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廖永南 ]——(2005-1-11) / 已閱8179次
受害人自擇醫院治傷的醫療費應否賠償?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 廖永南
[案情]
九月三十日,李某因與鄰居錢某發生糾紛,被其打傷,在吉水縣某醫院住院治療了25天,傷情仍未見好轉。李某向該醫院提出,要求轉到江西省城醫院治療,被其以有能力醫治為由遭到拒絕。之后,李某自行到省城某醫院住院治療了20天,痊愈出院。為此,李某要求錢某賠償所有治傷醫療費。但錢某只已賠償其在縣城醫院治療的醫療費,而拒絕賠償其在省城治療的醫療費。因此,李某訴至法院要求錢某賠償去省城某醫院治療的醫療費。
[分歧意見]
此案中,對李某自擇省城某醫院治傷的醫療費應否由錢某賠償,有兩種觀點,一是由李某自負,法院應判決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4條規定:“醫藥治療費的賠償,一般應以所在地治療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藥費、住院費的單據為憑。應經醫務部門批準而未獲批準擅自另找醫院治療的費用,一般不予賠償;擅自購買與損害無關的藥品或者治療其他疾病的,其費用則不予賠償。”李某未按上述規定辦理轉院手續,而自擇省城某醫院治傷,其醫療費理應自負。二是由錢某賠償。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認為法院對李某自擇省城某醫院治傷的醫療費應依法確認,且應依法判令錢某賠償。其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4條規定與法律應公平保護受害人利益的立法宗旨顯得不協調。這條司法解釋雖然與當時侵權法理論的主流觀點和司法實務是相符的。但是,就現在侵權法理論和審判理念看,此規定顯得過于生硬,懷疑受害人訛詐錢的意味很濃,對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不得力,顯得與我國法律公平正義的立法宗旨不協調。況且在醫患關系中,患者處于弱勢,醫院出于經濟利益的考慮而不論受害人李某的傷勢情況有否好轉,則一律不同意轉院。這實際上又損害了已經受到不法侵害的受害人李某的利益。
二、現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規定取消了上述這種司法解釋規定。該解釋第19條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據此,受害人李某有權根據病情和醫療機構治療水平、技術條件、服務質量、患者信任度等具體情形選擇治療醫院,而不受就近就地選擇醫療機構和轉院須經原就診醫院同意的限制。只要李某能夠向法庭提供自擇省城某醫院出具的病歷、診斷證明和醫藥費、住院費等相關憑證,這些證據并經法定程序得到認可,法院就應確認,就應依法判令錢某賠償。錢某作為賠償李某醫療費的義務人,如果對李某去省城治療的醫療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異議,則應負舉證證明的責任,否則,就應承擔李某醫療費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受訴法院對李某自擇省城某醫院治傷所用的醫療費依法確認,且依法判令錢某賠償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