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崇軍 ]——(2004-12-8) / 已閱9011次
本案王某的行為是借款還是受賄
李崇軍
[案情]
王和中系某鎮一副書記,為該鎮政府新辦公大樓工程的發包方(甲方)現場施工代表,負責工程質量、進度及簽字劃撥工程款。該工程的承包人李三平、張強(乙方)為獲得王在工程中的“關照”,在工程開工之前便與王和中共謀,達成了工程賺錢后三人平分的口頭協議。大樓工程在2000年7月開工。至2001年2月工程竣工期間,王和中先后出具了三張只有借款金額、無借款利息及還款時間的借條,共向李三平、張強借得現金5萬元。在工程的修建過程中,王和中明知李三平與張強虛報基礎工程尺寸,未予制止,致使李、張非法獲利10萬余元,并在劃撥工程款等方面提供方便。工程結算后,李、張二人共盈利26萬余元,遂商量告訴王和中只賺了14萬元左右,除去王借去的5萬元,余利李、張二人均分。在王和中一再追問該工程盈利的情況下,李、張二人告訴王和中,該工程只盈利14萬元左右。王和中即未再提出借款和分款。到2003年8月案發前,李、張二人未向王追索借款,王也未還款,雙方均未提及此事。案發后,在檢察機關的要求下,張強從家中拿出王和中出具的三張借據。張稱保留借據的原因是讓合伙人李三平知道財務情況,以免誤會。
[分歧]
審理中,對本案王和中的行為如何認定,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和中在借款時,出具了書面借據,借款后,雖得知該工程盈利“14萬元左右”,但不明知其所借之款即為工程開工前口頭約定應分得數額,也未再要求分款。雖工程竣工后長達二年仍未還款,但借據仍在張強處,張可隨時主張權利,其借款性質仍未轉變為口頭約定的應分得的款項。因此,本案屬民間借貸性質,王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和中在主觀上有收受賄賂的故意,客觀上實施收受賄賂的行為(借款5萬元)只是雙方未在一起結算,沒有說明借款就是受賄款,這點是王主觀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王和中未能完全占有5萬元的受賄款。因此,王和中的行為構成受賄(未遂)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王和中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在工程開工前,就與承包人李、張二人達成“賺錢后平分”的口頭協議。工程竣工后,王又多次要求結算盈利,兌現“賺錢后均分”的約定,其主觀上具有收受賄賂的故意。客觀上王和中在工程修建過程中,明知李、張二人虛報基礎工程尺寸,未予制止,致李、張二人非法獲利10萬余元。王和中以借款的形式,收受承包人賄賂5萬元,其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具備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規定的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構成受賄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即王和中的行為不是民間借貸,而是收受賄賂,構成受賄罪,理由是:
1、王和中在向李、張二人“借”錢之前,主觀上已有明確的受賄故意。王作為發包方的現場施工代表,負責工程質量、進度,握有簽字劃撥工程款的大權,李、張二人若想多賺錢,需要求得王的“關照”。因而,三人達成協議,以承包工程盈利的三分之一作為王和中予以“關照”的報酬。王本人對此款性質是十分清楚的。
2、王和中利用職權為李、張二人謀取了非法利益(10萬元)。李、張二人為謀取利益,采取非法手段,虛報工程量。王和中雖明知,但并不制止,還在劃撥工程款方面提供方便,致使李、張非法獲利10萬余元。
3、王和中與李、張二人均認為5萬元的“借款”是事先談好的應給王的賄賂款。從王本人的行為來看,王三次向李、張借款均在開工之后,工程尚未結算之前。工程結算后,王又一再追問盈利情況,顯然,王是想按約索錢。但當李、張二人告知盈利14萬余元以后,他就未再提出分錢,也未再向李、張二人“借錢”。說明其認為自己的所“借”的5萬元已占盈利的三分之一,李、張二人已經履約。這從長達二年多之久,王和中從不提還款之事可以明證。而李、張二人之所以隱瞞盈利12萬元的真實情況,只告訴王盈利14萬元,其目的就是將王和中“借”走的5萬元抵作原來約定分給王的賄賂款。李、張二人在二年多的時間里,也從未向王和中主張過5萬元的權利。雙方的行為均證明,所謂“借款”不還是掩蓋行、受賄行為的手段而已。
(作者單位:江西省吉水縣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