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英博 ]——(2004-12-5) / 已閱22194次
對公權力啟動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中若干問題的思考
吉林大學經濟信息學院
2002級法學3班
劉英博
指導教師:車傳波
內容提要
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也叫再審程序,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該程序強調無論在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上,只要有錯誤即應通過再審制度加以糾正,貫徹了我們國家有錯必糾、有錯必改、實事求是、保證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在這項制度中,可以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法定主體為案件當事人、法院、檢察院。后兩者代表國家機關,因此傳統意義上我們可以稱為公權力機關。雖然民事審判監督制度對于保障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維護國家法律的正確、統一確實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我國司法改革的深入發展,該項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問題也日漸顯露。我國的民事再審程序迫切需要改革與完善。筆者擬從我國公權力啟動民事審判監督程序這一環節中入手,對這方面的問題進行初步的研究和探討。
關鍵詞:
審判監督程序 公權力 私權利 立法思想 訴訟模式 程序利益 先訴制度 再審之訴 上一級法院一審終審制
一、 檢察院在提起審判監督程序中體現的問題
(一)檢察院提起審判監督程序造成了對法院的權力的沖擊
對于什么樣的案件可以提起抗訴,法律雖然列舉了幾種情況,但是沒有更明確的規定,操作起來也相對困難。針對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條件之一--就產生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提起抗訴這方面來思考,產生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的范圍究竟是什么呢?法院在審判案件中可能就案件的結果做出裁定;也可能就其它問題做出裁定。例如對當事人的訴前保全申請、訴訟保全和申請破產的申請做出裁定。這些裁定一經做出就發生了法律效力,檢察院是不是也要對這些裁定作出抗訴呢。筆者認為,針對這些在訴訟過程中產生的裁定不應該進行抗訴,有時反而顯得多余和毫無意義:例如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的財產保全的請求,法院對此請求作出了裁定并予以執行。在整個案件終結后,檢察院對此裁定再作出抗訴就顯得沒有意義。因此法律的本意應該是就法院對案件作出的終局性的判決和裁定進行抗訴。如此的話,就應該在法律中做出具體的說明。
對于抗訴條件之二--“確有錯誤”來講,依訴訟法列舉的內容來看,檢察院既可以依案件實體方面的錯誤提起的抗訴,也可以因程序方面的問題而提起的抗訴,范圍可以說確實廣泛。那么,從檢察院的自身特點和法律規定的職權這一角度分析,它是整個法律體系的監督者,擁有對法院行使權力的監督權。尤其凸顯出是一種對程序上事后監督--只有所有與案件相關的程序結束后才可以提出的監督。但就是這種監督權在啟動審判監督的環節中侵犯了法院的權利。首先,民事訴訟法中沒有賦予檢察院對于可以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證據和庭審證據真實性、充分性的審查權,那么檢察院以什么理由認定案件的主要證據不足來啟動審判監督呢。其次,由于沒有對證據進行認定,又何以認定法院對法律的適用是不是確有錯誤呢。因此筆者認為,對于這些在案件訴訟中的實體問題檢察院沒有必要進行抗訴,相應的對于明顯的違反程序和審判人員枉法裁判等程序上的內容正是檢察院的職權范圍。否則,他的權力過大必然對法院的權力形成沖擊。
(二)檢察院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可信力不足,造成司法資源浪費
這個問題是由第一個問題衍生出來的。在提起抗訴后,如果證據內容真實、數量充分,那么原來案件的判決結果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就有可能重新建構。與此相對的是,如果提起抗訴的證據內容不真實、數量不充分,就不能推翻原判決;檢察院又沒有義務幫助當事人收集證據,當事人就還要在搜集證據上疲于奔命;法官往往被糾纏在這種無理之訴中,這就使法律顯得很無奈。無形中造成了司法資源的重大浪費。況且在民事案件的審判和抗訴中,檢、法兩家在觀念上的矛盾本來就很突出,這樣的抗訴行為,對于案件的解決往往沒有幫助。以長春市中級法院為例,筆者在實習期間,和很多民事庭的法官接觸后感覺到他們都認為檢察院在沒有參加庭審,沒有進行證據調查,尤其是沒有對案件全面認識的情況下,就沒有資格對案件進行干涉;通常只能在有檢察院參與的刑事案件中起到作用。雖然這種觀點有些偏激,但真正反映了雙方爭論的焦點,是個急待解決的問題。
(三)對于檢察院的巨大權力缺乏有效的監督和限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6條的規定,只要抗訴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必須再審,這是我國檢察機關抗訴權的一大特色,而且絕不準帶有任何附加條件。在民事案件的抗訴中,這種特色體現為四個方面的不限:即對于提起審判監督的時間不限,提起審判監督的案件類型不限,提起審判監督的案件法院是否認可不限,是否依當事人的自由意志行使訴訟權利不限。雖然在實務中,由檢察院提起的審判監督案件不是很多,但是擁有幾乎不受限制的權力始終影響著其它的受監督機關。在理論上講,法院作出的所有的產生效力的判決、裁定,就因此又處于效力待定的狀態--因為沒人可以預料到自己的案件會在什么時候受到檢察院的抗訴,也不知道什么時候起會進入到審判監督的程序中,就自然不會按照已經生效的判決或裁定來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而且審判監督程序實質上是審判程序的延伸,通常還是適用一般的程序來審理,那么,當事人雙方就各有百分之五十的機會勝訴。原來確定好的權利義務關系又處于不穩定狀態。如此推想,全國的案件就都會使已經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又重新回到不定的狀態,這種情況決不是立法者想要看到的。而這些結果,很有可能就是檢察院權力過大而造成的。法國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一書中精辟論斷:“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注1]。因此對于檢察院權力的確定和限制對于建構新的、穩定的法律監督機制來說已經成為一種迫切的需要。
(四)檢察院的抗訴權侵犯當事人的訴權
按訴訟法規定和理論理解,檢察院的民事案件抗訴權只能針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權,而不宜介入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之爭。但是,檢察院擁有的抗訴權的確侵犯了當事人的訴權。在現在的案件中,我們可以將其大體可以分為和公共利益、國家利益、公序良俗、他人利益有關的案件和與以上都無關的自然人案件兩種類型。后一種案件依司法自治原則就應當由當事人自由處分,公權力和其他任何力量都沒有介入的必要。案件終局結束,一旦當事人在權衡利弊后放棄申訴,那么就說明他對審判結果滿意,同時就確認了權利義務關系。如果還是要依靠公權力提起再審,新的案件結果未必會讓當事人接受。試想,如果檢察院依自己權力對某一案件提起了抗訴,法院就這一案件作出了新的判決,但是當事人不服,或是早已認可了原來的判決,那么我們的法律尊嚴和權威就蕩然無存。強迫當事人接受新的終局裁判應該不是一部“良法”所要體現的權力。在這個層面上,我們應該就檢察院提起抗訴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做出判斷,應該在這兩個制約的條件下作出選擇,或者找到一個平衡點來解決這樣的問題。談到了對于訴權的侵犯,就一定要對訴權的內容進行確認。所謂的訴權,不單是我們平常意義上提到的案件原告,上訴審中的上訴人,或審判監督程序中的申訴人獨有的權利。同時,這也是被告,被上訴人和被申訴人擁有的法定的權利。只有雙方都擁有平等的權利,民事審判才可以說是在平等的基礎上進行的,雙方的法律地位,訴訟實力才有可能是平等的,并符合民法中的相關規定。但是檢察院就案件提起審判監督程序恰恰就是在打破這種權利的平衡,因為檢察院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就意味著他已經支持了申訴人的意見,認為相對方在原來的案件終結后取得的權利是不合法的。因此,這一方當事人就有了公權力的支持。相對的,另一方當事人的力量就顯得很單薄,缺少一個像檢察院這樣有力的機構在支持,訴訟中必然處于下風。在這樣力量懸殊的情況下重新開始訴訟,不就是在侵犯被申訴人的訴權嗎;不也是在違犯法律關于平等訴訟的規定嗎;這種違反了程序的審判監督如何保護當事人的真實利益呢。因此,出現這樣的問題,不能不引起我們深刻的思考。
二、法院在提起審判監督程序中體現的問題
(一)法院的權力受到檢察院沖擊
法院同檢察院一樣,都擁有對案件提起審判監督的權力,而且在提起此程序的條件方面也大體相似。所不同的只是在關于提起審判監督的證據方面增加了部分內容。這樣的立法目的就僅僅是為法院增加了部分權力?不是的,筆者認為立法所真正體現的目的是為了充分發揮法院自身的特點--對案件的實體擁有充分的審查的權力。這和檢察院對案件的程序的認定有權利一樣,是同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但現在法院的權力被檢察院侵犯,喪失了原來的權利建構,不能不說對案件的認定沒有影響。詳細的理由和檢察院侵犯法院權利部分的內容相同,在此不再重述。
(二)法院提起審判監督程序違反了“不告不理”原則,構成了對當事人訴權的侵害
司法的特點之一是具有被動性,在法院方面體現為傳統的“不告不理,告什么理什么的原則”。特別是在訴訟階段,如果當事人沒有就訴訟的結果提出異議,法院就不會提出干涉;如果當事人對于案件的結果有異議,就會行使上訴權或是申訴權,此時法院就有權力干預。相反,當事人在接受了結果后就不會提出這樣的權利申請,那么法院再次是憑借自己權力的介入就很明顯侵害了當事人的訴權和處分權,而且違背了法院以消極方式行使權力的特點。加之在現在的訴訟中,當事人是否進行訴訟,如何進行訴訟都涉及到經濟利益的問題,以最小的成本獲得最大的利益收獲應該體現在現代訴訟中,這是訴訟的科學性、效益性的體現。由法院依自身權力啟動的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無形之中就可能會給當事人造成審判監督程序中支出大于獲利的不當現象。
(三)當事人引起審判監督程序困難
民事訴訟法中對于當事人引起審判監督程序的規定是框架式的,在實踐中不具有可操作性。現在各地法院的做法又不盡相同。以長春地區法院為例,現在對于是否提起審監的做法一般是由院長提議,提交院長和各庭的正職廳長組成的審判委員會進行討論,結果最后決定是否對案件進行再審。決定再審的就會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反對再審通常就會對當事人說明理由,勸其放棄繼續申訴。但是通常情況下,沒有特殊的原因,這種討論的過程都是非公開的。因此問題就在于當事人一旦沒有得到預期的結果,并不會信服法院是不是在公正的情況下作出公正的決定。懷疑無限就會引起申訴無限。同時,這種制度也給了法院暗箱操作的可能,為不法行為的發生打開了方便之門。
(四)法院提起審判監督程序違背了判決的基本效力的基本理論
判決或裁定一旦作出就產生一定的形式效力,對于法院也產生拘束力。在同一審級中,即使判決和裁定有瑕疵,法院也不可自我改變結果。對法院的拘束力,只有在法律允許依職權變更判決的限度內才會緩和[注2]。因此,如果立法認為判決可以由法院自由的做出改變,那么判決的拘束力就會蕩然無存,案件的結果再次處于不定的狀態,同時法院的威信和判決的權威性就會蕩然無存,也不利于法律本身發揮作用。
法理學認為法的作用為:(1)保障、引導和推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2)保障、引導和推進社會主義民主政治;(3)保障、引導和推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4)保障、引導和推進對外開放,維護國際和平和發展[注3]。現在我國加入了世界貿易組織,在經濟模式上要符合國際社會的發展,相應的作為上層建筑的法律也要有相應的改變。在經濟繼續法律對其利益進行保護和確認時,我們要求法律可以解決經濟活動中的各種糾紛,我們要求法律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在利益的歸屬不穩定的前提下,外商就不會與我們合作,因為他們接受的司法觀念是:可以接受敗訴的結果,但是不能接受不穩定的權利義務狀態,這樣所有的利益都不會得到保護。法沒有起到應該有的作用或者沒有起作用,那它就只能起到副作用,相信這不是立法者所愿意看到的。
三、公權力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存在問題的原因
(一)絕對的真實和程序利益的沖突
我國審判監督程序遵循的基本原則是“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原本是我黨在建設國家認識問題過程中總結的一條哲學道理,在建設國家中當然是正確的。但是把一條哲學道理應用到實踐性很強的法律中,無疑就是形而上學的唯物主義反映論的體現。把他認定為一條法律原則,筆者認為不妥。對于程序法來講,他的價值分為內在價值和外在價值。內在價值也成為目的價值,通常體現在程序公正、自由、效益上,而外在價值是實現民事訴訟外在目的的手段和工具。在再審程序中則體現為認定事實客觀準確和適用法律正確。此時,我國的審判監督指導原則和訴訟法的外部價值合二為一--目的又為追求絕對的客觀事實和適用法律的雙重的“絕對正確”。但真實的事實不可能再現,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那樣:“在訴訟中所再現的只是法律意義上的事實,而非原始狀態的實際事實。審判上所能達到的只能是形式事實,而不可能是真實的事實[注]”。筆者認為追求客觀事實的真實性不但浪費精力又沒有必要;同時,由于追求可觀的真實而引起對判決的質疑,以至進入到審判監督程序,對已生效的判決和裁定進行修改,則訴訟將永遠繼續下去。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程序的外在價值與內在價值不可避免地會產生沖突,最終犧牲的只能是程序利益。沒有程序利益就跟本不會有真正意義上的實體利益,那么審判監督就陷入了這樣的惡性循環中。而筆者認為,為追求個案的絕對公正而犧牲整個民事訴訟體系的程序利益,是得不償失的。
(二)中央集權體制和計劃經濟體制扭曲了我國法的價值系統
法理學認為法的價值系統指由占統治地位的社會集團持有的由一組與法有關的創制和實施相關的目的價值、標準和形式價值三部分組成的價值系統。
本文中我們著重就法的形式價值系統相關的問題展開研究。法的形式價值是指法律制度在形式上表現出的優良品質[注5]。它應當體現出公開性、穩定性、連續性、嚴謹性、靈活性、實用性、明確性和簡練性。建國初期和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我國都實行的是高度的中央集權和僵化的計劃經濟體制,長期或習慣性的使用行政手段解決現實生活中的各種問題就成了一種慣式,甚至認為行政手段比法律手段更為便當,認為法律反倒束縛了手腳。這種思維定式體現在司法實踐中喜歡用行政的方式來指使司法行為,在審判監督階段最明顯的體現就是提起審判監督的“第四主體”--權力機關人民代表大會和其常務委員會。實踐中,人大可以通過提案的方式要求法院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由于法院處于整個監督體系的最低層,所以難以抗拒人大的要求。當人大通過某種行政手段要求法院改判案件時,往往是某位領導的“批示和指導”造成的。目前中國正在向法制的社會邁進,法律的多重價值中,權威性、普遍性、統一性和完備性是必不可少的。確定劃分行政權力的界限,樹立有法可依、法律調整行為的觀念成為了一種必要。
(三)職權主義思想濃重,給當事人的私權利帶來侵犯
職權主義思想的實質就是整個法庭審判的進程,包括證據的搜集、調查、認定和程序的推進都依法院的職權進行,當事人在訴訟中的權利被壓制得很小。但從世界發展的現狀看,即使是一直推崇職權主義模式的大陸法系國家在這方面也采用了越來越接近當事人主義模式的一些做法和經驗。所謂的當事人主義就是和職權主義相對的,在訴訟中,法官的權力很小,當事人擁有搜集、調查、認定證據的權利,甚至還可以推進法庭的審理進程。相比較之下,在兩種模式中“取長補短,平衡權力”這種做法更有利于發揮大陸法系公權利的作用和保護當事人的處分權和訴權。這是一種法學科學性的體現,科學性也正是立法的一個基本原則。隨著我國改革的深入開展,私權利和公權力的沖突已經開始顯現,如何調和并達成“雙贏”還要立法者加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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