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馮忠潔 ]——(2004-12-15) / 已閱17668次
對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幾點分析
馮忠潔、李海明
2003年鎮江市京口區法院共受理容留他人吸毒案件38件,其中97%為毒友間互相容留,30%是戀人、同居者互相容留;容留地點92%是在自己家中或租住地,另有8%是在自己經營的酒樓、駕駛室或以自己名義開設的賓館房間內;50%的被告人有前科劣跡,其中與毒品有關的又占63%。
在處理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意見認為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場所的行為。根據本罪的規定,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場所可以是行為人主動的行為,也可以是行為人被動的行為,只要實施了提供場所的行為即可。提供場所包括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的場地或提供其他的便利條件,場所可以是行為人自己的住處居室,也可以是專門租用的場所,如飯店、酒吧等營業性場所,甚至可以是車、船等交通工具內,只要行為人為他人提供了吸毒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不論容留者和被容留者之間什么關系,也不論容留地點在哪里,即構成犯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上述觀點太絕對化,實踐中不能一概而論,要對照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決定。
(一)從客觀要件分析
容留他人吸毒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為,所謂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給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場所。由于本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社會的正常管理秩序,因此這里的場所應有比較嚴格的限制,專指那些為吸毒者準備的比較固定的場所,具體表現為場所的規模性和服務對象的群體性,如人們通常所說的地下煙館或變相煙館,以及某些賓館、飯店、舞廳等營業性場所。而毒友間利用自己住所、交通工具或開房間等臨時性場所相互容留吸毒,他們危害的僅僅是自己的身體健康,而不危及社會和他人,不能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論處,否則會造成現實中容留他人案件數量的不斷攀升,與立法宗旨相悖。
(二)從主觀要件分析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一般應以牟利為目的,如地下煙館、營業性場所、交通工具等,提供場所者本身不一定吸毒,他們利用為吸毒者提供吸毒場所來牟利。而現實中,由于吸毒者自知為社會所不容,又基本上具有前科劣跡,或多或少會有人格改變,他們吸毒都是偷偷摸摸暗地里進行,于是毒友之間相互提供場所吸毒,他們的目的只是過過毒癮,主觀上也沒有營利的意圖,對他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刑似有不妥。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