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要偉 ]——(2005-3-10) / 已閱25270次
綜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河南省平頂山市城市信用社 張要偉 zhangyaowei197@sohu.com)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一直是法學界頗有爭議的問題,特別是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在司法實踐界和學界仍然存在爭論。隨著時間的推移,在學界逐漸形成擴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使之與單純民事訴訟賠償范圍一致的觀點。但是就精神損害賠償在法律根據上是否已經可以列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的問題,筆者認為仍有必要予以廓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最基本的法律依據是刑法第三十六條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兩個條文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根據字面意思,很明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限于“經濟損失和物質損失”,但何為“經濟損失和物質損失”,學說上仍然存在爭議。就精神損害,外國和臺灣地區民法謂之“非財產上損害”,從立法例的體系上解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經濟損失和物質損失”并不涵蓋精神損害。
但是,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僅僅限于“經濟損失和物質損失”,受到越來越多學者的垢病。多數學者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目的在于提高訴訟效率,將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同時進行,預防訴訟的過分拖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然在程序上稍別于單純的民事訴訟,但其本質功能仍然在于解決民事糾紛,而非刑事糾紛,因此其與單純民事訴訟并無本質上區別的根據和必要。此外,不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還是單純的民事訴訟,均屬于程序法,其著重點在于規定訴訟的程序,而非直接規范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直接規范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屬于實體法的任務,并非作為程序法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以解決的。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應當依照民事實體法而非按照刑法或者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上述關于擴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的觀點,只是學界的觀點,并無法律上的實在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法釋〔2000〕47號)完全局限于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限于“物質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實施后,有人根據該解釋第十二條“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有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的規定,提出了法釋〔2001〕7號實際上已經允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但是,隨后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7號)不但否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的可能性,而且同時規定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徹底粉碎了認為法釋〔2001〕7號擴大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范圍的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出臺后,有人根據第三十六條“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的規定,又提出了該解釋實際上廢除了法釋〔2000〕47號和法釋〔2002〕17號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關于不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
其出發點和愿望當然是良好的,但是這種看法筆者不敢茍同,正如法釋〔2001〕7號不能否定法釋〔2000〕47號,法釋[2003]20號仍然不能否定法釋〔2000〕47號和法釋〔2002〕17號。雖然這樣解釋并符合上面所述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設計的本意所在,但是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修改之前,超越法律文義可能涵蓋的范圍之外去解釋法律,不管其主觀意愿如何良好,其結果都將是違反國家現象法律的,因此也不會得到也不應該得到國家法律的承認,否則法制的統一將成為一句空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雖然在本質上沒有解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但是我們不能苛求最高人民法院超越法律行使司法解釋權,如果那樣將造成法律適用的混亂。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并沒有在實際上承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是現實法律的無奈。這個問題只有通過隨后對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去完成,而不能由最高人民法院越俎代庖的去進行司法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