原則,不下達或變相下達立案任務,可根據上級院、同級黨委、政府、人大等機關交辦的案件線索和舉報中心受理的案件線索初查率作為考核的主要內容,所受理的案件線索及初查情況必須報上級業務部門審查監督,以保證辦案的政治效果。
4、辦案的目的之一就是挽回經濟損失,因此強調偵查終結率和挽回經濟損失數是體現我們辦案經濟效果的重要標準,是體現辦案的打擊力度的重要標準;需要我們在辦案中不斷挖掘潛力,盡量挽回經濟損失,減少國家和人民的經濟損失。
5、嚴格掌握案件的有罪判決率,以移送起訴的案件為基數,而不是以立案數為基數,使一些應當撤案的案件依法撤案,以體現檢察辦案的嚴肅性,體現司法公正,以此擴大辦案的社會效果。
6、建立大要案件偵查獎勵機制,對辦理大辦案進行個案獎勵,提高積極反貪部門辦理大要案的積極性,通過大要案的辦理,體現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的打擊力度,從而體現檢察反腐敗的浩大聲勢。
7、改革現行的檢察立案案件的級別管轄制度,以法律規定的標準作為立案的維一標準,從而排除對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偵查的外部影響因素,促進反腐敗工作的順利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