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麗萍 ]——(2005-2-21) / 已閱15800次
(三)投資協議一方依據投資協議而啟動的救濟程序,不論是否結束或是正在進行,都不影響其中一方就相關的投資爭端依據雙邊條約向中心提起仲裁。對此,中心嚴格認定當事人之間爭端提起的根據,由于一般性地排除了依據投資協議向中心提起仲裁的可能性,因此,只要投資一方根據兩國的雙邊條約向中心申請仲裁,中心都可以受理,不論這一申請主張是否與其他依據投資協議所進行的司法或仲裁程序重疊。
這種劃分在理論上是明確的,如何實際認定則是困難的,此案中,SGS和巴基斯坦政府約定在巴境內仲裁的投資協議早于瑞士和巴基斯坦約定中心仲裁的雙邊投資條約,可以說SGS在瑞士、巴基斯坦和中心起訴或申請仲裁的理由幾乎都是依據投資協議提出的,可以理解的是,兩國投資條約只會也只能就兩國的投資事項作原則性規定,而只有在雙方的投資協議中才具體詳細的規定了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所以中心在處理對本案管轄權的時候可以自由裁量認為,瑞士和巴基斯坦的訴訟和仲裁只是依據投資協議進行的,而中心是依據投資條約而受理的申請,盡管后者中SGS的主張和巴方抗辯以及中心審查的事實幾乎是一樣的。筆者認為,這種僅從理論對管轄權基礎的判斷在實踐中似乎有些牽強而不顧客觀事實,特別在本案中,瑞士的三級法院都毫不猶豫的認定爭端應依據PSI協議在巴基斯坦仲裁解決,而巴基斯坦的仲裁程序已經啟動,且SGS也向巴基斯坦的上訴法院和最高院上訴充分表達了意見,SGS理應接受PSI協議下仲裁程序,但其為了避免PSI仲裁裁決對自己不利益,又以巴政府違反投資條約為由向中心申請仲裁,這必然會使PSI協議規定的爭端解決機制落空,而讓巴基斯坦政府同時卷入多場訴訟和仲裁紛爭卻無法實現理應采取的爭端解決機制也是不公平的。
總結
SGS一案主要體現了ICSID中心管轄權的認定。中心只解決《華盛頓公約》體系內外國私人投資者和東道國之間因投資引起的法律爭端,除了一般認可的中心管轄權所應具備的三項要件外,本案著重強調了申請人應依據國家間的投資條約向中心提起仲裁,中心對投資雙方因投資協議引起的爭端不具有管轄權,除非投資協議中特別注明了提交中心調解或仲裁。中心管轄權不受投資協議爭端解決機制的影響,不論該機制是否結束或者正在進行。當然,中心的管轄權依據力圖維護其在國際法層面解決爭端的出發點無可非議,但其完全不考慮投資協議約定的爭端解決機制也不免有失偏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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