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邵軍 ]——(2005-2-27) / 已閱8743次
對“奧拓與行人案”一審判決的不同意見(二)
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審理原告吳軍發(行人曹志秀)等訴被告劉寰(奧拓車主、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2004)年宣民初字第04270號《民事判決書》中稱“本院認為:…根據曹志秀、劉寰在交通事故中的過錯,其二人應負事故同等責任,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義務”[1]。
本案發生在2004年5月9日20時55分左右,北京市南二環路菜戶營橋東側。即媒體予以高度關注的“奧拓撞行人案”。
從以上判決看,本案獨任審判員柴虹的思路是:首先確定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然后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義務
一、負事故同等責任,承擔該案損失的60%,是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的誤解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中規定“(第九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該交通事故認定的原則是過錯原則在交通事故認定中的體現。
為了實踐《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的立法精神,《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是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它是《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的具體表現形式。一部分人使用其中的七十六條進行關于機動車與行人事故的認定的做法混淆了“交通事故責任”和“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概念,因而是錯誤的。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以“(第十七條)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為橋梁,通過“(七十六條)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通過“(七十六條第二項)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的規定,體現《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立法精神。
所以,本案的判決中,獨任審判員柴虹在作出雙方各自承擔同等交通事故責任的結論后,由于我們國家“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制度”尚未建立,即可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條的規定,取奧拓車“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金額為零,然后,依據“(七十六條第二項)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的規定,判決劉寰(奧拓車主、駕駛人)承擔該案損失的50%。
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的發生,保護自然人人身安全、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是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的指導下,判決劉寰(奧拓車主、駕駛人)承擔該案損失的60%,是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的誤解。
如果柴虹是因為面對“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尚未建立的現實,要把“以人為本”的立法精神體現在審判活動中,從而在認定雙方各負同等交通事故責任的前提下,要求劉寰承擔事故損失的60%,那么,柴虹的行為,很明顯是將有關部門從《道路交通安全法》頒布到實施長達七個月的時間里,未依法建立“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行政不作為后果,強加于劉寰。就更是不應該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劉寰沒有代人受過的法律義務。
二、關于“以人為本”
“以人為本”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其中最突出的體現就是“(第十七條)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
“以人為本”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相關法律條文是“以人為本”精神的體現。在“以人為本”的口號下,超出法律規定增加對死者方的賠償,是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關法律的誤解。
2005-2-28
參考資料:
[1]、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審理原告吳軍發等訴被告劉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2004)年宣民初字第04270號《民事判決書》
作者:山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四支隊十大隊 邵軍 1390359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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