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磊 ]——(2005-3-13) / 已閱11617次
保險公司與其業務員之間的關系如何定位
【案情】
原告劉某,女,原某保險公司業務員。
被告某保險公司。
原告劉某訴稱,2000年3月1日,原、被告簽訂了個人代理人保險代理合同書,合同約定: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授權范圍內,以甲方的名義代甲方辦理個人人身保險業務。甲方按本合同約定支付乙方代理手續費(傭金)。合同期限一年。原告按合同約定履行了勞動義務,被告卻沒有完全按合同履行義務。期滿后,被告沒有與原告續簽合同,但雙方繼續保持勞動關系。2001年7月,被告收取原告1000元保證金。2003年,被告有7個月未向原告支付傭金。2004年1月、2月再次克扣了原告的傭金,甚至將稅務機關納稅獎勵也予扣發。同時,被告提出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原告10余次要求發放被扣傭金均無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相關法律規定,原告特依法提起訴訟,要求依法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判令被告支付未付傭金約7600元;支付經濟補償金、賠償金18000元,返還保證金1000元,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3500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被告之間不是勞動關系,而是保險代理關系,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經審理查明:2000年3月1日,某保險公司營業一部(甲方)與劉某(乙方)簽訂了個人代理人保險代理合同書,約定: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授權范圍內,以甲方的名義代甲方辦理個人人身保險業務。甲方按本合同約定支付乙方代理手續費(傭金)。本合同及相關文件內容均不直接或間接構成甲方與乙方之間有雇主與雇員關系。乙方按甲方規定繳付保證金,保證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內由甲方負責保管,合同終止后無息返還乙方。本合同終止后,乙方應立即按規定與甲方辦理交接手續,乙方應向甲方交回錢款、展業證書、本合同書、保險條款、單證、文件、手冊、其他印有甲方公司名稱的印刷品以及歸其保存的表格和文件,還應提交甲方需要的與甲方業務情況有關的臺帳和記錄的復印件,不得再以甲方代理人名義從事任何活動。合同有效期為一年,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如雙方均無異議,合同將自動延展到下一年。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交納保證金1000元。原告于2000年通過了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并頒發了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依據該資格證書,被告為原告辦理了保險代理人展業證書。2003年,因為原告長期不出勤,不參加公司的會議及活動,被被告予以清退。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被辭退前的傭金,原告為此未辦理離司手續。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原、被告之間是何種法律關系;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勞動關系予以賠償的訴訟請求是否有法律依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最終達成和解協議,被告支付原告傭金并退還保證金,原告放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以裁定準予原告撤訴結案。
【評析】
本案系一起個人保險代理人身份之爭案件。筆者認為:代理人模式實際是一種民事委托法律關系。保險代理人在委托人(保險公司)的授權范圍內,以其名義向第三人(投保人)銷售保險產品,簽署保險合同,并且合同中的保險責任由委托人承擔。這種法律關系明顯區別于用人單位、勞動者間產生的勞動關系,保險代理人在保險公司中不具有為勞動法所調整的勞動者身份。理由如下:
一、從個人代理人的工作性質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25條明確規定:“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他們并不加入保險公司成為其成員,而是獨立地完成自己的勞動或工作,工作上沒有定量的目標和工作時限,人員流動性和脫落率非常高,只要不想為這家公司代理業務,合同自然廢止,代理人立即就可以離司。而勞動合同關系中的勞動者必須加入到用人單位,成為其雇員,履行相應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承擔合同違約責任。因此,個人保險代理人的勞動報酬是按所收取保費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續費 (傭金),收入的高低完全取決于自己的勞動成果(保費數額),就是說無論代理人付出了多大的努力,若是沒有保費進帳,就得不到任何報酬。這與勞動合同的內容也不相同,勞動合同的標的是一定的勞動行為,勞動者只需要按規定參加用人單位的集體勞動,完成規定的工作量,而不論單位的經營成果如何,勞動者都應享受規定的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因此,個人代理人與保險公司的關系不應是勞動合同關系。
二、從個人代理人的傭金構成看。保險個人代理人實行傭金制是國際通用的付酬方式,首年傭金比例占新單保費的20%-40%左右,之后逐年降低,連續領取3-5年。這一比例遠遠高于公職人員或企業員工正常的勞動報酬。這是因為代理人傭金包括他在展業時所需要的全部費用,以及對長期保單客戶的售后服務所需費用。并且在傭金發放時,除按政策正常扣稅外,保險公司沒有扣留他們的任何費用。而在一般公職人員或企業員工的工資構成中,除基本工資、工齡工資、職務工資、獎勵工資外,尚有交通補貼、副食補貼、住房補貼、養老補貼等等,他們除工資之外,從勞動積累中還應提留公積金、福利基金等,為將來退休養老籌集資金。而個人代理人不享受社會福利待遇,人老了,只能靠自己積蓄支付生活費用。這也說明個人代理人與保險公司不構成勞動合同關系。
三、從對個人代理人管理方式看。個人代理人在展業過程中實行的是單兵作戰形式,無論他到哪里去展業,以及去多長時間,每天有什么工作量化標準,保險公司不能完全掌握和控制,唯一能夠掌握和考核的就是其工作業績,即收取保費的數額。盡管各家保險公司強調加強對其個人代理人的管理,例如實行早會制、夕會制,加強思想道德教育,強化業務培訓,實行團隊編制等等,但目前還沒有形成一套完整、科學、規范的管理模式。而在勞動合同關系中,同一單位盡管每個勞動者的職責可能不同,但其工作時間、規章制度、勞動紀律等都是相同的,并且大多屬于集體勞動,需要互相配合、協作,其管理是按章有序的。因此,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個人代理人與保險公司的關系也不是勞動合同關系。
四、從保險代理合同的內容看。《個人代理人保險代理合同書》的簽訂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整個合同沒有一處體現“勞動合同”字樣,在合同內容尤其是雙方的權利義務方面,規定的是經濟利益和經濟責任;在違約責任方面,規定的也只是一方給另一方造成經濟損失時,應為對方承擔經濟損失責任;發生爭議時,雙方應協商解決,若協商不成時,可直接到當地法院提起訴訟。而《勞動合同書》簽訂的依據是《勞動法》,合同的內容完全是調整勞動關系的相關規定,權利義務也集中于勞動的付出(獲取)和工資、福利待遇的獲得(支出);在違約責任方面,規定的是獲得(解除)勞動的權利或賠償相關對應損失;在合同爭議處理上,明確規定需到本企業或當地勞動仲裁機構申訴,不服仲裁可到法院起訴。因此,本質上兩者是完全不同的,保險代理合同并不是勞動合同。
綜上所述,保險公司與其個人代理人的關系是保險代理關系非勞動合同關系,不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調整的范疇。
(作者 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