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銀月 ]——(2005-3-14) / 已閱16017次
新交法“機動車負全責”解讀
胡銀月
(貴州大學,法學院,550025)
摘 要:隨著新交法的實施,社會各界對“機動車負全責”提出了各自的見解和看法,不少人提出應該修改或廢止這一條。我認為應保留,“機動車負全責”實質確定的是機動車對非機動車或行人的無過錯責任,這種責任是必要的。本文擬對該責任的必要性及其保障進行分析與探討。
關鍵詞:機動車;無過錯責任;機動車強制險;社會救助基金
一、各國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歸責原則概說[1]
(一)過錯責任制
采過錯責任制的國家主要是英國、美國的部分州等。英國在道路交通事故的賠償問題上,一直堅持普通法侵權責任原則,即過錯責任原則,強調交通事故的傷害責任必須以肇事者的過錯為前提。[2]在阿蒙德訴克斯維爾一案中,法官丹寧勛爵對這一普通法原則表述如下:汽車所有人同意他人駕車在公路上行駛,不論該他人是其雇員、有人或者其他什么人,法律都使車所有人承擔一種特殊的責任。只要是汽車是全部或部分被用于所有人的事務或者為了所有人的目的,則汽車所有人應為駕駛人一方的任何過失負責。只在汽車是出借或者出租給第三人,被用于對所有人無益或無關的目的時,汽車所有人才能免除責任。可見,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必須以所有人或駕駛人一方有過錯為要件,屬于過錯責任。[3]
(二)推定過錯責任制
采取推定過錯責任原則的國家主要有德國、日本等。德國1953年《道路交通法》第7條規定:車輛在駕駛過程中致人死亡、受傷或者損害人的健康和財物時,由車輛所有人就所生損害向受害人負賠償責任。如果事故是由于不可避免的事件引起的,而這種不可避免的事件既不是因車輛故障也不是因操作失靈而引起,則不負賠償責任。所謂不可避免的事件,是指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過失或動物而引起的事件,并且所有人或駕駛人對此情況已予以高度的注意。這里所規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為介于無過失責任和過錯責任之間的中間責任。 [4] 日本1955年的《機動車損害賠償保障法》關于機動車事故的賠償責任與德國法類似,即對于機動車提供者,駕駛人員的過失和汽車本身毛病的舉證責任轉換為所謂的中間責任。[5]該法第3條規定:為自己而將汽車供運行之用者,因其運行而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時,對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自己及駕駛者對汽車運行并無怠于注意之情形,以及被害人或駕駛者以外至第三人有故意或過失,而汽車并無構造上的缺陷或技能上的障礙時,則不在此限。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91條第2款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害于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于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三)無過錯責任制
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國家主要由法國、美國的部分州、原蘇聯等。在美國,有部分州通過保險方法對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損害采取無過錯責任。美國交通部于1971年的一個報告中對過失責任提出了強烈批評,認為該原則在適用中,只有45%的受害人獲得了賠償,確定損害賠償額極不準確,且拖延時間長,因此主張對道路事故致人損害應采取無過錯責任。[6]
二、我國道路交通事故歸責原則
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2款,“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我國實行的亦應為無過錯責任制。
正是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屬于無過錯責任,因此過去實踐中所發生的“行為人違章撞了白撞”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也是違反《民法通則》規定的[7],更是違反現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居于弱者地位,他們只要稍有疏忽,就將為此付出沉重的代價,輕則只提傷殘,重則喪失生命。行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當然有遵守交通規則的義務,但與汽車駕駛人遵守交通規則的義務有本質的不同。汽車駕駛人履行此項義務,目的是保護他人免受傷害,行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則是保護自己免受傷害,從交通管理的角度看,對嚴重違章的行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除思想教育外,采取適當的懲戒,如科處罰款,亦無不可,但由于違章而撞了白撞則是反人道,反正義,反人權的。[8]
三、 無過錯責任的必要性
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為無過錯責任,符合世界立法的潮流。關于道路交通事故賠償
責任,目前雖有不同的立法例,但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已成為一種世界性潮流。自20世紀以來,諸多國家先后制定了特別法,對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責任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如奧地利、意大利、瑞典、荷蘭、芬蘭、挪威、丹麥、瑞士、法國等。我國順應了這一潮流,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
采取無過錯責任符合我國道路交通事業發展的趨勢。從我國道路交通事業的發展來看,機動車的擁有量將越來越多,行駛速度將越來越快。相應地,作為道路交通事業發展的副產品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數量也會有所增長。因此,盡量減少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是發展道路交通事業的一個重要方面。從民法角度來說,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加重道路交通事隔的賠償責任,進而加重機動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的注意義務,是減少事故發生的一個重要措施。因為唯有機動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員可以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
采取無過錯責任符合民法“保護弱者”的救濟思想。道路交通事故是道路交通事業發展的副產品,如果拘守過錯責任或推定過錯責任原則,則對于受害人未免過于苛刻,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不符合民法“保護弱者”的救濟思想。而采取無過錯責任,可以使受害人得到最大限度的法律保護,而對機動車輛所有人也并不過于苛刻。因為機動車輛所有人可以將賠償費用計入成本或者通過責任保險將其轉嫁給消費者或社會分擔。
采取無過錯責任符合危險責任理論。機動車輛是一種危險性比較高的機器,因此,我國民法通則將其列入了“高度危險作業”之中。作為伴隨這種“高度危險作業”而產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機動車輛高度危險性的具體體現。機動車輛所有人應當對自己活動的這種危險所造成的實際損害后果承擔責任,而無論其是否存在過錯。
采取無過錯責任符合報償責任理論。按照報償責任理論,利之所在,損之所歸。機動車輛的所有人或駕駛人是機動車輛運行利益的享受者,因此就應當對機動車輛運行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這是符合社會倫理道德觀念的。[9]
因此,采無過錯責任是合理合法,符合社會人文關懷精神,是值得肯定的。
四、 相關制度的跟進
新交法無疑使賠償數額大大提高,這會讓司機在駕駛時盡到充分的謹慎義務,且人的生命權大大高于通行權。不過有人會抗議司機是否承受的起如此高的數額,為了避免讓發生事故的機動車方不至于因承擔責任而無力生存,也為了無過錯責任的順利實施,必須同步跟進一些相關的制度。
(一)機動車第三人責任強制險
汽車責任保險起源于德國、瑞典、挪威。目前,法國、英國、美國、韓國、智利、新加坡、日本、瑞士、我國臺灣地區、香港地區、澳門地區等國家和地區通過專門立法或在民法典中規定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梢,實行機動車強制保險是各國或地區的立法趨勢,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順應了這種趨勢。實行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對于有效地解決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問題,減少社會矛盾,促進社會穩定和保護公民的生命與財產安全有著重要的意義。其作用集中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加強對受害人權益的保護;二是分擔肇事者的責任。分擔被保險人的損失無疑是保險制度的一項重要功能,而且肇事者還可以從繁瑣的賠償解決程序中解脫出來,享有訴訟程序方面的便利。
(二)社會救助基金
為充分救濟受害人,除法定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外,還應該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肇事者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等情況下,由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基金在先行墊付搶救費用后,取得對交通事故實際責任人的追償權。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補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不足是各國通行的做法,國外先進的立法經驗和成熟的做法值得我們進一步借鑒。[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