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明慧 ]——(2004-12-30) / 已閱18696次
竊電犯罪初論
張明慧 閆海
【內容提要】針對愈演愈烈的竊電風,各級電力部門多次開展大規模的反竊電斗爭,但收效甚微,原因之一是對相關法律尤其刑事法律運用不足。本文則利用刑法理論對竊電犯罪進行剖析,梳理了國外反竊電犯罪的立法模式以及我國該領域的立法沿革并重點對單位竊電犯罪、竊電犯罪的量化以及類型轉化和數罪問題予以探討,最后提出了反竊電的相應對策。
【關鍵詞】竊電犯罪 盜竊 反竊電
近年來,中央及地方各級電力管理部門多次開展聲勢浩大的反竊電斗爭,懲處了一批“電耗子”,挽回了巨大的電力資源損失。然而,竊電之風仍在蔓延,且出現愈演愈烈之勢:從一般方法的竊電到技術竊電;從一家一戶的照明竊電到廠礦企業經營竊電;從竊電的普通用戶到職業竊電者,傳播竊電技術或裝置……線損率居高不下,據估算全國年被竊電量竟達20億千瓦時,日益嚴重的竊電現象,不僅干擾了廣大遵紀守法用戶和電力企業的供用電的秩序和安全,也直接危害電力系統經營機制深化改革等工作,因此電力部門理應借助法律尤其刑事法律的力量,給予竊電行為以重拳打擊,但反竊電實際操作中存在不少值得進一步思考的法律問題。
一、國內外竊電犯罪立法
在各國的刑法典中,針對竊電犯罪的立法存在兩種模式:一是采取增設新罪名的方式,例如德國刑法典第248條第C項,奧地利刑法典第132條以及俄羅斯聯邦刑法典,我國香港盜竊罪條例也單獨規定竊取電力罪,即“沒有合理授權而不誠實地使用電力或者不誠實地浪費電力或將電力轉輸別處的行為”;二是進行擴大解釋,將電規定在財物范圍之內,視竊電為盜竊財物,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45條,明確規定電亦視為財物,法國刑法典第311—2條規定“損害他人利益、欺詐竊取能源視同盜竊”,我國臺灣刑法(1935)將盜竊罪稱為竊盜罪,補充規定竊用電氣以普通竊盜罪論。
我國新舊刑法均未對竊電是否構成盜竊作出明文規定,然而早在1952年9月1日經政務院審核批準,燃料工業部公布《電力事業處理竊電暫行規定》中,就對盜竊電力的行為作出了具體的處理決定。1983年8月25日國家經委批準水電部《全國供電規則》第80條明文規定竊電系屬盜竊國家財物的行為。1990年1月31日能源部、公安部聯合發布《關于嚴禁竊電的通告》第2條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即為竊電:(1)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2)繞越供電企業的計費計量裝置用電;(3)包燈用戶私自增加用電容量;(4)故意毀壞供電企業計費計量裝置;(5)偽造或啟封供電企業加封的表計封印;(6)致使供電企業計費計量不準或失效的其他行為。又規定,竊電數額較大,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992年兩高《關于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4 項明確規定“盜竊公私財物,即指有形物,也包括電力、煤氣、天然氣、重要科技成果等無形財物”。而1995年月12日28日通過《電力法》第71條則首次以法律形式規定:“盜竊電能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應交電費5倍以上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1979年)第151條或者第152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1998年為適應刑法修改的要求,高法《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31項再次規定“盜竊公私財物,包括電力、煤氣、天然氣等”。由此可見,我國基本采用擴充解釋的辦法,將竊取電氣、煤氣、天然氣等到無形財物的犯罪適用盜竊罪,可是立法上的過于簡單且未考慮上述犯罪的特殊性,使法律中隱含不少先天性矛盾。
二、對竊電犯罪的法律適用的若干問題
(一)關于單位竊電犯罪的問題
新時期,竊電犯罪的一個突出特點,就是犯罪主體中企事業單位呈上升趨勢,且涉案金額巨大,毫無疑問,查禁單位竊電是反竊電斗爭的關鍵環節。在20世紀80年代中期,我國刑法學界對單位能否成為犯罪主體進行激烈的爭論,但針對“走私法人化”的1987年《海關法》首開規定單位犯罪的先河,陸陸續續在單行刑事法規中規定了近60多種單位犯罪。1997年刑法采用了總則與分則結合對單位犯罪重新作出規定,在總則中規定了單位犯罪的定義和處罰原則,在分則中規定了各種具體的單位犯罪的構成和刑罰,即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因此單位犯罪構成、除必須具備事實特征以外,還必須具備法律特征,即只有在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情況下,才能以單位犯罪論處。遺憾的是,在刑法分則明文規定的100余種單位犯罪罪名中不包括盜竊罪,那么,對于單位實施的竊電行為應如何定罪量刑呢?高檢在1996年1月23日《關于單位盜竊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中指出:單位組織實施盜竊、獲取財物歸單位所有,數額巨大,影響惡劣的,應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責任人員按盜竊罪依法批捕、起訴。該司法解釋,通過采用處罰單位犯罪中較例外的單罰制,從而巧妙避開了對單位盜竊的認定,而被司法實踐廣泛適用。事實上在各地的對單位竊電犯罪的審判中,基本上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刑罰,但是單位竊電犯罪通常是出于降低生產成本或增加營業外收入的目的,由單位決策機構集體決定或者由負責人員決定,并將竊電所得歸于單位的犯罪行為,適用上述處罰與新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以及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沖突,因此單位竊電的定罪量刑是一個頗值立法與司法界探討的問題。
(二)關于竊電犯罪中的量化問題
1.依據我國新刑法264條規定,盜竊為典型數額犯,并以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作為區分不同量刑檔次的標準,因此數額在盜竊罪的定罪量刑中具有重大意義。盜竊數額指犯罪人通過盜竊行為實際占有的貨幣及財物折算而成的貨幣數量,竊電量的認定由此成為竊電犯罪的定罪量刑的關鍵,但由于電能無形化的特點以及技術手段的局限,電力部門不能也不可能查明竊電的具體數量,所以在竊電犯罪的量上常援用1996年10月8日電力部《供電營業規則》第103條第2款的規定:“竊電時間無法查明時,竊電日數至少以180天計算,每日竊電時間:電力用戶按12小時計算,照明用戶按6小時計算。”有學者認為該規章不應成為竊電犯罪的審判參照。理由一,由于適用行政規章《供電營業規則》對竊電量的認定,涉及罪與非罪的界限,而與罪刑法定原則的只有法律才是刑法的淵源的精神相悖;理由二,對竊電量的推算違背了禁止不利于被告的類推原則,其對竊電數額的認定不準也有違反罪刑相適應的原則。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有一定道理,但是不切于打擊犯罪的刑法目的以及電力管理部門取證不能的客觀實際,況且1998年高法在對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話碼號的盜竊數額認定的解釋中也采用推算的方法。因此,現在工作是尋求更為科學的估測方法并提升其法律效力。
2.刑法修訂中廢止舊刑法152條慣竊罪的規定,但在新刑法第264條規定“多次盜竊”作為盜竊犯罪的構成要件之一,因此多次盜竊公私財物,即使未達到數額較大的起點,也構成盜竊罪。1998年高法解釋第4條:對于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之罪處罰。有學者因此認定“多次盜竊”僅指司法解釋中的兩種行為。筆者認為從立法背景與刑法目的角度認識,“多次盜竊”應作擴大理解,否則有輕縱犯罪之虞,在竊電犯罪中,特別是照明用戶竊電時,常出現多次竊電,累計數額又達不到“較大數額”,或雖然屢次行政處罰仍屢犯不改的情況,應該從“多次盜竊”角度追究刑事責任。當然,竊電犯罪有與一般盜竊不同的持續犯的特征以及對行為區分因難的情況,所以應利用空間差別與行政處罰等來謹慎劃分行為次數,例如規定一年以內針對不同供電計量裝置或被依法行政處罰三次以上,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適用盜竊罪的刑罰。
(三)關于竊電犯罪的轉化和數罪問題
1.各級電力部門在查禁竊電的過程中,屢屢遭受竊電者的暴力或威脅手段,從而取證不能,處罰不果,以致最后不了了之的結局。如何運用刑事手段來維護電力稽查人員的正常用電檢查呢?1990年能源部、公安部《關于嚴禁竊電的通告》第6條:對持證查電的工作人員進行侮辱、毆打、非法拘禁或用其他方法威脅人身安全的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電力法》第70條,也規定毆打、公然侮辱履行職務的查電人員以及扣押、阻礙電力監督檢查人員兩種情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皆對適用何種罪名語焉不詳,鑒于電力部門的“公司改組、商業化經營”的深入,妨害公務罪已不太適用,正因如此,有些法院對上述行為以漏判方式回避,例如無錫首例竊電犯罪審判中,犯罪嫌疑人任某在供電部門對其改裝電表拍照取證時,使用暴力手段意圖銷毀證據。北塘區人民法院未考慮該犯罪事實,僅以盜竊罪宣判。筆者認為應適用刑法第269條的關于轉化型搶劫罪或準搶劫罪的規定,即行為人犯盜竊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壞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以搶劫罪論處。如果使用暴力手段造成嚴重傷亡,同時應根據刑法第263條關于搶劫罪的加重情節的規定,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沒收財產的重刑,反之若以故意傷害等罪名實施數罪并罰則人為割裂行為之間聯系,不符合準確有力和適當懲處犯罪的要求。
2.竊電犯罪涉及較多數罪問題,諸如竊電犯罪并導致電力設施的毀損;竊電犯罪并引發電氣火災,甚至造成人員傷亡、財產重大損失的……筆者在此主要針對近年來日益凸現的竊電者與供電人員內外勾結中的數罪問題進行探討。《電力供應與使用管理條例》和《電力法》都規定了對電力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以電謀私,循私舞弊的行為構成犯罪,追究刑事責任。因此電力管理部門的供電監督人員或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在反竊電工作中,利用職務便利,索取、非法收取他人財物,為他人竊電提供便利情節嚴重,應依據刑法予以處罰。與之相對,竊電者通過給予有關人員財物,謀取不正當利益,應對之適用行賄罪或單位行賄罪與盜竊罪的數罪并罰,使刑法成為一把斬斷內外勾結黑手的“利劍”。
三、預防竊電犯罪的思路與對策
綜上所述,我國關于竊電犯罪適用盜竊的規定過于簡單,而且存在立法缺陷,以致適格不能,法律武器在反竊電斗爭中難以充分發揮作用。筆者認為較為理想的是取法于德、奧等國單獨設立竊電罪的模式,將竊取電氣、煤氣、天然氣等到無形財物犯罪單獨設立罪名,并針對其特殊性作出科學的制度安排,但鑒于刑法修改不久,較為實際作法是通過司法解釋或地方立法在盜竊罪框架內進行科學化和具體化的闡述。同時電力部門也應高度重視反竊電斗爭:認真研究竊電行為的表象和特征,加速計量裝置的改造,運用技術手段消滅竊電行為于萌芽;加大反竊電斗爭的輿論宣傳力度,形成打擊竊電,威懾竊電分子的氛圍;加強職工的愛崗敬業的教育,對違法亂紀職工嚴肅追究,不姑息養奸,在電力銷售環節建立反竊電的常效管理機制;加強法律工作,與公安司法部門積極配合,提高反竊電取證的科學性和權威性,運用法律,尤其是刑法武器有效制止竊電濁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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