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光林 ]——(2005-2-14) / 已閱47524次
另外,雖然否定者指責一人公司不具備社團性,但即使是傳統公司內部制衡機制在實際運行中的變異也往往使公司的社團性流于形式。因為傳統公司內部機構的設置是建立在公司復數股東基礎上的,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的構造意義就在于它是由獨立于出資人(股東)的人(董事)構成公司的經營機構(所有與經營的分離),股東大會與監事會不過是因為獨立于股東的董事主管公司的經營而派生出來的“監控”機構。[19]然而,在公司的實際運行中,股東會形式化幾乎是常態。股東會人數較少時,股東(通常就是董事和經理)直接運作企業,從而使法定的股東會并無實際意義;股東人數眾多的大公司中,絕大多數小股東對公司的經營狀況的干預力所難及,股東大會流于形式,淪為大股東操縱公司的合法工具。股東會的失效不僅使“所有與經營分離”形式化,而且也使公司的社團性趨于淡化。既然公司是否具有社團性在公司的實際運作中已無關緊要,那么一人公司不具備社團性特征又何償不可?
還有,雖然我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的股東人數作了限制,但我國民法通則并沒有強調法人(公司)的社團性。民法通則第37條規定法人應具備的條件是:“(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財產或經費;(3)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4)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這表明,我國民法通則不把社團性作為法人應當具備的條件。這就為我國承認一人公司留下立法空間。所以,綜合以上論述,筆者認為,一味地以社團性來困擾一人公司實在沒有意義。顯然,一人公司有獨立支配的財產,且這一財產與股東財產相分離,能獨立的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因而應對其法人資格予以肯定。
總之,筆者認為,一人公司的產生與存在不僅有其必然性,而且有其存在的客觀價值。即使是在公司法的理念上,一人公司也應有其合理意義。時至今日,如果還用“例外現象”來解釋一人公司的存在,已顯牽強附會,而順應世界潮流,在立法上承認一人公司的法人性,才是明智選擇。
四。對我國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構想
正如上文分析所言,一人公司于今日之經濟生活中廣泛存在已成事實,否定之或者禁止之都難屬明智之舉,而且有悖于法律本身的公平與正義的價值目標。然而,一人公司的確對傳統公司法人格制度提出了挑戰,使得傳統公司法的一些規定難以適應一人公司的設立和存續,許多國家都對公司法予以修改和完善,加強對一人公司的法律規制,而針對我國一人公司立法的現狀,筆者提出如下規制意見:
(一)將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改為“有限責任公司由五十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允許自然人和公司法人出資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但為了防止其濫設一人公司,可效仿法國公司法禁止一個自然人設立多個一人公司,禁止一人公司作為唯一股東再設立一人有限公司。[20]鑒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社會性、開放性、規模的無限膨脹性和集資功能,可對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予以禁止,同時對存續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須在一定期限內(如1年)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
(二)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通過事后規制對一人公司之濫用進行矯正。由于一人公司之股東可以在無合作伙伴的情況下組建公司,利用公司獨立人格將唯一股東之財產與公司財產相分離,該股東在享受有限責任的前提下,便利地實施商業行為,即使經營失敗,也不會危及股東在公司之外的財產。但一人公司之最大缺點就在于唯一股東可以實際上控制公司,有可能混淆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將公司財產充作私用;有可能以公司名義為自己目的借貸和擔保;有可能有計劃地獨占公司財產;有可能詐欺債權人,回避契約義務等,一言以蔽之,即一人公司很容易濫用有限責任原則,前述Robert W. Hamilton的統計數字已證明了這一點。即使是通過公司立法的加強,上述現象仍難以完全避免,因此有必要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在特定的個案中,針對特定的法律關系,否認該公司擁有獨立人格,把本應作為相互獨立的公司極其背后的股東視為同一主體,正如美國法官塞波恩(Sanborn)在美國訴密爾沃基冷藏運輸公司案的判決書中說的那樣:“一般說來,公司應被認為法人并具有獨立的人格。然而,公司作為法人的特征,如果被利用為工具,以圖挫折公共便利,使非法行為正當化,或者意圖維護欺詐,作為犯罪的抗辯,法律上應將公司視為無權利能力的機體。”[21]在英美法系中,司法實踐中采取的做法被稱為“揭開公司面紗(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即允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而不考慮公司的獨立人格直接追究股東的責任。在大陸法系中,不僅在司法實踐中這樣處理,而且在立法上有明確規定,如《聯邦德國公司法》規定,一人公司在濫用權利的情況下,法院可以強迫單個股東承擔無限責任。[22]這種規定和措施在德國被稱為”直索“(Durchgriff)責任。無論是”揭開公司面紗“還是”直索“責任,目的都是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西方國家的有益經驗對我國一人公司立法有借鑒意義。
(三)關于一人公司內部治理結構。在一人公司的內部治理結構問題上,國內學者的論文和專著中少有涉及;國外公司法允許一人公司同普通公司一樣有正常的董事會、監事會(如日本),但沒有對防止一人公司濫用法人格而在內部治理結構上作出特殊規制。筆者認為,我國公司法對一人公司進行規制時首先應當明確絕不能允許一人公司股東采用“自己所有、自己經營、自己收益”的獨資企業式的運作模式,而必須嚴格貫徹“所有與經營分離”的原則,因此就有必要對一人公司的內部組織機構作出特別規定。對于自然人為唯一股東的一人公司,可以不設董事會,而僅設一名執行董事,由唯一股東來擔任,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時對其權力加以限制,如規定其不具有對公司經營的全權決定權,不得兼任經理等等。另外,自然人為唯一股東的一人公司應當設立監事會,以對公司的經營運作進行監督,監事可以在公司職工中民主選舉產生,也可以在公司外部人員中聘任。還有,經理人員、監事不得由與唯一股東有特殊關系的人員擔任,等等。
而對于公司法人為唯一股東的一人公司,即母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全資孫公司,這類公司不像傳統意義上的公司那樣擁有自己獨立的經濟地位和經濟利益,并根據自己的需要和意志決定自己的行為。因為在傳統的普通公司中,出資者雖然將投入公司資產的經營權交給了董事及經理,但股東們仍可通過股東會對公司行使投票權以進行必要的監督,而公司的董事、經理的主要職責是以增加公司本身的利益為目標,對公司及股東負責。但在母子公司結構的公司集團中,卻常發生這樣的情景:(1)身為一獨立公司(子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實際上對公司的具體經營事項無法做主,而要聽從于在組織形態上毫不相干的另一公司(母公司)的經營負責人的指揮;(2)公司(子公司)資產本應獨立運行,但卻常常為整個公司集團的利益而被調來調去;(3)公司(子公司)的競爭行為本應以實現公司自身利益最大化為目標,但卻不得不接受對其最不利價格,由此而導致另一公司(另一子公司或母公司)的利潤大增,競爭力大大加強。這樣,對于全資子公司而言,由于母公司的控制或支配,便產生一種“二律背反”的現象:從法律角度講,子公司擁有獨立法人人格,應能夠以自己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獨立地享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但從經濟角度看,子公司雖然應是一個擁有完全獨立自主權的經濟實體,應有其自身的利益,可母公司組建子公司,是從公司集團的整體利益目標出發,子公司不過是母公司用來營利的工具而已。[23]顯然,子公司之獨立法人格具有不完整性之特征。而且母公司對子公司的法律責任與它們之間的經濟聯系是分離的,母公司雖然控制和支配著子公司,把子公司當作實現其經營戰略和商業政策的工具,并置子公司及子公司債權人之利益于不顧,卻因有有限責任的庇護,而不必對由此造成的子公司自身利益、子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損害給予任何賠償。無疑,這將有損于法律之公平、正義的精神。
為減少甚至防止這種現象的發生,除在特定情況下適用前述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外,筆者認為還可以在子公司內部治理結構上做出特別規定,對子公司的獨立人格進行特別保護,例如將母公司在全資子公司的股份規定為限制表決權股,使唯一股東在不利于全資子公司及其債權人和社會利益的事項上不享有表決權或不享有完全的表決權,而將此權利賦予董事會。同時對于全資子公司內部設立的董事會和監事會,其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s)的人數不少于董事總人數的二分之一,監事在全資子公司職工內部民主選舉產生,對子公司事務予以監督,等等。
(四)在資本制度方面對一人公司進行規制。目前我國公司法對股東的出資實行的仍是嚴格的法定資本制,不過有向折衷資本制轉移的趨勢,筆者主張將來在修改公司法時,除對普通公司適用折衷資本制外,對一人公司仍適用嚴格的法定資本制,規定一人股東出資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將公司注冊資本記載于公司章程。同時規定一人公司注冊資本在公司登記成立時必須繳足,否則不予注冊登記和頒發營業執照,以防止一人公司設立中的欺詐和投機行為,對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進行保護。
其次,強化資本充實義務和資本維持制度。對一人公司而言,只規定最低限額并不意味著公司對債權人之財產擔保可一勞永逸。相反,還必須如實地貫徹資本維持原則或曰資本充實原則,甚至在某些方面還要予以強化,因為公司資本是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和獲取信用的基礎,故公司設立后至解散前,皆應力求保有相當于公司資本之現實財產,以保護交易大眾、投資股東,并維護公司信用。 雖然資本維持原則并非一人公司之特有規定,但此點對一人公司尤為重要。因此筆者認為,在規定一人股東的出資種類必須以具有客觀經濟價值之資產為限,不得以勞務、信用等非客觀物質出資的同時,應徹底查清股東出資的來源,防止股東出資的虛假,同時要求股東到規定的辦理繳納事務的金融銀行或信托公司具體繳納股款事項,否則不予注冊登記和頒發營業執照,以增加一人公司資本的透明度和方便對其資產的復查。另外為防止一人公司股東規避公司股東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出資的規定,應禁止一人公司以提供資金、貸款及提供擔保方式而使第三人取得公司唯一股東部分或全部出資的行為,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資本變相減少,增加損害一人公司債權人的風險。
再次,嚴格貫徹資本不變原則,這主要涉及到公司的增資、減資方面,我國公司法對資本不變原則的規定同樣應適用一人公司。另外,筆者建議在公司法中增加規定:一人公司在經營績效不佳或虧損的情況下,不得增資,以防止一人公司通過套取資本信用而實施欺詐行為,侵害債權人利益。
(五)堅持登記、公示及必要的書面記載制度。為使公司債權人在與一人公司進行交易時,充分了解一人公司之狀態,應規定一人公司在設立時應公開登記,并記載于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簿上,以備公司債權人或其他相關人查閱;若于公司設立之后而成為一人公司的(存續的一人公司),也應就該事實向公司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并且在公司自己保管可公示于社會公眾的登記簿上,進行商事登記信息披露,防止與公司進行交易的相對人因不知曉對方為設立后的一人公司而承擔過高的經營風險,以達公示、公開、保護公司債權人的目的。另外,一人公司也應以書面形式記載其運營狀況,單一股東的決議,應以書面形式記錄入檔;同時,由他自己和由他代表的公司簽定的交易合同,也應以書面形式記錄入檔。
(六)設立專門的會計公司,建立一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財務會計制度是一個企業能否健康發展和一個社會能否穩定的基礎,而一人公司因為股東只有一人,財務會計人員的任免都由唯一股東決定,唯一股東權力過大,財務會計人員只能對其“言聽計從”,因此做假賬的行為在所難免。對于減少做假賬的探索我國已有了一定成果,那就是上海市率先實行的會計人員統一管理制度,即凡是要進入上海市各企事業單位做會計的人員,都要由上海市統一招聘,然后由各單位錄用,一旦該會計有做假賬行為,將被列入不稱職會計人員黑名單,逐出上海市,永遠不得在上海市從事會計職業。這項制度有力打擊了做假賬之風,維護了國家和債權人的利益。[24] 但是這項制度能否在全國范圍內推行,尤其是能否在一人公司中有效使用,筆者存有疑慮,因為一人公司股東決定公司財務會計人員的任免,會計人員如果不服從唯一股東做假賬的決定,將面臨被解聘的危險;而如果聽從唯一股東的決定做了假賬,則又會因違反法律而受到制裁。無論做不做假賬,會計人員都會因之丟掉飯碗,因此財務會計人員實質上處于兩難境地。筆者認為,設立專門的會計公司應是一個可以考慮的途徑,財務會計人員隸屬于會計公司,而不再隸屬于一人公司,同時一人公司的財務會計職位必須由會計公司的會計人員擔任,這樣不但使一人公司股東對會計人員構不成利害威脅,而且還能使會計人員較好的遵守法律,有效地監督一人公司的財務狀況,減少甚至避免做假賬行為的發生。
(七)建立一人公司股東的個人財產公示制度。為了防止一人公司之事業與唯一股東之事業多方面的混同,諸如經營業務的完全一致,公司資本與一人股東生活費用的交叉使用,將公司之流通資產貸于自己或挪作他用以致唯一股東侵蝕公司財產現象的發生,筆者認為有必要建立唯一股東個人財產的公示制度,使唯一股東定期向公司登記機關或社會公眾公示其個人財產狀況,以促進唯一股東個人財產與一人公司財產截然分開,保護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利益。不過建立該制度可能難度較大,因為整個中國范圍內的個人信用體制都尚未真正建立,個人信用度較低,公民法律意識淡薄,義務人很難按要求將其財產真正做到公開、透明,個人儲蓄實名制的效果難盡如人意即是一典型例證。但是“一口飯吃不成胖子”。任何制度都是通過克服制約因素的重重阻礙而逐步建立和完善起來的。唯一股東個人財產的公示制度也應如此。
注釋:
[1][2] 朱慈蘊著:《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學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5頁。
[3]婁萬鎖:《試論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社會科學戰線》(長春),1999年第二期。
[4]大隅健一郎語,轉引自朱慈蘊《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學研究》,第41頁。
[5]梅因哈特著,李功國等編譯《歐洲十二國公司法》,蘭州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332、338、375頁。
[6][16][18][23] 同[1] 第197頁、192頁、214頁、269頁。
[7] 參見:臺灣學者王大銓主持的研究報告《歐洲公司法之研究》,1993年7月,第75-76頁。
[8] 王保樹、崔勤之《中國公司法原理》,社會科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頁。
[9] 王保樹主編:《中國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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