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馮明超 ]——(2005-3-24) / 已閱18924次
被告人口供的審查
作者: 馮明超
刑法規定無論販毒數量多少,都應追究刑事責任,毒品數量以查證屬實的數量計算,不以純度折算等,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販毒犯罪的蔓延。但在審理販毒案件的實踐操作中,對販毒犯罪證據如何審查沒有作出相應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也無具體的證據規則,給販毒案件的審判帶來了困難,以致出現毒品證據審查混亂,事實認定隨意性大,判決結果不統一的情況。下面筆者對此問題略抒已見,期冀砌磋。
一、證據本身固有的瑕疵,影響對事實的認定
(1)、涉及毒品來源和去向的事實難以查證。毒品是販毒案件的核心,直接牽涉到案件發展的全過程,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據。然而對于涉毒犯罪的取證較難,原因有如下:第一,販毒分子為逃避打擊,多采取零星販賣手法,以暗號或熟人交易方式,形成較固定的供需網絡,不易被發現。第二,一些罪行嚴重的販毒分子,明知法不容誅,故拼死抵賴,不供毒品的來源、用途、去處,切斷線索。第三,我國基本上仍是毒品過境國和被輸入國,毒源在境外,國內盡管有少數不法分子偷種罌粟,但只能自行熬制鴉片等粗制品,并未有加工海洛因等精品的技術和條件,大數量高品位的毒品幾乎由國(境)外走私,無法截斷源頭。第四,毒品老板在境外,涉及外國人較多。有些是國內犯罪分子與泰國、緬甸、越南等毒犯相勾結,從境外偷運毒品入境,進行販賣;有些是與臺澳等地的毒犯相聯系,從國內走私毒品到臺澳地區,由于我們與鄰近一些國家及臺澳地區在司法協助方面存在問題,以及社會制度不同等因素,不可能到境外取證,緝拿罪犯,從而使這些犯罪分子逍遙法外。第五,毒品是直接損耗性消費品,一旦販入“癮君子”手中,很快被吸食、注射而滅失。第六,相當數量的販毒案是由公安機關“特情”提供線索而破獲,由于涉及到保護特情將其排除在正式訴訟之外,使案件來龍去脈不清。綜上原因,被查獲相當多的販毒嫌疑人,沒有完整地實施從制造到販賣毒品終了的犯罪全過程,一般都在尋找買主,運輸途中,交貨之時被公安機關抓獲,除人贓俱獲外,對少數販毒者因身上沒有毒品而無法將其促拿歸案。一般而言,司法機關對被告人直接控制、支配毒品階段的犯罪事實較易取證認定,而對毒品來源和去向兩個環節的事實,調查取證阻力頗多。因此,如果是人贓俱獲的案件,通過毒品刑事技術鑒定結論與被告人供述、公安機關提供現行抓獲的證明材料等基本證據相互印證,就足以認定被告人確有販賣毒品的基本事實。即便毒品來源和去向事實不清,從根本上也不影響追究被告人販毒的刑事責任。而對那些未查獲毒品且無法查證毒品來源和去向的案件,即使有被告人供述,也不能輕易地認定販毒犯罪事實。因為,第一,存在被告人翻供的可能;第二,沒有其他證據與被告人供述相印證,在這種情況下,證明毒品來源和去向的證據材料,顯而易見是證明其販毒的基本依據和重要佐證。
(2)、毒品的刑事技術鑒定問題頗多,不利于公正、客觀地裁量刑罰。毒品是直接反映被告人行為危害大小的特定物,它不僅是物證,而且對其鑒定得出的結論也是客觀反映販毒犯罪事實的重要證據之一。刑法只要求對毒品進行定性鑒定,不要求定量分析。筆者認為對毒品數量不以純度折算,但并不等于就不對純度進行鑒定,這個理解是錯誤的,因為毒品含量極低,確有大量摻假,在處刑時要酌情考慮,摻假之后的毒品數量超過死刑標準的,不能判處死刑;對明知是假毒品而販賣的,可能不構成制造、販賣、運輸毒品罪,而是詐騙罪。目前有些地方公安局對毒品純度進行了鑒定,有的地方公安局沒有對純度進行鑒定,作法不統一。其次,毒品鑒定工作技術手段落后,直接影響鑒定結論證明的效力:一是不嚴格執行刑事技術鑒定規則,致使作為重要證據的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公正性、客觀性受到質疑;二是鑒定結論不詳細,檢驗方法、步驟交代不清,論證說理不強。其三,對一案中查獲的多件包裝的可疑物品,只對其中若干件抽樣檢驗,定性結論卻囊括全部,不符合GB2828-87“抽樣程序”規定的樣本數,使檢查結果,不具有代表性。出現這些問題,主要是由于缺乏精密檢測專業技術、概率論和誤差理論等基理知識。
二、對被告人口供的審查
被告人口供具有兩個基本特點:一方面被告人作為犯罪行為的當事人是最了解案情的人,他們對是否實施犯罪,怎樣實施犯罪,比任何人都清楚,真實的口供能較全面詳盡地反映案件的全貌;另一方面,由于被告可能成為定罪科刑的對象,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被告人的口供又具有較大的虛假性。口供的上述特點,決定了辦案人員在收集證據時必須十分重視口供,在判決證據時又不可輕信口供,販毒案件被告人口供應注意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1)、初次口供審查判斷。在被告人被抓獲的初期,由于驚魂未定,做賊心虛,初次同公安人員接觸時形成的材料,一般具有較高的真實性,通常情況下,販毒案件被告人在這一時間多數容易說出真實情況。對這部分口供的審查,應注意審查被告人的供述是在什么情況下作出的。如無誘、逼、套、指供的情況,被告人供述的犯罪情節較為完整,可認定其真實性。有的被告人系慣犯,多次犯罪,時間、地點已記不清,可能會重復供述,導致公訴機關重復指控,就重復指控的事實不予認定。如盜竊案中,被告人供述了某年5月中下旬,偷了三次,無犯罪情節,高度概括;而后來又供述5月16日、5月20日、5月22日、5月25日、5日月28日盜竊的犯罪事實,前三次如果不能講清具作作案時間、地點、無法與其他人以口供相吻合,與被害人的指認一致,就無法排除前三次與后供述的五次重復的可能,針對這種情況,前三次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應認定。對于違反法律程序取得的供詞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2)、翻供的審查判斷。翻供是指被告人對原供的推翻,有部分或全部推翻。對于翻供,不能一律視為壞事,推翻虛假的供述對案件的真實情況的確定反有好處。因此,供認后推翻不等于沒有口供,而是哪種口供真實可信的問題,對于翻供的審查應注意查明被告人原供的動機和條件;翻供的原因是什么,原供在取得時是否有違法情況,還要注意查明翻供時機和階段,是否受他人的教唆以及翻供的內容是否符合情理和邏輯,有無其他證據印證。通過審查,被告人翻供有道理,原有的供述不應采信,應以當庭供述與其他證據綜合起來認定事實。
(3)、同案被告人口供的審查。販毒犯罪多系共同犯罪,由于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他們的罪責輕重不同,處理結果不同,同案犯有可能互相推卸罪責,特別是可能會判處死刑的被告人為了立功或者自首,故意捏造事實,陷害他人以保全自已的性命,從而做出虛假的供述。審查時應注意:(I)、同案人之間有無事前、事后串供,有無攻守同盟。一般情況下,口供之間如出現反常的一致性,則表明同案人之間有過串供或訂有攻守同盟,對一人包攬全部罪行,其他同案人否認犯罪的,要善于從口供中發現矛盾,找出破綻,以制服被告人,使其作出真實的供述。(II)、對于同案人口供作定案的基本證據,要注意查明同案人口供是在什么情況下取得的,有無逼供、誘供、指供情況,對未經查證屬實的一方被告人口供,不能作為判斷另一方被告人口供是否確定的標準。(III)、對未查獲毒品物證的案件,不能僅憑同案人口供定案,必須查清毒品的來源、去向。一般來說,根據下列標準處理:a/: 一個或多個被告人,多次供述,由于認罪態度較好,如毒品數量、價格、買賣時間、地點都較為吻合,這種口供可信,能認定。b/: 買賣雙方不是同時被抓,毒品在賣主或買主一方手中,被繳獲毒品的一方,作了如實供述,而另一方,在審訊作的供述,主要情況與前一方吻合,可以認定。c/: 有多個被告人的案件中,多數被告人做了供述,有少數被告人始終不作供述,而多數被告人的供述之間有主要情節吻合,是比較有力的證實,是可以認定的。d/:買賣雙方不是同時在現場抓獲,只有一方被告人供述,另一方不供述,又無法獲得其他旁證材料印證,形成一對一,是孤證,在這種情況下,不能認定。e/: 被告人雖承認販毒事實,但對販毒數額前后供述不一致,又沒有其他旁證可以證明的,應以“就低不就高”的原則來認定。
三、證人證言的審查。販毒案件的證人包括從犯罪分子手中購買零星毒品供自己吸食、注射的人,在被告人欺騙下,不明真象為被告人走私、運輸毒品的人,目睹他人從事毒品犯罪活動的人,從他人口中探知毒品來源而提供傳聞證據的人等等,這些證人,由于身份不同,其證據力和證明程度也不同。(1)吸毒者的證言審查。在販毒案中,吸毒人員是案件的主要參與者之一,對毒品交易的整個過程耳聞目睹,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有清楚的了解,可以證實買賣毒品的時間、地點、販賣人的體貌、口音、衣著等,證言很具直接性。并且,在我國,吸毒不為罪,吸毒人員作證時是無需隱瞞購、食毒品事實,證言相對可靠。但是,也要弄清楚被告人與證人是否相識,有否利害關系,有無作假證可能性;吸毒人員作證時身體狀況是否正常,頭腦是否清醒,這對提高證人證言的可靠性及證明力是非常重要的。(2)對“特情”證言的審查。“特情”是公安機關設下的提供線索的耳目,很多販毒案都源于此類線索。在審查“特情”證言時,首先要注意“特情”與被告人及案件的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系,這與“特情”報告的真實性密切相關,多數情況下,“特情”發現犯罪線索向公安機關報告,是出于正常的工作目的,但個別“特情”為了立功或取得公安機關的信賴,有的甚至為了獲得獎金、報酬不惜夸大事實,采取各種非法手段,設圈套引誘犯罪。案件的情況與“特情”的證言不一致,應按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實認定。其次,審查“特情”有無誘人犯罪情況,對被告人的申辯應足夠重視審查有無被誘騙的情況,如被告人與“特情”說法有矛盾,結合案件其他證據又無法排除矛盾,在量刑時要酌情考慮。對“特情”為破獲“大案”讓被告人再次搞來毒品的行為,對被告人處刑時要酌情減輕,無論毒品數量多大,均不得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還要注意審查“特情”證言取得方式是否正當、合法,有無逼、騙、誘等情況。“特情”報告內容的合法性是“特情”證言真實性的保證,“特情”是否具備證人資格,其身份公安機關有無材料說明以及報告內容是否以證言筆錄的形式反映,報告人是否簽字、蓋章、筆錄中涂改過的內容是否蓋章認可等都要審查過。
四、對“抓獲經過”材料的審查。販毒分子一般都是在交易時被一網打盡的,其交易的場面、過程、細節都在抓獲經過材料中得以體現,所以筆者認為,抓獲經過材料應是販毒案中最有力的佐證,因為具有敏銳洞察力的辦案人員親眼目睹了在場的所有人的活動,有的還扮做吸毒者誘發交易的進行,攝下交易的全過程,對這一犯罪現象的認識應是十分透徹的,其所做的書面證明更具有直接性和證明性。在審查抓獲經過材料時應注意查明:(1)抓獲材料是否合法,材料是否如實地記錄抓獲被告人時所發生的主要情況,是否客觀地反映抓獲過程,記錄中有無抓獲人員的推測,判斷和隨意取舍的情況,抓獲材料制作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手段是否完備。(2)抓獲材料內容是否齊全,抓獲時間、地點、被抓獲人的姓名、職業、住址以及抓獲現場的具體位置及周圍環境是否清楚,查獲毒品的名稱、數量以及毒品被查獲時的存在狀態是否清楚。需要特別注意的是: 有些公安機關讓“特情”或已被羈押的嫌疑人引誘他人犯罪,在“抓獲經過”中卻只字未提,而被抓獲的嫌疑人卻辯稱有引誘的事實,針對這種情況,應由法院通知公訴機關補充證據,公訴機關拒絕提供或無法查清的,在量刑時要考慮,對判處死刑的,要留有余地。
五、“明知”證據的審查判斷。認定“明知”的證據有告訴明知和被告人應當知道是毒品的認識明知。告訴明知是被告人在販賣毒品時已被明確告知所販賣物品為毒品;認識明知是指依據被告人年齡、知識和認識能力結合被告人在幫他人販賣毒品時各種情形以及毒品被查獲時的存在狀況,從被告人的客觀行為推斷被告人主觀上應當知道是毒品。對告訴明知、審查證明時應注意被告人在取得毒品時,對方是否確定告訴為毒品,有無供述在案,必須在排除對方有意栽贓、陷害、誣告的情況,其供述可以作為認定被告人明知的直接證據。對認識明知,應注意審查被告人在幫他人販賣毒品過程中的事實是否清楚,有無證據證明,這些證據是否能證明被告人應當知道是毒品,推斷被告人應當知道的間接證據是否已具備。一般來說,下列事實可以認定具有“明知”故意:(1)采取隱蔽方式從事禁毒法中規定的客觀行為,如將毒品巧妙隱藏后販賣,在隱蔽地方販賣毒品等等。這種隱蔽方式已說明行為人事先有準備地進行販賣毒品活動,企圖逃避法律制裁。(2)當執法機關對其進行檢查時,抗拒檢查或逃跑的。例如張某在機場接受檢查時,神色慌張,略一質問,就棄箱逃跑,當場被查獲海洛因1100克,案犯被抓獲后不承認自己知道箱內有毒品,但行為人的逃跑行為實際上已經說明其主觀上明知攜帶的是毒品。
作者: 馮明超,四川法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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