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銀月 ]——(2005-3-14) / 已閱13738次
“消費者訴電影院禁止外帶飲料侵權”一案評析
胡銀月
一
[案例] 2003年12月21日,李冰在華星國際影城花112元買了兩張《手機》電影票。當他持票欲進入放映大廳時,檢票人員攔住他,認為他攜帶的飲料不是該影院內賣品部出售的飲料,所以拒絕他自帶飲料入場。雙方發生爭執,后民警前來調解,但檢票人員仍堅持拒絕李冰攜帶飲料入場。
李冰認為,華星國際影城的規定屬于霸王條款,嚴重侵犯了他的權利。同時,該影院賣品部出售的飲料和食品的價格高昂,作為一家電影院卻在非主營消費項目上排斥消費者的正當選擇權,使人無法接受。故起訴要求華星國際影城賠償其購票款和交通費共計145元,并向其賠禮道歉并且撤銷影城關于禁止食用非影城出售的飲料和食品的店堂告示。
華星國際影城則認為,李冰自愿購買了電影票,并且他在購買電影票之前已經明知“請勿攜帶非本院賣品部出售的食品飲料入場”的合同預設條款,法律上也沒有相關禁止性規定,所以消費者不存在誤解和被欺騙的可能。影城還認為,看電影是一種集體消費,影院的預設條款的內容符合大多數觀眾的要求,同時該項預設條款也是影院行業的國際慣例,影院必須避免易燃易爆、閃光、帶味、出響、冒煙等行業禁忌食品進入放映場,以保證觀眾的人身安全,以使觀眾得到高質量、高品位的藝術消費。李冰負氣自愿放棄觀看電影,其所謂的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所以,影院不同意李冰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后認為,法律要平等地保護消費者的消費選擇權和消費服務提供者的正當經營權。華星影城提示消費者,該影城禁止消費者攜帶外購飲品入場觀看影片,該規定目前在法律上是不被禁止的。當時影院工作人員勸阻李冰攜帶外購飲品入場觀看影片的行為是履行經營者管理維持影院經營秩序的正當做法,不存在損害消費者的權益之處。該影城內設有賣品部,可供李冰選擇消費。雖然該影城提供的食品、飲料的價位遠遠高于專門從事商品零售的超市、商場,但在市場經濟體制下,消費服務提供者在工商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內,以自愿、公平的經營準則來追求合法的商業利潤最大化是同樣要受到法律保護的正當經營行為,因而判決駁回了消費者李冰對華星影院的訴訟請求。
此后,消費者協會就該案例進行了點評,認為影院禁止外帶飲料不屬于霸王條款。霸王條款指的是不經雙方協商而預先擬訂條款并重復使用的合同。只有壟斷者利用其優勢地位,與消費者達成合同時加重對方義務、減輕自身責任,才會產生霸王條款。本案中,華星國際影城在售票處、大堂以及電影票背面的觀眾須知中均以醒目方式提示消費者,該影城禁止消費者攜帶外購飲品入場觀看影片,就構成了格式合同,但并不帶有壟斷性質。如果全北京市只有華星國際影城一家電影院,那這種告知就是霸王條款。
二
在這里應該明確的是,無論該影院的規定是否是霸王條款,其通過店堂告示而聲稱為合同預設的條款為格式條款應毫無爭議。但該條款是否就一定已經被訂入了合同呢?我們來看以下分析。
根據格式合同的理論,在以格式條款訂立消費性合同時,由于格式條款是由經濟實力強的經營者單方預先制定,消費者幾乎沒有確定合同內容的可能性。因此,為了充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實現與經營者之間的利益平衡,格式條款訂入合同時應有嚴格的規則。
經營者應合理提醒消費者注意,該提醒以明示方式,即個別地、直接地將格式條款提示給相對人為原則,以提醒相對人注意其中的內容,而以公開張貼公告為例外。經營者還應向消費者提供合理機會了解條款的內容,更重要的是要消費者同意使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但對于格式條款是否需相對人的同意亦有爭論。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合同訂立的程序為要約與承諾,兩環節不可或缺。格式條款訂入合同仍然需要此二環節,經營者提請注意為要約,消費者同意訂入為承諾,這本說應是毫無爭議的。但爭議的來源在于《合同法》第39條第1款的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從該款來看,似乎只要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履行了規定的義務,格式條款即可訂入合同,而不需要考慮對方當事人同意與否,因為該款根本就沒有規定相關的內容。不過,這不應是立法者的本意,其真實意思應當是,既然是訂立合同,如前所述,肯定只有經過對方當事人同意,格式條款才能訂入合同,所以再規定“對方當事人同意”的內容,未免成為廢話,故無需特別說明。否則,相對人只有無條件接受并執行該條款的義務,而沒有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權利。作為格式條款的一方,也會將未經對方同意的不合理的格式條款訂入到合同中去,導致了當事人之間利益的更加不平衡。
對于消費者的同意即承諾可分為明示與默示同意,就明示而言因其顯而易見而不需在此進行贅述。默示同意即格式條款提供者明示格式條款,并已給予相對人合理機會了解條款內容,相對人沒有做出反對的意思表示。本案例中,李冰正是做出了此種反對的意思表示。
對于華星國際影城的“李冰自愿購買了電影票,并且他在購買電影票之前已經明知‘請勿攜帶非本院賣品部出售的食品飲料入場’的合同預設條款,所以消費者不存在誤解和被欺騙的可能”辯解,實在不敢茍同。其一,對于李冰的所謂“明知”只不過是一種推定的明知,并非經營者以張貼公告這種例外方式提請相對人注意,相對人就一定會明知,且對于這種“明知”經營者還應負舉證責任;其二,這里本就不存在消費者是否誤解和被欺騙的問題,而只是該條款是否被訂入合同的問題;其三,該影城的說法實質上是剝奪相對人合理機會了解條款內容并做出反對意思表示的權利。
三
我國特別法對格式條款也有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的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如果說對上述格式條款是否訂入了合同仍有疑問的話,那么該條規定也清清楚楚地說明了即使上述格式條款成為了合同的內容,該內容也因其作出的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而歸于無效。分析如下:格式條款的相對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居于附從地位,對提供者提出的格式條款,并無磋商交涉機會,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不能對格式條款內容作增刪修改。 由于格式條款系由合同之一方當事人單方提出,故該當事人于提出格式條款時,利欲之驅動常使之以追求一己之最大利益為目標,而忽略對合同相對人的保護。使用人通過格式條款,即可排除法律規定,結果釀成在條款提供者限制或剝奪相對人契約自由的情形 , 格式條款多有限制對方權利或就與合同無關之事項限制一方權力之條款。我們看到在上例中,李冰購買電影票消費者去影院看電影,其義務是支付票款,影院的義務是提供放映服務,其他諸如限制自帶飲料等事項,跟該合同沒有關系。影院作如此規定,實際是就與合同無關之事項限制一方之權力,實則不公平不合理的條款。
影院禁止觀眾自帶飲料入內,冠以國際慣例,即影院必須避免易燃易爆、閃光、帶味、出響、冒煙等行業禁忌食品進入放映場,以保證觀眾的人身安全,以使觀眾得到高質量、高品位的藝術消費,其自己卻又高價出售飲料,難道他們出售的飲料就比別處銷售的具有特殊的優越性?答案毫無疑問是否定的。電影院作出這樣的規定是變相的強行搭售行為,規定內容應視為無效,電影院不能擅自增加合同條款,強行禁止消費者自帶飲料。尤其是現在整個行業都有這種規定,這就限制了消費者選擇影院的權力,迫使消費者只能購買影院的高價飲料。 這種行為實際是侵犯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應予以撤銷的。
四
對法院判決駁回李冰要求華星國際影城賠償其購票款和交通費共計145元,并向其賠禮道歉并且撤銷影城關于禁止食用非影城出售的飲料和食品的店堂告示的訴訟請求,我認為有不妥之處。
如前分析,影城關于禁止食用非影城出售的飲料和食品的店堂告示已然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當屬未訂入合同或屬無效,法院應支持李冰要求撤銷該店堂告示并向其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
對李冰要求華星國際影城賠償其購票款和交通費共計145元的訴訟請求,影院稱“因其負氣自愿放棄觀看電影,其所謂的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的辯解也是站不住腳的。李冰雖然放棄了觀看電影,但說是“自愿放棄”恐怕是不準確的,李冰之所以放棄是因為影院拒絕讓他帶著非影院銷售的飲料進入放映大廳。李冰雖然有防止損失擴大的義務,但其只對損失擴大部分負責,要求其對全部損失負責是不公平亦不合理的。
我國《民法通則》第113條規定:“當事人雙方違反合同的,應當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民事責任。”第114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合同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采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這就是過錯相抵原則的體現,法律設立過錯相抵原則,是損害賠償制度的公平分擔和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體現。在損害賠償中,若只考慮違約方的過錯,不考慮受害方是否有過錯,則無形地將受害方因自己的過錯所造成的損害,轉嫁到違約方身上,顯然有失法律公允。 因此對于受害方也有過錯的,應根據雙方過錯的大小、輕重、主次,分別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由于李冰的過失造成了損失的擴大,因此,他應對該損失負責。相應地,華星國際影城的賠償數額可以相應地減少而非可以不負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