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旺城 ]——(2005-3-22) / 已閱18714次
如何區分盜竊既遂和未遂
——關鍵是把握盜竊罪中對“現場”的理解與認識
【內容提要】盜竊既遂還是未遂,直接影響量刑的幅度,對于這兩者的準確區分與界定,在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常存在不同認識。本文通過對一起案例的分析認為,司法實踐中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關鍵是要把握盜竊罪中對“現場”的理解與認識。
【關鍵詞】 盜竊既遂 未實施終了的未遂 現場
一、案情介紹
犯罪嫌疑人馬某(女)于2003年5月29日23時許,在某公司辦公室(該辦公室系一舊四合院內的兩間正房)里間向王某(男)賣淫后,借上廁所之機從王某放在外間椅子上的外褲兜內竊走其人民幣2000余元(藏于絲襪內),馬某在出院門時被王某發現并被追回贓款,后王某報案。
二、分歧意見
在處理該案時,對馬某的行為是盜竊既遂還是盜竊未遂,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是盜竊既遂,應以盜竊罪處以刑罰。其理由是: 1、王某實施危害行為的犯罪對象是人民幣,屬種類物。種類物的特有屬性決定了本案中,只要行為人將錢竊取到手,就達到了對被盜財物具有支配、使用、處分程度的控制,已實現非法占有的目的了。2、危害結果已經發生。王某盜得2000余元后迅即逃離,雖然在未逃出院子時被發現,但王某已逃出被盜物的現場,這足以表明該筆錢財已經脫離了失主王某某的控制而置于行為人馬某的控制之下了,危害結果已經發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已經實現,符合犯罪既遂特征。3、馬某的行為已經具備了我國《刑法》第264條盜竊罪構成的全部要件。馬某以非法占有王某的錢財為目的,秘密行竊,在竊得人民幣2000余元后迅速逃離現場,雖然作案后旋即被發現,贓款被追回,但此前王某的犯罪目的已實現,且盜竊行為業已完成,盜竊罪的主客觀要件齊備。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已經著手實行盜竊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據《刑法》第23條之規定,屬犯罪未遂,鑒于其情節較輕(數額不屬巨大),應按一般違法行為處理。
三、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即馬某的行為屬盜竊未遂。理由闡述如下:
1、馬某的盜竊行為尚未實行終了,屬未實行終了的犯罪未遂。所謂未實行終了的未遂,是指從客觀方面看該行為已具備了該罪構成的全部要件,但按照犯罪的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分析,應以犯罪分子是否自認為實現犯罪意圖所必要的全部行為都實行完畢為標準,如犯罪分子在實行犯罪的過程中就意志以外的原因的阻止而未能實行下去的行為已實行終了,但與犯罪嫌疑人追求結果仍有一定距離的,也應屬犯罪未遂。本案中,馬某清楚地知道,其實施盜竊所必需的全部行為應是從辦公室里間到外間,然后秘密竊取外屋椅子上的馬某外褲兜內的人民幣,之后攜竊得的錢財出辦公室并離開四合院,即逃離該公司,其實施盜竊的行為方才算完成。案件中,王某雖已竊得錢財,但其仍在四合院內,尚未實施秘密離開現場這一行為,此應視為現場被發現。正是基于現場被發現才導致了馬某不能將其盜竊犯罪預期的、必要的全部行為實行完畢,因而不能使自己的犯罪得逞。
2、犯罪嫌疑人并未離開“現場”。對“現場”的理解,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有幾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現場”就是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犯罪的現場。第二種觀點認為,“現場”是指與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有關的地方。從時間上看,可以是盜竊行為實施時或剛實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數天后,從地點看上,可以是盜竊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離開盜竊等犯罪地的途中,還可以是行為人的住所等地。第三種觀點認為,“現場”一指實施盜竊等犯罪的現場,二指以犯罪現場為中心與犯罪分子活動有關的一定空間范圍,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擺脫監視者力所能及的范圍,都屬于“現場”。如盜竊存折、支票,當場的范圍應從盜竊的時間、場所擴大到兌換貨幣或提取貨物的時間和場所。第四種觀點認為,“現場”是指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罪的現場,或者剛逃離現場即被人發現和追捕的過程中,可以視為現場的延伸,這是我國刑法理論界的通說。筆者也贊成這種觀點。因為其他三種觀點要么是對現場的范圍限制得過窄,如將“現場”理解為犯罪現場,要么是把現場的范圍劃得太寬,如延長到作案后數天、或遠離現場的兌換、提貨場所等,忽視了現場在時間、場所上應有的密接性和認定過程中必須貫徹的靈活性。而通說的觀點則避免了這兩方面的缺陷,因而具有較大的可取性。在本案中,馬某雖離開被盜物品所在的房間,但并未走出四合院即被王某發現,此時應視為現場的延伸;退一步來說,即使馬某走出四合院,但被王某發現并隨即追上,若馬某主動交出贓款,也應視為現場的延伸,屬盜竊未遂;但若馬某矢口否認,王某又不敢肯定而讓其離開的話,馬某則構成盜竊既遂。
3、馬某尚未達到非法“占有”的程度。根據兩高《關于辦理盜竊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二項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盜竊行為,只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財物損失的,是盜竊未遂。”筆者認為,《解釋》中的“損失”應理解為實際“占有”。“失控”和“控制”不等于“占有”。“占有”應理解為盜竊行為人對被盜財物已具有支配、使用、處理程度的控制。本案中,馬某盜得2000余元現金正欲離開之際即被發現,在這種情況下,馬某對看似到手的錢財,實質上則是處于一種暫時的“控制”狀態下,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能使其脫離失主的控制而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達到非法“占有”的程度。只有當馬某逃脫了現場,方才是對被盜現金具有支配、使用、處理程度的控制,即非法占有。
4、 法定的危害結果并沒有發生。我們知道,盜竊罪同詐騙罪、貪污罪、故意殺人罪等一樣,都是結果犯,即是說,只有發生了法定的危害結果,才構成了犯罪既遂。因此,犯罪的結果是否發生也是劃分既遂與未遂的一個重要標志。本案中,馬某在秘密竊取過程中當即被發現并失主追回了所盜錢財,這表明財物所有者王某在此次盜竊事件中并未受損失,法定的危害結果并未發生;同理,行為人馬某所追求的危害結果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也未能實現。
綜上所述,本案馬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了秘密竊取他人錢財的行為,但在犯罪過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其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盜竊未遂論處。
四、處理結果
我院審查后,認為馬某的行為屬盜竊未遂,鑒于其情節較輕(數額不屬巨大),應按一般違法行為處理,遂建議公安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