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莉 ]——(2005-3-19) / 已閱28421次
論我國公司出資制度之完善
作者:劉莉
內容提要
當前我國的公司資本制度為一種保守的法定資本制度,嚴格遵守資本確定和維持原則,出資形式單一和現物出資。此種制度構建時的初衷是解決信用問題,保護交易安全,保持“商”主體有足夠資本運營,可是在這種制度確立后并沒有實現立法時所追求的目標。筆者認為這些遇到的問題,不是資本制度確定有誤造成,在今后5年期間內或者更長的時間里,我國不易改變法定資本制度,應在適當調整出資制度過程中,完善法定資本制度外延和配套制度。本文針對出資制度和公司資本形成制度兩方面論述資本制度改革的發展方向,以資產信用制度為筆者觀點和中心理念,結合我國國情論述現今制度所帶來的弊端,認為改變公司資本制度需要一個的過程,降低資本額的尺度和出資多元化發展趨勢。
關鍵詞:資本、出資、信用
Abstract
The capital system of China is a kind of conservative legal capital system, which observes the principle of capital confirmation and maintenance, the unity of investment form, and the certainty of value strictly. The initial intention to establish above-mentioned system is to resolve the issue of credit, keep the safety of transaction, and make sufficient capital to the merchant. However, the formation of the capital system did not resolve the above-mentioned issue totally. There are not any mistakes in the formation of our capital system, and we shouldn’t transform the system even in a long period, but make it and the relevant system perfectly in the process of adjusting the investment system properly. Aiming for the investment system and the principle of capital formation,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developing direction of the capital system and the drawback of the system nowadays with reference of national conditions, and believes that it need a process to transform the company capital system and that abasing the capital volume and multiplying the investment form is a irreversible trend.
Key words: CAPITAL INVESTMENT CREDIT
導 言
公司資本制度貫穿公司法整個體系,公司法中許多制度和規則都與資本制度相聯系,確定這一系列制度是公司法律規則中的定位問題,是決定公司法律體系測重哪些內容和規則的模式。我國在以資本信用為核心的基礎上構建本身的法律體系,在資本形成制度中采用了法定資本制度,確定最低資本額、出資形式和資本變化嚴格限制。這些制度的確立旨在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和經濟秩序。那么這一系列規定在傳統制度下是否能夠切實保護債權人利益、保護交易安全?這類問題是因為法定資本制度確定錯誤,還是現在我國相關公司制度配套的法律規定滯后所導致。有的學者建議改變法定資本制度,資本制度變更后能夠出現信用危機進一步圇陷。筆者就從資本形成制度與股東籌資制度兩個方面,即公司資本運作第一個階段展開論述。
一、我國公司資本制度概述
(一)公司資本制度的內涵和重要性
目前,公司法律制度中包含著諸多具體制度,比如公司設立制度、公司資本制度、公司重整制度、公司破產制度。其中,公司資本制度是至關重要的一個制度形式,起到了核心的引導性作用,支撐著公司法律體系。公司資本制度的確立決定著公司資本的確立原則,決定著資本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公司在各個經營的過程中,資本制度均有所體現,從公司的設立,到資本運行,而后資本消滅的各個階段發展,完全需要遵循資本制度的原理架構。一國公司立法究竟是定位在資本依賴、資產變化的調控或是二者兼顧等諸方面,將決定其他相關商法的立法方向。所以談到一個國家的公司立法制度首先看其適用哪種資本制度形式,由此深入剖析公司資本制度所涉及的相關內容。
公司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其資合性,即它是以資本結合為中心的,具有法人地位的企業組織。公司法上所稱的資本,意指公司的股本,它是衡量公司凈資產的最小價值的剛性尺度;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資本具有標志公司信用的特殊功能。 公司資本是公司運作的物質基礎,是公司對外承擔法律責任的物質保障。按照不同學者的觀點,公司資本制度圍繞著資本各階段或各形態有如下的內涵。公司資本制度的代表就是法定資本制度、授權資本制度和折衷資本制度三項資本制度。狹義上,公司資本制度是指公司資本形成、維持、退出等方面制度安排。廣義上講,公司資本制度是圍繞股東的股權投資而關于公司資本運作的一系列概念網、規則群與制度鏈的配套體系。 筆者認為公司資本制度以三大類制度形式定位,將選擇的資本制度散布于公司各規制、原則和精神中,統領一國公司立法乃至整個商法體系。公司資本制度主要涉及籌資制度、資本形成制度、資本維持制度或資本運行制度、資本消滅制度等。法定、授權或折衷資本制度統稱為資本形成制度,是公司資本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公司資本沒有進入運作階段前,股東出資和資本形成是公司資本制度的第一個階段,是公司設立時期,是公司成立的初級階段。易言之,公司資本的形成(即公司資本形成制度)是公司運作時追求股東權益的基礎和根基,公司以怎樣的方式注入資本額,以怎樣的形式投入資產(即股東出資制度 ),也將決定資產在運營階段能否保障債權人利益。所以公司制度的第一個階段在廣義的公司資本制度中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引領整個資本制度的發展方向。本文就針對以什么可以出資(出資多元化)、出資的法定要求是什么(法定資本制、授權資本制等)這兩個方面闡釋資本制度的第一個階段。
(二)我國公司出資制度之現狀
按股份或資本在公司設立時一次性形成或分次形成、注冊資本是授權資本還是發行資本,以及注冊資本是否有一定嚴格的限制一系列方面,對資本的形成方式劃分三種制度形式 。它們是法定資本制度、授權資本制度和折中資本制度及“變異”的折中資本制度。我國是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度體系,充分體現資本確定、維持和不變三原則。公司設立時必須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資本總額并一次性發行并募足可分次繳納。作為公司資本制度另一個組成部分的股東出資制度,主要是針對股東出資形式、股東出資義務、出資的比例結構和出資的履行方式所制定的法律規則。我國出資形式必須嚴格遵照法律規定,只規定了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五種出種出資形式,規定工業產權等無形資產出資的最高比例,從法律上排除了勞務、信用、股權、債權等形式出資;公司成立后增加或減少資本必須經嚴格程序。在法定資本制度下實行最低資本額,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人民幣;有限責任公司視其主營業務不同,注冊資本為50萬、30萬或10萬元,特定行業需高于上述規定,法律、法規可另行規定。法定資本制度基本由大陸法系國家使用,確立目的是為了鞏固公司資本結構,維護交易安全,遏制公司濫設。授權資本制度則是為了籌集資金靈活方便,發揮資本的效用,以美、英為典型。折中資本制度是吸收了法定和授權的優點而設立的制度形式,德、法已逐漸吸收此制度。英美公司法將原有設立公司最低資本額逐步廢除,于1969年完全取消最低資本額,美國現在為止無統一資本概念,更沒有注冊資本概念。
二、我國公司出資制度之缺陷
(一)缺陷的動因來自法定資本制度
1、資本信用在經濟學中薄弱地位
在公司資本制度中存在這樣幾個概念:資本、資產、資金。效能上資本是最不值得信賴的,是章程中規定的數字,這個數額注入公司之后已不再是資本,而是公司的資產。資金是資產的貨幣形式。在資產負債表中,資產表示為負債與所有者權益之和。也就是資本是資產的構成部分,單談資本是狹隘的。當公司設立時資本就是全部財產,隨公司經營盈利或虧損,公司所享有的資產發生變化(增值或貶值)凈資產就可能高于資本,也可能低于資本。公司的對外承擔責任的能力在設立初期是公司資本,在經營一定期限內信用能力和發展要求絕不在于注冊資本,而在于企業所擁有的資產。公司的經營發展對于資本是一個動態的使用過程,不會保持原有資本形態。其實自出資人或認股人將出資注入公司,由登記機關賦予公司人格之后,企業就開始使用原始資本進行再創造、再積累。這時的資本只能是“資產負債表右平衡下所有者權益中列示的一個人為創設的數字,它不是資產、資金或財產,它所記載的只能是歷史性信息。” 在此情況下對于公司注冊資本的信任就顯得很無助,注冊資本和公司的經營資產已經完全是兩回事,導致與法定資本制度的初衷和目的相悖。
2、法定資本制度下對資產控制的監管之欠缺
應該說前些年公司注冊時虛假出資、出資不實的現象極為普遍,但是由于現在對于公司登記、驗資等制度完善,并且司法實踐中對于中介部門的連帶責任的規定,使得公司在出資時基本都能夠保證實繳。從虛假出資取而代之的是抽逃投資、變相降低資本公積,經營期間轉移財產甚至違法逃債,使企業真的出現了債務也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干脆破產。看似資本確定和維持的法定資本制度有時也遇到尷尬和束手無策,按照規定企業在注冊時全部發行了股本,也全部認繳或到位卻變得不堪一擊,所以涉及公司訴訟的案件中,當事人思路是首先要考慮公司現存資產,如果沒有什么資產,則考慮出資到位了沒有,沒到位要求追加股東的無限責任,如果到位了企業沒有資產只能自認倒霉。有的案件訴訟到法院,當事人和審判人員心照不宣,可是無權查閱企業的賬目,查找不到企業資金的去向,法院民事案件中根本不能組織審計而導致保護不了債權人利益。
(二)最低資本額的強制性規定意義不大
1、對于資本額的硬性規定不能保護債權人。高額的注冊資本起不到保護債權人利益的作用,企業正常經營中出現的交易額大于資本額是普遍存在的,尤其在有限責任公司中,注冊資本的起點多高都一樣無法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不能說企業的注冊資本高就說明企業的資金雄厚,高額的資本額會導致出資者鋌而走險虛假出資,出資不實,抽逃資金。
2、本國企業沒有平等的“國民待遇”。現在我國實行的公司企業法律體系中對于資本形成制度出現了割據式的規定,其中對外商投資企業規定最為寬松,國家為了鼓勵其投資,在法律上無最低資本額限制、并享有分期繳款、減免稅的優惠政策。但是從發展生產力的角度出發,那么內資企業也一樣需要競爭力,在法律中對其規定過高的資本額顯然是沒有道理的。
3、高資本額會桎梏公司投資人資格。一些高科技、技術型的企業不需要高額的資本額即可創造價值,并可創造超出幾倍的資產。確定較高的資本額,比如組建一個股份制公司要求1000萬以上的資產,對此一般的自然人都是很難達到的,國企改革時企業的資產固然能夠達到這個數額,但是國有企業改制要通過凈資產進行注冊,有的國有企業低資產甚至零資產,遠達不到股改的最低資本額,只能另辟蹊徑轉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或再融資重組。
所以在法定資本制度下賴以生存的資本信用依賴,不太可能切實的保護交易安全和維護經濟秩序,資金再雄厚的公司也只是注冊一時的輝煌,能讓公司持續性發展和保值增值應從原來的信奉資本信用的理念解脫出來,將原有法定資本制度下只注重資本的注入、形成,忽視資本注入后資產的去向,過度為對資產的合理化使用和對資產的法律或政策性監管,運用資產信用增加企業活力、注重資產積累和相對穩定。
(二)出資形式單一化
在法定資本制度下公司法所體現的出資形式其根本目的就是必須保證財產價值的確定性、可移轉性和相對穩定性,這是與法定資本制度相輔相成的。股東出資既是公司資本的來源,傳統資本信用的進一步表現就是出資信用,因而要求出資形式法定化否則法定資本制的功能將無從實現 。我國《公司法》 即采用嚴格的出資形式,使用列舉方式規定可以用貨幣出資、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對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土地使用權,必須進行評估作價,無形資產出資有最高比例限制,顯然此規定已經將勞務、信用、股權、債權等其他形式出資排除在外。究其原由和效能,法定資本制度下追求的確定、穩定、盡可能不變的價值是否能夠安全的保守資本信用的理念?是否能夠有效地保證公司對外債務的清償能力或股權價值的可流性?答案是否定的。教條的資本信用理念從形式上保住了,卻被判了實質。首先是現實中有些公司注冊股東不用法定出資形式出資,是用人力資本出資或稱勞務出資,但是卻在登記中記載為股東,這種情況多半是通過協議的方式,將勞務折算為相應的出資額,即授予其價值變通登記注冊,這種情形不可取締并呈上升的趨勢。用這兩種人身權益出資涉及股權爭議時也沒有絕對否認出資,雖然我國公司法第24條是采用列舉方式規定了出資形式,但是也沒有排除列舉之外的出資為違法出資。有的法院認為只要作為其他投資人在此股東加入時協議允許,并股東身份被登記入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就應該承認股東身份賦予了股東權。再有,一些人有一身好的武藝不用出資即可為公司創造價值,其他股東也認為私下規避法律簽訂協議享受“干股”,無人得知無人得曉,操作得真真切切,法律能奈何。另外,人力出資和股權、債權、信用出資雖有其價值的不確定性,不易于操作,但絕不是燙手山芋,股東出資制度上不可敬而遠之,可以策劃其出資方式,探尋其評估方法。正因如此筆者認為,我國公司、企業法均應統一的出資形式 ,大膽放寬公司法中的出資形式。
三、完善我國公司出資制度之建議
(一)現階段不應采用授權資本制
很多的學者提倡適用授權資本制度,觀點認為授權資本制度是法律體系發展的方向,我贊同這種觀點,但是我認為授權資本制度不易現在就實施。授權資本制度直接實施會帶來市場經濟相關配套法律的不適應,現行法律一系列規定是針對法定資本制度制定的監督和處罰措施,將資本制度全面的變動將導致制約嚴重不足,雖然法定資本制度有很多的弊端,但是如果不采用一個過度,會暴露出更加尖銳的問題。具體有這么幾個原因:
1、投資人自律性尚不強
由于在授權資本制度下公司設立按照公司章程載明的資本總額進行工商登記,公司即可成立,認足或繳足的資本是公司資本總額的一部分,這里章程所定的是授權資本,不是實繳資本,也不是認繳資本。在授權資本制度下,對于其余部分的股份發行和募集時間如果不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規定,而是由公司董事會在適當時間決定,并在此制度下不規定首次發行股份占總資本總額的比例,將導致企業對外發布的資本總額與實際資本脫節。授權給董事會隨時發行是自覺性遵守的規則,是一項賦權性制度,是商主體一項觀念性的變動。在現階段我認為很難建立主動、積極、適時地增加資本的觀念,就會導致預擴大資金投入和擴大經營規模時不以擴大資本額的形式投入,只是變通投入,將資金暫時參與經營周轉隨即不正常流失。
不讓董事會自由選定時間發行,而是限定一定時間發行(類似折中資本制度中許可資本制度),其實本質與我國現在的認繳制差不多,即外商投資企業法和國有產權轉讓中規定的,認繳全部,分次繳納。我認為這樣的規定在我國現今的法定資本制度下已經很寬松了,在此規定實施時一些外國投資者首次出資后或干脆達不到注冊資本的25%,不但依舊享受著減免稅待遇,而且余款成了泡影,有些外商投資企業經營不到10年,無人問津,所得稅無法追繳,債權人利益無法保護,公司經營發展資金不夠,還侵害了境內投資者的利益。所以我認為分期繳納的風險程度僅次于分次發行,我國在現有的制度下大可不必推行分次發行。如果為了吸引投資,應對所有的公司企業適用一樣的待遇,全面實用這種認繳制,但必須規定首次實繳的比例。我看到2004年公司法第二次修改草案中出現,將資本實繳制改為認繳制就是沒有采納授權資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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