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長秋 ]——(2005-1-14) / 已閱18103次
淺論生命法的特點及我國生命立法的問題與對策
劉長秋
(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上海 200020)
內容提要:生命法是現代法律體系中一個新興的法律部門,它具有綜合性、倫理性、科技性、公益性和共損性以及預見性的特點。我國生命立法發展較為迅速,但也存在諸多問題。本文分析了生命法的基本特點及我國生命立法的幾個主要問題,并提出了相應的對策建議。
關鍵詞:生命法;我國;問題;對策
中圖分類號:D923•8 文獻標識碼:A
生命法是伴隨著人類現代生命科學的發展而逐步發展起來并于二戰后隨著生物工程技術的進步而興起的一個新興法律部門。[1] 其一經出現即獲得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并得到了迅速發展。據統計,到本世紀70年代,各國有關生命的立法已涉及包括衛生保健、疾病控制(包括傳染性和非傳染性疾病的控制和藥物治療等)、精神衛生、生育與人口、安樂死、環境保護、放射安全、器官移植、性病防治、人工授精等在內的20多個方面的問題。[2] 作為一個新興的法律部門,生命法具有許多不同于傳統部門法的特點,這些特點使得其有別于其他部門立法而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在我國,生命法就是指由國家制定和認可的,以調整生命社會關系、保障人們的生命權益為目的的法律規范的總稱。與我國其他部門立法相比,我國生命立法雖起步較晚,但其發展卻極為迅速,目前,我國生命法的內容已經涉及到傳染病防治、計劃生育、衛生保健等許多領域,但與此同時,也暴露出了很多的問題。因此,研究生命法的特點及我國生命立法現有的一些問題,并探討完善我國生命法的途徑和對策,無疑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生命法的特點
作為一個法律部門,生命法與其他法律部門一樣,也具有法律的一般屬性,即它決定和服務于一定社會的經濟基礎,并具有鮮明的階級性。但是,由于它所調整的是圍繞人們的生命健康問題而發生的各類社會關系,從而決定了其必然又具有某些自己的特征。具體說來,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綜合性
與其他部門立法相比,生命法具有很強的綜合性。這一點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得到說明:(1)就調整對象來看,生命法的調整對象是生命社會關系。而所謂生命社會關系,就是指因生命科技活動而發生,為促進生命科技的健康發展和保障人類生命的存在、健康與長壽而形成的各類社會關系。[3] 也就是說生命社會關系是由許多種社會關系共同構成的,是一種因生命科技活動而發生并幾乎涉及到與人的生命活動相關的每個領域的社會關系,是一種綜合性的社會關系。(2)由于調整對象的綜合性,決定了對這種對象的調整需要通過包括經濟、行政、法律、道德、技術以及教育等在內的多種調整方法和調整手段,而生命法必須對這些手段或方式加以確認和引導,以對生命社會關系這種綜合性的社會關系進行綜合性的調整。換句話說,生命法所采納的調整方法和手段也是具有綜合性特征的。(3)從體系上來看,生命法律體系是一個極其龐雜的法律體系。該體系中不僅包括了數量眾多的生命法律法規,且包括了憲法、刑法、民法、環境法、行政法及訴訟法等其他法律部門中的許多調整生命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以及大量的技術規范、標準和操作規程等等,是一個綜合性的法律體系。可見,就體系而言,生命法也具有明顯的綜合性特征。
(二)倫理性
倫理道德是人類生命活動中必不可少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由于生命法的調整對象是生命社會關系,所以,在其在對人類生命科技活動加以干預和調節的過程中必然會涉及到大量的人類倫理與道德規范。這就要求生命法做到以下兩點,即:它既要對某些傳統的倫理道德規則做出評價、認同及保護,同時又要對某些新的倫理道德規則做出評價以決定是否應予以認同和保護。這樣一來,生命法必須將某些基本的倫理道德原則如生命科學技術的利益共享原則、生命資源利用的知情同意原則、生命科技活動的公正互助原則等納入自身的調整體系,并升格為具有重要地位的法律規范;同時對那些嚴重違反人類倫理道德的行為如克隆人、人體器官買賣、生命科學技術的濫用等要明令加以禁止。因此,在調節生命科技活動的過程中,許多倫理道德方面的東西便滲透到了生命法之中,使得其具有了濃厚的倫理性。
(三)科技性
由于生命法的調整對象即生命社會關系“不僅是人與人的社會關系,而且包括人類與生物圈即人與自然的關系”,[4] 因此,生命法就必須要建立在生命科學的基礎之上,就必須要遵從、體現和突出基本的自然科學規律,如生理規律、生態規律等等。這就使得生命科學成為生命法的立法基礎。而生命科學的技術性決定了生命法必然也具有科技性的特點。表現在:(1)生命法必須將生命科學的某些成果作為自身的內容之一,如我國《基因工程安全管理辦法》中關于基因工程、DNA、基因等術語的解釋就明顯是生命科學成果在生命法中的反映和體現;(2)在生命法的所有規范中含有大量的體現人類生命規律的科技性法律規范,如我國新《婚姻法》第7條關于禁止結婚的規定,第36條關于夫妻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的規定等,這些科技性規定顯然都是生命科學的直接成果;(3)在生命法律體系中,擁有大量的自然技術突出的標準、規范和操作規程,如我國的《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放射衛生防護基本標準》、《器官移植技術規范條例》、《腦死亡判定標準》、《腦死亡判定技術規范條例》等。這些標準、規范、操作規程在生命法律體系中具有獨特且極其重要的地位,它們與其他各類生命法律法規相互配合、相互協調,共同構成整個生命法律體系。
(四)公益性和共損性
如前所述,生命法的調整對象是生命社會關系。這是一種因生命科技活動而發生并以生命科學技術為紐帶的綜合性的社會關系。而生命科技作為一把具有正負兩方面效應的“雙刃劍”,可能會給這種社會關系下的每一個人都帶來巨大的福祉或是難以挽回的損失。這樣一來,生命法就必然要承擔起兩個方面的任務,即:首先,它要保障生命科學技術的健康發展,以保障整個人類社會的整體利益;其次,它又要限制和懲治對該技術的不當利用或濫用的行為,以防止對整個社會造成危害。這就決定了生命法在調整生命科技活動的過程中可能要面對兩種結果:其一,它對生命科技活動進行了健康的引導、正確的保障和合理的規制,從而推促了人類社會的進步,保障了整個社會的公益;其二,它未能對生命科技活動進行合理引導和有效保障,而是限制和阻礙了生命科學技術的發展,或對其不健康應用起了推波助瀾的作用,從而阻礙了人類社會的進步,為整個社會帶來了共同損害。從這一角度而言,生命法具有明顯的公益性和共損性特征。
(五)預見性
生命法是以保護生命科學技術的健康發展,以維護人類生命健康及其尊嚴和社會秩序的穩定為目的的,而生命科學技術本身具有安全和利益的不確定性,其研究成果的應用對人類社會產生的影響往往是難以估量和不可預測的。因此,生命法必須正確預測和權衡生命科學技術正負兩方面的效應,并在此基礎上對有關的生命科技活動作出恰當合理的引導和規制。即,一方面,生命法要保障生命科技工作者的科技創新權,保障那些公益性突出的生命科技活動的正常進行;另一方面,它又要對生命科技工作者的科技創新權予以必要的約束,對那些可能產生嚴重社會危害后果的行為,如克隆人等,加以嚴格規制。這就使得生命法在立法過程中必須特別注重、強調、堅持和遵循超前立法的原則,從而在立法內容上具有極強的預見性。
二、我國生命立法的問題與對策
我國生命立法起步相對較晚,然而其內容卻已廣泛滲入到了傳染病防治、食品衛生、醫藥管理、精神衛生、計劃生育及環境保護等諸多領域,并已擁有了大量的相關法律法規及技術標準、規范等,如《傳染病防治法》、《母嬰保健法》、《衛生檢疫法》、《獻血法》、《基因工程安全管理辦法》、《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暫行辦法》、《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衛生防疫工作規范》、《單采血漿站基本標準》、《節育手術常規》等等。然而,就總體來看,我國的生命立法還存在許多問題。表現在:
(一)立法步伐滯后,缺乏預見性
立法滯緩是我國各部門立法的一大通弊,在生命立法領域,由于生命科學技術本身的不確定性等因素的影響,使得這一弊病更加明顯和突出。例如,我國自70年代末即已開始了重組DNA研究工作。目前已有幾種基因工程醫藥進入中試階段;獸用基因工程疫苗和抗病毒轉移基因煙草正在進行野外實驗,有的已在大面積推廣;而眾多尚處于實驗室階段的重組DNA工作,不久也將進入中試或野外實驗階段。但是,我國長期以來未制定任何有關這方面的安全法規,也沒有建立相應的申報程序和必要的評審監督制度,致使重組DNA研究及其應用中的安全問題,在實際上處于一種無人管理、無人監督的不良狀態。[5] 直到1990年和1993年才分別由衛生部和國家科委制定并頒布了《人用重組DNA制品質量控制要點》和《基因工程安全管理辦法》兩個規章。再如輔助生殖技術方面,我國在1983年便誕生了第一個試管嬰兒,但相關的立法卻直到2001年初才姍姍而來,[6] 而在與該技術密切相關的民事、刑事等許多領域內卻至今都還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這充分暴露了我國生命立法的滯后性。此外,就與生命科技相關的某些立法而言,盡管在立法過程中充分注意總結了司法實踐經驗,但卻忽視了法律的科學預見性。這一點在剛剛修改和頒布的新《婚姻法》中便得到了淋漓盡致的體現。新《婚姻法》的頒布是我國立法實踐中的一件具有開創意義的事件,因為該法在修改的過程中第一次采取了向社會公開征求修改意見的先例。然而,新《婚姻法》這種開創性所散發出的光芒卻并沒有能夠掩飾其預見性不足所產生的嚴重缺陷,因為在該法中并沒有任何關于人工輔助生殖技術方面的法律規定。這不但對于確定那些利用人工輔助生殖技術誕生的嬰兒的法律地位、調整與之相關的家庭關系方面是極為不利的,且使我國生命立法的預見性沒有能夠得到較好的體現。
(二)法律體系不健全
法律體系的健全與否是一國法治化水平的重要標志。從立法層次上,法律體系可分為原生法律體系和次生法律體系兩種。在我國,所謂原生法律體系就是指由我國憲法、民法、經濟法、刑法、行政法、訴訟法、環境法、科技法及軍事法等所組成的第一層次的法律體系;而第二層次以上的法律體系則為次生法律體系,如民事法律體系、刑事法律體系等。由于具有獨立的調整對象和獨特的調整方法,生命法律體系顯然也應是一種原生法律體系,即有調整生命社會關系的各類法律法規所組成的、相互協調一致的統一整體。如前所述,我國生命法已涉及到了諸如傳染病防治、精神衛生、環境保護等在內的許多領域,并已擁有了相關的大量法律法規。這無疑為我國生命法律體系的形成和建立打下了良好的基礎。然而,就總體上來看,我國生命立法體系還遠沒有健全,甚至嚴格一點來說,這些立法還難以真正成為一個體系。表現在:首先,在我國生命法律體系中,還沒有一部能夠承擔起“領頭羊”作用的基本法。一個健全的法律體系應以具有一部基本法或相當于基本法效力的法律為要件,如我國民事法律體系中的《民法通則》、刑事法律體系中的《刑法》及環境法律體系中的《環境保護法》等。而就目前來說,在我國生命法領域還沒有這樣一部法律。這就使得我國生命法群龍無首,難以真正成為一個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內部協調一致的法律體系。其次,某些極其重要的生命立法領域,我國甚至還沒有嚴格法理意義上的“法律”。[7] 如在生命科技法領域,我國就只有幾部部門規章,而沒有一部嚴格法理意義上的法律。再次,在我國生命法律體系中還存在嚴重的法律空位現象。盡管我國生命法涉及的領域非常廣泛,但這并不說明我國生命法律體系就已經很健全了,相反,它還遠沒有健全,在許多領域還沒有加以規定。如在安樂死、腦死亡領域迄今都還沒有明確具體的法律規定;而在器官移植、遺體捐獻方面,盡管我國已經出臺了包括《上海市遺體捐獻條例》、《深圳經濟特區人體器官捐獻移植條例》等地方性立法,但目前尚無一部全國性統一立法。
(三)內容不完善
除了滯后性方面的問題及法律體系方面的問題之外,內容上的不完善也是我國生命立法的一個突出問題。表現在:(1)當前,我國的生命立法對生命科技活動的規制基本上還只是采用行政法律規制一種形式,民事法律規制和刑事法律規制還沒有被正式納入立法之中。表現在具體法律制度上,我國尚未建立生命科技活動的民商事制度和刑事制度,這不僅使我國在生命科技活動的民商事調整和刑事調整方面顯得力不從心,且沒有體現我國生命立法的綜合性特點。以生命科技立法為例,到目前為止,我國已制定和頒布了包括《獸用新生物制品管理辦法》、《基因工程安全管理辦法》、《農業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實施辦法》、《農業轉基因生物進口安全管理辦法》、《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人類精子庫管理辦法》及《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暫行辦法》(1998年)等在內的眾多生命科技行政立法;而在與之相關的民商事立法和刑事立法領域,我國則至今還沒有多少具體規定。例如,我國刑法迄今為止尚未規定生命科技犯罪,而民商法迄今也還未就基因、人體器官、人的遺體等法律性質作出明確定性。(2)某些有必要法律化的倫理道德原則或規則尚未被納入我國生命法之中。由于生命法在調整生命社會關系的過程中需要面對大量的倫理道德問題,因此,在生命立法領域,倫理道德法律化便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它對于最大限度的發揮生命立法的調整功效具有重大的推促作用。對某些倫理道德規范,生命法有必要對其加以認可和維護,并將其升格為法律制度,使之成為生命法內容的一部分。但就我國目前現行的有關生命立法的內容來看,許多基本的、有必要法律化的倫理道德原則或規則,如知情同意原則、禁止人類克隆原則等,都顯然還沒有明確成為我國生命立法的規則。這也成為影響和制約我國生命立法內容完善的一個重要方面。
三、完善我國生命立法的對策建議
綜上所述,無論是就宏觀體系方面,還是就具體內容方面,我國生命立法都還存在諸多問題。這些問題的存在,不僅使我國生命立法的綜合性、倫理性及預見性未能得到充分的發揮和展現,且嚴重影響和制約了其對我國生命社會關系的及時、有效調整。為此,我國必須及時的采取應對策略,以完善我國的生命立法。質言之,需要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
(一)倡導生命立法領域的超前立法,提高生命立法的預見性
一般而言,“法律總是社會實踐經驗的總結,是對現有的有利于掌握政權階級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的確認和保障”。[8] 然而,另一方面,法律又不僅僅是社會實踐經驗的總結,它更在更大程度上應是人們對未來社會生活秩序的一種預期。換言之,法律并不總是消極地承認現狀,它還是對未來社會發展秩序的一種勾畫、設計和引導。因此,法律必須具有一定程度的“超前性”或“預見性”。為此,需要立法者在總結經驗、認識現實的過程中,正確把握立法的基本要求和規律,分析事物未來發展的可能性,以便做出科學的預測。并將這種科學的預測反映到立法之中。這一點,在與科技發展密切相關的立法領域,尤其具有重要意義。因為,科技發展對人類社會的影響往往是兩方面的,其健康發展會會給全社會甚至整個人類都帶來豐碩的收益,而其濫用也極會給人類帶來許多棘手的社會問題甚至是滅頂之災。在這種情況下,科學預測科技所可能帶來的各類社會問題,并運用立法加以調整和規制便顯得極為重要。生命法是調整因生命科技活動而發生的生命社會關系的法律,與人們的生命健康密切相關,故更有必要提高對其預見性的要求。但恰如前文所述,在我國,生命立法不僅缺乏應有的預見性,甚至連立法的及時性都難以滿足。這不僅影響了對我國生命社會關系的調整,且為我國生命科技的安全健康發展留下了立法隱患。可見,加快我國生命法領域的立法步伐,提高生命法的預見性,已成為我國社會健康發展的客觀要求。
理論上,我國生命法之所以滯后并缺乏預見性決不是偶然的,從根源上來說,它是由主客觀兩個方面的因素共同促成的。就客觀因素而言,主要是科學不確定性的影響;而在主觀方面則主要是由于立法者指導思想上的保守與落后。對于前者,我們只能夠寄希望于科技的進一步發展;而對于后者,即立法指導思想上的障礙,我們卻可以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補救。為此,需要我們的立法者擺脫傳統的“成熟一個,制定一個”的總結性立法指導思想的束縛,樹立超前立法意識,倡導生命法領域的超前立法。這是因為,“超前立法可以使人們改變舊的行為模式,建立新的行為模式,可以在一定范圍內把落后推向先進,把野蠻推向文明,起到法律對社會的促進作用”。[9]當然,超前立法是有前提條件的,即其必須建立在認真調查研究和科學預測及論證的基礎之上,并且還必須要注重立法技術,作好生命立法的規劃和設計。否則,這種立法也必將難以具備科學的預見性。
(二)逐步完善各項生命立法,建立健全我國的生命法律體系
是否具有健全的生命法律體系是衡量一個國家生命法制建設和生命科技管理水平的重要標志。而健全的生命法律體系必須具備兩個方面的條件,其一是各項生命立法的完善,其二是各項生命立法之間能夠組成一個相互支持、相互配合且內部協調一致的統一整體。
就目前來看,我國生命法顯然還遠沒有達到上述要求。因此,完善各項生命立法,建立健全生命法律體系應當是我國今后生命立法過程中的一項重要使命。
就完善各項生命立法而言,筆者以為,我國必須要在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努力:首先,建立并完善其他各個部門立法中有關生命社會關系的調整制度。具體言之,在民法方面,針對生命科學所可能引發的各類社會問題,如試管嬰兒的法律地位、其父母的確定、財產的繼承等等,要設立相應的民事制度;在刑法方面,針對生命科學技術可能對社會造成的各種嚴重危害,要增設相應的罪名和法律責任;而在環境與資源保護等其他領域,也要相應的建立各類具體的制度加以調整和規制。其次,要充分重視倫理道德法律化在生命立法領域的重要意義,將那些基本的、具有普遍意義生命倫理道德原則或規范法律化。如,可將前文所說的生命資源利用的知情同意原則升格為一項重要的民商事法律原則,以來判斷有關生命資源利用的合法性;而對于生命科技利用的公平互助原則,則可將其作為我國生命立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來加以規定等等。
當然,完善各項生命立法只是健全我國生命法律體系的第一步。在做好這一步的同時,我們還需要對我國整個生命立法的架構進行合理規劃。從法理上來說,一個健全的法律體系應首先以具有一部基本法或相當于基本法效力的法律為要件的;其次,該體系應是一個內容廣泛、涉及面廣的綜合性體系,它又要求具備各項專門的生命單項立法和技術規范、標準等。以此為基點,筆者以為,我國的生命法律體系應當由以下幾部分組成:(1)憲法有關保護人們生命健康的規定;(2)生命基本法;(3)生命單項法,具體應包括有《生命技術法》、《計劃生育法》、《衛生檢疫法》、《傳染病防治法》、《母嬰保健法》、《獻血法》等在內的各類一般法律及國務院及其各部委制定和發布的各種法規和規章以及各類地方性法規;(4)有關的各類技術標準、規范和操作規程;(5)其他部門法中調節生命社會關系的有關法律規定。按照這一體系設計來加以衡量,我國現行生命立法顯然還難以真正構成為一個體系,更不要說是構成為一個健全的體系。因此,在我國今后的生命立法過程中,有必要設立一部《生命法》以作為我國生命立法的基本法;同時,也應逐步加強各項專門的生命單項法的立法建設,并逐步完善現有的各項生命技術標準和規范等等。這是建立并健全我國生命法律體系、完善我國生命立法的客觀需要。
[1] 從法理上來說,某類立法能否構成一個法律部門主要取決于兩個方面的因素。首先,該類立法具有自己獨立的調整對象;其次,該類立法具有特殊的調整方法和手段。筆者將生命法定位為一個新興法律部門主要是基于以下幾點考慮:(1)生命法有其所調整的明確、特定且獨立的社會關系領域;(2)生命法的調整是手段具有綜合性的特點,這一特點是任何傳統法律部門所不具備的,因而,將其納入傳統法律部門必然會存在理論上的障礙;(3)現代生命科技的飛速發展,使得各國必須將與人的生命健康有關的社會關系作為一種新型的的社會關系,并應根據其綜合性特點專門進行綜合性的重點調整,而傳統的法律部門都難以擔當這一重任。可以說,這些條件已經使生命立法具備了成為一個新興法律部門的最基本前提,加之其在各國法制建設中起步未久,故應當是一個新型的法律部門(具體論證可參見拙文:《我國生命法的現狀及其體系的構建與完善》,載《上海交通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2年第2期)。
[2] 倪正茂:《生命法學略論》,《政治與法律》,1997年第3期。
[3] 有學者將生命社會關系界定為:因生命科技活動而發生,為促進生命科技的發展并保障人類生命的存在、健康和長壽而形成、可據以協調生命科技勞動者、勞動組織和勞動管理機構內部關系及其相互關系的社會關系(參見倪正茂著:《科技法學原理》,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47頁)。筆者以為,這一界定范圍過于狹窄,因為在生命社會關系中很明顯還應當包括普通公民圍繞生命健康等問題而發生的一系列社會關系,如醫患關系就是很普遍的一種生命社會關系。
[4] 談大正:《當代生命法學的特點》,《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01年第2期。
[5] 趙震江:《科技法學》,北京: 北京大學出版社, 1998年版,第506頁。
[6] 即指2001年2月由衛生部制定和發布的《人類精子庫管理辦法》及《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兩個部門規章。
[7] 從法理上來說,只有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和審議通過的規范性圍殲才可以稱為法律。其中,前者為基本法律,后者為一般法律。
[8] 喬克裕:《法理學教程》,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第261頁。
[9] 張根大、方德明、祁九如:《立法學總論》,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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