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 ]——(2022-3-4) / 已閱2300次
一、要點提示
委托代理法律關系中,受托人根據委托人指令對資金進行管理,受托人具有被動性,而信托法律關系中,委托人將資產轉移至受托人后,受托人以自己名義主動進行資產管理,在合同約定范圍內享有充分的自主權。根據基金合同約定,基金管理人以自己的名義獨立管理和運用基金財產,基金份額持有人雖有權了解基金資金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并有權要求管理人作出說明,但上述權利的行使以不影響管理人正常管理和運作基金財產為限,可見基金份額持有人對于基金財產的管理不具有指示權。
二、案情概述
一、豐圣公司與上科公司簽約相關事實 2018年3月29日豐圣公司與上科公司簽訂的《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合同》約定,豐圣公司自主設立融馳11號私募基金,融馳11號分期募集資金,根據投資安排分期投資于上科公司持有的股權收益權。上科公司擬向豐圣公司分期轉讓其合法持有的公司或企業股權的收益權,并由上科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和價格分期回購股權收益權,具體清單見每期《通知函》。合同項下標的收益權的轉讓總價款不超過五億元,按照基金募集進度分期支付。豐圣公司以基金管理人的身份代豐圣-融馳穩健11號私募基金簽署上述合同。
同日簽訂的《最高額股權質押合同》約定,豐圣公司作為豐圣一融馳穩健9號私募基金豐圣一融馳穩健10號私募基金豐圣-融馳穩健11號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代表上述基金與上科公司簽訂編號為SKFSR9-ZR-XXXXXXXX、SKFSR10-ZR-XXXXXXXX、SKFSR11-ZR-XXXXXXXX的《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合同》及其項下一系列《通知函》,為保證上科公司依約履行回購義務,上科公司以其持有的上海復旦科技園股份有限公司2,700萬股股權作為質押標的,對上述合同項下債務提供質押擔保。豐圣公司作為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享有合同項下約定質權,但權益歸全體基金份額持有人所有。
根據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公示信息,豐圣一融馳穩健9號私募基金于2017年10月30日備案,豐圣一融馳穩健10號私募基金豐圣-融馳穩健11號私募基金于2018年2月12日備案,基金管理人均為豐圣公司。
就融馳11號私募基金,豐圣公司共向上科公司出具6份《通知函》,每期《通知函》約定的標的股權均為上科公司持有的上海復旦科技園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每期轉讓價款、轉讓期限、轉讓日、回購日以及回購利率均不完全相同。2018年7月9日,豐圣公司出具第4期、第5期《通知函》,第4期載明轉讓價款為6,000萬元,第5期載明轉讓價款為1億元,兩份《通知函》載明的轉讓日均為2018年7月9日,回購日均為2018年12月24日,回購利率11.61%/年。
原告稱,根據庭審中豐圣公司、上科公司提供的證據以及陳述,豐圣一融馳穩健10號私募基金未設立,上科公司應向豐圣一融馳穩健9號私募基金豐圣-融馳穩健11號私募基金支付回購款總額為437,800,000元,上科公司已支付豐圣一融馳穩健9號私募基金項下回購款67,650,808.22元。原告據此主張就標的股權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范圍為11,670,969.7股(160,000,000元/370,149,191.78元×27,000,000股)。
二、原告與豐圣公司簽約相關事實 2018年7月,原告與豐圣公司簽訂《豐圣-融馳穩健11號私募基金基金合同》認購豐圣-融馳穩健11號私募基金第6期、第7期基金份額。基金合同約定了私募基金的募集私募基金的成立與備案私募基金的申購、贖回與轉讓當事人及權利義務私募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及日常機構私募基金份額的登記私募基金的投資私募基金的財產劃款指令的發送、確認與執行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越權交易基金財產的估值和會計核算私募基金的費用與稅收私募基金的收益分配信息披露與報告風險揭示基金合同的變更、終止與財產清算等事項。其中部分主要條款約定如下: 1.前言部分載明訂立合同的依據、目的和原則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和行業自律的相關規定,特訂本合同。 2.關于認購資金的交付,合同約定投資者須劃款至募集賬戶(戶名豐圣-融馳穩健11號私募基金募集專戶),基金募集期結束后,符合基金合同約定的成立條件的,外包服務機構根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劃款指令,將全部募集資金劃入托管賬戶。 3.投資人的權利包括:取得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財產;監督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托管人履行投資管理和托管義務的情況;有權了解基金資金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并有權要求管理人作出說明,但投資人行使上述權利以不影響管理人正常管理和運作基金財產為限制;管理人違反基金目的處分基金財產或管理、運用、處分基金財產有重大過失的,投資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解任管理人等。投資人的義務包括:不得違反基金合同的約定干涉基金管理人的投資行為;基金存續期間,投資人對管理人的委托是不可撤銷或解除的,投資人不得提取、劃轉基金賬戶的資金、不得辦理轉托管,不得轉移基金財產等。 4.管理人的權利包括:根據合同約定獨立管理和運用基金財產;依照有關規定和基金合同的約定行使因基金財產投資所產生的權利;根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義,代表私募基金與其他第三方簽署基金投資相關協議文件、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5.關于私募基金的投資,管理人在合同確定的權限內對基金財產進行經營、管理或處分,基金直接或通過認購有限合伙份額間接投資于附回購的非標債權資產,包括股權收益權等。 6.關于私募基金的財產,合同約定基金財產獨立于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財產,并由托管人保管,管理人、托管人不得將基金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管理人、托管人以其固有財產承擔法律責任、其債權人不得對基金財產行使請求凍結、扣押和其他權利。管理人、托管人因依法結算、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基金財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非因基金財產本身承擔的債務,管理人、托管人不得主張其債權人對基金財產強制執行,上述債權人對基金財產主張權利時,管理人、托管人應明確告知基金財產的獨立性。 7.關于基金收益分配,合同約定在任何情形下,管理人均應以本基金可供分配財產扣除基金應支付的稅費為限向投資人分配,即托管賬戶內有余額的始向投資人分配收益。
根據融馳11號第6、7期基金認(申)購信息確認書,原告持有基金份額止息日為2018年12月24日,投資人認(申)購資金實際到賬日至本期基金成立日之間的利息,歸屬于基金財產;所認(申)購基金份額年化業績比較基準為8%。2018年7月6日,原告向豐圣-融馳穩健11號私募基金募集專戶支付1.6億元。
三、當事人之間其他訴訟情況 2019年8月22日,原告以豐圣公司為被告、上科公司為第三人提起訴訟,本院予以受理,案號為(2019)滬74民初2841號、(2019)滬74民初2842號。該兩案中,原告訴請解除與豐圣公司簽訂的《豐圣-融馳穩健11號私募基金基金合同》(第6期)和《豐圣-融馳穩健11號私募基金基金合同》(第7期),并由豐圣公司向原告返還合同項下投資標的,即豐圣公司將原告交付的1.6億元支付給上科公司所取得的《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合同》(合同編號:SKFSR11-ZR-XXXXXXXX)項下第四期股權收益權、回購請求權、支付違約金等權利,以及前述權利對應的《最高額股權質押合同》(合同編號:SKFS-ZY-XXXXXXXX)項下豐圣公司就上科公司出質的上海復旦科技園股份有限公司11,670,969.7股股權所享有的質權和《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合同編號:SKFS-BZ-XXXXXXXX)項下豐圣公司要求章勇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擔保權利。
三、爭議焦點
原告作為私募基金份額持有人與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司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認定,委托代理關系還是信托關系?
四、法院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作為私募基金份額持有人與私募基金管理人豐圣公司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認定。原告認為,其與豐圣公司之間系委托代理法律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之規定,有權直接向上科公司、章勇主張權利。而豐圣公司、上科公司認為,原告與豐圣公司之間系信托法律關系項下的證券投資基金特別法律關系,原告無權直接向上科公司及章勇主張權利。本院認為,原告與豐圣公司之間系信托法律關系,理由如下:
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資金設立證券投資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全國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草案)〉的說明》,契約型證券投資基金系以信托原理為基礎,基金管理人與基金份額持有人之間的關系屬于信托法律關系。雖然本案私募基金的投資標的并非證券投資,但若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設定符合信托法律關系,則基于相同之事理,為相同之處理原則,應當適用信托法及相關規定。
第二,案涉基金合同所約定的基金份額持有人與基金管理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符合信托法律關系的特征,原告稱其與豐圣公司之間系委托代理法律關系依據不足。就整體交易框架結構而言,案涉基金合同對于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以及托管人之間權利義務的設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相關規定并無本質區別。具體就信托法律關系與委托代理法律關系的區分進行分析,首先,就受托財產的轉移及其獨立性而言,基金合同對于基金財產進行了專門約定,包括投資人不得提取、劃轉基金賬戶的資金,不得辦理轉托管,不得轉移基金財產;投資人認(申)購資金實際到賬日至本期基金成立日之間的利息,歸屬于基金財產;基金財產對于管理人、托管人固有財產具有獨立性;以及基金財產產生的債權不得與不屬于基金財產本身的債務相互抵銷等,均體現了信托法律關系項下信托財產的獨立性特征。根據基金合同約定,投資款系從投資者資金賬戶進入豐圣-融馳穩健11號私募基金募集專戶,待基金募集期結束后,外包服務機構根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劃款指令,將全部募集資金劃入托管賬戶。根據《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從投資者資金賬戶劃出,到達私募基金財產賬戶或托管資金賬戶之前,屬于投資者的合法財產。原告以其未轉移投資本金所有權為由主張構成委托代理法律關系,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據。
其次,就基金管理人處理財產事務時的權限而言,委托代理法律關系中,受托人根據委托人指令對資金進行管理,受托人具有被動性,而信托法律關系中,委托人將資產轉移至受托人后,受托人以自己名義主動進行資產管理,在合同約定范圍內享有充分的自主權。本案中,根據基金合同約定,基金管理人以自己的名義獨立管理和運用基金財產,基金份額持有人雖有權了解基金資金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并有權要求管理人作出說明,但上述權利的行使以不影響管理人正常管理和運作基金財產為限,可見基金份額持有人對于基金財產的管理不具有指示權。原告稱豐圣公司系根據其指示選擇投資方向,然而豐圣-融馳穩健11號私募基金設立以及豐圣公司與上科公司簽約在先,之后原告才認購該基金第6期、第7期基金份額,故原告所述依據尚不充分。
基于上述認定,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直接向上科公司以及章勇主張權利缺乏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原告另主張,若其與豐圣公司之間系信托法律關系,則由于其已在(2019)滬74民初2841號、(2019)滬74民初2842號案件中訴請解除基金合同并主張相應合同權利,本案應當中止審理。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在于原告主張其與豐圣公司之間構成委托代理法律關系可否成立,而該問題的認定并不以另案審理結果為依據,故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之情形,對原告中止本案審理的申請本院不予支持。
五、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寧波德邦基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12,802.37元,財產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共計人民幣917,802.37元,由原告寧波德邦基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