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邵軍 ]——(2005-2-22) / 已閱10479次
對“奧拓與行人案”一審判決的不同意見
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審理原告吳軍發(行人曹志秀)等訴被告劉寰(奧拓車主、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2004)年宣民初字第04270號《民事判決書》中稱“本院認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的發生,保護自然人人身安全、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是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劉寰駕車發現行人曹志秀時,其與曹志秀之間隔有一段距離。但其沒有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迅速處理前方出現的緊急情況。而是在鳴笛后輕踩剎車,相信行人可在其車輛到達前走出機動車道,其未全面的、合理的履行避讓義務,也未做到安全駕駛。同時,劉寰駕駛的機動車經檢測制動力總和亦不合格。故劉寰對于交通事故的發生亦負有一定的責任。根據曹志秀、劉寰在交通事故中的過錯,其二人應負事故同等責任,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義務”[1]。
本案發生在2004年5月9日20時55分左右,北京市南二環路菜戶營橋東側。即媒體予以高度關注的“奧拓撞行人案”。
本案獨任審判員柴虹以“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其未全面的、合理的履行避讓義務,也未做到安全駕駛。同時,劉寰駕駛的機動車經檢測制動力總和亦不合格”為由,判決:雙方當事人各負事故同等責任。該判決的理由有四:(1)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2)其未全面的、合理的履行避讓義務。(3)未做到安全駕駛。(4)劉寰駕駛的機動車經檢測制動力總和不合格。
筆者認為:支持該該判決的四條理由不成立。理由是:
1、“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的法律規定不適用于本案的情況
《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第四十七條二款)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時,應當避讓”。該規定的前提是“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條一、二款中規定“全國實行統一的道路交通信號。交通信號包括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和交通警察的指揮”。很明顯,北京市南二環發生事故的菜戶營橋東側路面上有“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所以,本案中,理由之一“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不成立。
2、“其未全面的、合理的履行避讓義務”不適用于本案的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第七十五條)行人橫過機動車道…沒有人行橫道的,應當觀察來往車輛的情況,確認安全后直行通過,不得在車輛臨近時突然加速橫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所以,本案中,行人曹志秀必須依法履行“確認安全”的義務。菜戶營橋東側路面前方50米的地方就是一個地下的過街通道。《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中,均沒有對在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機動車必須“全面的、合理的履行避讓義務”作出規定,所以,劉寰(奧拓車主、駕駛人)不能因此受到法律的追究。
菜戶營橋東側路面前方50米的地方就是一個地下的過街通道[2]。
3、“未做到安全駕駛” 不適用于本案的情況
據了解,北京市南二環路是城市快速路,不允許行人進入。按照法律規定,劉寰(奧拓車主、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法定的義務包括:1、按照規定的時速在相應的車道內行駛。2、在相應的車道內行駛時,有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車距的義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3、超車時有確保安全的義務(《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4、在遇到車輛發生故障,需要停車排除故障時,駕駛人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將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難以移動的,應當持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并在來車方向設置警告標志等措施擴大示警距離,必要時迅速報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條)。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劉寰(奧拓車主、駕駛人)的法定義務只有以上四條。劉寰(奧拓車主、駕駛人)對行人的安全義務非法定義務。
4、“劉寰駕駛的機動車經檢測制動力總和亦不合格”不適用于本案的情況
劉寰駕駛的機動車系私家車,平時由其本人駕駛。劉寰對奧拓車的制動性能必然有全面的了解。從以上分析中,劉寰僅僅只對(其他)車輛負有安全義務(不對行人負有安全避險義務)。當前車采取制動措施后,由于前車剎車燈突然亮起,劉寰必然根據本車的制動性能采取相應的避險措施(輕踩制動、或者緊急制動)。前方車輛的行駛狀態與行人的活動方式有著根本的區別,車輛出現的情況只能是速度的降低(或者緊急減速或者緩慢減速),但是,行人的活動呈不規則:停止、前行、前行后突然停止、前行后突然折返等。
劉寰駕車途中,突然遇到行人橫穿的意外危險,而且該危險與正常情況下的危險有著本質上的區別,而且該負擔要遠遠重于正常情況下的危險。
所以,“制動力總和不合格”不適用于機動車與行人的情況,而僅僅只適用于機動車之間的碰撞事故。
5、劉寰(奧拓車主、駕駛人)應該承擔的責任
劉寰在宣武交通支隊對其進行詢問時稱“…當我車由東向西行駛過右安門橋后,我車一直就在最左側機動車道內行駛。當時道路上車輛雖然不少,但我前方本車道內并沒有車,在我右側的車道內前方有幾輛車突然尾部的剎車燈都亮了,我當時覺得挺奇怪的,可也沒有想到會有什么情況,但馬上我就發現了有一個人出現我前方大約一百米處,我當時就鳴笛,但那個人沒有反(映)應,然后我就輕踩剎車,因為怕后面有車撞到我,我看那個人還是沒有反(映)應,我就逐漸用力踩剎車,我本來以為那個人會很快地往前走兩步,我車也就會從她的身后駛過去,但那個人一直非常慢地而且根本不往我這邊看,我再把剎車踩死就已經來不及了,我向左側打方向也沒能躲開她…”。
雖然,法律沒有規定劉寰的避讓義務,但是,如果劉寰當時能夠早一點果斷采取緊急制動措施,或許行人曹志秀就能夠保住生命,或許行人曹志秀就不會受傷。
從該事故發生時起,劉寰已經并將繼續受到道德法庭的審判和良心的譴責。
綜上所述,本案中,劉寰(奧拓車主、駕駛人)被判決依法承擔同等事故責任顯屬過當。
2005-2-21
參考資料:
[1]、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審理原告吳軍發等訴被告劉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2004)年宣民初字第04270號《民事判決書》
[2]、2004年09月08日16:04 央視《今日說法》《27萬元的索賠》
作者:山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十大隊 邵軍 1390359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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