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平 ]——(2004-12-13) / 已閱16819次
淺析危險犯之犯罪中止形態
陳平 龔華
自從危險犯這一理論于上世紀80年代末被引入我國刑罰研究領域以來,它就一直作為刑法的一個新課題,倍受刑法學者和法律工作者的關注和青睞。但對于危險犯這一概念,學界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在某些問題上分歧較大。在我國,危險犯作為犯罪形態一進入學者們的研究視野,便被貼上犯罪既遂的標簽,學者們經過唇槍舌劍的爭論,一致認為危險犯屬于犯罪既遂形態。以至于各高校的刑法教科書幾乎千篇一律的采用這一觀點。但如果從刑罰理論角度并結合實例,我們可以看出危險犯就是既遂犯的論斷有失偏頗,經過研討,學者們認為它不僅存在既遂形態,而且存在其他的犯罪形態。危險犯概念的界定、法律適用以及危險犯的刑罰理論是否科學等一系列問題的研究,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危險犯的定罪量刑都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因此我們不得不打破傳統的思維定式,從正義和公正的理念出發,對危險犯進行重新審視。但本文著重對危險犯及其中止形態進行探討。
一、危險犯概念及特征
我們要談及危險犯,必然要涉及對危險犯的概念和內涵的界定等理論問題。然而在危險犯的內涵界定上,法學家各持己見,學界大概有如下幾種觀點:
1.第一種對危險犯的定義——危險犯“是指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足以造成危險結果發生的危險狀態,嚴重結果尚未發生,即構成既遂的犯罪” ,或者更為簡潔的稱之為“以行為人實施的危險行為造成的法律規定的發生某種危險結果的危險狀態作為既遂標志的犯罪”這是我國目前學界和法界的通說。
2.第二種觀點認為危險犯是以危害行為具有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觀危險狀態作為犯罪構成必要條件的犯罪,判斷危險犯既遂的標準是行為人所實行的危害行為是否達到一定后果的客觀危險狀態。
3.第三種觀點認為危險犯是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足以造成某種實害結果發生,但實害結果尚未發生,即構成既遂的犯罪,或者說是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造成危險結果構成犯罪構成必要條件的犯罪。
這幾種觀點在一定程度上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他們都有自己的局限性。筆者認為,對危險犯應定義為: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導致了某種特定的危險狀態,足以使法益受到嚴重的損害的犯罪。
危險犯主要包括三個方面的特征:1、行為人必須實行了一定的危害行為;2、危害行為存在著足以造成某種嚴重危害結果的客觀危險;3、尚未對法益造成危害結果。如果已經造成了實際的危害后果,則構成結果犯,而不是危險犯。上述特征說明危險犯是既遂狀態出現在犯罪結果之前的一種犯罪,這也就決定了危險犯的中止也必定有其自身的特點。
危險犯不同于舉動犯和行為犯,也不同于結果犯。首先,危險犯不同于舉動犯。在舉動犯中,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了一定的行為,就構成了犯罪;而在危險犯中,不僅要求行為人實行了一定的行為,而且還要求這種行為足以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危險狀態。其次,危險犯不同于行為犯。在行為犯中,同樣是以實行一定行為作為犯罪構成的必要條件。至于這種行為本身是否具有造成一定后果的危險,并不影響犯罪的成立。再次,危險犯也不同于結果犯。危險犯僅以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發生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作為犯罪構成的必要條件,并不要求危害結果現實地出現;而后者則以危害行為造成現實的危害結果,作為犯罪構成的必要條件。
二、危險犯中止的構成要件及其特征
要研究危險犯中止的構成要件就必須看一看刑法總則理論中的犯罪中止的構成要件。我國刑法第24條第一款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由此可見,犯罪中止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過程中,行為人自動放棄其犯罪行為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而使犯罪未達到既遂狀態而停止下來的一種犯罪形態。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以將犯罪中止分為兩種類型,一是在犯罪過程中自動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二是在犯罪過程中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犯罪中止。這兩種類型的犯罪中止的特征和所處的犯罪階段都有所不同,第一種類型的犯罪中止具有以下三個特征:(1)時空性,即必須是在犯罪處于運動過程中而未形成任何停止狀態的情況下停止的犯罪。(2)自動性,即行為人必須是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棄了自認為當時本可繼續實施和完成的犯罪。(3)徹底性,即行為人徹底放棄了正在進行的犯罪。
第二種類型的犯罪中止,即在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的犯罪行為,可能造成但尚未造成犯罪既遂之犯罪結果的情況下成立的犯罪中止。這種類型的犯罪中止除了必須具備第一種類型的犯罪中止的三個特征外還必須同時具備“有效性”的特征,即行為人必須采取積極的措施有效地防止了他已實施的犯罪之法定結果的發生,使犯罪未達到既遂狀態而停止下來,這樣才能成立的犯罪中止。一般情況下,自動停止的犯罪中止只能存在于犯罪預備階段和犯罪實施階段,在犯罪結果發生階段,因犯罪行為已經實施完畢,所以不會出現自動停止的犯罪中止,而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犯罪中止則可以存在于犯罪結果發生階段,即存在于犯罪行為實施終了以后法定危害結果發生之前的這段時間里。
具體就危險犯而言,它是否存在犯罪中止呢?通說的觀點認為,危險犯“是指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足以造成危險結果發生的危險狀態,嚴重結果尚未發生,即構成既遂的犯罪” ,或者更為簡潔的稱之為“以行為人實施的危險行為造成的法律規定的發生某種危險結果的危險狀態作為既遂標志的犯罪”,根據這一理論,危險犯只要是危害行為實施完畢,出現了法定的危險狀態,那作為該類犯罪就已經既遂,因此在犯罪的形態上,危險犯理所當然地與行為犯、結果犯一道被認定為既遂犯了。
縱觀通說理論,我們可以看出,它之所以將危險犯歸為既遂形態,其判斷的標準是行為人所實行的危害行為是否達到了足以造成一定的危害結果的客觀危險狀態。如在破壞交通工具罪中,通說的觀點是,只要行為人將巨石放置在鐵軌上,其危害行為就實施完畢,就足以造成一定的危害結果,法定的危險狀態就出現了。行為人在此后的行為,如因害怕法律的懲罰而將巨石搬開的行為只能是犯罪既遂以后的恢復和補救行為,不影響其行為既遂的定性。
通說的觀點顯然過于教條和片面,因為它缺少了法律的基本理念,那就是公平和正義,忽略了行為人在危害結果尚未出現前的自動中止行為,沒有考慮到行為人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表現,及其主觀惡性相對減少的事實,而是武斷地將此種情況與在鐵軌上放巨石造成火車傾覆一樣屬于既遂。兩相對比,對前者顯然不公,不利于行為人棄惡從善,所以結合上述實例,筆者認為,危險犯也可有中止等其他形態。
通說之所以認為危險犯只要是危害行為實施完畢,出現了法定的危險狀態,那作為該類犯罪就已經既遂,是因為對法定危險狀態的理解產生難以讓人信服的解釋。首先筆者認為對法定危險提法有待商榷。所謂法定即法律規定,但刑法典對此并沒有對法定的危險狀態下一個定義,也沒有對其內涵進行界定,在法理上也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沒有通說。如果真有一個通說,對危險犯也不會出現十分激烈的爭議了。所以筆者認為,對危害行為實施后出現的危險狀態應稱為客觀的危險狀態較科學一點,而不宜提法定的危險狀態。那么對“客觀危險狀態”應當怎樣進行界定呢?
1、危險狀態的客觀性。危險狀態是客觀存在的而非擬制或臆測的。危險狀態是危險行為對客體所造成的實際損害的現實可能性。這種現實可能性是客觀事物聯系、發展中合乎規律的趨向,是一定條件下的不可避免,是一種客觀存在。
2、危險狀態出現的現實可能性。是一種對刑法保護的社會關系產生實際損害的現實可能性。這種現實可能性也即是危險行為對客體足以造成了現實的危險,盡管尚未使客體發生實際影響,但已經預示著向實害結果發展的必然趨勢。危險狀態只是預示著向實害結果發展的必然趨勢,但實害結果畢竟尚處于可能性階段而尚未轉化為現實。
3、危險狀態的足量性。從量上來看,該危險足以使法益受到嚴重的侵害。如在破壞交通工具罪中,行為人將巨石放置在鐵軌上以后,此時火車尚在五百里之外,你能說客觀的危險狀態就出現,火車就一定會翻車嗎?當然不能,因為行為人在危害行為完成以后,還可能出現多種情況,行為人可能自動將巨石搬開,巨石也可能被鐵路工作發現而將它搬開,這些情況都會使危險狀態達不到一個足以使火車傾覆的量,通說怎么會武斷地說,只要放上巨石客觀危險就出現了呢?
4、法益受到損害的臨界性。危害行為實施后,法益受到損害的事實已迫在眉睫,沒有逆轉的可能,也不可能出現其他的形態。如在破壞交通工具罪中,行為人在危害行為完成以后,這時火車已距巨石只有1000米,也不可能出現使巨石搬離的其他情形,火車傾覆已成為必然,我們就可以說足以產生危害后果,客觀的危險狀態就出現了。
當然在具體的犯罪中,法官應根據各種綜合因素和自己的心證,作出對危險狀態的認定。絕不能簡單地武斷地對具體問題不出具體分析就作結論,抹殺危險犯存在其他形態的可能性。
我們對危險犯有無中止等形態作了肯定的回答,那么危險犯的中止形態的成立要件有哪些呢?對于危險犯的中止犯的理解,首先要搞清楚危險犯中止形態的實質,即在危險犯行為過程中,行為人自動停止其犯罪行為,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危險結果的發生的一種危險犯犯罪形態。其次明確危險犯中止犯成立應具備的條件,若成立危險犯的中止犯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時間性條件,我國刑法理論規定中止犯的時間性條件是在“犯罪過程中”,對于這個犯罪過程,筆者認為應是指“犯罪預備行為開始之后,危害結果發生之前” 且筆者也同意學界在犯意表示階段和犯罪既遂之后不可能存在犯罪中止的觀點。
(二)自動性條件,指犯罪行為人在確信能夠將危險行為進行到底的情況下,基于本人的意志決定而停止犯罪的行為或主動防止危險結果的發生,這種自動性的主觀內容是犯罪人自愿拋棄危險犯的犯罪意圖,其客觀表現為自動終止危險犯的繼續進行,或者積極防止危險結果的發生。
(三)有效性,指危險犯行為人徹底拋棄了犯罪意圖,停止犯罪行為,或者有效的防止了危險結果的發生。這種有效性意味著:犯罪人主觀上真正拋棄了某種危險犯的犯罪意圖,客觀上徹底中止了危險行為,或者事實上阻止了特定危險結果的發生。
三、危險犯的中止形態存在的階段。
司法實踐中有許多法律工作者和學者也主張將危險犯既遂的標準進行重新界定,并以法律對危險犯之危險狀態的不同要求為標準將危險犯劃分為抽象危險犯和具體危險犯。所謂的抽象危險犯,其危險狀態在法律上一般都不作具體性規定,它是立法者根據一定的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是以招致某種危險而預先設定的。行為人只要實施了一定的行為,不論其是否發生了具體的危險都可以認為有侵害法益的危險而構成犯罪。由此可見,抽象危險犯的行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險性,我國刑法中的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毒罪都屬于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其危險狀態在相應的刑法條款中一般都有明確的規定,審理此類案件時,審判人員除認定行為人實施了一定的行為之外,還須確定是否存在法定的具體危險狀態。如果具有這種危險狀態,即構成危險犯,如果不具有這種狀態,則不構成該罪。
筆者對此分類不敢茍同,因為刑法總則和分則并沒有涇渭分明的界限,總則是一般的法律原理和法律原則,分則是具體犯罪及其構成的理論,即二者的關系是抽象與具體,特殊與一般相互融合,緊密聯系的關系,總則指導分則,并貫穿分則,分則的具體犯罪構成是在總則的指導下的具體適用。可見,沒有具體犯罪構成的刑法總則,也沒有脫離刑法總則而獨立存在的具體犯罪構成。有的學者以此將危險犯劃分為抽象危險犯和具體危險犯,并在危險狀態的出現與否的基礎上來探討危險犯的形態,筆者并不贊同這種分法。
筆者認為,既然刑法總則第24條第一款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那么危險犯的犯罪中止也可以發生在整個犯罪的過程
1、危險犯犯罪預備階段的犯罪中止。這是指行為人已經開始實施危險犯預備行為,或者已經將預備行為實施完畢,在尚未著手犯罪的實行為之前,自動放棄犯罪意圖,停止犯罪預備行為,不再著手實行犯罪。如,在放火案中,行為人已經準備好了汽油和其他引火物,但在去犯罪的現場的途中,因心生悔悟而返回,或者已到達現場,因害怕作案受到法律的追究而自動放棄犯罪,這種情況即是預備階段的中止。
2、犯罪實行階段的犯罪中止。指犯罪人在著手犯罪之時或者正在實行犯罪的過程中,自動停止犯罪的實行行為,因而未完成犯罪的情況。例如,在放火案中,行為人已擦燃了火柴,在準備點燃目的物時,自動停止了點火的行為,這就是在實行階段的犯罪中止。
關鍵是危害行為實施完畢,能否出現犯罪中止呢?通說將危害行為實施完畢,客觀危險尚未出現的這一種并非不可改變的趨勢作為危險犯既遂的標準,似乎對犯罪行為人有失公平,不利于犯罪人棄惡從善,改過自新,也有背于公平和正義的基本理念。因此有學者認為,以危險狀態的出現作為危險犯既遂的標志已經不適應刑法司法實踐的要求和刑法理論的發展,應該對危險犯的既遂與未遂重新劃分標準。并建議應該把危險犯既遂的標準向后延伸,即以危險狀態的出現為界限,從犯罪著手至危險狀態的出現之間的階段存在犯罪未遂,從犯罪預備至危險狀態的出現的階段存在犯罪中止,而在危險狀態出現之后直至危害結果發生之前,在危險行為的發展趨勢為犯罪行為人所有效控制的范圍之內,存在犯罪中止。在危險狀態出現之后直至危害結果發生之前,存在中止有以下幾種中止的觀點:
(1)、有效控制說。即在危險狀態出現之后,危害結果發生之前,看危害行為的發展趨勢是否脫離了行為人的有效控制;若危害行為的發展趨勢已經脫離了犯罪行為人的有效控制的范圍,此時犯罪行為人已經無法掌握行為的發展趨勢,無法有效的避免危險結果的發生,則危險犯則既遂了。若能有效地避免了危險結果的出現,從而形成危險犯的中止犯。如在投毒案中,行為人欲發泄對社會的不滿,在學生食堂的菜中放毒,爾后因為害怕受到法律的制裁,在學生進食之前將下了毒的菜全部倒掉,行為人主動地中止了犯罪行為,有效地控制了危害行為的發展趨勢,使危害結果不足以發生,應當認定為危險犯的犯罪中止。
(2)、失控后又復控說。犯罪行為人在危險狀態出現之后,暫時失去了對危害行為發展趨勢的有效控制,但是在危險結果出現之前的某一時間點又恢復了對危害行為發展趨勢的有效控制,在此時間點上,行為人主動采取措施,自動中止犯罪,或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也可成立危險犯的犯罪中止。如前破壞交通工具罪中,行為人在鐵路上放下巨石后,已走出了1里之外,這時他的危害行為已完成,客觀的危險狀態已經有可能出現,即行為人對危害后果的發生已失去了有效的控制,危害結果向必然發生的趨勢方向發展。但當他想到將會受到法律的制裁后,將會有牢獄之災,內心十分恐懼,又返回將巨石移開,此時火車尚在數十里之外,行為人的危害行為尚不足以對火車造成現實危害,這時也應有存在犯罪中止的可能,而不能將行為人放置巨石后的行為不加分析地認為已經既遂,否認危險犯的中止形態存在。
3、筆者建議應該把危險犯既遂的標準向后延伸,以危害行為實施完畢,危險狀態足以使法益受到侵害為界,將此分界作為危險犯罪既遂的標準。因此行為人已經將危險行為實行完畢,客觀危險狀態出現后,但客觀的危險狀態尚不足以對法益造成損害之前,行為人自動中止犯罪或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當然可以成立危險犯的犯罪中止。
筆者認為,在客觀危險狀態出現后,要成立犯罪中止,至少要滿足以下兩個條件:
(1)中止行為的有效控制性。在客觀危險狀態出現后,行為人若能有效地控制危害行為的發展趁勢,避免了危險結果的出現,從而可以形成危險犯的中止犯。
(2)中止行為的可恢復性。在客觀危險狀態出現后,行為人采取中止措施排除危險狀態之后,能夠使犯罪對象恢復原狀而沒有發生任何的實際損害。如上述破壞交通工具罪中,行為人放置巨石后,主動將它搬開,能夠使鐵路恢復到沒有放置巨石以前的狀態,火車根本不可能產生傾覆,那當然可以成立中止。
綜上所述,我們應從公平和正義的理念出發,對危險犯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把握危險犯的立法意圖,掌握它的構成要件,克服片面的思想,正確認識危險犯的各種形態,才有利于司法實踐,有利于維護公平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