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紹青 ]——(2004-12-9) / 已閱26129次
四、商事人格權的保護
商事人格權由于其屬性所致,其所受侵害的行為方式有其特殊性。一是大多數發生在商業或貿易(商事活動)領域,并由其競爭對手所致:如對商譽詆毀、盜用商業秘密、損害對方信用等,常發生在同行之間,因此通常用反不正當競爭法或貿易法來調整;當然,新聞媒體也常常成為商譽和信用的侵權人,這時要考慮的是商事人格權與新聞自由之間的利益平衡問題。二是主觀上故意的情形居多。無論是未經允許使用他人姓名、肖像,還是冒用對方商號、仿冒對方商品,或者制造謠言、雇員泄露商業秘密等,多是故意所為。三是對商事人格的損害,既有侵權行為,又有違約行為,以侵權行為居多。相應地所適用的民事責任等救濟方式也以侵權責任為主;違約責任的適用范圍較窄,如雇員違反合同泄密的違約責任以及合同締結過程中泄露對方秘密所應承擔的締約過失責任。另外也有人認為:“未經同意使用他人肖像或姓名時,應構成不當得利!睂ι淌氯烁駲嗟谋Wo包含了許多財產權進行保護的方式和特點,具有綜合性、多種類并以財產權保護方式為主的特色。
首先,對商事人格權的保護通常不包括對精神利益的損害賠償,不適用精神痛苦撫慰金的責任方式。法人是一個沒有自然生命屬性的社會組織,是一個“它”,而不是“他”或“她”,無血、無肉、無七情六欲。通常自然人的感情、精神,它是沒有的。所以,不存在對精神損害的賠償問題。至于對“精神”含義的一般社會認識,只會人為地使問題復雜化。具體而言,法人的名譽中不含有精神因素,不可能受到精神損害。對政府等機關法人而言,社會公眾或媒體對其在管理和統治方面的聲譽的詆毀,不構成侵害名譽。因為這是憲法中言論自由的題中應有之義,即使存在虛假,被批評者也不能提起侵害名譽之訴;如果是陰謀推翻政府的話,則應承擔相應的公法上的責任。事業單位法人和企業法人,對有關其專業和經營方面的詆毀,構成的是商譽侵權,不構成一般的名譽侵權,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自然人的名譽和商譽也應分開,對一個個體經營者的詆毀,有時會同時損害其名譽和商譽兩種人格利益,這是侵權人既要承擔侵害商譽的財產損害責任,又要承擔侵害名譽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至于對自然人的姓名、肖像中包含經濟利益的人格利益的侵害,通常也認為只適用財產損害賠償的救濟方式。姓名、肖像等人格標識中所包含經濟利益只有在被告擅自以商業目的進行使用的侵害方式下,才會造成損害,這種單純的商業利用一般不會造成原告的精神損害;如果被告的行為中同時包含損害原告名譽、公開隱私的行為因素,會同時造成精神損害,這時可另行適用侵害名譽權或隱私權的救濟方式,進行精神損害賠償。
其次,以財產損害賠償為主要形式。維護商事人格利益的目的在于維護其無形財產利益。法人,尤其是企業法人的人格利益受損,往往意味著其有形或無形的財產損失,自然需要采取財產損害賠償的責任方式。這種損害賠償制度雖然也適用侵權法的基本原則,但在許多具體問題上則主要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以及商標法、商業秘密法等特別法,并由此形成了商事人格權損害賠償制度的一些特點。在賠償范圍和數額方面,一是雖然仍使用按實際損失賠償的原則,但這種實際損失已經擴大到間接損失的范圍;因為商事人格利益受到損害不像有形財產受到損害那樣,出現財產物的直接損毀或直接的減值等直接損失,其損失通常是通過這些受損害人格利益的獲利能力的降低而形成的間接損失,如因商譽受損而造成的客戶退貨、解除合同等損失。二是可以適用損失額的推定計算方式。由于商事人格利益的無體性,它的實際損失額許多時候是難以確定的,因此推定計算方式就應運而生。三是可以適用法定賠償金制度,在許多分割商事人格權的案件中,原告的損失和被告的利潤都難以確定。為解決這一難題,司法實踐中探索出了法定賠償金制度:即由法院按照法律規定的固定的賠償數額確定侵權人的責任。其適用前提是已經造成了損害,但具體數額沒有證據證明,而由法律或法院直接選擇賠償金額。這種方式特別適用于商譽、信用、商業秘密、商號以及人格商品化權等商事人格的損害賠償。四是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
第三,普通的人格權保護只限于國內法,而商事人格權的保護已擴展至國際法律規范。
五、我國人格權制度的完善
為適應人格權商業利用的需要,有必要對我國人格權制度進一步完善。
第一,必須承認和維護人格權中的經濟利益因素和人格權的財產權屬性。隨著人格的商品化,人格也表現出了商業上的價值;人格權所保護的不再是僅僅包含精神利益的人格,而人格商品化中所形成的商業價值、經濟利益也需要予以維護,諸如姓名權、肖像權這樣一些傳統民法中認為屬于純粹人格權屬性的權利,它們不但具有人格權屬性,還應包含財產權的屬性。它們所保護的客體既包括做為精神價值的人格利益,也包括做為財產價值的人格利益;名譽權則應當予以分解與重塑,將商譽和信用從中分立出來,名譽權不應再充當包括商譽權與信用權的“口袋型”權利。
第二,人格權商事化除了在靜態上表現為人格權兼具財產權的屬性之外,在動態上就表現為權利的可轉讓性和可繼承性。只有人格可以轉讓和繼承,它們的商業價值才能得以充分展現和利用,才有利于對人格商品化中相應主體(轉讓人、受讓人)經濟利益的保護。
第三,對人格權的保護應包括損害賠償的權利救濟方式。商事化的人格權既包含精神利益型的人格利益,還包含經濟利益型的人格利益,以后者為主。傳統的人格權的保護方式如賠禮道歉、精神損害賠償等,主要是針對精神利益人格利益的;這種保護方式不適用于對經濟利益型人格利益的保護。因此,有必要適用財產損害賠償制度來保護商事化的人格權,只有這樣,才能更為公平、更為全面地保護相應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利益,才有利于維護他們人格的全面發展和充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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