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崇軍 ]——(2004-12-8) / 已閱7099次
在承包期間盜賣木材的行為應定貪污罪
李崇軍
[案情]
2002年5月,陳偉鳴(原周嶺林場退休職工)與江西省吉水縣周嶺林場達成口頭協議,承包周嶺林場所有的葛山片山場上林木的采伐任務,為該林場生產原條。協議約定:承包人將采伐的樹木經過打枝、集材、裝車后,每立方米原條可得生產加工費50元。陳偉鳴在承包期間,于2003年5月7日、9日、10日和11日四個晚上,私自將其為周嶺林場生產的松木原條截成四米長規格的原木,以每汽車5000元的價格,賣給吉水縣烏江鄉一做木材生意的商人阮某7車,共計52立方米,價值人民幣129000元。陳偉鳴實得贓款32000元。
[分歧]
本案中審理過程中,對陳偉鳴的行為應定何罪,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陳偉鳴不是國家工作人員,而是林木采伐作業的承包人,是直接從事生產的人員。他所從事的僅僅是勞務,木材的所有權是國家的。他背著周嶺林場盜賣木材,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共財物,其行為應定盜竊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陳偉鳴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承包采伐生產作業為掩護,盜賣自己承包采伐的國家所有的木材,其行為構成盜伐林木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陳偉鳴利用經手、管理木材的職務之便,盜賣國家木材,其行為應定貪污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有:
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或國有財物的行為。本案的被告陳偉鳴雖然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也非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但他作為采伐木材的承包人,不但有采伐木材和生產木材的權利和義務,而且有對采伐下來的木材有加以保管、管理的權利和義務,如果采伐下來的木材在運出山場之前丟失,他是要負責任的。被告人陳偉鳴與其所雇傭的工人不同,不僅直接從事采伐作業,而且經手、管理所采集的木材,其身份應當視為“受國有公司、企業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具備貪污罪的主體資格,陳偉鳴利用自己管理和保管木材的職務上的便利,背著林場盜賣國家的木材,不是一般的盜竊而屬于監守自盜,其行為應定貪污罪而不是盜竊罪。同時,被告人陳偉鳴依照承包協議采伐林木是合法的,不存在盜伐林木的問題;其盜賣木材的行為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木材的所有權,而不是國家對森林資源的管理制度。因此,其行為也不應定盜伐林木罪。
(作者單位: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