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銀月 ]——(2005-3-14) / 已閱15746次
憲法與權利
*胡銀月
西方法學家對憲法沒有統一的概念,他們的觀點可歸納為三點:(1)是法律和習慣的總和,是國家管理和團結的原則。(2)有形式和實質,廣義和狹義的概念。有的學者把憲法的概念分為形式上的特性和實質上的特性。所謂形式上的特性是指憲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律,憲法的修改不同于普通法;所謂實質上的特點就是指憲法的內容是規定國家根本組織的法律。所謂廣義上的憲法是指一國政府的整個體系,即建制、歸范或管理政府的各種法規、慣例的積累;所謂狹義上的憲法則非指一切法規、慣例的的整體,而只是指規范政府的法規、慣例中表現為法律文書或者極有關系的一些法律文書。 (3) 憲法表現了國家權利的授予和限制。
我國憲法學者對憲法的概念大致為: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是民主制度的確認和法制化,是階級力量對比關系的表現,最終決定于統治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
權利,是指國家通過憲法和法律所確認和保障的,公民實現某種愿望或獲得某種利益的的可能性。
一. 憲法的產生過程是一個權利爭取的過程
我國古書上出現過“憲”字,指一般的法、典章、制度,和近代意義上的憲法不同。歐洲古代與中世
紀時期的憲法也不同于近代憲法。近代意義上的憲法起源于英國、美國和法國等資本主義國家,是伴隨資產階級民主革命和建立資產階級民主制度而產生的,對反對封建專制制度,建立和確認資產階級民主中起了極其重要的作用,產生了積極的影響。
13世紀初英王約翰實行嚴厲的封建專制引起諸侯和僧侶的不滿和武力反抗,戰爭失敗后簽訂了《大憲章》,雖然這還不同于近代意義上的憲法,但他對國王的權利有了一定限制。17世紀是英國資本主義成長起來,新興的資產階級和從貴族中分裂出來的新貴族階層(主要是屬于中小貴族階層的鄉紳)結成同盟,開始了反對封建制度的斗爭。1628年查理一世為籌款被迫召開國會,國會向國王提出了《權利請愿書》,這是英國較早的憲法性文件,反映了資產階級的利益。1688年資產階級核心貴族發動政變,推翻了詹姆士二士。1689年國會通過了《權利法案》,共13條,規定:未經國會同意,不得以皇權停止法律、廢除法律及征收皇室用的費用,不得在國內招收及維持常備軍;國會議員的選舉必須自由,國會內的講演、辯論,不得在法院或國會外予以追問或彈劾,定期召開國會;人民有向國王情愿的權利;法院審判案件,不能用非常殘酷的刑罰,不得科過多的罰金,定罪前不能科罰金或沒收財產,陪審團人員必須選舉,審判叛逆罪的陪審官需為有不動產的公民,從此確立資產階級的君主立憲制。
18世紀后半期,北美殖民地和英國宗主國的矛盾日益激化,反對英國殖民統治的斗爭轉變為爭取民族獨立的斗爭。1776年7月4日通過了《獨立宣言》,宣稱“人人生而平等,人均由上帝賜予一定的天賦權利,其中有生命的權利、自由的權利以及追求幸福的權利。為了保障此權利,所以才在人們中間成立政府,凡是破壞此種目的時,人民既有權利予以更廢,并建立以此原則為基礎的新政府。”
1789年巴黎人民起義,攻破巴士底監獄,政權從王室轉到制憲議會手中并通過了《人權宣言》,宣稱:人生而自由,權利平等,永久不變,自由、財產、生命之安全及對于壓迫的反抗是“人類的天賦而不可讓與的權利”。“凡屬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對公民非依法律“不得加以控告、逮捕或拘禁”,“一切公民除依法律規定,對此自由的濫用應負責任外,均有言論、著作、出版的自由”,“財產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權利”。這個宣言是資產階級在反封建斗爭中的綱領性文件,用法律的形式宣布了資產階級的平等自由的民主原則,打擊了封建專制制度,對人民權利的實現起了積極重大的作用。
我國憲法權利的形成是人民長期斗爭和建設的結果。自鴉片戰爭后,中國人民為爭取國家獨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進行了前仆后繼的英勇斗爭。新中國成立后,又經歷了嚴重左的錯誤思想,直到四人幫被消滅后人民權利才又得以恢復與保障。
二.公民基本權利是包含于憲法中的基本內容
新中國成立后先后制定和頒布了1954年憲法、1975年憲法、1978年憲法和1982年憲法。82年憲法關于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是以54年憲法為基礎,結合我國建國以來正反兩方面的經驗教訓和當時的實際情況加以規定的。同前三部憲法相比較82年憲法對權利更加重視,把“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一章放在國家機構一章之前,內容也更加充實具體明確,為權利的保障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
三.憲法救濟
憲法之不同于其它法律在于它是根本法,是母法。其含意是憲法在規范意義上具有最高性,一切法律規范都從它那里取得合法的效力,即構成一切法律規范之合法性的來源。它意味著,社會的一切組織和個人都首先必須遵守它,違者將承擔違憲的法律責任。憲法救濟在西方社會由來已久,盡管存在著司法審查、憲法法院及憲法委員會審查三種模式的差異,但是其對公民權利所起到的強有力的救濟作用卻是殊途同歸的。我國法律目前已明確規定了憲法的審查機關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但其實際所起的作用尚有待努力。值得指出的是,2000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83次會議通過的“法釋(2001)25號”司法解釋(即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齊玉苓受教育權受侵害案”的請示所作的批復),開創了我國憲法司法救濟之先河。該司法解釋作了如下的法理闡述:“根據本案事實,陳恒燕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苓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并造成了具體的損害后果,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據介紹,原名“齊玉玲”的齊玉苓,與對方當事人之一的陳曉琪均系山東省滕州八中1990屆應屆初中畢業生。陳曉琪中專預選被淘汰,而齊玉苓則通過了統考,被濟寧商校錄取為財會專業委培生。在陳曉琪之父陳克政的一手策劃下,陳曉琪從滕州八中領取了濟寧商校給“齊玉玲”的錄取通知書,冒名頂替入校就讀,畢業后被分配到中國銀行滕州支行。齊玉苓由于沒有收到自己應得的中專錄取通知書,和陳曉琪相比則是另一番命運:1990年8月,到中學復讀;1993年6月,在向有關部門交納了一大筆城市增容費后,她轉為非農業戶口,并于同年8月到鄒城市勞動技校就讀;3年學習期滿,她被分配到山東魯南鐵合金總廠工作;1998年7月以來,有相當一段時間下崗待業。據此批復,全國首例侵犯受教育權利案件在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結。被人冒名頂替上學、受教育權利被侵犯的齊玉苓最終勝訴,依法獲得了直接、間接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賠償近10萬元。這個批復在法學界引起了強烈反響,一些媒體對該案的價值和意義展開了熱烈的討論。學者們一致認為,最高法院關于此案的批復,首次在司法解釋中提出了司法機關應當保護公民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基本權利這一概念。有學者指出:我國憲法雖然比較全面地規定了公民的基本權利(達18項之多),然而,時至今日,其中只有9項基本權利制定了具體的法律加以保障,另9項則長期停留在“憲法”紙張上,缺少成為實踐的渠道。這種狀況顯然不利于對公民憲法權利的保護,也不利于維護憲法作為國家根本大法的最高尊嚴和權威。因此,在憲法中公民的許多基本權利缺乏具體法律保障的狀況下,最高法院選擇了一個看上去并不“典型”的民事案件作出這樣的批復,是在當前的社會經濟條件下采取的一個社會代價相對較小,對各方面造成的沖擊和震蕩最弱的實現和保護公民憲法權利的途徑。這一批復雖僅寥寥數語,但由于其在民事案件中直接適用憲法的有關規定,最先實現了憲法的司法化,對公民權利實施憲法救濟的價值不容忽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