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磊 ]——(2005-3-13) / 已閱25457次
企業被吊銷后營業執照后訴訟問題研究
王磊
內容提要: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后,至公司注銷前,是企業法人資格延續的特殊階段,清算主體應當按清算程序依法進行清算。該企業應以自己的財產對外承擔民事責任,若企業上級主管單位投資不足或企業設立后抽逃資金的,應對其行為承擔責任,責任方式有注冊資金的全部清償責任,有自有資金與注冊資金差額范圍內的賠償責任,也有對善意債權人的連帶賠償責任。清算主體不盡清算之責對債權人的賠償責任,其法律性質應為侵權責任。
關鍵詞:企業 營業執照吊銷 訴訟
目前,在司法審判實踐中,有關企業法人歇業、撤銷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之情形,已是屢見不鮮。但對發生以上幾種情況后,企業的訴訟地位問題、民事責任承擔及清算問題,我國法律尚未明確規定,各地人民法院對此的看法和對策亦有所不同,執法存在差異。本文結合審判實踐和有關法律,對上述情形之一“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產生的一系列訴訟問題加以闡述。
一、企業營業執照被吊銷后的法律后果
所謂吊銷營業執照,是指登記機關對違反登記管理法律、法規,情節嚴重的企業,依法取消其法人資格或生產經營資格的一種行政處罰,屬于合法吊銷行為。企業營業執照被吊銷后,必須終止一切經營和與經營業務有關的活動,否則就是非法經營。企業營業執照被吊銷后最明顯的法律后果就是喪失或暫時喪失了法律上的人格。依民法和各類企業法的規定,企業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營業執照是企業成立與否的唯一合法憑證。那么,企業營業執照被吊銷后,究竟喪失了哪些具體權利和資格呢?
首先企業喪失了生產經營權。我國各類企業準入市場和多數國家一樣,實行確認許可制度,未經確認許可的組織嚴禁進入市場,違者以非法論處。輕者沒收財產和罰款并依法取締,重者除沒收財產和罰款及依法取締并處外,還可能承擔刑事責任。
其次,喪失了法律保護的請求權。法律只保護和調整適格主體的合法行為和與合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行為,而不保護非法行為,企業一旦被吊銷營業執照,其一切經營行為均為非法行為。更不能要求自己或他人作為或不作為。
再次,喪失了最后救濟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不等于法人立即消滅,僅是除清算范圍外的一切活動停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0條、第46條和《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20條、第33條規定,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應當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由企業自行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程序結束至工商部門注銷前,仍可以自己名義或清算組名義(已成立清算組)從事清算范圍內的活動,包括起訴、應訴等,它具有民事訴訟的主體資格。另外,還有三種形式可供選擇:
(1)、凡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法人自行組織清算的,債權人以企業清算組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定。
(2)、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負責清算的,債權人以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法人和其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為共同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定。
(3)、凡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法人能組織而不組織清算的,或者因企業法人組成人員下落不明,無法通知其參加訴訟的,債權人單獨以該法人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作為被告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定。
二、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法人的民事訴訟主體資格仍然存續。
(一)、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法人營業執照的,企業主體資格并未消滅。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一種行政處罰措施。措施并未剝奪企業法人的民事主體資格,而只是剝奪了其生產經營權,是對企業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一種限制,即限制其只能圍繞清算進行活動,包括以自己的名義起訴和應訴。限制不等于剝奪,正如自然人中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在死亡前的民事主體資格不能被剝奪一樣。企業法人在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其民事主體資格同樣不能被剝奪,認為吊銷營業執照即消滅法人資格者,混淆了“限制”和“剝奪”的概念。
(二)、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只是解散程序的開始,而不是終結。
為了確保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良好秩序,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最重要主體—企業法人由設立到終結定出了一套嚴密的法律程序。法律規定,各類企業法人解散到終結都必須經過清算程序,企業法人的主體資格如不存在,清算工作將無法開展,整個解散程序將無法進行。《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的應當解散,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即解散程序從開始到企業法人注銷登記要經過下列程序:(1)成立清算組。(2)依法嚴格清算。(3)清算報告報股東大會或主管機關確認。(4)注銷登記。(5)公告。這五項法律程序全部終結后,解散程序才告結束,企業法人主體資格才歸于消滅。而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僅僅是一種解散事由的出現,是企業法人解散程序的啟動,是向企業法人主體資格消滅的方向剛剛邁步。企業解散是一個包括眾多程序步驟的動態過程,是一種線型結構,有起點和終點,而不是一個點式結構。
(三)、否認被吊銷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的主體資格將使企業法人的財產與開辦者,投資者的財產難以界定,勢必侵害債權人或其他股東的權益。
企業法人以其所有的或獨立支配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在企業法人成立和消滅的過程中,有一個財產交付轉換的步驟。企業法人一旦成立,其財產就是企業法人的財產,而不是開辦者或股東的財產。企業法人清算后,如有剩余財產,才能分配給投資者、股東,此時該財產權利的歸屬又從企業法人手中轉換到股東手中,成為股東的財產,后一個轉換是在依法清算終結后才進行的。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沒有進行注銷登記時,如果人民法院否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法人的主體資格,由沒有訴訟主體資格的企業法人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而有訴訟主體資格的開辦者、股東卻不以自己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這是違背邏輯規律的。
(四)、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企業內部組織機構依然存在。只不過是原企業法人的執行機構喪失了代表企業的代理權和執行企業事務的權利,取而代之的是清算組織,清算組織是企業的內部機構,對外代表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法人進行與清算有關的活動,包括起訴和應訴。同時,企業法人的決策機構—股東會、投資者依然存在,并有更換清算組成員,對清算組的清算報告給予確認、通過等職權。公司監事會也仍然存在,并圍繞清算工作繼續進行具有維護公司利益、職工利益等職責。
(五)、實際上,在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這一行政處罰措施的事由中,最常見的情況是,因兩年未參加年檢這一違反行政法規的行為。當企業法人下一年又參加年檢并符合年檢條件時,該企業法人的經營權自行恢復,不需要進行重新登記,這一點也可說明吊銷營業執照并不是企業法人立即消滅的程序。
三、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的民事責任承擔問題
1、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至其清算程序結束被工商部門注銷前,其仍可以自己名義或清算組名義(已成立清算組)從事清算范圍內的活動,包括起訴、應訴等。實體上,它仍應以自己的財產對外承擔民事責任。
2、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參加訴訟的,如其存在投資不足或非法轉移資產逃避債務等情形,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則作為企業清算人參加訴訟,應當承擔清算責任。
3、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參加訴訟的,如其存在投資不足或非法轉移資產逃避債務等違法情形,開辦企業上級主管單位應當對投資不足或企業設立后抽逃資金的行為承擔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開辦、被撤銷或歇業后民事責任由誰承擔的批復》、法復(1994)4號文第二、第三條和國務院國發(1990)68號《關于清理整頓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債權、債務清理問題的通知》第四、五條規定,責任方式有注冊資金的全部清償責任,有自有資金與注冊資金差額范圍內的賠償責任,也有對善意債權人的連帶賠償責任。
4、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未實際投入自有資金,但由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法人自行籌集注冊資金,掛靠于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的,只要其自有資金與注冊資金相符,籌集的注冊資金符合法律規定,并且具備了企業法人設立的其他條件的,應當認定為其具備法人資格,以其財產獨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對上述登記設立中存在隱瞞真實情況或弄虛作假的,應由工商登記主管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30條的規定,視情節予以處罰。
另外,如非上所述,因此產生兩種法律后果:A、其自有資金與注冊資金不符,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應當在該企業自有資金與注冊資金差額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B、該企業未投入資金,或投資未達到規定數額,或不具備法人設立其他條件的,應當認定其不具備法人資格,由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承擔全部民事責任。
四、清算責任問題。
1、清算主體。企業法人因被吊銷營業執照而沒有清理債務的,可以清算主體作為訴訟主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91、192條及其他規定,清算主體歸納如下:A、國有企業終止后,清算主體為其上級主管部門;B、集體企業終止后,清算主體為其開辦單位;C、聯營企業終止后,清算主體為其各聯營投資主體,子公司的清算主體是母公司;D、有限責任公司終止后,清算主體為其全體股東;E、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后,清算主體為其股東大會選定的股東或董事會;F、獨資企業終止后,清算主體為唯一投資人。
2、清算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登記機關應當收繳其公章,并將其注銷登記情況告知其開戶銀行,其債權由主管部門或清算組織負責清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91、192條及其他規定,公司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屬于法定解散范疇,首先應當予以解散,并在15日內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股東、有關機關以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逾期不成立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泛指開辦單位、股東、有關機關以及有關專業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其次,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60日內在媒體刊物上至少公告3次,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向清算組申報,說明債權事項以及證明材料,由清算組進行登記;再次,清算組應當指定清算方案,報有關主管機關確認,如發現企業法人資不抵債,應當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清算所得的公司所有財產用于對外承擔民事責任,最后,清算組應當在清算結束后制作清算報告,報有關主管機關確認,并報送工商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公告公司終止。以上程序以及清算組人員組成,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計(師)事務所執業審計師可以接受清算組的聘任參與企業破產清算的通知》精神予以執行。
需要強調的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因分利不勻等其他人為因素,導致公司趨于解散,個別股東請求予以清算不成,由此產生的糾紛,人民法院一般不應受理。這一舉措,是鑒于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由股東契約自治和公司章程規定,隸屬于《公司法》的私法調整范疇,上述糾紛未涉及社會公眾利益的,國家一般不主動實行干預。人民法院作為國家司法機關,應當嚴格遵循《公司法》基本原則,重視和尊重公司的高度自主權,只有在國家利益、社會公眾利益面臨受損時才可適時的、適當的介入公司內部運作,而不能依個別公司、個別股東的要求而隨意或強制的進行清算,否則會影響交易的安全和市場經濟生活的有序,使司法調整陷入被動。
3、清算責任的性質和構成。所謂清算責任,即在企業終止后由清算主體依據《公司法》、《民法通則》,在限定期限內清理企業的債權債務的法律責任。當清算主體在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的長時間內不履行清算義務,或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內不盡清算責任,客觀上致使企業財產流失、貶值,或私分企業財產,造成善意第三人的債權因此無法全部實現的,清算主體應當對此向善意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清算主體不盡清算之責對債權人的賠償責任,其法律性質應為侵權責任,因此,在其構成要件上,不僅需要有侵權主體、侵權行為和侵權結果,而且侵權行為和侵權結果之間必須存在嚴格的因果關系。至于賠償責任的范圍,鑒于公司法有限責任原則以及上述責任的基本構成,應當歸結為對因清算主體消極行為(不作為)造成債權人的實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債權人首先要證明其在債權行使過程中適時、無過錯,并且同時需要舉證證明其損失的具體構成以及對應的因果關系。人民法院在具體認定中,應當嚴格遵守上述原則,切忌將清算責任擴大等同于民事賠償責任。
4、清算責任的例外。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或在清算終結后,任何民事權利主體(包括清算主體)一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允諾承接所有債權債務,原企業的民事責任自然因此歸屬于該主體。
五、幾點思考與建議
通過從法學理論、邏輯學理論等角度進行深入的分析,關于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的訴訟地位的確定問題,我們已經有了明確的認識,但僅僅停留在理論探討上,還遠遠不夠,要解決司法實踐中的混亂狀況,統一審判行為,亟待對司法實踐的操作方法嚴格規范,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用司法解釋的形式予以解決,下邊是筆者通過對該問題相關法律的學習和理解,關于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的幾點思考和建議。
1、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清算組是該企業的唯一合法代理人
法律的終極目標是公平、公正,要實現公平、公正這一目標,首先要有程序上的公正,才能保證實體上的公正,因此,程序公正就顯得尤為重要,在企業法人的解散程序中,清算是一個不可或缺的程序,完成該程序的機構是清算組織,各類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均必須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護債權人和投資者的利益。
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當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法人作為原告到人民法院起訴時,人民法院首先應當查明清算組是否依法成立,是否以清算組為代理人的進行訴訟,決定是否立案。如果不是以清算組為代理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駁回。當其他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的企業法人時,被告仍應以清算組為代理人參加應訴,如果沒有成立清算組,人民法院應以職權責令被告成立清算組,否則人民法院有權自行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其費用由被告承擔。
2、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開辦者、股東為規避債務,長期不依法清算,致使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時,該企業法人的投資者、開辦者、股東應承擔侵權責任。
往往企業法人經營不善后,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參加年檢,工商部門以該企業法人兩年不年檢為由吊銷其營業執照,該企業的開辦者或股東沒有及時依法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使清算人的債權難以實現,筆者認為,這種情況由于企業法人的開辦者或股東由于違反了“依法清算”這一法定義務直接給債權人造成了實際損害,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即:(1)股東或開辦者有違法行為(不作為的方式);違反了《民法通則》第47之規定;(2)有損害事實;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3)企業法人的開辦者、股東主觀上有過錯;(4)開辦者、股東的違法行為與債權人的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因此筆者認為,應當認定股東或開辦者對債權人構成侵權,承擔侵權責任。例如,根據有關司法解釋,虛假驗資者雖然與被驗資的企業法人的債權人之間沒有直接的法律關系,但由于其虛假驗資行為,在被驗資單位無法清償債務時對債權人在虛假驗資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同理,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該企業法人的開辦者、股東為了規避債務,長期不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自身有過錯,使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盡管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法人的開辦者、股東與債權人之間沒有直接的法律關系,但是,由于該開辦者、股東不履行法定義務,主觀上有過錯,在找不到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法人的經營者或財產時,應當先行對債權人的債權給予補償,然后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法人進行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