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學林 ]——(2004-12-11) / 已閱13849次
上市公司國有股減持的新思路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2003級民商法碩士 李學林
【摘要】減持上市公司的國有股比例已經成為人們的共識,要做到既有利于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又有利于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必須更新思路.本文將公司類型分為戰略性企業和競爭性企業,并針對不同的企業類型,分別提出了設立金邊股和無表決權的優先股的國有股減持新思路.
【關鍵詞】國有股減持;金邊股;優先股;無表決權股
現階段,在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中,公司股份可以分為國有股、法人股和社會公眾股三種類型(注:這里的法人股不包括國有法人股,國有法人股已包含在國有股的分類之中)。由于特定的歷史因素,在大部分上市公司中,國有股“一股獨大”的現象十分嚴重。
由于國有股在上市公司總股本中的比重過大且難以上市自由流通,造成股權結構不合理,這不僅不利于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結構,也嚴重影響到國有資產的充分利用。
總的來說,上市公司國有股“一股獨大”給上市公司帶來的弊端主要有:
第一,由于大股東的絕對控制,數量眾多的中小股東缺乏參與公司治理的有效途徑。實際上,只有“國家”作為公司的控股股東,對公司的經營管理施加獨斷性的決定和影響。公司管理層唯“國家”這個大股東之命是從。這不僅挫傷了中小股東參與公司治理的積極性,也使得上市公司缺少有效的外部監督,控股股東的權力得不到有效的制約和平衡,進而影響到公司治理結構的健全和完善,也阻礙了上市公司資金運營質量和運作效率的提高。
第二,由于上市公司是國家控股,國家要實現對公司的控制,就要選派自己的代表進駐公司,國有股代表往往是與政府有密切關系的國有資產管理公司、國有控股公司或企業的上級部門,這些部門與公司經營者之間往往既存在資產所有者與代理人的關系,又存在行政上的領導與被領導關系。國有股占控制地位的現狀進一步強化了行政部門這兩種身份的混同,進而造成了兩種截然不同的權力在使用上的混淆。這種身份關系和權力使用的錯位,必然造成了行政機關對企業管理層干預過多,影響企業按照市場原則運作,甚至會導致國有上市公司將募集的資金優先用于政府的需要,而不是把股東的投資回報放在首位。
第三,由于處于控股地位的“國有股”屬于非流通股,難以通過二級市場上市流通、轉讓,造成國有股權的相對凍結和股性呆滯,這樣,大量的國有資產滯留在上市公司得不到充分的利用,這就不利于提高國有資金的營運效率和國有資產最大限度的保值、增值。①
要改變國有股“一股獨大”,完善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建立科學合理的公司治理機制,必須進行國有股減持,以減少或消除國家對上市公司經營行為不適當的干涉和影響。
所謂國有股減持,即上市公司的國有股股東,通過股票二級市場的交易,全部或部分出讓其股份并得到現金的過程。從1999年底,國有股減持進入實際操作階段以來,政府部門,、企業和理論界提出了眾多的減持方案,然而,鮮有能為市場和社會公眾接受的成功案例。
本文擬從調整國家與企業關系的角度,給出國有股減持的新思路。
對于企業來說,其存在的目的,價值或生命就是贏利,并將利潤分配于其成員。然而,由于一部分企業事關社會公眾的消費利益和國家安全,國家就必須對其贏利本質進行限制,使之更符合社會的需要。
由于不同的企業對國家安全和國計民生的影響程度不同,國家需要對企業施加控制和影響的方法和程度也就不同,對于數量眾多的競爭性企業,國家完全可以鼓勵民間資本的大量涌入,通過市場規律引導企業行為,國家僅從法律和政策上進行宏觀的調控,以引導這些競爭性企業向著適應社會需要的方向健康發展。對于一些關乎國家安全和國民經濟命脈,有特殊影響的行業或企業,國家可以對企業的重大決策行為施加直接的影響,防止其濫用企業的經營自由權,損害社會的利益。
因此,對于不同的國有企業來說,國家需要控制的程度和方法是不一樣的,也就沒有什么統一的,適合所有類型企業的國有股減持方案。在國有股減持的操作過程中不能不顧企業的實際情況,采取“一刀切”的方法。必須針對不同類型的企業提出不同的解決方案,只有這樣,才能體現針對性和有效性。
在本文中,作者將上市公司中的國有企業分為兩種不同的類型,并給出不同的國有股減持方案,以達到既有利于企業正常發展,又能實現國家適度、有效控制的目的。
根據企業對國家經濟和安全的影響程度不同,本文將企業分為競爭性企業和戰略性企業兩種類型。
所謂競爭性企業,是指對國家安全和國計民生影響不大,能完全依據市場運行規律進行調整和規范的企業。比如商業、紡織、家電等行業。對于這類企業,國家只需進行法律和政策的引導,而不必進行直接的控制,這些企業本身可以根據市場的需求調整自己的經營行為,以實現優化產業結構,合理配置市場資源的目的,最大限度的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
所謂戰略性企業,又稱非競爭性企業,是指對國家安全和國計民生有重大影響的企業。對于戰略性企業,國家需要對其重大的經營行為進行控制,在特定的情況下限制其經營自由,以維護社會整體利益。比如交通,能源,航空等企業。這些企業關系到國家安全和國民經濟命脈,國家必須從嚴控制,不僅需要對其進行政策和法律的引導,更要在特定的情況下干預企業的經營行為,比如對于企業改變公司章程、出售其資產的重大決策行為,國家可以行使否決權,不能因為企業贏利本能而忽視了社會的安全和大多數消費民眾的需要。
對于這兩種類型的企業,國家需要控制的力度是不同的,對于上市公司來說,國有股減持的方案是也不同的,只有考慮到不同的企業特點,才能提出有針對性地操作方案,理順國家和企業的關系,建立既有利于企業發展,又能維護社會國家安全和社會公益的現代企業制度。
下文將針對戰略性企業和競爭性企業的不同特點,提出國有股減持的具體方案對策。
一,對于戰略性企業,在國有股減持中引入“金邊股”的概念,將國有股轉化為“金邊股”,實現企業正常經營和國家有序控制的有效結合。 ②
“金邊股”是源自英國法的一個概念,是指在上市公司的股本總額中,國家持有的具有特殊權利的一種股份。國家可以憑借該“金邊股”對上市公司的經營行為進行控制。在上市公司的股本總額中,金邊股的數量極少。比如,公司發行的總股本有10000股,金邊股僅是其中的一股。而國家僅憑借這一股,就可以對公司的重大決策行為施加影響。
在傳統的公司法理論中,公司股份都是同股同權的,每一股份的權利內容都是相同的。擁有相同數量股份的股東,在公司的經營管理和決策中擁有的相同的權利,股東持有的股份數量越多,對公司的控制力就越大。
引入“金邊股”的概念后,“同股同權”的傳統觀念就要被打破,“金邊股”的數量極少,但這一股份擁有其他普通股份所不具有的權利,即對公司重大決策行為的否決權。
國有股轉化為“金邊股”后,由于國家在上市公司的股本總額中只擁有一股,從股份數量上來看,國家可能是擁有公司股份最少的股東。這樣,國家便無權向公司董事會選派自己的代言人,對于公司的日常經營行為,國家也無權過問。這就有力的保障了公司根據市場規律靈活的安排自己的經營行為,最大限度地發揮公司作為獨立市場主體的優勢。然而,由于這些公司對國家經濟和安全有重大影響,如果失去了政府控制,就可能出現對國家和社會的不利影響。因此,對這些公司的某些重大決策行為,國家可以憑借“金邊股”的特殊權力行使否決權。
在我國的國有股減持操作方案中,可以借鑒英國設置“金邊股”的做法。
原則上講,只有對國家安全和國計民生有重大影響的非競爭性領域,比如航空、能源、交通等行業,才將國有股轉化為“金邊股”。考慮到這些行業對國家發展的戰略性意義,對于這類上市公司的重大經營行為,比如修改公司章程,轉讓超過一定比例限制的公司資產,進行超過一定數額的重大投資,公司的分立、合并等等,要求公司將這些行為上報,經過國家的批準。如果國家認為這些重大經營行為背離了社會公益,就可以行使否決權,使公司的這些行為歸于無效。
當然,在實際操作中,哪些行業,哪些公司可以設置“金邊股”,國家在什么情況下行使否決權,在多大范圍內行使否決權,行使否決權要經過什么程序,這些都是必須深入研究和詳細論證的問題。
二,對數量眾多的競爭性企業,可以將國有股轉化為無表決權的優先股,保證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
優先股和劣后股,有表決權股和無表決權股是公司法中股東股份的常見分類方法。對于上市公司中的競爭性企業來說,將國有股轉化為無表決權的優先股,是操作性很強的一條有效途徑,對于現階段國有股減持,完善公司的治理結構,保證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具有重要的意義。
相對于普通股的股東來說,國有股轉化為無表決權的優先股后,國家在上市公司中的地位主要表現為:
第一,國家享有股息、紅利的優先收取權。作為優先股股東,國家對其投資享有固定的股息,股息率不隨公司的經營狀況而改變,國家可以按公司章程優先于普通股的股東領取股息和紅利。
第二,國家享有公司剩余財產的優先分配權。在公司解散時,國家作為優先股股東,享有優先于普通股股東分配剩余財產的權利。這就保障了國家的投資安全,減少國家投資的風險。
第三,作為無表決權的股東,國家對公司的日常經營和決策行為沒有表決權,或者表決權受到嚴格的限制。這就有利于約束國有股股東的行為,防止其濫用投票權,干涉企業的日常經營行為,保障公司根據市場的需求安排自己的經營行為。當然,并非在任何情況下,國有股作為“無表決權”股東都不享有表決權,當國有股作為“優先股”的股東權益受到侵害,國家不能優先享有股息、紅利的收取權和公司剩余財產的分配權時,國家便恢復享有表決權,以維護國家的利益。③
可見,把國有股轉化為無表決權的優先股,既有利于保障公司的經營自主權也有利于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
結語:要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實現對國有資產的充分利用,必須實現上市公司國有股的減持。在具體的方案操作中,必須針對不同的企業類型,有針對性地采取不同的措施,使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建立在更為合理的基礎之上和市場各方都能接受的范圍之內。
注釋
① 參見 郭峰主編: 《證券法律評論》 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總第 2期
② 參見 強力:《證券法前沿問題案例研究》中國經濟出版社 2001年8月第一版
③參見 劉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 法律出版社 2004年1月第二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