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丹 ]——(2004-12-24) / 已閱17279次
芻議人民法院調解原則之弊端
陳丹
(中國礦業大學 文法學院,江蘇 徐州221008)
內容摘要:中國是一個素有調解傳統的國家,古代歷史中曾有的一些基層職務,如亭長、地保之類均可對鄉里之間產生的糾紛進行調解以促成和解,而不使之訴之于官府,因此國人多有“厭訴”和息事寧人的心態。在現實中,人們有求和的心態,法官亦有促和的意向。所以,歷史和現實的條件均是我國調解制度得以萌生和發展的肥沃土壤,但是本文在此并不想討論調解制度的優越性,相反卻是要討論該制度在具體操作中可能存在的弊病。因之,在筆者有限的知識和視野內,本文將針對法院調解原則的弊病進行初步探討。
關鍵詞:調解 法院調解 調解原則
調解制度在我國有著悠久的歷史,是我國民事訴訟中處理糾紛的傳統方式,曾經得到西方國家的肯定并被譽為“東方經驗”而加以學習借鑒。美國最高法院前任首席大法官Warren Burger也對中國的調解機制大加贊許。從某種意義上來看,調解制度或許還算得上是我國的一項獨具特色的法律制度,這與國人厭惡訴訟和追求和諧謙和的傳統心態有很大關系。在眾多的訴訟與非訴訟的糾紛之中,采用調解的方式解決問題簡化了司法程序,降低了訴訟成本,同時緩和了社會矛盾,的確能產生良好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應。因而,調解制度不失為一種“良法”,但是,再好的法律也會因執行過程中出現的某些問題而成為人們心目中的“惡法”,更何況我國的調解制度在現實中仍然存在著諸多不完善的地方,由于調解引發的問題也越來越多的暴露,所以筆者認為,從公平公正的角度來看,我國現行的調解制度尤其是法院調解并不是解決民事糾紛的最有效和最合理的方式。
一、法院調解的概念和原則概述
通說認為調解有訴訟外的調解和訴訟上的調解之分,前者如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以及仲裁程序中的調解等;后者即民事訴訟法中的法院調解。那么,法院調解,亦稱訴訟上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民事權益爭議自愿、平等地進行協商,以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拋開調解的其他形式和其他主體,本文討論的僅是關于法院調解的有關問題。
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法院調解的原則有:1、雙方當事人自愿原則。就是說必須雙方當事人都要自愿的、明確的表示接受調解處理的方式,包括程序意義上的自愿和實體意義上的自愿。2、事實清楚、是非分明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法院必須遵守的原則之一。一個民事案件如果事實不清,權利義務關系不明,法官就有查明事實、分辨是非的義務和責任,絕對不能糊涂結案。3、合法原則。 調解協議的內容不能違反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它們的一切活動都應該符合法律規定,調解也是法院的審判活動之一,因此它的合法性必須得到滿足。
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做到法無巨細的覆蓋社會生活的各個角落,在我國這樣的成文法國家更是如此,法律的穩定性所帶來的法律滯后性愈發明顯,因此用原則來規范和指導司法機關的活動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十分有效的。但是,原則性的規定畢竟有它抽象和模糊的一面,就具體的司法工作的操作人員來說,會因為個人的業務水平和理解能力的偏差出現謬誤,這或許是無可避免的。從整個國家的發展來看,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公正的精神已成為社會的普遍意識,或者說是人們對法律的一種信仰,基于對法律的信仰必然會推動整個國家的法制現代化進程。
基于對上面羅列的幾項原則的考慮,我國法制仍然是處于一個不斷完善和發展的過程之中,所以我們不能忽視任何眼前所出現和發現的法制建設的漏洞,下面筆者就所學的知識和所面臨的一些社會現象,從法制建設的角度談幾點看法。
二、調解不一定非要“事實清楚、是非分明”
按照事實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則,在事實尚未查清楚的情況下,即使當事人之間已經達成了調解協議也是不能結案的。在這里,該原則值得商榷:1、它混淆了判決和調解的界限。“調解的含義本身就包括對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實、責任含糊不究,互諒互讓,以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目的”。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是判決的前提條件,調解和判決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范圍不同,其前提條件也應有所區別。2、不利于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當事人接受調解的目的就是為了縮短訴訟時間,減少訴訟成本,而如果調解必須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的話,則當事人被迫繼續舉證,法院被迫繼續組織質證、認證,從而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資源。3、與民事訴訟法及其它規定相矛盾,違反了民事權利合法自由處分(私法自治)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它肯定了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放棄自己的民事權利。而在沒有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情況下,當事人即達成調解協議,正是當事人行使自己處分權的一種表現。因此法院強令當事人不得放棄這一訴訟權利實際上是剝奪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同時也是對當事人法律權利的一種侵害。相對于公法而言,民事案件的特殊性有一點,即:它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利害關系和沖突,這與他人無干,當事人都達成了和解,旁人又何必追究到底呢?因此筆者認為,只要在不損害他人利益以及當事人已作出真實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訴訟雙方適當作些讓步乃至于犧牲自己的利益,即使事實不清、是非不明,結案也無不可。
三、法院調解并非都是基于雙方當事人自愿
在法庭上,法院調解必須得在當事人雙方明確的表示同意之后才能進一步開展,即要充分體現私法自治原則,接受調解也是當事人對糾紛解決方式的一種自由選擇,屬于對私權的自由處分。但是在訴訟過程中,由于存在這樣或那樣的因素,導致了我們的訴訟當事人非自愿的尋求糾紛的其他解決方式,如調解。那么是什么原因促使當事人改變了他們提起訴訟的初衷呢?筆者認為有如下:
(一)法院出于對自身利益的考慮積極的謀求當事人接受調解
從司法實踐中來看,似乎我們的審判機關更愿意選擇調解來作為他們的結案方式。因為調解結案的案件同樣是要計入法院的結案率的,而且調解結案的案件不得上訴。所以,相對而言程序要簡單得多的調解方式更容易引起審判人員的興趣,因此他們在訴訟程序中積極的謀求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只要存在調解可能,不管處于審理程序的何種階段,法院總是會詢問當事人是否愿意接受調解。詢問當事人是否接受調解,這是法院的職權所在,本無可非議。但本文認為案件既然已經處于了一種訴訟程序當中,而且法庭也已經開庭審理案件了,就再無詢問當事人的必要。將糾紛訴之于法院,必然體現的是當事人希望通過訴訟途徑謀求自己合法權益的初衷,這屬于對私權采取公力救濟方式的一種選擇,接受調解就不再是當事人的首選,至少應該不會是原告方的首選。
(二)司法效率不高,訴訟成本過高,當事人失去耐心
總體而言,《民訴法》本身存在一些不盡人意之處,司法資源在地域上分配不均,各地法院處理案件的能力不一,導致我國整體的司法效率不高,在一些司法資源匱乏的落后地區更是如此。從原告起訴到法院開庭審理,對于原告而言都是一個漫長的等待期間,或許沒等法院正式開庭審理或者剛剛開庭,原告就會要求調解。進入審理程序之后,訴訟程序更是繁雜、拖延,導致訴訟成本與日遞增,這些因素都將影響當事人雙方對糾紛解決方式的再選擇。因此,從這一點來看,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再選擇接受調解也是出于對我國司法現狀的無奈,很多原告撤訴轉而接受調解的例子也正是基于此點考慮。
(三)社會其他力量的介入,導致無形壓力的產生
根據《民訴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協助,這一條我們展開來分析,也就是說法院會為了達成調解協議而積極謀求一種具有極大說服力的社會力量來協助他們的調解和說服活動,這種社會力量既可以是當事人所在單位的領導,也可以是其他利害關系人等,那么,在這里我們就難以保證整個說服過程當中沒有其他足以造成當事人誤解或者恐慌的說辭,從而使當事人非自愿的做出接受調解的意思表示。借助于行政力量和輿論力量介入到法院調解過程中來,很難說是一種合法的手段,但即便是違法的行為也可以在合法的外衣下得以掩蓋從而逃脫監督的眼睛。所以本文對《民訴法》中法院調解的這一規定持有微詞。
四、法院調解的合法性應該得到實質的保證
《民訴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調解協議不得違反法律規定。這就要求調解協議必須具有合法性,它應該包括程序意義上的合法和實體意義上的合法。實體上的合法,要求調解協議的內容必須合法,我們可以通過比照調解協議書的具體條款以及最終結果是否公平公正來加以判斷,以及對于訴訟雙方當事人而言是否大致公平。但是,程序上的合法,也許可以通過了解法院制作的調解書的過程來對其合法性來加以判斷。作為法院,為了謀求和解的達成,對于其主持調解的具體手段有自由選擇的權利,這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靈活運用。但是很多情況下法院借助的手段是不為當事人所知曉的,是不能對外界披露的。比如說在實踐中,法院對于當事人雙方可能是分別加以說服,并曉之以利害關系的,而不是雙方均在場的情況下的共同會話式的調解,從某種程度上說,這是一種欺騙,是違法的。但是,調解的最終的結果是:呈現在當事人雙方面前的必然是一份權利義務相當明確,看似公平、公正的調解書。我們不難想象,作為法院,必定具備一些善于運用法律技巧和熟練制作各種法律文書的專業人士,他們在制作調解書的時候,當然會注意處理法律文書的形式合法性,他們深知哪些事實是可以記錄下來的,哪些是將會影響調解書合法性的內容,哪些是絕對不能記錄下來的。于是,在制作調解書過程當中,這些專業人士當然會有所取舍了,從而最終展現在當事人面前的是一份形式上合法的調解書。由此,程序上和實體上的不合法便被調解書形式上的合法所掩蓋了。所以本文認為,應該對此種問題加以重視。調解過程乃至調解結果是否公平公正應該首先從程序上加以保證,這樣才能使法院調解得到實質的保證。
五、結束語
以上是筆者針對我國現有的民事糾紛中的法院調解原則的具體運用所產生的弊端做的一次初步探討,提出以上的問題,并不是為了說明法院調解制度本身的不合理性,而是為了引起有關方面的注意和思考。當然,由于知識的有限和視野的局限,難免有以偏概全的嫌疑。筆者在這里加以提出,只是因為考慮到了法律條文與司法現實之間的存在一些差距,并想借此引發更多的思考,希望我國的法制建設能夠日臻完善。也希望國人息事寧人和“厭訟”的傳統習慣能得以改善,能夠善于運用訴訟來尋求法律的救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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