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勝利 ]——(2005-3-21) / 已閱36935次
許多國家在法律上明文規定,在平時狀態,非軍人不適用軍事法,平時軍事法只適用于軍人案件。但戰時軍事法既可用于軍職人員,也可適用于非軍職人員。
戰時軍事法主要適用于戰爭狀態。這是戰時軍事法成立的最初依據。在正常狀態下不能適用該法律而只能適用普通法律。這里的“戰爭”僅指外部戰爭,指國家與他國交戰的狀態,不包括內部戰爭,內部戰爭一般指內亂或武裝叛亂。戰爭狀態下,軍事目的及全方位的軍事支援成為國家一切活動的重心。尤其是在外敵的大舉入侵,國家和軍隊面臨生死存亡的關頭,正常的憲政秩序遭到破壞時候,國家和軍隊必須采取一切強硬措施保證戰時利益,爭取戰爭勝利。戰時軍事法就是為了保證這些強硬措施的實施。
“戰時狀態”是適用戰時軍事法的依據。處于“戰時狀態”下,普通法律自動失效,戰時軍事法自動生效。這就要求“戰爭狀態”必須經國家首腦或有權機關依法定程序確認和宣布。未經這種確認和宣布程序,任何人不得以“戰時狀態” 為由隨意中止普通法律而啟用特別法律。由于戰爭的性質、交戰地點、戰爭的規模等不同, 國家確認和宣布戰時狀態的方式和范圍也有所區別。如果外敵入侵,在本國交戰,國家通常會向軍隊發布作戰命令, 并向全國或某些特定的地區宣布“戰爭狀態”、“戒嚴”、“軍事管制”、“宵禁”等。在一些國家的法律中,都有關于遇有外來侵略時,國家得宣布戰時狀態或戒嚴的規定。在此情況下,“戰爭狀態”及于全國或某些特定地區,即戰時軍事法適用于全國或某些特定地區 。如果出兵在國外進行戰斗,如中國人民解放軍的抗美援朝等,國家一般只向軍隊發布戰斗命令,而不對國內宣布“戰時狀態”、實施戒嚴或軍事管制等非常措施。在此情況下,盡管國家可能會向全國發布動員令,號召人民以人力和物力支援前線,但這不是“戰時狀態”的宣布, 因“戰爭狀態”而啟用的戰時法律對國內不產生地域效力。
戰時軍事法也適用于因其他緊急狀態而實行戒嚴或軍事管制的情況下。“其他緊急狀態”主要指由內亂、 有明顯的戰爭或內亂的危險、嚴重的經濟危機、特大自然災害、治安狀況惡化等非常情況。內亂即一國因政治、經濟、軍事、宗教、民族等不同的原因和目的而發生的武裝叛亂、暴動、政治騷亂、種族屠殺、民族分裂等嚴重分裂國家、危害政權、破壞憲法秩序的大規模的破壞事件。這些緊急狀態也會同戰爭一樣引起一個國家的機構癱瘓、秩序混亂、人民生命財產的嚴重危險等,因此,許多國家法律都規定遇有上述緊急狀態時,國家可以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加以遏制。由于緊急狀態的嚴重程序不同,國家采取的法律措施也有區別,主要有戒嚴、軍事管制、宵禁、緊急動員、終止某些法定權利的行使等。并非在“其他緊急狀態”下都適用戰時法律,而只是在因為這些緊急狀態而實行戒嚴或軍事管制的情況下才使用。戒嚴和軍事管制是最為全面、緊急、嚴厲的軍事法律措施。盡管各國對軍事管制的概念表述及具體規則的規定各有差異,但其基本點卻是相同的,即在發生戰爭或其他緊急狀態的情況下,國家依法定程序宣布在一定區域內限制憲法上的自由和權利的行使, 由國家暫行立法、司法、行政權限的一種緊急管理措施。在多數國家,戒嚴和軍事管制視為同種措施,故在法律上有的只提“戒嚴”;有的只提“軍事管制”。在我國,戒嚴同軍事管制也是不同的,根據我國《戒嚴法》的規定,戒嚴是“警察管制”而非軍事管制。
2、在適用主體上,戰時軍事法既適用于軍事人員,又適用于平民
在戰時,正常的憲法原則、法律規則如非軍人不受軍事法律追究等因戰時狀態的存在而發生變通。每個公民都有義務和責任積極配合非常時期的軍事行動,暫且犧牲自己的個人利益,維護國家和社會的全局利益。無論是軍人還是地方人員,如果反其道而行之,嚴重地違反義務和貴任,甚至進行各種破壞活動,將受到軍法的嚴厲懲處。將戰時軍事法律延伸適用于地方非軍人,是維護非常狀態下最低限度的安全和秩序的需要。
許多國家在法律上明文規定,在平時狀態,非軍人不適用軍事法,但戰時軍事法既可適用于軍職人員,也可適用于一般平民。如法國“緊急狀態法”第12條規定:“在已公布全省或部分省區處于緊急狀態的情況下,根據司法部長和國防部長的報告而頒布的法令,可授權軍事法庭受理屬該省重罪法庭管轄的重要案件以及相關輕罪案件”⑻。南朝鮮戒嚴法規定,從宣布“非常戒嚴”(即軍事管制)時起,戒嚴司令官掌管戒嚴區內的一切行政和司法事務。在“非常戒嚴”地區,戒嚴司令官認為軍事上需要時,有權對逮捕、拘押、沒收、搜查、居住、遷徙、言論、出版、集會、結社、團體行動等事項進行特別處理,并將內容提前公布,戒嚴司令官可依法動員或征用民夫,必要時可命令對軍事所需物品進行調查、登記和禁止運出,不得已時,可在“非常地區”破壞或燒毀國民財產,并在事后對造成的損失進行正當的賠償。⑼ 國民黨政府的軍事機關在戒嚴時期握有司法審判權。1934年的《戒嚴法》規定:凡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內的地方行政官和司法官處理有關軍事事務,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指揮,接戰地域內關于刑法規定的內亂罪、外患罪、妨害秩序罪、公共危險罪等類罪,軍事機關可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接戰地域內無法院或與其管轄的法院交通斷絕時,刑事和民事案件均得由該地軍事機關審判。⑽國民黨軍事委員會1936年頒布的《各省行政督察專員及縣長兼辦軍法事務暫行辦法》中,就采取委任地方行政長官兼任行營軍法官的辦法,由他們檢察、審判現役軍人犯刑事罪或違反法令、軍風紀者,非軍人犯軍事法令者,犯《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者,以及依法令應歸軍法機關審判者等案件。同時頒布《各省最高軍事機關代核軍法案件暫行辦法》,授予各省最高軍事機關審核上述兼任行營軍法官檢察審判的案件,從而加強了軍事機關對司法機關及軍事司法權的控制。我國民主革命時期,戰時軍事法律也涉及非軍人。1932年2月1日公布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軍事裁判所暫行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在作戰地帶居民的違法行為,無論其犯軍事刑法或其他法律,都由軍事裁判所審理之,敵軍的偵探、內奸等如在作戰地帶,也由軍事裁判所審理之。”⑾1939年《陜甘寧邊區抗戰時期戒嚴條例》(草案)第5條規定,在接近作戰地域內犯泄露軍事機密、破壞軍事運輸、國防要道等罪行者,軍事裁判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⑿1945年1月15日公存的《陜甘寧邊區軍民訴訟暫行條例》第5條規定:“普通居民違犯軍法,如勾引軍人逃跑叛變及刺探軍情等,在戰時由軍法機關處理,在平時由司法機關或鋤奸機關處理。”⒀
在戰時,軍隊成為社會生活的領導和指揮者。軍隊有關戰爭的活動成為一切活動的中心,任何人對這種特定社會關系的嚴重破壞,即被看作是對國家根本利益即戰爭利益的破壞,就應受到戰時軍事法律的追究。《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第9條第3款規定,“違反本法和有關法律,拒絕履行國防義務或者危害國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拒絕履行國防義務或者危害國防利益的法律責任是指有國防義務的國家公職人員、軍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故意或者過關不履行法定的國防義務,或者作出違反國防法和其他有關國防的法律所禁止的行為,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如果非軍人在戰時構成犯罪,追究其戰時的法律責任,應當適用戰時軍事法
3、在處罰手段上,戰時軍事法既貫徹從快、從嚴;特殊人員從重的原則,又注重酌情從寬
戰時從快原則是指在戰爭狀態下,對于嚴重違反法律構成犯罪、已經或可能導致作敵失利的軍人或非軍人,依照戰時簡易訴訟程序,從快審判和執行,以達到嚴肅軍法、懲治違法者,及時教育和警戒其他人,保護國家戰時利益的目的。也有學者將此稱為“便于軍事行動原則”⒁,即軍事司法機關在履行職務行為時,必須優先考慮武裝力量所進行的軍事行動情況,盡可能地為軍事行動提供方便,而不應使行使軍事司法權與軍事行動的緊迫需要發生對抗和沖突。
戰時從快原則是各國戰時軍事法律制度中一個普遍適用的原則,也是我國必須堅持的一個戰時軍事法律原則。在古代戰爭中,軍事指揮官有權當場行使刑罰權,懲罰直至處死違抗命令或從事其他破壞行為的人。在現代法制社會,對戰時違法行為人不再由指揮官隨意處罰,而是將其交付軍事審判,依法定程序從快,既體現了現代民主與法制的精神,又兼顧了戰時情況緊急的特點。因此,各國都普遍確立了這一原則。我國軍事法對此也有規定,如《紀律條例》規定,在緊急情況下,首長可以直接決定對部屬實施處分,但事后應當向黨委 (支部)報告,并對此負責。
戰時犯罪有可能會影響戰斗、戰役乃至整個戰爭的勝負,故其危害性較平時要大的多,故處刑為重。例如:唐律第457條規定:諸征名已定及從軍征討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絞;臨對寇賊而亡者,斬。軍還而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即依第461條之規定處罰,亦即一日苔四十,十日加一等,罪止流二千里。第232條規定:密有征討,而告賊消息者,斬;妻、子流二千里。其非征討,而作間諜,絞⒂。可見戰時處罰之重。軍隊的職能是通過武裝活動打擊敵人,抵抗侵略,維護國防安全,保衛國家。軍人在戰時切實履行職責,對于抵抗侵略,維護國家安全,保衛祖國,具有重要的意義。相反,戰時軍人違反職責的行為與平時相比,危害則更嚴重,必須從嚴懲處。只有這樣,才有利于懲戒軍人戰時違反職責的犯罪行為,教育軍人認真履行職責,保障我軍奪取作戰的勝利。戰時從嚴的原則在軍人違反職責罪中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有些行為雖然平時也具有社會危害性,但不構成犯罪,只有在戰時才構成犯罪。如違抗命令、拒不救援友鄰部隊、拒不救治傷病軍人、造謠惑眾、自傷身體等行為。二是有些行為平時和戰時都構成犯罪,但戰時犯罪的法定刑更重。如逃離部隊罪,平時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有期徒刑,而戰時的法定最高刑是7年有期徒刑;又如故意或者過失泄露軍事秘密罪,平時的法定最低刑是拘役,法定最高刑是10年有期徒刑,而戰時法定最低刑是5年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是無期徒刑。三是有些行為平時和戰時都構成犯罪;但法律明文規定 “戰時從重處罰”。如阻礙執行軍事職務罪就是這樣,這屬于法定從重處罰;刑法對其他軍人違反職責罪雖然沒有這樣明文規定,但法院在決定刑罰時,可以酌情從重處罰,這屬于酌定從重處罰。
軍人的職責因軍人的不同職務或者所擔負的工作而有所區別。其中有的職責是所有軍人都應履行的共同職責,有的則是擔任特殊職務或者工作的軍人應履行的特殊職責。軍人的特殊職責反映了保護國家軍事利益的特殊需要,軍人違反特殊職責所造應的危害往往更加嚴重,所以對特殊人員違反職責應從嚴懲處。過樣有利于教育擔負特殊職責的軍人更好地履行職責,盡量減少軍人違反職責所造成的危害,加強對國家軍事利益的特殊保護。特殊人員從重的原則在立法上表現為,某些行為一般軍人實施了不一定構成犯罪,而具有特殊職責的軍人實施了就可能構成犯罪,也就是這些犯罪只能由特殊主體構成,如一般軍人臨陣畏縮,作戰消極的,或者對處于危難中的友鄰部隊見危不救的,不構成軍人違反職責罪,只能按違反軍紀處理,而指揮人員則可能分別構成違令作戰消極罪或者拒不救援友鄰部隊罪。再如同樣情節的逃離部隊,士兵可能不屬于情節嚴重,因而不構成犯罪,而軍官則屬于情節嚴重,構成了犯罪,同樣情節的臨陣脫逃,軍官就要比士兵處刑重。在中國古代,軍官從重隨處可見,如曹操“以發代首”,諸葛亮的揮淚斬馬謖。再如唐律第229條規定:大集校閱而違期不到者,杖一百,三日加一等;主帥犯者,加二等。可見,對軍官處罰要重。
戰時從快、從嚴和特殊人員從重的原則雖然構成了戰時軍事法處罰原則的基本格調,但這并不意味著對軍人違反職責的處罰要搞嚴刑峻罰。考慮到戰時所采取的軍事強制手段受到戰時環境的限制,在處罰手段上呈現出靈活性和多樣性的特點。我國刑法中的戰時緩刑制度規定,對被宣告緩刑的犯罪軍人在戰時確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這種從寬處理的規定,體現了戰時軍事法律的靈活性和特殊性,是普通緩刑中沒有的。
注釋:
⑴ 林紀東主編《新編六法全書》,茂榮印刷實業有限公司,1975年版,第796頁。
⑵ 黃風譯《意大利軍事刑法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48頁。
⑶⑺⑼ 徐高、莫紀宏編著《外國緊急狀態法律制度》,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6、第23、第54頁。
⑷ [德]克勞塞維茨著《戰爭論》,商務印書館,1995年版,第1卷第13頁。
⑸⑹[法]夏爾·盧梭著《武裝沖突法》,中國對外翻譯出版公司,1987年版,第13頁。
⑻ 梁玉霞著《中國軍事司法制度》,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96年版,第170頁。
⑽⒂ 陳學會主編《中國軍事法制史》,海潮出版社,1999年版,第327、147頁。
⑾⑿ 韓延龍、常兆儒選編《革命根據地法制文獻選編》第3卷,中國科學出版社,1981年版,第340、346頁。
⒀ 田龍海選編《軍事司法制度資料選編》(中國部分),西安政治學院軍事法學教研室,第5頁。
⒁ 軍事法學會編《軍事法制建設研究》,解放軍出版社,1996年版,第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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