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新根 ]——(2004-12-6) / 已閱8839次
不是醫療事故,醫療機構亦應賠償
[案情]10月11日,被告江西省吉水縣白水衛生院指派兩位醫生到該縣白水鎮下車村小學進行甲肝疫苗預防接種。在校學生陳軍(9歲)接種后的第二天下午感到腹部脹痛,當日就診后于次日上午搶救無效死亡。后經吉安醫專尸解,確定為中毒性休克死亡。經法院委托吉安市醫學會鑒定,鑒定結論為陳軍被注射的甲肝疫苗質量可靠,陳軍的死亡與接種的甲肝疫苗無直接因果關系,本病例不屬于醫療事故。
[分歧]法院在處理本案時存在二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是本案經鑒定不屬于醫療事故,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二種意見是本案雖不屬于醫療事故,但《甲型肝炎減毒活疫苗使用說明書》上明確記載了接種甲肝疫苗四種禁忌癥:(1)身體不適,液溫超過37.5℃者。(2)急性傳染病或其他嚴重疾病者。(3)免疫缺陷或接受免疫抑制劑者。(4)過敏體質者。醫療機構未嚴格按照說明書上的要求操作,應予以賠償。
[簡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由于本案鑒定結論是不屬于醫療事故,根據2002年4月4日國務院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首先此規定與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相抵觸,《民法通則》是基本法,《條例》是法規,基本法的效力優于法規。因此,本案適用《民法通則》有關損害賠償的過錯責任進行賠償更為合理、合法。其次本案陳軍之死雖與接種甲肝疫苗無直接因果關系,不屬醫療事故,但被告白水衛生院在為陳軍接種甲肝疫苗時,未嚴格按照說明書上的要求操作,接種前既未對陳軍進行相應的身體檢查,又未排除陳軍患有禁忌癥的可能性,不符合醫療操作規范,存在一定的過錯,應對產生的后果承擔責任。所以應根據過錯責任大小,給予相應的賠償。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 王新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