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齊匯 ]——(2005-3-23) / 已閱13679次
關于火車上拋擲酒瓶傷人民事責任之請求權基礎研究
齊 匯 清華大學法學院
【問題的提出】
有這樣一起案件,一列火車飛馳而過,從火車的某列車廂中拋擲出一個酒瓶,將車外道軌旁的行人砸傷,試問此行人可以依據《民法通則》那一條請求火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賠償其損失?其請求權基礎和此項行為所涉及的歸責原則分別是什么?
【不同的觀點】
在這起案件發生之后,不同的人表達了各自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123條關于高度危險責任的條款,將此種火車在運行中車廂拋擲酒瓶的事故,理解為由于火車的高速運行而造成的損害,因而適用123條關于高度危險作業的民事責任,責令火車的管理人或所有人承擔無過錯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132條關于公平責任的條款,認為在本案中火車的管理人或所有人對于案件的發生不存在過失,同時被害人也不存在過失,因此在雙方都無過失的情況下,應當依據132條中所規定的公平責任予以處理。
第三種觀點認為,本案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126條關于物件致人損害的條款,認為無論是從建筑物還是從火車還是從其他一切設施中拋擲出來的物品,不應當因為拋擲的地點不同而承擔不同條款所涉及的賠償方式和歸責原則,應當統一適用過錯推定的方式,適用126條所涉及的請求權基礎。
【筆者的觀點】
就上述三種觀點來說,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即適用《民法通則》第126條關于物件致人損害的規定作為處理本案的請求權基礎較為適宜,另外的處理方式均存在不合理或者不協調之處,并認為我們應當擴張對于126條所涉及范圍的解釋,盡量做到對于當事人、加害人以及整個社會在這一案件中權利與義務的均衡分配。
一、對于公平責任之否定
首先,本案適用公平責任的歸責方式是不正確的。《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此條所規定的情況所適用的前提條件是案件中雙方都無過失的場合,而在本案中我們很容易的可以證明火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對于原告的損害是存在過失的。依據美國著名法官Learned Hand在United State V. Carroll Towing Co.一案,其為證明被告是否具有過失提供了如下公示:若發生損失的機率為P,損失金額為L,并用B 表示預防成本,則B PL(即預防成本小于損失金額乘以損失發生機率)時,加害人始有過失。此謂“The Negligence Formula of Learned Hand”(漢德公式)。因此在本案中,每節車廂的乘務員應當及時地提醒乘客不要將自己攜帶的物品隨意拋擲至窗外;另一方面,現在的火車都是封閉的,嚴禁乘客打開窗戶,就算當時沒有這樣高級的火車和相應的設施,但是火車的乘務員由于監管不利,沒有盡到合理的告知義務和作出防止損害發生的行為,因此應當認為火車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對于原告的損害具有過失。根據漢德公式,我們也可以看出,只要乘務員在火車運行過程中進到監督和告知義務,主動防止或避免危害的發生,本案就可以遏制在萌芽之狀態,本案的預防成本明顯小于損失的機率與損失金額的乘積,因此從漢德公式的經濟學分析角度我們可以清楚的看出,火車的管理人或所有人對于原告的損害是即有過失的。因此不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即公平責任。
另外一方面,公平責任的性質有些類似于社會法的性質,其與傳統民法的精神和私法領域所倡導的分析原則是有區別的,公平責任的適用應當嚴格地限制在一定的范圍之內,防止此項歸責方式的濫用。公平責任過多的適用會導致處理案件的法官怠于分析和審理案件,造成司法的惰性,造成動不動“就各打五十大板”。這對于我國法學發展和法治建設是不利的,應當小心適用之。
二、對于適用高度危險責任之否定
本案適用高度危險責任是不正確的。《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支持這一觀點的人認為,火車本身屬于“高速運輸工具”,其中拋擲的酒瓶“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因此,應當適用123條,對火車的管理人和所有人苛以嚴格責任。這樣的推理是有問題的。
首先,《民法通則》第123條采取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方面的損害,就是希望將對于高度危險責任所適用的無過錯責任限制在一個明確的范疇之內,以避免“模糊和過寬”現象的出現。因此,我們在適用123條關于高度危險責任的規定時應當慎重,嚴格的區分高度危險與非高度危險,而不能將與這些高度危險現象有關聯的行為,一概地評價為高度危險,這樣對于加害方是不公正的。
其次,高度危險是一個危險的概念,其雖然對于救濟受害人極為有利,但是對于加害人而言卻是要背負沉重的負擔。現代社會雖然危險無處不在,雖然我們重視對于被害人的救濟,但是在審判和理論研究上還是應當慎重地對待無過錯責任地施加,以保障行為人的自由。《民法通則》第123條所規定的“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方面的損害應當是指這些列舉的工作在作業過程中其本身所造成的損害,如高壓電將人擊傷、易暴物品爆炸所造成的損害、放射性物質對于人們的身體造成的傷害等等,而不是將所有與這些危險源有關的一切損害都苛加無過錯責任,這樣的理解是錯誤的,對于社會的發展來說也是危險的。就本案而言,“高速運輸工具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應當是指火車本身的事故所造成的損害,而不應當將其擴張到火車中飛出的酒瓶造成的損害。如果是火車在運行過程中將某人撞死,或者火車本身出軌導致車上的乘客遭受傷害等情形可以評價為“高速運輸工具在作業中造成他人損害”,而車廂里飛出的酒瓶造成的損害并不屬于火車本身所造成的損害,因此不應當適用高度危險責任。
再次,我們應當仔細的分析和研究“高速運輸工具在作業中造成他人損害”這句話。這句話的主語是“高速運輸工具”,這一主語首先就限定了本條所針對的僅僅只是“高速運輸工具”。在本案中,火車當然是“高速運輸工具”,而車廂內廢除的酒瓶不是高速運輸工具,因此酒瓶造成的損害不應當憑借為“高速運輸工具”所造成的損害,雖然其與“高速運輸工具”具有一定的關聯性,但是這樣的關聯性并不足以將火車和酒瓶在本案中作一體化的評價,對于此點我將在后段的論述中詳細的論及,此不贅言。本句的狀語是“在作業中”,請注意火車在高速運行過程中其本身所造成的損害可以評價為火車“在作業中”所造成的損害,但是這里的“作業”應當是指火車的運行,由于火車本身的運行所造成的損害,才可以憑借為“在作業中”造成的損害,而酒瓶從車廂中飛出并不屬于火車本身“作業”的范疇,因此不應當評價為“在作業中”造成的損害。火車運營的目的是通過在鐵路上的運行安全的運送旅客到達目的地,這才是火車的“作業”,而酒瓶的飛出無論如何也不應當評價為火車“作業”的范疇,因此將“在作業中”擴充到酒瓶的拋出實在是有些牽強。
最后,高度危險責任是所有歸責方式中最為嚴格的歸責方式,因此我們對于與之相關的條款作出解釋的時候就應當將這樣條款所涵蓋的范圍限定在較小的范圍之內,而不能僅僅為了救濟受害人而任意地將本條所涉及的范圍予以擴展。嚴格責任之所以在法典中常常單列,或經由單性的法律予以頒布,就是因為其所涉及的極為有限的和狹小的領域,這些領域對于社會所造成的損害往往是特定的損害,而不是像過錯歸責原則那樣可以適用到人們生活的廣泛的領域,因此我們在解釋和適用這些條款時應當對于其中所涉及的內容予以限制,不能任意的擴展條款所包括的范圍。危險責任是一個危險的概念,我們應當慎重。
三、適用126條之請求權基礎的理論建構
《民法通則》第126條是關于物件致人損害的條款,其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本條所涉及的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中墜落的物品致人損害所產生的民事責任的規定,其歸責方式屬于過錯推定。近年來,由于城市高層建筑的急速增加,導致城市中高層住宅拋擲物致人損害的案件時有發生。在這些案件中由于受害者找不到真正的加害人,因此往往將有可能造成其損害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一同告上法庭。在規則方面,往往采取《民法通則》第126條過錯推定的歸責方式,要求住戶來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而免除責任。這些高空拋物致人損害的案件在司法實踐中常常以《民法通則》第126條作為被害人的請求權基礎,主張損害賠償。
雖然王利明老師認為此類高空拋擲物的案件應當適用公平責任的規則原則,并認為對于此類案件適用的不是過錯推定而是因果關系的推定,但是筆者對此依然存在不同的立場。上文中我已經談到公平責任是一個具有社會法性質的民法條款,其適用過于廣泛將誘發司法機關的判案惰性,因此應當甚用。公平責任首要的要求是加害方和被害方都沒有過錯,但是此類拋擲物致人損害的案件中必定有一個住戶存在過失,只是查不清具體是誰有過失而已。在這種情形下我們不能夠就輕易的將所有的加害人都認定為無過失,因為畢竟還有一家或幾家存在過失,因此不應當草率的適用《民法通則》第132條的公平責任歸責方式,而應當對于此類案件進行進一步的深入研究。王利明老師還認為此處不宜適用過錯推定,因為此種情形推定的是因果關系的有無,而并不是過錯的有無。然而,在侵權構成的證明中,因果關系之有無是過錯之有無的上位概念,連因果關系都沒有又何從言及過錯呢?因此推定因果關系之有無是推定有無過錯的前提條件,如果連過錯推定的基礎都喪失的話,也就不構成對于過錯的在此推定,所以因果關系的推定是過錯推定的題中之意,所以此并不構成對于過錯推定的否認。
楊立新老師認為,類似于這種拋擲物致人損害的案件,都可以歸入《民法通則》第126條予以解決。因為無論是拋擲物還是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從行為的內容上看都是墜落的物件致人損害,拋擲、擱置、懸掛致人損害只是墜落之前物品擺放的位置和方式不同罷了,對于受害者而言其行為的樣態和最終導致的結果均是被物品砸中,造成身體的損害。因此我們在解釋和適用126條時沒有必要將物品墜落之前的樣態和存在形式規定的過于具體,應當學習《埃塞俄比亞民法典》中過于墜落物致人損害的規定。這樣就可以將物件致人損害的大部分情形都囊括到126條的請求權基礎之上,使這一問題形成統一的歸責方式和處理意見。
我認為,拋擲物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不應當由于拋擲物品的地點不同而使得各類拋擲物致人損害的歸責原則不同。我們沒有理由認為在火車上拋擲物品致人損害就適用無過錯責任、在高層建筑物上拋擲物品就適用過錯推定。火車上拋擲酒瓶是危險的行為,其危險的理由在于火車本身的速度很快,致使酒瓶飛出的初速度也很快,從而導致他人的傷害。主張危險責任的人的理由并不是酒瓶在火車上這樣一個地點拋出的,而是由于火車運行的速度快而導致酒瓶飛出的速度也快,從而使得火車與酒瓶之間建立了某種關聯性,而要求就酒瓶將人砸傷的損害歸為高度危險責任來處理。如果我們從一輛靜止的火車上拋擲酒瓶致人損害,我想不會有人再主張高度危險責任。最直接也是最具體的那個理由就是酒瓶的速度快與火車具有聯系,因此“速度快”才是非難此行為的關鍵所在,而并非是因為“在火車上”。但是,高空拋擲酒瓶的初速度雖然慢,但是其造成他人傷害時的速度一樣很快,你并不能心安理得的認為火車上拋擲酒瓶的速度就一定比高空拋擲酒瓶致人損害時的速度要快,這是沒有科學依據的。同樣是“快”,同樣是“物件(酒瓶)”,我們有什么理由將一者歸于過錯推定原則一者歸于嚴格責任呢?這是很荒謬的結論。反對者的理由可能認為,火車是在高速運動的,高層建筑是靜止不動的,因此火車上拋擲物品的危險性要高于建筑物,因此火車上拋擲物品應當承擔嚴格責任,而建筑物拋擲物品僅僅承擔過錯推定即可。這樣的認識也是不正確的。理由在于:
首先,上面我們已經證明了高空拋物和行駛的火車上拋物,就該物而言其速度的大小是很難說出誰的速度快誰的速度小的。要是我們硬是要就此問題一較高下,我想高空拋物的速度往往還應當大于火車的速度(這里我們可以用物理公示加以證明)。
其次,火車的軌道兩旁一般是封閉的,不會有太多的行人在運行的火車兩邊走動,即使有也僅僅是個別現象。而相反,城市的高層建筑一般位于城市的中心地帶,其樓下的行人和車輛要遠遠多于火車鐵軌兩旁的行人的數量,也就是說其拋擲物品造成樓下行人損害的可能性要遠遠高于火車上拋擲物品致人損害的可能性。這樣說來,危險性大的情形(高空拋物)反而適用較輕的規則方式(過錯推定);危險性小的情形(火車拋物)卻適用較為嚴格的歸責方式(危險責任),這在邏輯上產生了矛盾。你不能說因為火車拋物致人損害發生的機率小就要求其承擔嚴格責任,這樣說是毫無道理的。
再次,主張此種行為適用《民法通則》第126條遭受的最大置疑是如何為火車定性的問題。因為在傳統民法的觀念里,《民法通則》第126條是規定的建筑物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一旦損害的發生離開了建筑物這樣一個地點,無論什么情形都不可以適用。后來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6條將物件致人損害擴展到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筑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堆放物品滾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損害;樹木傾倒、折斷或者果實墜落致人損害的情形,但是依然沒有將所有拋擲物致人損害的情形予以明確的規定。因此就造成了“在不同地點拋擲同一物品致人損害,面臨不同處理方式”的結果。
當我們仔細研究《民法通則》第126條的規定發現,126條除了規定建筑物之外,還提到了“其他設施”,因此這為我們擴充拋擲物致人損害在發生地點上的解釋提供了擴張的空間。本案中,火車應當解釋為“其他設施”中的一種,將在火車上拋擲物品主人損害納入到拋擲物品致人損害的大環境下予以討論,將關注的重點不是放在拋擲的地點“火車”上,而是放在加害行為的樣態“拋擲”上,這樣才更加具有合理性。我認為,《民法通則》第126條完全應當涵蓋所有的拋擲物致人損害的情形,而不僅僅是建筑物上的拋擲物致人損害。而解釋和適用法條的空間在于第126條中規定的:“其他設施”。因此,這一立法上的開口為我們今天統一拋擲物致人損害請求權基礎提供了便利和廣闊的空間。將火車解釋為其他設施中的一種,在解釋論上沒有問題,也符合法條內外的邏輯結構,應當是實現正義和救濟的最好方式。
四、就本案而言
上面的論述中我們比較了《民法通則》第123條、第126條、第132條在這一案件中的適用情形,分別以它們各自的規定作為受害人權利救濟的請求權基礎。在比較中我們發現,用第123條和第132條所規定的情形適用本案將產生各種矛盾和法條體系上的沖突,有時會導致很荒謬的結論。因此只有合理的解釋并適用126條的規定才可以得出正確的結論。《民法通則》第126條適用的是過錯推定的歸責方式,對這種歸責方式所包含的范圍予以適當的擴大不會對于社會造成危害,反而可以促進社會的整體發展和人們生活的幸福。126條的擴張是適應社會發展需要的,其擴張導致的損害的可能性要遠遠的小于123條擴張所導致的危險可能性,因此擴張126條的解釋在本案中是得當的,也是合理的。
就本案的處理結果而言,適用126條和適用123條的結果不會有很大的出入,區別僅僅在于請求權基礎和思考問題的進路不同罷了。在本案中火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要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是很難的,而且在否定公平責任原則時我已經依據經濟分析的方法,證明了火車所有人或管理人的過失。退一步說,我們依據事實自證的規則也可以證明被告是具有過失的。所以,本案中被告人試圖通過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從而免責是不太可能的。因此,無論尋找這兩條中哪一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被害人都可以得到救濟,不生疑義。
綜上所述,我認為本案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126條而不應當適用第123條或第13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