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行鋒 ]——(2005-3-12) / 已閱15279次
淺議刑事附帶民事調解存在的弊端
彭行鋒
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是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所提起的訴訟,且這種損失是直接的經濟損失。在我國法院審判實踐中,調解是最能體現法律與社會效果相統一,具有中國特色的化解矛盾的方式之一,能夠節約大量的審判司法資源,長期以來均為中國司法界所重視。特別是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調解的案件極大部分被告人能夠完全履行,但我們也不能突視,調解在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存在的弊端。
刑事被告人在減輕刑罰后再逃避賠償責任。刑事被告人為了能夠得到被害人的諒解,減輕刑罰,往往會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而等刑事判決后,卻逃避賠償責任,拒絕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作為被害人卻只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但執行之路漫長而又遙遠,法院的執行工作強度大,人力少,也不知道何時才能得到賠償。即使法院能夠找到被執行人,但由于被告人無執行能力,也最多只能拘留幾天。被告人在調解前一再保證會想辦法履行調解協議,會想方設法借錢掙錢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誓言,此時變了賴賬的信心,反正刑事判決已經生效。
刑事附帶民事調解大部分以損害被害人利益為前提。由于被告人觸犯刑法會判處徒刑,一般情況下都羈押在看守所。與被害人調解的當事人都是被告人的近親屬,新出臺的執行規定,又更加嚴格的明確了執行財物的界線和責任,審判人員一時也無法摸清被告人的財物狀況。所以審判人員或者被告人的近親屬在做被害人思想工作時,都以達成調解協議后由被告人親屬賠償,而且判決后被告人坐牢無法執行,即使被告人釋放出來也由于無執行財物而終結執行為理由,讓被害人作出讓步。當然我們也不能否認現實情況確實如此,被告人不主動履行責任的情況下,作為個人的被告人有百分之八九十無法執行。假如被害人作出讓步,被告人積極履行賠償責任,這也未必不是一種好的方法。問題是如果被告人或者其親屬只是為了在調解協議達成后,減輕被告人的刑罰,在判決生效后卻不履行調解協議,被害人就得不償失了。
被告人逃避調解賠償責任不是加重處罰和撤銷緩刑的法定條件。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的矛盾似乎一下子就化解,被害人積極為被告人從牢房里出來賠償自己作準備,在被告人的近親屬要求下給法院出具對被告人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責任的申請。審判人員為了體現調解的作用,也會對不能判處緩刑的罪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可能適用緩刑的罪犯,一律判處緩刑,因為這是罪犯悔罪表現的最好表現。但是,等判決一生效后果就來了,被告人逃避責任,又無法執行參與調解的近親屬,對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罪犯,刑罰不可能再給其加重處罰,特別是對判處緩刑的罪犯更是束手無策。在被害人提出撤銷被告人緩刑的時候,法院也只好告知不符合刑法規定中撤銷緩刑的條件,這時的被害人心中可以說是有苦訴不出來,有難無人幫。
所以,對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成功后,應該視被告人對調解協議內容實際履行作為對被告人量刑的情節,予以考慮。不能因為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了調解協議,就一律作出同樣的從輕處罰。被告人履行協議內容多的,就在刑罰上多體現一些,履行協議內容少的,就少一些。對分期支付的,我們可以視第一次履行情況,作出量刑,然后對判處實刑的罪犯,支付一期,減刑一次,在刑期全部執行完畢前履行完畢的,可以假釋。
對逃避賠償責任的緩刑犯,應當撤消緩刑。應該在刑法中明確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如果不積極履行調解賠償協議,而又不與被害人重新達成諒解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刑罰。在刑法中只有犯新罪或者有其他罪行沒有判決的,才會撤銷緩刑,被告人抓住一點,在調解時不管被害人提出什么要求,都一一滿足,被釋放后逃避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對這種不管是不是以欺騙手段調解的,沒有履行調解協議對被害人就是一種傷害,給社會帶了不穩定因素,造成被害人上訴上訪。既然被害人經濟上和精神上沒有得到安慰,就不可能原諒被告人,不可能化解雙方的矛盾,只能是加深加重了雙方的矛盾。讓社會懷疑法律的公正,懷疑法院調解的原意,懷疑調解的作用和效力。就只能在刑罰上對被告人更加嚴厲的制裁,才是最好的辦法,不賠錢就坐牢,不能讓被告人在自由上得到實惠,在經濟上還得到實惠。
把積極履行賠償作為減刑、假釋條件。附帶民事賠償不管是調解還是判決的,只要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法院是否都可以作為減刑、假釋條件考慮,督促被告人履行賠償協議。因為對被害人來講,得到賠償就是最好的彌補自己損失的方式,至于被告人判多少年刑,都無關緊要,所以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就是減輕被告人的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