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東平 ]——(2005-3-12) / 已閱33152次
雖然我國為中小企業的快速發展提供了寬松的政策環境,但是我們也應該清醒地認識到,我國中小企業的發展不可避免地面臨著其他國家中小企業發展所面臨的諸多難題,其中,資金短缺就是其中最大的難題,它已成為制約中小企業發展的“瓶頸”。
籌集經營企業的資金并非易事,在我國,企業籌集資金的渠道有兩條--貸款和發行股票、債券。
1.貸款
在我國,由于法律禁止銀行以外的企業、個人成為貸款人,因此,企業貸款,只能向銀行申請。盡管向銀行貸款是企業融資的最主要途徑,但是,對中小型企業而言,向銀行貸款可謂難上加難。
在我國,從事貸款業務的銀行從性質上講屬于自負盈虧的企業,任何一家銀行在向外發放貸款時,首先要考慮的問題是貸款能否如期收回,如果不能如期收回,這將意味著銀行要承擔風險,甚至虧損,因此,銀行總是要求他們的貸款要有充足的資產做擔保,并希望到期還本沒有問題,而且,我國金融業務法規也要求銀行發放的貸款要有擔保,這無可厚非,因為銀行既然把自己定位于企業,那么盈利和杜絕虧損就是其追求的目標,為了實現這一目標,銀行總是要把貸款資金的安全放在首位。對于大型企業而言,由于其資產雄厚,提供貸款擔保不成問題,再加之政府的資金政策也往往向在國民經濟中起支柱作用的大型企業傾斜,因此,大型企業獲得貸款的機率要比中小型企業高得多,而中小型企業由于經營規模、資本規模的限制,在資金借貸市場上通常處于劣勢,由于其擔保能力較弱,銀行出于營利及資金安全的考慮,不愿意為中小型企業提供貸款。反過來說,既使從銀行貸得資金,這類資金將來某一天總要償還,利息率再加上分期償付,將使中小型企業在一開始就要承擔很高的固定成本,這將增加企業失敗的危險。基于上述原因,中小型企業能夠從銀行獲得貸款的,數量少得可憐。
2.發行股票、債券
目前,我國對股票發行的條件作出具體規定的法律主要是《公司法》。根據《公司法》第2條的規定,《公司法》僅適用于依照該法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在《公司法》之前取得法人資格的企業,繼續適用原來的法律。而依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統計資料,1994年,中國的企業法人為405.6萬戶,其中公司150萬戶,而適用《公司法》的企業至多是25800戶,這就是說,在我國,能夠通過發行股票融通資金的企業至多有25800戶,而且在這些公司中,還有相當一部分是不能公開發行股票的有限責任公司,如果從25800戶公司中再扣除有限責任公司,那么完全符合《公司法》發行股票條件的公司是相當稀少的,由于《公司法》的上述規定,我國99%的企業將無緣以發行股票的方式融通資金。
如果說《公司法》上述關于適用范圍的規定僅僅是從量上決定了發行股票融資的企業的資格,那么,《公司法》中關于發行股票公司所應具備的條件的強制性規定則從質上決定了發行股票融資的企業的資格。根據《公司法》第152條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其股票上市必須具備的條件之一便是公司股本總額不少于人民幣五千萬元,五千萬元,對于占全國企業總數的80%的中小企業來說,不啻是一個天文數字,僅此一項條件,便會將99%以上的企業拒之于證券市場門外,《公司法》對股票發行作此嚴格限制無可厚非,因為證券生意是一種風險極高的投機生意,如果不對上市公司的資格嚴格限制,一旦發生不法炒作和欺詐行為,那么受損害的就不僅僅是股市了,甚至會引起社會的動蕩。既使在股票市場相當發達的美、英、德、日等國,能夠通過發行股票籌集資金的企業也不超過企業總數的10%。從《公司法》的上述規定看,我國99%的企業要想通過證券市場融資真可謂是癡人說夢。
或許有人會說,雖然中小企業不能依照《公司法》發行股票籌集資金,但是這些企業可以發行債券籌集資金。但實際上,我國對企業債券的發行同樣做了嚴格的規定,根據《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第2條、第12條的規定,在我國,發行債券的企業必須是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同時企業規模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并且所籌資金用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這些限制性規定,實際上是表明只有那些從事國家基礎建設的大型企業方有資格發行債券。根據上述規定,由于合伙企業和獨資企業均不是法人,因此它們不能發行企業債券,除此以外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小企業,因其企業規模達不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或者所籌資金用途不一定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也與發行企業債券無緣。可見,中小企業借發行企業債券籌集生產建設資金也是好夢難圓。
一方面是銀行等金融機構不愿意貸款給中小企業,另一方面是中小企業又無法以發行股票、債券的方式籌集生產、建設資金,求生的欲望逼迫著中小企業最后只好鋌而走險,向民間拆借資金。于是,巧立名目的集資和高利貸便在許多地方盛行了,亂集資和高利貸是不法行為世人皆知,它往往會使企業陷入高負債的困境,并且,它的泛濫還會破壞國家的經濟管理秩序。但是,亂集資和高利貸在許多城鄉大有市場也是一個見怪不怪的事實,許多政府部門乃至執法部門為了解決中小企業的生產建設資金,甚至對企業非法集資、借貸的行為不聞不問,睜一只眼閉一只眼,往往是在亂集資、高利貸引發、激化社會矛盾時方予以取締、查處。亂集資、高利貸等不法行為實際上向我們敲響了警鐘:在銀行信貸和證券資本市場不能充分發揮作用的情況下,或在銀行信貸、證券資本市場作用不到的領域,應當及時拓寬融資渠道,特別是尋找一條吸引民間游資的渠道以解企業發展資金不足的燃眉之急。事實上,有限合伙不僅僅是一種企業制度,更是一種融通資金的有效模式,它在幫助中小企業融通民間游資方面很有作為。
在實行有限合伙制度的國家,有限合伙是中小企業樂于采用的組織形式,“在中小型商業領域內,有限合伙非常普遍,因為他們在因開業或拓展規模而籌集資金方面,是非常好的方式。”通過設立有限合伙,中小企業作為普通合伙人從事合伙的生產經營管理,同時又獲得了有限合伙人的資金,解決了企業資金短缺的問題,而出資人作為有限合伙人,雖然不參與合伙的經營,但其卻分享了利潤,即使經營失敗,有限合伙人也僅以損失出資額為代價。有限權利、有限風險,無限權利、無限風險的原則在有限合伙中得以充分體現。在有限合伙中,由于有限合伙人是以分取合伙利潤作為其出資的條件,其取得的利潤取決于企業的經營狀況,利息率已內化在合伙人以其繳入必要資本交換所取得的任何未來利潤的份額之中,其已經沒有必要計算清楚了,這就可以有效地防止高利借貸的發生。
在我們看來,在我國經濟要素市場特別是資本市場還比較脆弱、融資渠道單一的情況下,有限合伙是解決我國中小企業資金短缺問題的有效方式,有限合伙可以使資金供應者(有限合伙人)與資金需求者(普通合伙人)供需見面,達到資金在供求間的直接融通,減少了投資的中間環節,增加了投資的透明度,克服了其他融資方式的缺陷,使中小企業能夠在短期內吸收大量資金,增加資本含量,另外,企業在利用吸收到的資金從事生產經營獲得利益的同時,也使出資人獲取投資收益的要求得到了滿足,可謂各得其所。
在我國,有限合伙制度的作用不僅體現在中小企業融資方面,也體現在我國中小企業改革目標模式的選擇上,創造性地、多樣性地推行有限合伙制度對中小企業改革十分有益。
從有限合伙的自身特點看,有限合伙的混合責任制吸收了普通合伙和公司的優點,揚棄了其缺點,它一方面使有限合伙能適應不同主體的條件和需要,使資金、資產、資源與技術、管理、勞務等諸要素的擁有者基于自己的意志通過有限合伙合同以無限責任和有限責任兩種形式協調地組成一個整體,互相取長補短,優勢互補,以實現社會資源的最佳配置和最佳的經濟效益;另一方面,有限合伙能適應不同市場條件的需要,它的有限責任形式,在廣泛吸納各種投資者的同時,又能使之具有安全感和穩定感,從而使有限合伙能較長時期地存續;它的無限責任形式,雖然加重了合伙人的財務負擔,但同時卻又成為一種激勵機制,將投資風險轉化為競爭的動力,并促使有限合伙積極有效地運作。有限合伙的這些特點是單一責任制的普通合伙或公司不能同時具備的,這是有限合伙歷經百年不衰的關鍵所在。在過去20年中,我國不少地區進行的企業改革的實踐,實際上已經具有了有限合伙的萌芽。例如,在我國廣大農村盛行的集資入股辦企業便是有限合伙形式,農民向村辦(鄉辦)企業入股,但不參與企業的管理,企業仍由村、鄉選定的經理經營,盈利時,農民按投資比例分紅,虧損時,農民僅以其投資承擔債務責任。再如,在許多城市曾經盛行的企業全員風險抵押承包等形式,也與有限合伙十分近似。當然,同國外的有限合伙相比,這幾種形式還不十分規范,還停留在初級水平上。如果我們引進有限合伙制度,這對現有的中小企業改革有利而無害。具體操作辦法是,首先將國有中小企業的國有資產進行評估,科學定價,定價后,將這部分財產作為有限合伙人的財產投入到有限合伙中,交給普通合伙人經營,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作為國家--有限合伙人的代表,行使對有限合伙的監督檢查權,收取利潤。一旦經營失敗,國家也僅以投入有限合伙的財產承擔有限責任,而有經營興趣和經營能力的人,在獨立經營的同時又能有效利用國有中小企業的廠房、設備等固定資產,可謂一舉兩得。
四、立法模式選擇
需指出的是,對于我國應否建立有限責任于無限責任相結合的合伙制度,有學者認為:我國應建立隱名合伙制度;也有學者認為:我國應建立有限合伙制度;還有學者認為:隱名合伙與有限合伙系同一種制度,我國只需建立其中之一即可。筆者認為二者是有區別的,隱名合伙是一種融資關系、契約關系,并不直接涉及第三者利益;有限合伙則是一種合伙關系、組織關系,與第三人關系密切。因此,前者應作為契約關系對待,規定在契約法中;后者則應作為組織關系對待,規定在主體法中。鑒于本文僅討論關于我國建立有限合伙的必要性,二者并存的可行性容另文具體討論。
關于有限合伙的立法模式,有學者主張在國務院制定的《風險投資管理暫行條例》中加入有限合伙是一種很現實的選擇。筆者認為,有限合伙是一種商事主體。其應當在《合伙企業法》中予以規定,不應規定在國務院制定的《風險投資管理條例》中。由于我國《合伙企業法》剛頒布不久,立即修訂尚不現實;同時,考慮到有限合伙與普通合伙確有較大差異,故我們應當借鑒英美立法模式,在充分理論研究與實踐調查的基礎上,再制定一部《有限合伙法》。
五、結語
一方面,有限合伙還只是近年在風險投資方面的一個新事物,實踐上才剛剛起步,社會影響有限 。 套用我們改革開放總設計師鄧小平的一句話:在有限合伙這一方面,我們都還是在摸著石頭過河。這無疑加大了社會調研的困難,也使得我們最終得出的結論并不是那么肯定。另一方面,對于有限合伙這個舶來品,我國學術界的探討仍基本停留在介紹國外經驗的階段。而中國的市場經濟仍不完善,國外的先進制度還要經過許多探索改變才能在我國生根發芽。有限合伙作為風險投資企業的一種重要組織形態,其發揮作用還有待于一系列相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而這項浩大的工程并不是幾個人,一部法就能夠解決的。因此,我們只能憑對新事物的巨大熱情及淺薄的法學和經濟等相關知識,在查閱大量相關背景材料和獲取一些第一手資料的同時,請教同事,反復修改,最終完成此篇論文。盡管本文在結構上和語言上還不夠嚴謹,有些想法還過于稚嫩,部分內容并不是很有說服力,但在對有限合伙的立法探討的思想上,筆者力圖指出問題的關鍵并試圖尋找解決的方案,希望加入這個目前熱門且急待解決的問題的大討論中。
(作者單位:利津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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