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戴益章 ]——(2005-1-5) / 已閱20705次
1、認真聽取犯罪嫌疑人的陳述,特別要認真聽取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的辯解。對下列幾類犯罪嫌疑人還應當做到以下幾點: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聾、啞人的,應當認真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關于適用逮捕措施的意見。
犯罪嫌疑人是在校學生的,應當認真聽取其所在學校、老師關于適用逮捕措施的意見。
犯罪嫌疑人是人大代表的,除履行必要的審批程序外,應當認真聽取其所在人大常委會關于適用逮捕措施的意見。
另外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機關,還應當認真聽取犯罪嫌疑人關于偵查人員是否依法偵查及偵查機關、看守所對其基本生活保障的陳述.對違法違規情況應認真核查。經查證屬實的,應依法定程序追究相關單位及責任人的責任。
2、犯罪嫌疑人已經委托律師提供法律幫助或委托辯護人的,應當認真聽取律師及其他辯護人關于適用逮捕措施的意見。
3、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律師或其他辯護人的,但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可以通知司法行政部門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參與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及其涉嫌的罪名,檢察人員應當認真聽取法律援助律師關于適用逮捕措施的意見。
4、在擬作出不捕決定前,檢察人員應當通告偵查人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親屬,闡明作出擬不捕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認真聽取他們關于是否適用逮捕措施的意見。亦可舉行公開聽證會,邀請他們參加。
(四 ) 建立、完善跟蹤監督及考評機制。
沒有一套完善的跟蹤監督及考評機制,審查逮捕的承辦人及決定者的責任意識和業務水平得不到保障,就不能很好地嚴格依法適用逮捕措施。因此筆者認為,對審查逮捕的案件,應當建立系統的信息檔案,及時了解犯罪嫌疑人在不同訴訟階段的基本情況。跟蹤掌握公安機關對捕或不捕決定作出后的執行情況,以加強對違規現象依偵查監督程序的糾正。另外對已作出的逮捕決定發現確有錯誤或者作出決定時的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時,應及時撤銷原決定,作出新的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從而確保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真正把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這對矛盾有機地統一起來,并貫穿于我們的司法實踐中。
同時對逮捕后因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律不當而終止偵查、不訴或判無罪的案件,應當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對無逮捕必要的,因承辦人主觀原因而作出逮捕決定的,除責令承辦人說明情況外,取消其年終評先資格。錯捕兩起以上,取消承辦人主辦檢察官資格。
(五)規范、完善逮捕、取保候審強制措施。
首先應當規范、完善逮捕強制措施。我國應規定“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害性”明確的界定方法和依據。從而使是否“有逮捕必要”有細化的客觀標準,同時法律對沒有必要逮捕的情形應作具體的規定。諸如不必要逮捕適用于哪幾種類型的犯罪;判處什么刑罰以下可以適用,以及特殊適用規則等等。
其次規范、完善取保候審強制措施。我國的取保候審是一種獨立強制措施,與國外的保釋制度存在本質區別。在大多數國家,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非特殊情況,原則上可以被保釋。保釋,是作為逮捕的配套手段而存在的。我國的取保候審與逮捕之間沒有必然聯系,它不是逮捕的配套措施,各自具有相對獨立性。再加上由于我國在過去比較輕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導致司法實踐中一是偵查機關、司法機關很少自覺動用這種強制措施,只是把它作為逮捕的一種輔助性、補充性的措施;另外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監控措施不完善,包括落實人員,運用設備、制定制度等等。因此很可能發生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殺、串供、威脅、報復證人、重新犯罪等行為,妨害司法機關的偵查、破案、起訴、審判等活動,從而導致取保候審難以執行下去。
為了在刑事訴訟中減少對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控制,降低我國刑事司法在公民人身自由方面的成本投入,有效防止超期羈押現象的發生,應當改革我國的取保候審制度,借鑒國外關于保釋制度的有關做法,使我國的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后,有更廣泛、更直接、更便利的保釋機會。
作者 江蘇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 戴益章 陳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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