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偉元 ]——(2005-2-23) / 已閱52377次
五、我國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例
我國迄今未制定民法典,我國民法中是否存在著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論界和實際部門有不同的觀點,有否定說和肯定說。
否定說認為,作為私法之基本法的民法通則也未明文規定善意取得制度,而肯定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的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倍贸鑫覈巧埔馊〉弥贫鹊挠^點是值得商榷的。理由在于:(1)這一司法解釋有明確的適用前提,即“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并非指所有的財產;(2)這里規定的出讓人是部分共有人,而不是非所有人或無權轉讓人;(3)這里講的共同財產,既包括動產,也包括不動產,而傳統的善意取得只適用于動產轉讓。據此,確立中國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路途尚遠。⒀
肯定說認為,作為私法之基本法的民法通則雖然未明文規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是若干的民事特別法和司法解釋則設有或可推導出善意取得制度的相關規定,因此,從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我國是承認善意取得制度的。⒁筆者贊同肯定說,理由如下:
1.在我國最早承認善意取得的是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及公安部聯合下發的《關于沒收和處理贓款贓物若干暫行規定》第六項規定:“在辦案中已經查實被犯罪分子賣掉的贓物,應該酌情追繳。對買主確實知道是贓物而購買的,應將贓物無償追繳;對買主確實不知道是贓物的,而又找到了失主的,應該由罪犯按原價將原物贖回或賠償損失,退還原主,或者按價賠償損失;如果罪犯確實無力回贖或賠償損失,可以根據買主與賣主雙方具體情況進行調解,妥善處理。”
從此項規定中可以看出,對不知道是贓物的買主的權益,法律是有所考慮的,體現了對善意占有人的承認和保護。
2.最高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行為人將財物已用于歸還個人欠款、貨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屬惡意取得,應當一律予以追繳;如確屬善意取得,則不再追繳!
也體現了對善意占有人的承認和保護。
3.“兩高”、公安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第12條“對明知是贓車而購買的,應將車輛無償追繳;對違反國家規定購買車輛。經查證是贓車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開事訴訟法第110、114條規定進行追繳和扣押。對不明知是贓車而購買的,結案后予以退還買主!
同樣體現了對善意占有人的承認和保護。
4.《票據法》第12條“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睆姆疵娲_認了善意取得票據的人,可以享有票據權利,揭示《票據法》對善意取得制度所持的肯定態度。
5.我國《拍賣法》第58條規定“委托人違反本法第6條的規定,委托拍賣其沒有所有權或者依法不得處分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拍賣人明知委托人對拍賣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沒有所有權或者依法不得處分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由這一規定,我們不難看出,《拍賣法》對善意取得制度的肯認態度。
6.《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4條規定:“出質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權但合法占有的動產出質的,不知出質人無處分權的質權人行使質權后,因此給動產所有人造成損失的,由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惫P者認為,該條原則地確立了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其一方面有利于維護動產占有的公信力,使交易迅速處于一種安定狀態;另一方面承擔賠償責任主體的確定有效地保障了善意人的交易安全,即從法律上承認因善意而取得財產的行為為合法民事法律行為。
7.我國《信托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委托人設立信托損害其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撤銷信托的,不影響善意受益人已經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于消滅!笨梢,為保護信托善意受益人已經取得的信托利益,該條一方面賦予了委托人之債權人的撤銷權,另一方面規定若在法定期限內不行使撤銷權將產生的法律后果,關于善意受益人方面的規定實質上是從法律上正式確立了動產善意取得制度,而最具重要意義的是于法律上正式確立了對因善意而取得財產的受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8.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9條進一步明確:“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這一規定進一步體現了善意取得的精神,并直接、明確的規定善意取得的適用。
綜上可見,我國民事特別法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已經設有或可推導出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但是,作為私法之基本法的民法通則仍然未明文規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因此,我國現行民事立法尚未完成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如善意取得的概念、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的一般規定。為了維護交易安全和良好的交易秩序,完成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當是必然的選擇。由于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結果,是物的原權利人喪失了其對物的處分權或處分權受到限制,善意受讓人則取得物的所有權或設定于其上的其他權利。與當事人各方利益攸關。因此應該在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對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設定嚴格的要件。
國外善意取得制度并不適用于不動產,把善意取得制度局限在動產的范圍內,只承認動產交易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不承認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因此,我國的善意取得制度與傳統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相當大的差別。其最主要的差別就在于,它確認對于不動產也有條件地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注釋:
(1)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上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35頁。
(2)梁慧星、陳華彬編著:《物權法》,1997年版,法律出版社,第182頁。
(3)王澤鑒著:《民法物權•通則•所有權》,1993年版,第208、209頁。
(4)同(2)。
(5)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263頁。
(6)〔日〕安永正昭:《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的考察》,轉引自肖厚國:《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載梁慧星:《民商法論叢》,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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