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紹青 ]——(2004-12-9) / 已閱23097次
民事訴訟誠信原則研究
宋紹青
前 言
《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所謂誠實信用原則(簡稱誠信原則),是道德觀念的法律化。誠信原則在私法領域,尤其是在民法的債權理論中,誠信原則占據著很重要的位置,多數國家的民法典都明確規定將誠信原則作為其基本原則。有學者稱為“經典原則”、“帝王條款”。而將作為民事實體法準則的誠信原則運用到民事訴訟中,則是學術界仁者見仁,智者見智。至二十世紀三十年代,修改后的德國民事訴訟法典規定了“真實義務”,這實際上確立了誠信原則在民事訴訟法上的地位。如今在西方國家,無論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大都承認誠信原則適用于民事訴訟領域,誰也不會否定誠信原則作為民事訴訟基本原則之一的存在價值。但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界,誠信原則還沒有引起廣泛的關注,我國的民事訴訟立法沒有明確規定該原則。那么,該如何正確認識民事訴訟誠信原則呢?我國民事訴訟法有無確立誠信原則之必要呢?若確立誠信原則又如何避免其可能出現的“軟化”呢?對此,筆者略述淺見。
一、誠信原則概述
作為道德規范的誠實信用,它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1](P301)隨著社會的發展,為了協調各種矛盾和沖突,立法者開始注重道德規范的調整作用,將誠信等道德規范引入法典,成為近現代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這已為世界各國民事法律所普遍確認。我國民法,包括合同法也都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應當遵循誠信原則。
對于誠信原則的本質,可以作如下考慮:㈠誠信原則為市場經濟活動的準則。在現代化市場經濟條件下,它要求市場參加者均要符合于“誠實商人”的道德標準,在不損害其他競爭者,不損害社會公益和市場道德秩序的前提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㈡誠信原則為道德準則的法律化。正如楊仁壽先生所言,誠信原則雖以社會倫理為基礎,唯其并非道德,而是將道德法律技術化。[2](P171)即誠信原則雖說是市場經濟活動中形成的道德準則,但在被立法者規定為一個法律條文后,已不再是單純的道德規則,而成為一項法律規范,但與一般的法律規范亦有不同,它是以道德為內容的法律規范。㈢誠信原則的實質在授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權。誠信原則的內容極為概括、抽象,它所涵蓋的范圍極大,遠遠超過其他一般條款,乃屬一白紙規定?梢哉f,它是給法官的空白委任狀。立法者正是通過這種空白委任狀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權,使之能夠應付各種新情況和新問題,以實現法的穩定性與靈活性的結合。
德國學者 Hedemann指出,誠信原則之作用力,世罕其匹,為一般條款之首位。 筆者認為,誠信原則從市場經濟活動的道德準則,上升為涵蓋整個民法領域的基本原則,在具體的適用中,其功能主要有:㈠指導當事人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如《瑞士民法典》第2條,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現行《合同法》第5、6的規定,要求當事人在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時,兼顧對方當事人利益和社會一般利益,使自己的行為符合于誠實商人的標準,只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凡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有悖于誠信原則,應構成違法。㈡解釋、評價和補充法律行為的功能。如《德國民法典》第157條,我國現行《合同法》第125條的規定。楊仁壽先生指出,誠信原則為解釋,補充和評價法律行為的準則。[3](P171)誠信原則運用之結果,可創造、變更、消滅、擴張、限制約定之權利義務,亦可發生撤銷法律行為或增減給付之依據,或成立一般惡意之抗辯。㈢解釋和補充法律的功能。一般而言,法律條文均極為抽象,適用于具體案件時,必須加以解釋。進行法律解釋的,必須受誠信原則的支配,始能維護公平正義。特別是在法律規定有欠缺或不完備而為漏洞補充的,更須以誠信原則為最高準則予以補充,完善法律對現實社會關系的調整。[4](P35-65)
有學者將誠信原則喻為“雙刃劍”,即誠信原則若運用得當,得可充分發揮其功能,補充法律之漏洞,使法律適應社會的發展變化;反之,若濫用誠信原則,必將損害法律的權威和法體系的安定。因此,在具體適用誠信原則時,我們應明確在什么場合,什么條件下可以適用;在什么場合,什么條件下不能適用。
二、從國外民事訴訟立法看誠信原則——已成為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
作為民事實體法基本原則的誠實信用概念能否適用于民事訴訟領域,學術界在此問題上曾進行了長期的爭論。即使是現在,對該原則也分為否定說和肯定說。否定說的出發點立足于民事訴訟的自由主義;肯定說則著眼于訴訟的職權因素。但無論怎樣,在現代西方各國,誠信原則作為民事訴訟的一個基本原則的存在價值已越來越得到承認。誠信原則相繼在一些國家的民事訴訟法中得以確立,并多將這一原則具體化。[5](P86-87)
在羅馬時代,羅馬法要求民事訴訟要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意大利著名的羅馬法學家朱賽佩•格羅索在他的《羅馬法史》一書中論述了羅馬的民事訴訟法時說:“可信任性和信義主宰著各不同城邦市民之間關系的整個發展過程,這一事實以及誠信標準的產生方式告訴我們為什么誠信被直接作為具有約束力的規范要素加以看待,為什么羅馬執法官認為它具有這樣的約束力,也就是說,對于某些行為,承認因‘誠信’要素而產生的法律效力!薄罢\實”產生出一種新的民事訴訟程序,“這種程序正是訴訟程序變更的萌芽”。[6](P236-237)后世有學者把羅馬法中的誠信原則稱為“真實義務”,即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系人包括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等在民事訴訟中應負陳述真實情況的義務。羅馬法把訴訟上當事人違背真實義務的行為分為三種:㈠訴訟法上故意主張非真實者;㈡故意違背法律而請求權利保護或作防御者;㈢主張雖是真實,或已得到法院準許,但目的在使訴訟遲延或使訴訟混亂,而致使真實發現感覺困難者。羅馬法還規定,對于故意違背真實義務的人,應當處以“虛言罰”?梢钥闯,羅馬法規定的訴訟中的真實義務即誠信原則的基本內容,奠定了誠信原則的基礎,這在人類法制史上還是第一次。此外,羅馬法中還有宣誓制度,“羅馬法確認真實義務為法律上之義務,以善意之宣誓為其擔保手段。[7](P16)”宣誓和誠信原則是互為表里的。從古代到近代,西歐各國在民事訴訟中普遍實行宣誓制度,通過宣誓使法律程序上的供述能夠真實,對于不真實的,虛假的陳述予以嚴厲的制裁。
近代以來,意識形態領域里個人主義、自由主義日益發展,在法律上非常尊重個人的自由放任,私法上的誠信原則受到沖擊,這勢必影響到誠信原則在民事訴訟上的適用。與此同時,與個人主義、自由主義相聯系的民事訴訟法上的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卻有很大的發展。表現在訴訟中就是當事人在訴訟中的虛假陳述不受法律禁止,如果發現陳述有不真實之處,反駁的責任在于對方當事人,法院不作任何要求。原告是進攻者,被告是防御者,法庭是雙方的戰場。當事人為了達到勝訴的目的,可以不擇手段,竟為虛言。19世紀末20世紀初法學理論界對于民事訴訟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頗多爭議,有學者主張誠信不應成為訴訟法上的義務,只是道德上的義務。20世紀以來,資本主義由自由競爭進入壟斷,私法中的私人自治,個人主義,自由主義受到了限制,反映在民事訴訟法上就是對當事人義務的增加,誠信作為當事人應遵循的原則又突出來,德國最高法院1921年61日的判例說:“我們不得不承認當事人的訴訟關系與他們在實體法上的關系,同樣受誠信原則的支配!碑敃r的學者們也認為:“誠信原則支配民事訴訟法,確實與其支配一切法域相同,國家絕不給予不正之人或無良心之人以一種工具。”[8](P20)
西方國家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對誠信原則都有不同程序的規定。例如,1895年的奧地利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據以聲明所必要之一切事情,須完全真實且正確陳述之。”還規定當事人所作的不真實的陳述屬違法行為,如果是出于故意或過失,當事人應負損害賠償的義務。第377條規定,當事人宣誓后故意作的虛偽陳述可構成犯罪。1911年的奧利民事訴訟更明確地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以惡意陳述顯然虛偽之事實,或對他造陳述之事實為顯然無理由之爭執或提出顯然不必要這證據者,法院應科認定額以下之罰! 德國1993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法第138條規定:“當事人基于事實上之狀況,應完全陳述之!1950年頒布的新民事訴訟法也繼承了誠信原則,它規定法官對違背誠信原則弄虛作假的當事人,可以采取“不利益這評論”如果當事人違反真實義務,致使訴訟遲延,依據德國訴訟費用法第39條的規定,應承擔因延滯訴訟而產生的訴訟費用。意大利1942年新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當事人關于事實上之情況,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要求當事人及其律師對代表國家的法院應負誠實及信義的義務。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27條、131、331、339條都涉及到真實義務和誠信原則。例如第339條規定:“曾經宣誓之當事人為虛偽時,法院將以裁定科五千元以下罰款。”第91條規定,如果當事人故意違背真實義務和誠信原則作虛假陳述而致發生無益之訴費用,法院可命該當事人負擔此項訴訟費用。除此,英、美、法等國也有關于民事訴訟誠信原則的規定,這里不再一一贅述。
三、我國民事訴訟法確立誠信原則之必要
隨著社會的發展,誠信原則已從民法中獨立出來,在許多國家的民事訴訟領域里被采用為指導原則,而且許多國家的法院在民事訴訟領域實踐中逐漸擴大了誠信原則的適用范圍!罢\信原則已經滲透到訴訟的各個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僅在審判程序,就是在執行程序,破產程序等,法官都在積極地、頻繁地適用誠信原則解決新產生的復雜糾紛及法律問題。[9](P126)這給我國的民事訴立法和司法實踐以啟示,我國有必要確立民事訴訟誠信原則。
(一)民事訴訟誠信原則確立的理論根據。在民事訴訟中確立誠信原則,筆者認為其根據主要有:1、誠信原則在民事訴訟中具有獨特的功能。誠信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功能是獨特的,它對于制約訴訟主體的訴訟行為,防止訴權、審判權的濫用,同時彌補民事訴訟立法的空白具有其他訴訟基本原則所不能替代的作用。如果某些問題是民事訴訟法沒有作出相關規定,法官就可以根據該原則直接行使自由裁量權。從原則系統看,該原則是對其他原則的補充。例如辨論原則、處分原則是對當事人自主權和自治權的保障,而誠信原則則是對當事人自主權和自治權的限制。而對權利的制約與對權利的保障一樣是不可缺少的,否則將無法實現訴訟的實質公正。另外,誠信原則的獨特功能還表現在它使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更好地銜接了起來,關于實體法和程序法的關系,馬克思早有論述。誠信原則使二者“具有同樣的精神”,緊密結合起來,以更好地確認并實現民事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實現民事訴訟法目的。在民事訴訟法中適用誠信原則, 即是民事實體法與訴訟法銜接的需要。2、誠信原則是民事訴訟效益價值的公然要求。這可以人效率和效力兩方面來考察。一方面,要提高法院的辦事效率,需要確立誠信原則。民事訴訟是一個運動過程,不僅是一個物質消耗過程,也是一個時間消耗過程。[10](P15)人民法院在處理一個論爭時,時間消耗越多,其物質消耗也必然增多。訴訟過程的消耗將直接抵消權利人所期望的訴訟利益。從19世紀未始,訴訟制度所具有的公共性質被日益強調,民事訴訟從“當事者自己的事”向“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事”這一認識轉換;谶@種認識,訴訟當事人并非對立關系,應視為協力關系。[11](P336-337)這種訴訟觀念必然要求當事人雙方誠實守信,積極配合訴訟程序的進行。否則,對當事人和法院都是一種利益的損失。另一方面,誠信原則是確保判決效力的需要。對法院已生效的判決,當事人雙方應予以尊重,不然就是前功盡棄,資源浪費,不但訴訟的目的實現不了,還將有損國家的審判權威。因此,只有保證法院的辦事效率和判決效率,才能真正實現民事訴訟程序的效益價值。這就有必要確立誠信原則在民事訴訟上的地位。3、誠信原則是市場經濟條件下解決糾紛的需要。⑴市場經濟不但是法治經濟,也是道德經濟,這就意味著市場經濟主體間的民事、經濟沖突的解決,不但要遵循訴訟法的具體規定,而且要體現善良、誠實等的訴訟意思內容。無論是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還是作為裁判者的法官,都要以公序良俗的訴訟本意參與到訴訟中來。具有法律和道德雙重調節功能的誠信原則無疑對此有很好的規范作用。⑵市場經濟條件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毋庸置疑的,這當然也包括平等的享有和行使訴訟權利。但在訴訟實踐中卻存在著種種不平等的因素。例如,名人作為一方當事人的訴訟,或一方當事人是社會生活中扮演著重要角色的法人,其他組織等,訴訟外地位懸殊的差異必然會導致當事人訴訟地位的不平等,如果沒有特別實際有效的制約手段,這些因素會成為阻卻程序公正的東西。誠信原則將是保障當事人平等的行使訴訟權利的一個手段。⑶誠信原則可緩解民事訴訟過度的對抗狀態,有利于糾紛的徹底解決。當事人雙方的對抗是民事訴訟最為顯著的特征。在訴訟中,當事人為爭取有利于自己的裁決往往不擇手段,鋌而走險,加之律師業的活躍,造成當事人雙方過分的攻擊防御活動,這只能使當事人的矛盾尖銳化,不利于社會關系的協調和經濟的發展。為此,就需要確立強調訴訟主體之間協調關系的誠信原則的法律地位。[12](P89-90)
(二)誠信原則的確立不僅有其理論根據,而且也存在著其實踐基礎。1、法官有不誠信的訴訟行為。這主要表現在司法不公正。在訴訟實踐中有的法官為利益所驅,在民事訴訟中不能保證中立性,有意偏袒一方當事人,甚至枉法裁決,循私舞弊,或者不能正確處理地方利益與集體利益,地方利益與國家利益的關系,搞地方保護主義。2、當事人存在有不誠信訴訟行為。這種行為是一種主觀故意。它主要有如下表現:⑴虛偽承認。當事人為了自我利益或出于其他目的,在承認對方的陳述的不實是求事,而是做虛假的訴訟上的承認。⑵作互相矛盾的陳述。在訴訟過程中,為擾亂法官和對方當事人的正確判斷,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訴訟結果,當事人往往在不同的訴訟階段作自相矛盾的陳述。⑶用不正當的手段形成利已的訴訟狀態。常用的手段:故意規避法律,讓證人作假證,濫用訴訟權利,實施訴訟突襲行為等。3、其他訴訟參與人也有不誠信訴訟行為。其他訴訟參與人主要包括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勘驗人員等。就代理人而言,他們的不誠信訴訟行為有:濫用代理權,超越代理權,向當事人傳授不正當的訴訟方法和手段等;就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勘驗人員而言,他們的不誠信行為主要表現為接受當事人的好處,提供虛假的證詞,作出與事實不符的鑒定結論,勘驗結論或翻譯等。
(三)我國法學界有學者認為誠信原則本身具有模糊性和較差的規范性,它在一國民事訴訟法中的確立需要一定的“軟、硬”條件。其“軟件”是指具有悠久的法制傳統,發達的訴訟文化以及公民自主、自立的訴訟意識;“硬件”則是要有成熟的立法技術,相對靈活的司法體制和具有高度法律素養的法官階層。他們通過否認中國具有相應的文化傳統和制度資源,而否定在中國民事訴訟中適用誠信原則。[13](P27)對此,筆者不敢茍同。
首先,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歷史發展看,自古迄今,雖然沒有明確規定誠信這一基本原則,但卻包含有這一基本原則的內容和精神。早在西周時,奴隸制的法律就要求當事人在訴訟中要誠實守信。一個突出的例子是當事人的盟誓制度,這幾乎和羅馬時代的宣誓制度一樣,具有濃厚的神明裁判,宗教迷信色彩。我國封建社會保留了宣誓制度并且封建時代的法律深受儒家思想的影響,“德主刑輔”是封建法律的一個顯著特征。儒家的倫理道德貫徹于封建法律的各個方面,道德義務也就是法律義務!叭、義、禮、智、信”是儒家倫理道德的主要內容,它要求做人要誠實守信。這種道德觀念反映在民事訴訟法上就是要遵循誠信原則,誠信對當事人既是道德義務,又是法律義務,像在實體法中的民刑不分一樣,我國古代的程序法也是民刑不分,二者訴訟依據的原則大致相同。在這種刑民通用的訴訟程序中,誠信原則有重要地位,歷史法律都要求告訴人對他所告的事實,負擔更大的責任。則如《秦律》、《唐律》都有相關規定。在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各革命根據地的地方政權在艱苦的戰爭環境中也制定一些法律、法規、條例,其中不少涉及到誠信原則的內容。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對誠信原則沒有明文規定,但若干條文包含了誠信原則的內容和精神。例如,民事訴訟法第7條102條129條130條等的規定。
其次,正是由于我國存在超職權的民事訴訟模式,法院的職權色彩十分濃厚,才有必要將道德范疇引入原則中對法官進行制約。隨著我國民事訴訟體制、訴訟觀念的轉變和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和處分權的強化,當事人濫用權利的可能性增大,所以,從這方面說也有必要用誠信原則對其加以約束。另外,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的立法技術和法官的素質日益提高,司法體制日趨完善,我國完全有適用民事訴訟誠信原則的條件。對于亦公民自主自律的訴訟意識來否認民事訴訟誠信原則的適用,這完全是無稽之談,若是公民有自主自律的訴訟意識,那還用得著誠信原則來規范其行為嗎!總之,那種否認我國有適用誠信原則條件的說法是有失偏頗的,是有悖于馬克思主義哲學的、消極的、形而上學的主張,上述學者也曾指出我國民事訴訟適用誠信原則會產生一些不良后果,這有其可能性,但我們不能因噎廢食。
(四)隨著我國依法治國方略的提出,民事訴訟模式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的轉變,訴訟觀念的變化以及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之深化,司法公正和程序正義的要求愈來愈高,我國應確立 ,民事訴訟誠信原則。那么,具體該如何確立此原則呢?筆者建議:1、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誠信原則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與訴訟權利平等原則、辯論原則,處分原則等共同構成我國民事訴訟中的基本原則體系,這不僅是必要的。同時也是法律國際化,一體化的體現。2、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那些訴訟行為是不誠信的訴訟行為,是應當限制實施或禁止的行為。3、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實施違反誠信原則的訴訟行為的法律后果。
四、我國民事訴訟法適用原則的具體情形
誠信原則是一般性條款,存在固有的模糊性,其適用不當,必會“損害法的安定性”或者“致使程序細化”。因此,有必要規定該原則的具體適用情形。
首先,何時適用該原則呢?作為現代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它應貫穿于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對民事訴訟活動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日本有學者認為,誠信原則只能作為補充原則,它真正起作用的地方是在不適用它就無法解決問題的情形。 這無疑貶低了該原則的作用,縮小了其適用范圍。誠信原則是抽象性和具體性的統一,其抽象性是指其內涵豐富精深,其外延不能一一窮盡;其具體性則指立法中總能找到該原則的一些具體。法官在適用該原則時,得先就其具體規定適用,若無具體規定供選擇,才可抽象地適用該原則。填補立法漏洞只起誠信原則功用之片鱗?梢姡鲜鲇^點只看到了基抽象性,未負失之偏頗。
其次,我國民事訴訟法正處于過渡階段,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并存,且考慮到民事訴訟法保護當事人 的實體權利與維護私法秩序之目的,筆者認為,誠信原則對法官,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均有規則作用。
最后,根據各國的學說和司法實踐,結合我國的國情,將民事訴誠信原則的具體適用情形構思如下:㈠對當事人的規制。1、排除不正當的訴訟狀態。指當事人一方為了自己的個人利益,惡意利用法律漏洞,或者不正當地妨礙對方當事人有效地實施訴訟行為,從而形成有利于自己損害他人利益的訴訟狀態時,對方當事人對此可以提出異議,法院也可以根據誠信原則否定一方當事人已經惡意實施的訴訟行為。2、訴訟上的禁反言。這主要是防止一方當事人以及訴訟參與人之間出現前后互相矛盾的訴訟行為,從而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利益。3、禁止濫用訴訟權利。它意在防止當事人惡意拖延訴訟,或者阻撓訴訟的進行。4、訴訟上權利的失效。即一方當事人長期不行使其訴訟權能,使對方當事人認為他已沒有行使其權能的意思時,為保護對方當事人的信賴利益,不再允許當事人行使該項權能。5、禁止偽證。要求當事人不得使用不正當的手段讓證人作假證。此外,當事人在承認對方陳述的事實時,應當實事求是,不得作虛偽承認。一旦法院發現當事人所承認的事實不存在,應當否定該承認的法律效力。6、禁止實施訴訟突襲行為。實施突然襲擊被普遍認為是違反民事訴訟程序公正,有悖于訴訟誠信原則的不正當訴訟行為。在訴訟推理過程中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提出訴訟資料,質證,答辯的機會和條件,是程序保障和程序性公正必不可少的內容。如果一方當事人未經合法程序即用隱蔽的訴訟證據向另一方當事人實施突然攻擊,使該當事人沒有防御的機會,而在訴訟中處于劣勢,這是最明顯的缺乏誠意的不當訴訟行為。㈡對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規制。具體要求:1、訴訟代理人不得在訴訟中濫用和超越代理權、在代理權限內進行訴訟代理行為,對委托人和法院要誠實。2、證人不得作虛假證詞。3、鑒定人不得作與事實不符的鑒定結論。4、翻譯人員不得故意作與訴訟文件陳述或書寫原意不符的翻譯。㈢對法官的規制。要求法官不得濫用審判權;在判斷證據時,應當實事求是,不得對當事人提出的證據任意加以取舍和否定,公平地對待雙方當事人;不得實施突襲性裁判。[14](P129-131;P91-92)
五、違反民事訴訟誠信原則法律后果之建議 [15](P8-9)
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若違反誠信原則,可使其承擔如下法律后果:㈠失權。即當事人的行為違背誠信原則時,法官可以剝奪當事人法律上的特定權利。如: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間行使上訴權、管轄異議權等時,將喪失這些權利。㈡限制權利。即對違反誠信原則,濫用訴訟權利的行為予以適當的限制。如:當事人違反真實義務,作虛假自認的,其自認不發生法律效力。㈢民事罰款。對于拖延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進行訴訟者,可處以一定數量的民事罰款。㈣提出異議。對惡意制造訴訟狀態的行為,對方當事人對此可提出異議,法院可根據誠信原則排除一方當事人已惡意實施的訴訟行為。㈤民事責任的承擔。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惡意訴訟,怠于舉證或舉證不實,違背真實義務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㈥提起訴訟。如果原告方濫訟對相對方造成損害的,受害者可以由此對濫訟者提起訴訟。
法官違反誠信原則的,可產生如下法律后果:㈠當事人實施訴訟行為。如為防止法官闡明權影響雙方當事人權利,德、日等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對一方當事人闡明的情況必要時告知對方當事人,同時也允許當事人對法官的闡明行為提出異議。㈡追究法律責任。對法官偏離審判規范,恣意濫施的審判行為,應追究相關法官的過錯責任。如有嚴重或屢次違反誠信原則的行為,可以取消法官審判資格。
結語
民事訴訟法是我國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社會文明程度的標志之一。具有精深道德內涵和濃厚文化色彩的誠信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貫徹,必將有利于我國訴訟制度的構建。在我們這個具有獨特的訴訟文化,司法制度尚不十分健全的國家,確立誠信原則,對改革和完善訴訟制度,推進社會主義法制文明,無疑具有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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