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廖永南 ]——(2004-12-10) / 已閱8767次
淺談審查批捕時的補充偵查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
廖永南 陳志堅
補充偵查是指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偵查工作的基礎上,就案件中的部分事實、情況再行偵查的訴訟活動。補充偵查在程序上有三種:1、審查批捕時的補充偵查;2、審查起訴時的補充偵查;3、法庭審理時的補充偵查。補充偵查的方式有退回補充偵查和自行補充偵查兩種。本文只就審查批捕時的補充偵查問題進行探討。
《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后,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對于不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這就是審查批捕時的補充偵查的法律依據。根據這一規定,審查批捕時的補充偵查是由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進行,補充偵查通知是和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同時做出的。但公安機關在補充偵查期間,可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這一規定是對原《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的修改。原來的規定是,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后,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準逮捕、不批準逮捕或者補充偵查的決定。原規定與上述新規定的內容有所不同。前者規定補充偵查決定是和批捕決定、不批捕決定并列的、獨立的決定之一,是與批準逮捕、不批準逮捕并列的可以獨立適用的并以決定形式作出的一種處理方法。而后者則規定補充偵查采取通知的形式,并且補充偵查的通知應和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同時作出,是從屬于不批準逮捕決定的并采用通知形式作出的一種特定情形,該通知是附屬于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且不能獨立適用。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捕的案件審查后,如果認為符合逮捕條件,就應做出批準逮捕的決定;如果認為不符合逮捕條件,當然應做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需要補充偵查的,就說明原來的偵查工作所獲取的證據或事實并不能達到對犯罪嫌疑人批準逮捕所要求的程度,否則便沒必要補充偵查。因此,對需要補充偵查的,應先做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同時通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基于前述,不難看出,審查批捕時的補充偵查只能采取退回補充偵查的方式。所謂退回補充偵查是指人民檢察院將案件退回原偵查機關進行補充偵查。提請批捕的是負責偵查的公安機關,而人民檢察院是負責審查批準逮捕的專門機關,在審查批捕時,沒有另行偵查的職責,其作出補充偵查的通知,只能與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同時作出,因而補充偵查也就順理成章地由公安機關接受與實施。
為了更好的協調執行這一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院部委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應當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對報請批準逮捕的案件不另行偵查。”
有的學者認為:《院部委規定》作出上述規定,取消了審查批捕時的補充偵查。因而,主張在闡述補充偵查的種類時,只討論審查起訴時的補充偵查和法庭審理時的補充偵查,不談審查批捕時的補充偵查。這種觀點顯然是錯誤的,它既誤解了《院部委規定》第二十七條的含義,也與《刑事訴訟法》的立法本意相悖。筆者認為,《院部委規定》是無權否定全國人大制定的《刑事訴訟法》中的某項內容。上述第二十七條規定只是對審查批捕時的補充偵查的方式進行限制,而不是取消審查批捕時的補充偵查。它無論從語法結構、邏輯關系,還是從立規本意上,旨在特別強調:人民檢察院對報請批準逮捕的案件不另行偵查;但可以根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時根據需要將案件一同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在這種情況下,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通知是與不批準逮捕的決定緊密相聯的。只有將《院部委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結合起來,才能全面完整地領會其內涵,才能得出符合立法本意的正確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