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要偉 ]——(2005-2-18) / 已閱11972次
以貸還貸保證合同中保證人的責任問題
(河南省平頂山市城市信用社 張要偉 zhangyaowei197@sohu.com)
信貸管理中,有些借款人暫時無法償還全部借款,需要清息換據保證法律時效。清息換據實質上就是以貸還貸,對于以貸還貸,最高法院關于擔保法的司法解釋作出了明確規定。為確保借款及保證均合法有效,現結合司法解釋規定及信貸實踐,對以貸還貸中保證人的責任問題作一簡單探討,以期對信貸實踐有所裨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的司法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以貸還貸”保證合同的保證人有三種情況:第一種是新貸舊貸是同一保證人;第二種是舊貸為甲保證人,新貸為乙保證人;第三種是舊貸無保證人,新貸有保證人。
對于第一種情況的保證人,不論保證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主合同“以貸還貸”的事實,均應對新貸款承擔保證責任。這是因為新貸償還了舊貸,致使原來的貸款合同履行完畢,從而消滅了保證人對舊貸的保證責任,由保證人承擔新貸的保證責任,也是公平的,實質上并沒有加重保證人的風險責任。因此無論保證人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以貸還貸”的事實,均應對新貸承擔保證責任。
對于第二種情況,因新貸還了舊貸而使舊貸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消滅,從結果上看是新貸的保證人承擔了舊貸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第三種情況,舊貸無保證人,新貸有保證人,對債權人來說則由原來的無擔保貸款變成了有擔保貸款,對于保證人來說等于直接承擔了已經不能歸還貸款的保證責任。這兩種情況,不僅未征得保證人的同意,債權人與債務人串通實際變更主合同的貸款用途,而且保證人承擔新貸保證的可能是一筆無法償還的死債,讓保證人在這種情況下承擔保證責任,有違民法上的公平原則。對于后兩種情況的保證人,如果債權人沒有將以貸還貸的事實告知新貸的保證人,則顯系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惡意串通,欺騙保證人提供的擔保,這時的新貸保證人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對于債權人如何證明新貸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以貸還貸的事實,一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寫明“借新還舊”、“以貸還貸”、“轉貸”等,這足以證明保證人知道“以貸還貸”的事實。新貸的保證人在明知以貸還貸而自愿為其擔保,無論保證人是屬于上述哪種情況,保證人均不得主張免責。二是另外寫出該筆借款“以貸還貸”實際用途的說明,讓保證人在該說明上簽字蓋章。
貸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為“購原材料”、“購×××”等,而債權人又不能舉出其他有效證據來證明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以貸還貸的事實,并且保證人屬于上述后兩種情況的,保證人的責任應予免除。
實踐中,全轄信貸人員要嚴格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手續,只有這樣,才能使“保證”真正起到擔保的作用,才不至于讓保證人免責,才不至于使保證徒具形式、形同虛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