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彬 ]——(2004-12-12) / 已閱17652次
共同受賄案件若干問題的研究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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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共同受賄和單獨受賄相比有許多特殊之處,在分析這些特點的基礎上,本文進一步對實踐中認定共同受賄的難點進行研究,并闡釋了相應的對策。最后,作者陳述了預防共同受賄犯罪的有效建議。
關鍵詞:共同受賄;對策;犯罪預防。
隨著我國反腐敗斗爭的不斷深入,共同受賄現象逐漸為業內人士所關注。由于司法機關對受賄行為的大力查處和嚴厲打擊,懾于法律的威嚴,有些欲收受賄賂的國家工作人員不敢直接接受他人財物,轉而曲徑通幽,由配偶、親戚或朋友代為收受,自己則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這種方式能給受賄人帶來許多方便,不少腐敗分子便以這種積極的方式隱蔽地進行著“權力尋租” 的交易。而對法律界來說,這種新的受賄方式的出現,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均給思考者們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課題:犯罪主體如何界定;認定共同主觀故意的證據如何提取;此類案件如何預防等等。本文現就共同受賄案件的特點、實踐中認定上存在的問題與對策以及共同受賄案件的預防工作做一初步探討。
一、與單獨受賄案件相比,近年來出現的共同受賄案件呈現出以下特點
(一)主體身份的特殊性。受賄罪的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而共同受賄罪的主體則不一定全部是國家工作人員。在共同受賄人當中,必須有一個是國家工作人員(否則就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的問題),其他的共同受賄人則可以是該國家工作人員的配偶、親屬或是朋友。在理論上,共同受賄人可以是兩人以上,同時涉及配偶、親屬和朋友。但是在實踐中,共同受賄人出于保密性的考慮,多控制為兩人:國家工作人員及其配偶。這也是“家庭財產夫妻共同所有”這種特殊情況造成的。
(二)犯罪主體的反偵查意識很強,預審時頑抗心理很重。在近年來查處的受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多是具有幾十年業務經驗的人才,在本行業內一般屬于有一定身份地位的人。所以為了避免身敗名裂,這些犯罪嫌疑人在受賄之前就和共同受賄人一起商量好如何收受財物才安全,萬一東窗事發應如何應付紀委和司法機關的調查,如何利用行規來規避法律、逃脫法律制裁等等,反偵查意識極為強烈。這也使得共同受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面對偵查人員的訊問能夠裝得十分坦然,矢口否認共同受賄的事實。
(三)犯罪手段日趨多樣性。隨著我國法制進程的加快,反貪污賄賂的力度不斷加大,很多受賄手段已經被偵查人員所掌握,不少蠢蠢欲動的“邊緣人”勤于“學習”,不斷觀看揣摩各種反腐倡廉的影片,研究各種紀實案例,苦心鉆研“安全”的受賄手段。一旦想出自認為萬無一失的手段會付諸實踐,在合法外衣的包裝下完成骯臟的交易。單是“家庭共同受賄”這一種方法,就可按受賄時間分為事前受賄、事后受賄和分期受賄等;按財物品種可分為現金受賄、實物受賄、有價證券受賄、“雅賄”(指收受古玩字畫)等等,受賄手段層出不窮,這對偵查人員的偵查能力與方法是一種很強的考驗。
(四)共同受賄案件的日趨隱蔽性和受賄行為的“漂白” 性。出于對自身利益的考慮,行賄方必須將行賄行為隱蔽化,讓被行賄人放心收下賄賂,才能達到利用受賄人手中權力獲取利益的目的;受賄人出于對自身地位和發展的考慮,必然要求行賄人的行為要“神不知鬼不覺”,并且要盡可能地進行合法化包裝,將行受賄行為“漂白”成正當經濟往來或者其他合法行為,共同受賄的出現就是在這種思想的驅使下產生的。由于不是直接送給國家工作人員財物,那么該國家工作人員為他謀取利益也就不是為了“好處”;國家工作人員的配偶收受財物也不是為了給他人謀利益,只是和送錢物的人私人關系好罷了。經過這樣一番倒手,本來十分清晰的行受賄關系被隱藏、被“漂白”了。
(五)犯罪數額的遞增性。由于現階段被查處的共同受賄案件只占實際發生案件的“冰山一角”,在僥幸心理的驅使下,再加上有“賢內助”、“好兒女”等從旁協助,犯罪分子們更加有恃無恐的索賄受賄,胃口越來越大。在近年來被查處的共同受賄案件中,多數案件的涉案金額都在十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上的共同受賄案件在基層反貪局也屢見不鮮。
二、在實踐中,認定共同受賄犯罪往往會遇到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一)對共同受賄案件的共同受賄人“是否存在共同的受賄故意”不好認定。在共同受賄案件中,共同受賄人多為國家工作人員及其家屬。在日常生活中,一方不在家,配偶代為接待來訪客人屬于十分正常的現象,也很可能收下客人留下的一些禮品,事后忘了跟丈夫(或妻子)打招呼。共同受賄人就是利用這一點來進行分工:一方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另一方收受他人財物,事后雙方均稱二者之間沒有預謀,互不知情。對于這類案件,由于其共同生活的緊密性和相對封閉性,辦案人員很難收集到證明二人共同故意的直接證據,從而使法庭認定這類共同受賄罪困難重重。
(二)對“是否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目的收受財物”不好認定。在共同受賄案件中,有時會出現受賄方收受他人財物,但還沒有來得及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就已事發的情況,或是將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隱蔽化,漂白化,叫偵查人員無法查證。在這種情況下,共同受賄人均會一口否認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目的。如何認定共同受賄人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目的,成為實踐中的一個棘手問題。
(三)共同受賄案件嫌疑人的口供、知情人的證言極難取得。現階段的舉報人多在向檢察院舉報之前就已經向受賄人的單位、上級組織多次反映有關事實,甚至以舉報來威脅被舉報人。經過單位紀委、上級組織的反復調查或是私下的一些小道消息,受賄人早已得到風聲,行受賄雙方串供現象十分突出(特別是共同受賄人之間,在日常生活中就能完成串供),國家工作人員還會對知情人采取或收買或恐嚇的“封口”措施,造成偵查人員對共同受賄的線索進行初查時困難重重,很多案件因為得不到知情人的配合而被迫結案,不禁令人嘆惋。
(四)共同受賄案件的相關證據不好獲得。由于受賄案件多為一對一的隱蔽行為,行受賄雙方均知道此種行為觸犯法律,故在進行交易時雙方就盡可能不留下任何證據,并對行受賄痕跡精心掩蓋。因此這類案件的直接證據很少,偵查人員獲得賬本、銀行日記賬等有可能是經過行受賄雙方精心處理過的,很難直接反映出贓款走向,有時甚至會誤導偵查方向。這也是共同受賄案件成案率低的原因。
(五)不僅在共同受賄案件中,幾乎所有的受賄案件都有這樣一個突出的問題:偵查人員在搜查犯罪嫌疑人住宅的時候,往往能夠搜出大量來歷不明財物,但是僅有很少的犯罪嫌疑人會被認定為涉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因為犯罪嫌疑人會編出各種各樣的理由來說明這些錢物是合法的,讓偵查人員去查證 。這些理由多半是外國親友饋贈、倒賣郵票所得等等,均無法查證。其中也包括“是配偶財產”或“是配偶親屬饋贈”這類來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僅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對其來歷不明財產有說明的義務,而對其配偶則沒有這方面的任何要求。所以國家工作人員的配偶只要承認是自己的財產并編造一個聽起來不怎么荒謬的理由,偵查人員的查證工作就無法繼續下去。這無疑是懲治共同受賄犯罪的一處法律漏洞。
三、加強打擊共同受賄案件的對策
(一)共同受賄故意的法律界定標準。認定一起單獨受賄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方面應具備雙重故意:既有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或收受賄賂的故意,又有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利益的故意。而共同受賄案件在主觀方面的認定要復雜得多:除了證明各個主體單獨具備雙重故意之外,必須證明共同受賄主體之間具有共同受賄的故意,即同一犯罪故意,也就是對主體之間“明知”的認定。根據刑事立法精神和有關司法解釋,明知的含義是“明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即明知具有必然性和可能性兩種程度的限制,其中,較高程度蓋然性 是明知認定的最低限度標準。認定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的明知,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予以分析,只要根據較高程度蓋然性證明國家工作人員明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家屬代收賄賂,而其因此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無論其是否知道受賄具體情況,還是受賄的基本內容,無論其是幕后指揮、在場目睹,還是家屬相告,均可認定為明知,即基于一個共同的受賄犯罪故意。
(二)“為他人謀取利益”不應成為認定受賄的一個必要條件。在司法實踐中遇到國家工作人員伙同他人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賄賂,但沒有或沒來得及實施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偵查人員往往將其視為對行賄人謀取利益的承諾,或是默示自己將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筆者認為,認定受賄犯罪,不應以“為他人謀利益”為必要成立要件。因為現階段一些行賄人進行感情投資,對國家工作人員或是直接對其配偶、成年子女拱手送上各類貴重禮品甚至現金,但短期內不要求受賄人為其謀取利益;還有一些受賄人只收錢不辦事,行賄方也無可奈何。按照現在“必須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條件,這類案件都不能被定為受賄案件。可以看出,這些案件的危害性并不亞于被認定為受賄罪的案件,但由于立法上的缺憾卻不能追究其法律責任,不利于反腐敗的深入開展。
(三)從共同受賄人的身邊人、身邊事入手,在時機成熟前避免與共同受賄人正面接觸。無論是共同受賄人方面的證據,還是有關證人的證據,在對共同受賄犯罪進行偵查時,不到萬不得已,不宜過早與犯罪嫌疑人正面對話,要善于從其身邊人、身邊事上尋找突破口。偵查人員可以利用策略減輕或消除證人的抵觸心理,使其配合偵查機關的取證工作。比如,對與犯罪嫌疑人建立“攻守同盟”的證人,偵查人員可以采取“離間計”分化他們,使證人認為犯罪嫌疑人建立“同盟”的目的是為了推卸責任,拉個“墊背的”等等,動搖“同盟”基礎,從證人思想的薄弱點入手瓦解“同盟”;對有心理負擔的證人可以“欲擒故縱”,先與其閑聊使其放松,循序漸進的卸下證人的心理包袱而后再進入正題;對調查事項需要保密不愿讓證人知曉時可以“聲東擊西”,對某一不太重要的事實較為詳細的詢問、使證人誤以為取證關鍵是這里,而對真正取證要點用幾個清晰簡練的問題涵蓋,在不泄漏偵查目的的情況下取得相關證言;……在調查取證中還有很多意想不到的困難,偵查人員應注意平日積累經驗,取證時根據當時情況隨機應對。 需要直接接觸嫌疑人時,偵查人員也應精心制訂偵查計劃,要特別注意作好保密工作;其次,充分運用好強制措施,尤其是對共同受賄人的第一次拘傳尤為重要。在共同受賄案件的預審階段,偵查人員可以采取同時傳喚,交叉訊問的方式,通過打時間差,攻破被傳喚人的心里防線,促其交代。適當時可以采取一些訊問技巧使得其中一個被訊問者相信“攻守同盟”已經破滅,從而放棄固守到底的想法。一旦共同受賄方有人供述犯罪事實,要抓緊時間尋找證據固定證言,并運用好各種強制措施,如搜查、凍結、查封、扣押等等,全力保全證據,做到“以證定供”,把案件辦得扎扎實實。
(四)針對共同受賄的犯罪嫌疑人精心掩蓋其行為,甚至不惜銷毀相關證據的情況,偵查人員應注意從案件外圍入手,從平常中找出不尋常之處。查詢銀行帳、查找手機記錄等技術偵查手段的充分應用,往往能夠找到行受賄雙方留下的蛛絲馬跡,從而找到案件突破口。除了運用多種常規偵查手段之外,偵查人員還要積極開拓偵查思路,不能一味消極取證。比如說服行賄方配合我們,制造行受賄雙方通話的機會并予以錄音,讓受賄方自己說出與家屬共同受賄的主觀故意,并且承認受賄的事實。實踐證明,有了這個王牌證據在手,就不怕共同受賄案件共同受賄人的共同故意不好認定、犯罪嫌疑人口供難以取得或反復翻供了。
(五)針對共同受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就搜查中發現的來歷不明的財物信口雌黃的問題。首先應在立法上加強犯罪嫌疑人在說明財產來源時的舉證責任。也就是"說明"的是否圓滿。國外各國制定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說明來源標準比我國要高出很多,很多國家和地區都不以犯罪嫌疑人對財產來源僅做出說明或解釋為限,而是要求做出滿意解釋 。
其次,規定對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負有說明義務的人應當擴及包括國家工作人員的親屬、信托人、關系人等在內的關系人網絡。我國目前規定的負有說明義務的人僅為國家工作人員,并不包括其關系人。而從當前共同受賄案件的實際特點看,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自己的親屬作掩護,采取間接受賄的方式收受他人財物。這部分財產名義上不是犯罪嫌疑人的財產,實質上是犯罪嫌疑人利用手中的權利換來的,仍歸國家工作人員及其親屬支配,實際控制權還是在共同受賄的人手中。等到受賄案發,犯罪嫌疑人說自己不知道就推卸了責任,案件也只能不了了之。借鑒外國的經驗,我們在立法上也應做出詳細規定,堵塞這方面漏洞。
另外,偵查人員應當注重在搜查現場做好犯罪嫌疑人家屬的思想工作,并以筆錄的形式固定。檢察機關的搜查是秘密行動,犯罪嫌疑人家屬一般情況下會感覺非常突然,心理上、思想上都會出現短暫的混亂期,也就是俗話說的“慌了神兒”。偵查人員應抓住犯罪嫌疑人家屬的這一心理弱點,在開始搜查前就對其動之以理,曉之以情,讓其主動把藏匿家中的贓款交出來。然后偵查人員再對搜查場所進行有的放矢的檢查,尋找相關證據。在搜查結束前,偵查人員應就搜出的贓款贓物來源對犯罪嫌疑人家屬進行詢問,并以筆錄形式進行固定。這時的嫌疑人家屬思想波動較大,短時間內來不及把謊話編造圓滿,很可能會和今后犯罪嫌疑人編造的謊言“風馬牛不相及”。這份現場筆錄將為偵查工作的進一步開展提供十分有利的證據。
四、預防共同受賄案件的一些建議。
(一)立法上。要想加強對共同受賄案件的打擊力度,必須有理論上、立法上的保證。我國現階段對共同受賄案件的立法還存一些不完善之處,不好查處,應當吸取國外關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規定,擴大舉證范圍,顛倒舉證責任,進一步規范國家公職人員近親屬的活動范圍與內容。同時應當建立和加強國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 。還應把對申報人配偶、子女的財產申報做出規定。這種做法國外立法也有先例。如韓國《公職人員道德法》規定:申報配偶(包括有實際婚姻關系的人)和直系親屬的財產。
(二)從犯罪結果分析犯罪原因,分析原因與結果之間的關聯方式,尋找切斷因果鎖鏈、消除犯罪原因和條件的方法。在共同受賄案件當中,權力運作的不透明性是連接犯罪原因與結果的一個重要環節。犯罪預防工作的一個重點課題就是要督促國有部門和國有企業的權力運作自上而下地向規范的、高透明度的工作模式轉化,盡快與國際接軌,適應我國加入WTO后出現的新局面。
(三)將犯罪預防的對象擴大到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進一步加強犯罪預防的日常宣傳,要把預防工作滲透到國家工作人員工作的各個環節。加強與紀委的橫向聯系,聯手凈化市場環境,營造公平競爭的氛圍,樹立健康的消費觀,大力推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切實貫徹落實依法治國方略。
(四)加強經濟建設,穩步提高國家公職人員待遇,嚴把用人關。全面深化社會保障制度,建立國家公職人員離退休廉潔薪俸獎勵制度以及國家公職人員消費健康制度,對畸形消費、不健康消費的國家公職人員應果斷清除出隊伍,真正做到將預防關口前移。事實證明,腐敗分子得來的錢財大部分消費都不健康,有的來不及消費的也都是受不健康消費思想的誘使。國家有關部門應評定不健康消費場所、不健康消費行為的等級,將進入一定等級不健康消費場所、進行一定等級不健康消費的人員有力地控制在紀檢監察人員的工作視野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