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尚建順 ]——(2005-2-3) / 已閱15246次
WTO與審判模式重構的設想
尚建順
內容摘要:本文從我國加入WTO,對審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入手,對照分析了我國不適應加入WTO的情況,闡明了法院能夠通過自身改革而避免非法干涉,真正實現司法公正,適應入世要求的最有效途徑,即重構審判模式和審判程序,建立起“隔離式”審判模式。同時論述了應樹立的新觀念和應正確理順的關系。
主題詞:WTO挑戰 法制環境現狀 司法新觀念 理順關系
一、中國加入WTO對法院審判提出了新挑戰
中國已經加入WTO,WTO規則的運行背景是法治經濟,法治經濟離不開法院的審判。中國入世后,必須格守WTO規則,法院也須按WTO規則進行審判。司法程序國際化,導致中國加入WTO對法院審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審判最高目標是公正,其最根本的保障是“司法獨立”。西方的司法程序是建立在“三權分立”基礎之上的,而三權分立不適合我國的國情,我國的基本原則是在黨的領導之下。中國特有的國情,現有的政治、經濟體制,決定了中國的司法體制在短時期內不會在根本上接近于WTO組織大多數成員國的司法模式。中國現有的審判模式,不符合入世的要求。入世對中國直接產生影響的是審判模式的重新構建。只有建立起即符合我國國情,又滿足于入世要求的正當審判程序,才能真正實現社會正義,適應入世對我國法院審判的挑戰。重構中國的審判模式,改革完善審判程序,樹立新觀念,正確處理各種關系勢在必行。
二、中國現行難以適合WTO的不良狀況
(一)沒有形成“法律至上”的理念,法律意識嚴重滯后
不同的文化造就了不同的法律,也支持著不同的法律文化觀。中西文化的差異釀就了兩種不同的法律,也導致了兩種相差甚遠的法律在社會中的地位觀。在西方,“法律至上”滲透于論理文化和法律文化的根底中;而在中國,法律只是執行論理、政策的一種工具,難以是一種獨立的實體價值系統,難以形成至上的地位。在西方,崇尚法律至上,而法院被視為法律帝國的首都,法官是帝國的王候;而在中國,法院往往被視為政府的一個職能部門,是為政府服務的從屬機構。在西方國家,法律一旦被權力主體所制定,則任何權利與權威應無條件地服從這種法律的權威,人們也習慣于絕對遵守;而在中國,幾千年的封建專制,使人們更習慣于“人治”,雖然已經提出“依法治國”,但個人崇拜,以權代法、以權壓法的現象時有發生,特別是這種與西方國家格格不入的“權力控制”社會現象被人們輕易接受,習以為常。我國的法律意識嚴重滯后,不適應加入WTO的要求。
(二)對法院的領導、監督、制約機制存在多元化
雖然法律規定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但由于“權力控制”論被普遍接受,非法干涉審判難以被作為違法,法官沒有保障機制,從而使獨立審判難以落到實處。在實踐中出現許多單位干預審判,更主要的是這種干預是代表單位還是代表個人難以分清。在我國不但強調各司其職,還過于強調的是互相配合、互相監督、互相制約,結果是職責不分。現在對法院具有考核、監督職責的單位越來越多,像行政單位一樣對法院予以工作安排、監督、考核,使法院使去了獨立審判的客觀存在條件。難怪某國大法官到我國法院考察時,當我國法官把自覺接受社會監督作為經驗介紹時,外國法官感到不理解,對中國法院在那么多單位的監督、約束下進行審判,能否做到公正,產生懷疑。
(三)財權、人事權受到制約
中國法院機構設置是按行政區劃,由于法院是在本地黨委領導下,對本地的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因此辦理跨地區的案件時,就有可能主要從本地區的狹隘利益出發,影響了法院辦案以法律為準繩的基本原則。法律明確規定法院審判不受行政機關干預,并且還有權通過行政訴訟對具體的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但是現行的各級法院的財權都是由同級政府的財政部門領導,經費支出由地方政府決定,甚至于在審判中收取的應用于審判的訴訟費用也被越來越多的壓榨、侵占。在經濟上不能獨立,這使地方政府有干預審判的條件,從而使統一的審判權被行政區域分割開,法院變成純粹為地方服務的另一種意義上的“地方法院”。物質決定意識,西方國家的法院很少有為經費而發愁的,而中國法院還在為基礎建設而忙碌,還在大力倡導以工作促建設。
法官應是社會的精英,我國法院還存在人員配備相對不足,以及部分人員素質不高的情況。前幾年由于進人把關不嚴,從而使部分素質不高的人員進入到法院,同時由于出口不暢,按資排輩問題嚴重,有些實際上早已不適應現代審判需要的人員仍然從事審判工作,從而嚴重影響了法院的整體素質提高。對優秀人員的錄用、對不合格人員的調離,調配權不是法院所能決定的。我國法官的素質整體狀況,經濟條件的困窘,與加入WTO要求相差甚遠。
(四)審判模式和程序難保司法公正
馬克思曾講過,法官除了法律,就沒有別的上司。法官履行其職權所有權利和義務都來源于法律,在審判中只應服從于法律,而不應屈從于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指令或意志。由于傳統的“官本位”的影響和“行政式”審判管理模式,造成審判中還存在大量的非理性意見對審判的非法干涉,合法審判組織的職能被弱化。表現在,(1)法院審判委員會職權范圍不夠明確具體,其決議具體審判組織應當執行,造成審委會權力的無限膨脹,而對審委會各委員的申請回避難以落實。(2)有的法院還實行院長、庭長的事先審查,審理后的簽發制度,把案件的最終決定權不放在合法的審判組織處。由于每名法官的使用,領導起著直接的決定作用,致使領導的意見對案件的處理結果至關重要,從而造成權責不明和有時的濫用職權,造成裁判不公。(3)上下級法院之間的關系是監督關系,并不是領導關系,但現在法院的工作主要是由上級法院考核,這就難免造成一審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要考慮到上級法院下一步的考核,過多地考慮上級法院的傾向性意見,使兩審終審制流于形式。
審判程序啟動及審判組織構成存在問題。在實踐中,由于審判力量的不足,許多案情復雜、爭議大的案件使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審理,從而難保案件的質量。審判長在合議庭中起著重要的作用,審判長能否勝任,決定了訴訟是否合法有序進行。法律規定合議庭的審判長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時,由院長或者庭長擔任。審判長、獨任審判員的選任,目的就是讓熟悉法律的人在審判中擔任審判長、獨任審判員。但是在審判長、獨任審判員選任中,院長、庭長沒有參選,在現實中,難保這些人都懂法律。在“法盲領導”的指揮下,合議庭不會發揮好應有作用。
審判庭和人員相對固定,審判法官缺乏封閉管理。有時案件還未起訴到法院,當事人對那個審判庭或那些法官辦他的案子已做到心中有數,便開始著手跑關系。法官不是生活在真空之中,在開放性的復雜人際關系中,當事人很容易找到對辦案人員有影響力的人進行“打招呼”。司法不公,與外界的非法干涉,行賄成本過低有直接的關系。而造成這兩方面原因的形成,與沒有真正斷絕承辦人與當事人或其關系人單獨接觸的渠道有直接的關系,法律所禁止的承辦人不能單獨接觸一方當事人形同虛設。現實訴訟中,對于法律規定幅度內的利益爭奪,在某種程度上就是當事人在訴訟中社會關系的顯示和較量。
法官從事的輔助性審判工作過多。現在案件的勘驗、調查、法庭審理、裁判往往由同一審判組織的人員辦理,在這些具體非審判工作操作中,由于法官的直接介入,當事人的態度等因素,難免造成法官的先入為主,致使在裁判中難免帶有一定的感情色彩,影響了案件的公正裁判。這種操作程序,也會給當事人產生一定的影響,在一些工作細節中,由于法官工作方法的不當,造成一方當事人誤認為法官偏袒對方,產生對是否能公正裁判的懷疑。
無論是司法觀念、領導體制、財政人事權、還是審判模式和審判程序,這些都直接導致法院難以保持中立,從而導致司法不公,這嚴重影響了我國在加入WTO后的正常審判進行。現在非法干涉審判有大量存在的渠道和條件,造成難以克服的地方保護主義,從而破壞了法律的統一性。如果地方保護主義不解決,國民待遇原則就會遭受破壞,從而引發國家間的貿易爭端。法院作為爭議的最終解決機關,必須確保法律、法規的統一使用。司法公正必須增強司法的獨立性,不僅確保法院的依法獨立審判,也要確立法官的獨立審判,這與我國的政治、經濟體制產生了矛盾。法院能否通過內部改革,克服以上障礙,以適應加入WTO,是每名法官應該思考的問題。
三、重構審判模式及審判程序的思考
我國的審判改革由來已久,取得了一定成績,但仍令人失望,沒有取得預期的顯著效果,改革仍在探索進行之中,這與我國特殊的政治體制和自古為禮儀之邦,法官的低收入是截然分不開的。法律及其具體實施規程是“依法治國”的根本保障,應具有一定的穩定性,不應長時期處于不穩定的改革之中,經常性的司法改革狀態不適應我國加入WTO的要求,這種經常的變動使WTO成員對我國司法規定不了解,難以適應,從而入世后使我國在各方面處于被動,也容易遭受外國的指責。歷次的審判改革均是法院自身從內部進行的,不能從政治、經濟體制方面著手,更不能在根本上觸動人們對司法的觀念,不過是在程序上的一種“修修補補”。
司法公正,關鍵是否有公正的程序和嚴厲的制約措施。筆者認為,在當前狀況下,法院能夠通自身改革,達到避免各渠道的非法干涉,真正實現司法公正又不落“不服從領導”之嫌的有效途徑,可以從以下方面著手進行。
(一)建立“隔離式”審判模式
所謂“隔離式”審判模式,是指案件在審理、裁判程序中,審理裁判法官與當事人或其關系人完全隔離,沒有單獨接觸機會的審判制度。
法律已經明確規定承辦人不得單獨接觸一方當事人,在實踐中操作好,筆者認為這將這是法院改革的突破口。首先要設立專門的接訪人員,對當事人的起訴進行必要的審查和指導,由立案法官對起訴進行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進行立案,安排專門人員予以送達起訴書等;然后初步根據案件標的、可能存在爭議的大小或案件難易程度,轉由庭前準備程序的獨任庭或合議庭,進行庭審前的準備工作,通過當事人到庭,對雙方證據的可采性以及證據的展示或交換問題進行庭前會議或預備庭。在案件事實清楚,雙方爭議不大的情況下,能即時處理完畢的,作出即時處理。另外,庭前準備庭法官要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及時安排專門的人員予以辦理訴訟保全等事項;對案情復雜、雙方爭議大的案件,或者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案件,經過庭前預備庭初步處理后,不能調解結案的,庭前準備庭根據所掌握的案件情況,決定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轉由審理裁判程序的法官對案件進行審理,作出判決;判決生效后,轉由執行局執行。
要通過嚴格的選任,使符合條件的優秀法官擔任立案法官、庭前準備庭法官、審理裁判法官。庭前準備庭法官、審理裁判法官不確定在某一庭室,在處理案件時隨機抽選組合,一切訴訟活動以審理、裁判法官為中心,以為審理裁判法官對案件進行順利審理和裁判做準備。由于實行隨機組合審理裁判庭,在開庭前審理裁判法官對案件事實、證據絲毫不知,全部予以當庭陳述、舉證,避免了現行審判模式中容易發生的先入為主。確定好審理、裁判法官后,立即使其與外界相對隔離,在作出實體裁判前不能單獨會見他人,不能與外界聯系,一切活動全部在專門的監督制約機構監督之下。審理裁判期間,審理裁判法官可以查閱資料、法律規定,甚至可以向專門的咨詢委員會咨詢有關的法律問題,期間需要的調查、保全等訴訟活動,由審理裁判法官安排另設的專門保證機構予以辦理。這種審判法官與外界相對隔離的狀況,到作出實體判決時止。
(二)增設庭前準備程序
以實現司法公正為目標,應把審判權進一步分化,在現有的立案、審判、執行的基礎上,在庭審前單獨增設專門的庭前準備程序,由專門的審前預備庭進行庭審前的各項準備工作。建立起(1)接訴審查、立案——(2)審前準備程序、審前預備庭對案件進行初步調解等處理 ——(3)審理、裁判——(4)執行的審判流程管理新程序。
(三)對法官進行合理分流,分類管理
在增設庭前準備程序的基礎上,對法官進行合理分流,不同的法官實行不同的管理機制。由于立案不是實質的審判程序,不能決定案件裁判結果,對于立案法官可以進行“開放式”管理,以便于法院更好地主動、積極為社會提供司法服務。審前準備程序法官的行為是為審理、裁判打基礎,但其活動受到當事人意志的左右,并不能完全決定裁判結果,當事人是否同意調解及調解結果完全取決于當事人自己意志,對于庭前準備庭法官可以實行相對“隔離”的管理方式,不能單獨私下接觸一方當事人。對于審理、裁判程序中的法官實施嚴格的“隔離式”管理,以利于審理的依法進行和裁判結果的公正作出。
(四)取消案件審批制,還權給合法審判組織
審判的特點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案件進行層層審批,致使審判攙雜著濃厚的“行政式”管理因素,這種管理模式存在巨大弊端,與現代審判相背離。取消“行政式”審判管理模式,還權給合法審判主體,是司法改革的大勢所趨。建立“隔離式”審判模式,在法院內部需要建立的管理機制是取消案件審批制,還權給法定審判組織。
四、必須樹立司法新觀念,正確理順幾種關系
(一)樹立法律至上、法官獨立的觀念
加入WTO必須樹立法律至上、法官獨立的觀念。現在人們沒有真正認識到法律的重要性,同時普遍認為法律只是規定了法院依法獨立審判,并沒有規定合議庭、獨任審判員獨立審判,把法院獨立和法官獨立對立起來,從而給非法干涉審判找到了解釋,成為有關主體侵犯依法審判的理由。法官是法院審判的具體操作者,他們不能獨立,就談不上法院的依法獨立審判。依法貫徹法院的獨立審判,必須樹立審判組織和法官獨立審判的新觀念。
(二)正確理順處理好的幾種關系
加入WTO,法院必須改變當前的“行政式”管理模式。首先,理順合議庭與院長、庭長的關系。院長、庭長是一種行政職務,并不是審判組織,院長、庭長對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監督職責不能被異化為對案件審判的決定權。對法官的考核,應當全面、具體,建立動態考核辦法,主要考核法官是否忠實于法律。其次,要理順合議庭、獨任庭與審判委員會的關系。合議庭任何成員,都可以在認為自己的重大意見正確,而不被其他成員接受時,有權提請院長決定是否由審委會討論,因為在現實中,有時會出現合議庭成員聯合而否定少數正確意見的現象;審委會在討論案件時,全部合議庭成員都應列席,可以發表意見,防止以偏蓋全;審判委員會的主持人,特別是院長應當最后發表意見,避免產生對其他人的影響和誤導;審判庭對審委會的討論結論,認為不正確時,可以提請復議;審委會討論案件,應當遵守少數服從多數的規定,并且必須通過全體委員的過半數,才能通過討論結論。逐步改變審委會意見審判庭應當執行的規定。第三,要理順合議庭同上級法院的關系。上下級法院之間的關系本是監督關系,并不是領導關系,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進行考核,影響了下級法院獨立審判權的實現,應當取消。第四,要理順審判組織同人大的關系。司法機關由人大產生,對人大負責,受人大監督,缺乏明確的操作規程。有人把它理解為上下級隸屬、從屬關系,這是錯誤的。對人大負責,就是要對人民負責、對法律負責,決不是上下級隸屬關系的負責。
(三)建立起嚴格的保障、制約機制
法官應當是社會的精英,特別是加入WTO更是對法官提出了高層次的要求。首先經過嚴格的考試、考核,使優秀的人才擔任法官職務,平時也要對法官加強業務培訓,使他們能夠及時掌握新的法律知識。其次,通過放權并輔之以嚴格的監督制約措施,來增強法官的責任感;沒有法定原因,不經過法定程序,不能隨便取消法官的辦案資格或者調離審判崗位;法官的工資待遇不應低于其他有的單位。再次,建立專門的懲戒機構,加大獎懲力度,對于嚴格依法辦案的法官,要提撥使用,或給于物質獎勵;對于經查實不是出于法律認識偏差,而是故意違背法律規定進行審判的,要進行嚴厲的懲處,取消法官資格或者調離法院,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WTO給中國法院帶來了機遇,也帶來了挑戰,法院只有加大改革力度,盡快建立起適應形式需要的審判新模式,更新觀念,正確處理好各種關系,才能適應我國加入WTO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