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樊崇義 ]——(2000-12-18) / 已閱18332次
另外,關于庭審中對言詞證據、實物證據的核查,根據國際上通用的直接原則和言詞原則精神,為保證庭審的證據質量,我國對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也進行了重大改革。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在判定對他任何刑事指控時”,“訊問或業已訊問對他不利的證人,并使對他有利的證人在與對他不利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出庭和受訊問。”這一規定,一方面是要求所有的證人必須出庭作證;另一方面要求凡是出庭的證人必須接受控辯雙方的質證和訊問,以充分地貫徹直接、言詞原則。我國刑訴法為同這一規則協調一致,在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156條規定:“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人、鑒定人發問。”“審判人員可以詢問證人、鑒定人。”這些規定,對保證證據的質量有著重大作用,它對公正審判的意義是顯而易見的。雖然我國對這項標準的執行還存在這樣那樣的困難和問題,筆者認為,在證據的核查中,貫徹直接原則和言詞原則理所當然應當成為公正審判的一項通用的國際標準。
(五)堅持公開原則,確保審判公正
審判公開是世界各國公認的公正審判標準。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10條規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權由一個獨立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以確定他的權利和義務并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也同樣規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均必須公正的審訊。而且公開審判的原則更為各國確定為憲法原則。我國《憲法》第125條也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我國刑事訴訟法,無論是原刑訴法,還是新修改的刑訴法,均以憲法為根據,把公開審判作為刑訴法的基本原則加以規定。因此,堅持公開原則,在我國歷來都是和公正審判的國際標準完全一致的,這是因為受刑事追究者享有獲得法院公開審判的權利。被歷史視為公正審判的基本準則,它不僅是刑事被告人的一項訴訟權利,也是普通社會公眾的一項民主權利,它是社會主義民主在刑事審判中的具體體現,也是人民群眾當家作主,監督審判,保證審判公正進行的一項重要措施。
貫徹公開審判,要求法院先期公布公開審判的時間和地點,并且要為公眾旁聽審判提供充分而又便利的條件,并且允許新聞記者在場報道。公開的根本標志與措施就是向社會公開,向群眾公開,即使法定不公開的案件,其判決、裁定也要公開宣布。只有這樣才能把審判真正置于社會公眾的監督之下,才能保證審判的公正性。
關于公開審判的法定例外情形也是世界各國的共認標準。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第一項規定:“由于民主社會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國家安全的理由,或當訴訟當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些需要時,或在特殊情況下法庭認為公開審判會損害司法利益因而嚴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記者和公眾出席全部或部分審判;但對刑事案件或法律訴訟的任何判決應公開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訴訟可有婚姻爭端對兒童的監護問題。”我國根據這一不公開審判的標準,在刑事訴訟法第152條中規定:“有關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14歲以上不滿16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16歲以上不滿18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對于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當庭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第163條規定,所有公開還是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
筆者認為,在我國,無論是公開審判還是不公開審判的例外情形,其立法和適用的范圍、程序同國際上公認的標準是一致的。所以,它對保證公正審判的作用也是非常之大的。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對這一原則的貫徹極為重視,并已取得較為豐富的經驗。由于刑事審判工作把公開審判列為整個審判工作的重心,以公開審判為重心帶動刑事審判各項原則及程序的貫徹執行,抓住了這個重心,案件的質量就有了保障,審判的公正性就會得以實現,因此,在我國,從憲法的制定到刑訴法的頒布和修改,一直把公開審判作為公正審判的關鍵性準則加以肯定和貫徹實施。
(六)迅速審判,作到既及時又公正
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和第14條分別規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并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受審時間不被無故拖延。”這一規定既是刑事被告人的一項訴訟權利,又是公正審判的一項國際公正的標準,更是刑事訴訟的人權保障原則。
迅速、及時與公正之間必須協調一致,二者應該是矛盾統一體中的兩種價值選擇,其最佳選擇是既要快又要公正,即迅速審判與案件的質量保證是一致的,是否能正確處理這一矛盾,是權衡刑事訴訟立法成敗的標準之一。尤其是刑事案件,它關系到公民的生命及人身權利,訴訟期限問題,即羈押的時間問題,直接體現著民主與法制的進步和文明。很難設想一個無休止的久押不決,久審不判的案件,最后的裁判達到了公正審判的司法效益。為此,按照迅速而又公正審判的國際標準,我國刑事訴訟法進行了重大的改革,嚴格了審判期限,以保證審判的公正性。
(1)原刑事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一審程序的審判期限是“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一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經過十多年的執行,由于我國的實際情況,如交通不便,犯罪情況出現了較大的復雜性等等,致使一些案件久押難審,種種原因的超期關押多有出現。為了嚴格期限和防止無故、甚至借口拖延審判時間,使審判達到公正之標準,1996年修改后的刑訴法第168條在重新肯定上述規定的同時,對于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2)修改后的刑訴法取消了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移送公訴案件的退回補充偵查的規定。原刑訴法第108條規定:“對于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在執行這一規定時,雖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退查一次以一個月為限,但沒有退查次數的限制,而且退查又不計入審判期限之內,導致多次退查,長期關押,侵犯人權的結果。新刑訴法只在第165條和第166條的規定中保留了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主動提出建議的,法院方可允許,并規定這種退回補充偵查應當在一個月內補充完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試行)第168條規定,檢察人員建議延期審理不得超過兩次,即對退回補充偵查的時間和次數,都作了嚴格的規定,以保證審判的及時、迅速,防止無故拖延審判時間。
(3)由于我國實行兩審終審制,對第二審的審限,在修改后的刑訴法第196條也作了同一審程序相同的規定,以保障嚴格的訴訟期限。
(4)修改后的刑訴法,對于增設的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第178條中規定:“應當在受理后20日內審結。”
(七)吸收無罪推定合理因素,保證審判公正進行
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第(一)項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二項規定:“凡受刑事追究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推定為無罪。”這些規定的核心是強調和明確定罪要依法定程序進行,定罪要靠確實充分的證據。無罪推定是一種可推翻的法律推定,只要控方依法舉證達到證明標準,法院依庭審程序即可定罪處刑,被告一方永遠不負證明責任,達不到證明標準,案件只能按有利于被告處理。無罪推定原則充分地反映了司法的文明、進步和民主。它是確保公正審判的一項國際標準。我國原刑訴法制定時,由于歷史的原因,沒有吸取這一原則。1996年刑訴法修改時,按照上述規定的精神,在《刑事訴訟法》第12條中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一規定不僅僅是統一了人民法院的定罪權,更重要的是它確保了審判的公正性,要求人民法院的審判要依法判決,一要嚴格程序,二要依靠證據,充分地體現了程序的價值作用。就審判結果而言,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根據無罪推定原則關于證明標準的要求,還在第162條第(三)項明確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這一規定貫徹了“疑罪從無”的原則,比較徹底地結束了我國長期以來在某些案件中實行的“疑罪從掛、“久審不決”的錯誤作法,從審判程序和審理結果上,體現了審判的公正性。筆者認為,在我國歷史上,從有罪推定到吸收無罪推定原則的合理因素,從“疑罪從有、從掛”走向“疑罪從無,不能不說這是一個歷史性的進步,對于進一步貫徹公正審判的國際標準,確保審判公正進行,具有深遠的歷史意義。
四、我國實現公正審判尚存的問題和立法建議
近二十年來,尤其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制定和修改,在實現公正審判這一價值目標上,取得了舉世矚目、震驚世人的進步。但是,就公正審判的標準而言,公正與不公正,其具體的標準卻是一個歷史的概念,發展的概念,如前所述,它所涉及到的背景和觀念,不同國家,不同社會制度,不同歷史階段,不同的訴訟文化,其公正的含義與標準,也是不會相同的。另外,就當今世界多數國家認同的國際標準而言,有些標準也是與我國的國情不符的,個別標準我們是不能認同的。因此,本文所述之審判程序公正標準,是指世界各國都能認可的最低限度標準。本題所說存在的問題,也是相對于最低限度標準而言的。
(一)關于審判組織的合格性、獨立性和不偏不倚的問題
國際標準要求審判必須“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
(注: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修正)實務全書》,中國檢察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577頁。)根據我國的國情和傳統的作法,尤其是我國的政治體制,當前只能實行“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在法院內部不是法官獨立,也不是審判組織獨立,而是采用集體辦案集體負責的作法。當然,近年來也開始實行法官責任制。這種體制的優點是,適應當前我國法官的水平和素質,可以集中大家的智慧,實現審判公正。存在問題是,責任界限不清,各個審判組織同院長、審判委員之間的職權范圍不明,有時會形成辦案人員無權判案,沒有辦案的人卻去定罪量刑。雖然修改后的刑訴法規定,對于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才由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但是在執行中,對于疑難、重大、復雜的界限難以確定,往往是案案都要由審判委員會討論。因此,在審判獨立這個問題上,在法院內部,由于體制的原因,相互推諉,審判組織、院庭長、審判委員會三者的關系難以理順,因而影響審判的公正性;另外,在人民法院外部,也有不正之風的干擾,有時也會影響審判公正進行。
針對上述問題,有人主張取消審判委員會。筆者認為,根據當前我國審判人員的狀況,還不能取消審判委員會對大案、要案的判決,發揮這些經驗豐富的法官的才智和領導作用,對保證公正審判有一定的功能。但是,在人民法院內部,一定要嚴格實行法官責任制,要使各個審判組織有職有權有責,要理順合議庭、院庭長、審判委員會的職責、權限、決定案件范圍的關系,堅決取消院、庭長對刑事案件的內部審批制度。只有這樣,才能在現有的體制下保證公正審判。
(二)關于庭審中的控、辯關系對等問題
如前所述,我國修改后的刑訴法,在審判方式的改革中,控、辯、審三者的訴訟法律關系進行了調整,基本上實現了法院居中裁判。但是,在控、辯雙方的法律關系上,筆者認為,實現公正審判,二者必須實行對等原則。只有在訴訟地位和程序的處理上實現了真正的對等關系,才有利于法院收到“兼聽則明”、公正裁判的效益。但是,我國的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的公訴人,身兼二職,一是公訴職能,二是法律監督職能,因此,公訴人在出庭公訴時不是一方當事人,我國法律規定的訴訟當事人不包括公訴人,其主要根據是我國《憲法》第12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修改后的刑訴法根據憲法的規定,在第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按照這些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判階段履行審判監督之權。在這種體制下,從理論到實踐方面看,出庭的公訴人如何正確執行這兩種職能?如何對待辯護一方?常常出現失衡現象。個別公訴人以代表國家起訴,又以法律監督者的身份出現,在出庭時“居高臨下”,自覺位高權重,不能正確處理同辯護一方、乃至審判一方的法律關系,有時就影響了公正審判。
針對這一問題,筆者認為,公訴人一旦出庭,首先要擺正位子,只有關系對等,能才使法院保持中立,即居中公正裁判。法律注意到公訴人是法律監督機關的代表,沒有把公訴人當作原告,沒有作為一方當事人,但是就訴訟法律關系而言,作為公訴人決定提起公訴,在法庭上要宣讀起訴狀,要訊問被告人,要負舉證責任支持公訴;而辯護一方,包括辯護律師在內要維護己方的辯護權,當然要反駁控訴,要提出辯護證據,要進行反詢問,對控訴證據要質證,還要參加法庭辯論。進行這些活動,如果雙方不對等、不平等,有話不敢說,有證不敢提,必然要失去平衡,顯失公正,不利于法庭公正判決。控、辯雙方對等的訴訟關系,也是近代、現代訴訟法學理論要求的,應該說控、辯雙方同為訴訟主體,只有賦予被告一方的主體地位,使其有話敢講,有理能辯,有證據敢提,真相才能大白,審判才能公正。同時,對等的法律關系,并不影響法律監督職能的行使,在法庭上不管何方嚴重違犯法律程序,甚至影響了判決的公正性,公訴人不僅可以口頭提出,要求糾正,而且還可以庭后書面提出監督意見,通知有關方面改正。即使由于違犯法律,作了錯誤的裁判,人民檢察院還可以依法提出抗訴,按照第二審程序加以糾正。由此可見,根據我國的國情和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的性質,作為公訴人只有正確地處理好兩種職能的關系,既堅持控、辯雙方對等,又搞好審判監督,才能保證公正審判。
(三)關于徹底貫徹直接原則、言詞原則的問題
為保證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并接受詢問和質證,如前所述,在這個問題上我國刑訴法的修改雖然作了巨大的努力,但是,無論從立法,還是到實踐,尚存問題較多。首先,法律并未作出不出庭的證人、鑒定人的條件限制,其后果是隨意性,即可以出庭,也可以不出庭;其次,刑訴法第157條明文規定允許在法庭上宣讀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但并未規定在什么條件下才允許這樣作,其結果必須是書面審理較多,導致直接言詞原則貫徹不力。再次,是法律尚缺乏對該出庭而不出庭的證人、該作證而不作證的證人的處罰措施;第四是對證人的保護措施規定了原則,缺乏具體的執行根據。例如,證人出庭的誤工費用、交通費用,等等,都沒具體規定。尤其是在司法實踐中,對報復證人,打擊證人,陷害證人的情況懲處或打擊不力。存在這些問題,嚴重地影響了庭審的質量,嚴重地干擾著審判人員對證人證言、鑒定結論這些證據的審查判斷,甚至有許多證據的證明力失去其真實性,難以實現公正審判。鑒于這些問題,筆者主張,要“以法治證”,即在加強對證人進行思想教育的傳統作法的同時,還要從立法上完善證人、鑒定人出庭的有關規定,甚至專門制定證人作證條例,對證人的出與不出庭,出庭后作證與不作證,證人的權利與義務,以及有關的懲處措施和法律責任,作出專門規定。只有這樣才能使直接原則、言詞原則得以徹底的貫徹,才能保證公正審判。
(四)關于庭審中的辯護問題
修改后的刑訴法對我國辯護制度的修改,加快了步伐,改革的力度較大,這是一個歷史性的進步。但現在的問題是同國際標準相比仍然差距很大。其表現是(1)案件進入審判階段辯護律師的先悉權,即庭審前的閱卷權沒有落到實處。修改后的刑訴法第36條只原則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材料。但是,由于審判方式的修改,移送到法院的材料只有起訴書、證人名單、證據目錄和主要證據的復印件或照片,并非全部案件事實材料,律師到法院看不到,到檢察院去查閱又不允許,檢察機關辯稱:案件已移送起訴,進入審判階段,概不接待。因此,律師的先悉閱權得不到保障。(2)辯護律師的調查權和申請調查權受到了種種限制。修改后的刑訴法第36條規定,只有經過證人和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同意,方可調查;對被害人及其親屬的調查不僅要經本人同意,還要經過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許可。律師申請調查權問題,許多檢察機關和法院不予理睬。凡此種種,辯護律師的調查權很難落實。(3)律師同被告人的會見權全部落實還有阻力。一是會見時辦案人員在場,被告人不敢說真話;二是會見的時間、地點、次數等均要書面申請,批準手續繁雜。(4)庭審中同公訴方地位、權利不對等。檢察院與法院配合有余,制約較少,在法庭上辯護一方的意見往往不能充分發表,法定的權利受到了限制。因循守舊,“你辯你的,我判我的”的陋習仍屢見不鮮。
解決這些問題之關鍵是訴訟觀念的轉變。欲解決訴訟觀念問題,首先,應從司法現代化著手。司法的現代化要求控、辯、審三方,即三種職能才構成一個完整的、健康的刑事訴訟,減少、削弱任何一種職能,就不是一個完整的刑事訴訟,其審判結果必須要失去公正。因此,現代化司法程序把辯護一方,尤其是被告人,同控訴與審判一樣,都看作是刑事訴訟的主體,都有自己獨立的主體資格,被告人不只是被追究的對象,在訴訟法律關系中他享有辯護權,以辯護權為核心在訴訟中(尤其在庭審中)享有廣泛的權利。只有承認這些權利,并認同這些訴訟觀念,才能保障審判健康地進行,才能使法院的判決具有公正的價值。
(五)關于“疑罪從無”和“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確立和執行問題
疑罪從無是無罪推定原則的一個派生標準,即對任何一個案件的認定必須依靠確實、充分的證據,如果達不到證明標準,就會形成疑案,無罪推定原則對疑案的處理是按照“疑罪從無”原則,即在判決的結果上宣告無罪。我國刑事訴訟法在修改時,吸收了這一科學的、公正的作法。在第162條規定,證據不足,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但是在執行中,有人還認為這種判決是區別于無罪判決的。刑事訴訟法第162條把人民法院的審理結果確定為三種,一是有罪判決;二是無罪判決;三是證據不足的無罪判決。在執行中,許多著述中對第三種判決的解釋和變更問題,均認為判決時證據不足,日后如果發現了新證據,達到了證明標準,重新起訴,重新審判就是了。例如,《刑事訴訟法的修改與適用》一書,在論及這個問題時指出:“退一步論,即使被告人真正有罪,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經進一步工作,取得了新的充分的證據,還可以重新起訴,人民法院依法開庭審理,認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仍然可以宣告被告人有罪。”(注:參見《刑事訴訟法的修改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第264頁。)由此可以看出,從法律到執行關于證據不足的無罪判決存在的問題有二:一是按審判程序公正的標準,判決只有兩種,要么是有罪判決,要么是無罪判決,不應再另立一種證據不足的無罪判決。在世界許多國家中,對于這種情形的處理,法律上均列為無罪判決,不留任何“尾巴”;二是關于這種無罪判決一旦作出的變更程序,沒有奉行“一事不再理的原則”,而是旦遺留問題解決后,即可隨意起訴,隨意判決。對一個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的處理,不能有任何的隨意性。這一方面的問題不解決,它會直接關系到審判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更關系到人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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