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衛東 ]——(2005-3-24) / 已閱10354次
冒名頂罪案件如何定罪?
冒名頂罪案件在刑事的交通肇事案件中時有發生,冒名頂替的有的是同車的證人,有的是親朋好友,動機各有不同,嚴重的擾亂了司法機關的正常刑事訴訟活動,應該依法查處。冒名頂罪案件在司法實踐中都以包庇罪定罪處罰,筆者認為不夠準確,如果是證人冒名頂罪,則應該定偽證罪。如何區分包庇罪與偽證罪的界限,是準確打擊的基礎。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的偽證罪,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行為。《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規定的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掩蓋其罪行,或者幫助其湮滅罪跡、隱匿、毀滅罪證,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
`偽證罪與包庇罪都是故意犯罪,都有幫助犯罪分子掩蓋罪行,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其區別在于:1、包庇罪為一般主體,可以是任何一個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偽證罪則是特殊主體,限于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2、包庇罪包庇的對象既可以是犯罪后未被羈押、逮捕歸案畏罪潛逃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被依法羈押、拘禁而逃跑出來的未決犯和已決犯;偽證罪包庇的對象只能是刑事訴訟中的未決犯。3、包庇罪的行為既可以發生在犯罪分子被偵查、審判之前,也可以發生在偵查、起訴、審判中至判決后服刑之中;偽證罪只能發生在刑事訴訟中,即偵查、起訴、審判過程中。
冒名頂罪案件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作假證包庇犯罪分子,其目的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這類案件只按包庇罪定罪處罰,實際上是不區分犯罪主體,混淆了包庇罪與偽證罪的界限。我們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應該區分這類犯罪的主體,看犯罪主體是否具有證人身份。如果是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冒名頂罪,則定偽證罪;如果是一般主體,則定包庇罪。區分兩罪的關鍵,一是從主體去區分,是否具有證人身份。每個刑事案件的證人是有限的,只限于在刑事訴訟活動前便了解案件情況的人,而不包括不了解案件情況,或者是在訴訟過程中通過訴訟活動才了解案件的人。二是從證明對象區分,證人故意作假證明針對的是“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也即對案件的處理有重大影響的情節,換言之,對于決定是否構成犯罪、犯什么罪以及量刑輕重有直接關系的情節,即犯罪情節與量刑情節,包括犯罪主體的情況,犯罪主觀方面的情況,犯罪客觀方面的情況及影響量刑的各種情況。而“作假證明包庇”的則并不限于“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還包括與案件本身有次要關系的情節以及與案件本身無關系的事實,例如捏造“假能人”事實并制作懇求書為犯罪分子鳴冤叫屈的案件中,所謂的“能人”事實本身并不與案件有直接聯系,但也可能影響司法機關的定罪量刑,從而達到包庇罪犯的目的。由此得知,如果本不具有證人身份即本來不知道案件真實情況而假冒證人的,盡管是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作虛偽陳述的也不能定偽證罪,而應定包庇罪;反之,盡管是確實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證人,如果陳述的不是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也不是偽證罪,而應是包庇罪。如果既有證人身份,所虛偽陳述的又確實是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那么,出現法條競合的情形,依據特別法條優于普通法條的原則,應適用特別法條,定偽證罪。
重慶市大足縣法院:楊衛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