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要偉 ]——(2005-3-1) / 已閱8975次
對高檢發釋字〔2002〕4號司法解釋理論基礎之質疑
(河南省平頂山市城市信用社 張要偉 zhangyaowei197@sohu.com)
最高人民檢察院2002年7月9日發布《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涉嫌犯罪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如何進行追訴問題的批復》,主要內容為:“涉嫌犯罪的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當根據刑法關于單位犯罪的相關規定,對實施犯罪行為的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不再追訴。”
很明顯,該批復的主要理論依據是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后,其主體資格不復存在,因此不存在被追訴的主體。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檢察院該司法解釋曲解企業法人制度,最終導致放縱單位犯罪,造成應該追訴而無法追訴。
企業法人資格何時消滅,民法理論上以前對此存在爭議,但近年來認識已經逐漸統一,即認為,企業法人清算完畢并辦理注銷登記后,法人主體資格才告消滅。最高人民法院(2000)23號《關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當事人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已喪失民事訴訟主體資格為由,裁定駁回起訴問題的復函》和(2000)24號《關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后,其民事訴訟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充分體現了這一認識。那種認為,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就不復存在的理論,無法解釋該企業不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仍能以自己名義起訴的事實,如果其主體資格消滅,就不能再享有以自己名義起訴的資格了!
刑事司法實踐中,根據上述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涉嫌犯罪單位主管單位或者其自身只要采取有關措施,造成單位被撤銷、注銷等假象,或者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甚至人民法院互相串通,搞假吊銷營業執照和假破產,那么就可以逃避刑事追訴,就可以不用支付巨額罰金,這無異于放縱犯罪,因為造成上述假象,有時候只需要一紙文件即可。
本人認為,單位與個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不大相同,對個人一般處以自由刑的占絕大多數,其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是自然人的生命個體,如果自然人生命個體不存在了,自然就無法對其科以刑罰。但單位是有資產組成的法律擬制主體,其沒有自然生命,其存續取決于自然人,其存在和進行活動包括承擔責任的基礎都是其財產,而不是其組織體本身,其只要有財產存在,就能夠承擔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就不應當放棄對其追訴。
筆者建議,國家法律應當增加規定,在對單位進行刑事訴訟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應再對企業進行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等活動,該等活動只能待刑事訴訟活動結束后方可進行。只有這樣,才可以避免利用該司法解釋逃避應該承擔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