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史楠 ]——(2005-3-26) / 已閱8819次
談談一起供電企業收取用電押金案件的爭議
徐州工商局 史楠 soto_shinan@yahoo.com.cn
目前,我市某直屬工商局正在查辦一起供電企業收取用電押金涉嫌限制競爭行為的案件。在此筆者對本案引起的爭議談談自己的看法,希望對工作有所裨益。
【案情簡介】
該案當事人某供電企業向申請用電的非居民用戶收取“用電押金”后方予供電,否則不予供電。當事人收取“用電押金”沒有用于抵頂電費和滾動結算,而是長期占有,直至該用戶終止用電時方準予退還。
【案件爭議及分析】
一、限制競爭行為的判定依據
公用企業的壟斷地位是自然行成和依法占有的,它的每一經營行為都是在其壟斷地位上作出的,我們反對的并非這種借助壟斷地位的經營行為,而是濫用其壟斷地位的經營行為。也就是說,使用和濫用都是借助了其壟斷地位,關鍵是如何界定的問題。通常有兩個依據,第一是從強制交易的角度,看交易行為是否違反了用戶的自愿原則。第二是從“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所依之法上來判斷。公用企業實施了法定獨占行為是合法的,“濫用獨占地位”實施的限制競爭行為必須不屬于法定的獨占經營的行為才屬于違法行為。
二、爭議之一,用電押金的性質
用電押金是什么?爭議一方認為是定金,另一方認為不屬于定金。
《擔保法》中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當事人在定金合同中應當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可見定金是保證的一種方式,是保證人對債權人承擔的一項義務。
本案中的用電押金在約束用電一方履行電費債務方面,與定金的作用相同,但筆者認為,用電押金不能認為是擔保法中的“定金”。原因是定金義務的設定是由當事人雙方書面約定的,而用電押金這項義務的設定是否可以由供用電雙方自由約定?答案并不一定。筆者認為,用電押金的實質要從其雙方的實際權利義務和產生過程來分析。
實際上,用電押金只是通俗叫法,其實應是電費保證金。原能源部和財政部于1989年12月發布了《實行電費、電表保證金制度的暫行規定》規定:為了保證國家電費的回收,保障電度表資產的安全,特實行電費、電表保證金制度。電費、電表保證金是由用戶存出,交供電部門分別用作電費債務和電度表資產無償使用的一種擔保資金。用電戶因被撤消、解散、破產或其他原因未能履行供電協議(合同)而發生拖欠電費債務時,供電部門有權將該用電戶存出的電費保證金抵作價款,用電戶償清電費債務后,供電部門應將抵作價款的保證金退存該用電戶。通過該規定可以看出,上述電費保證金與本案中的用電押金的權利義務是一致的,用電押金實際是一種保證金,是作為用戶償還電費債務的擔保資金。
繼《暫行規定》之后,1995年12月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沒有關于電費、電表保證金的規定,其中第42條規定:“用戶用電增容收費標準,由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制定。”1996年4月發布的《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也沒有關于電費保證金的規定,其中第23條規定:“申請新裝用電、臨時用電、增加用電容量、變更用電和終止用電,均應當到當地供電企業辦理手續,并按國家有關規定交付費用;供電企業沒有不予供電的合理理由時,應當供電。”1996年10月電力工業部發布的《供電營業規則》第82條有電費、電表保證金的規定,但只是說:“用戶應按國家規定向供電企業存出電費保證金。”從這些個規定來看,第一,電費、電表保證金收取和取消對象包括所有用戶;第二,是否收取電費保證金應由國家規定。
1999年,《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關于利用價格杠桿促進電力消費有關問題的通知》(計價格[1999]2189號)明確規定:“認真落實《國務院批轉國家經貿委、國家計委關于停止執行買用電權等有關規定的意見》(國發[1998]32號)的精神,堅決停止執行控制非生產用電、超計劃用電加價和買用電權等政策;取消省及省以下各級人民政府和電力企業自行征收的電力增容費;取消電力企業向用戶收取的電費保證金和電度表保證金。”此規定取消了供電部門收取的電費保證金,供電部門自此之后向用戶收取電費保證金是超出法定范圍之外的行為。
二、收取用電押金的合理性
一方認為,用電押金的收取從民事的角度是合理的,另一方認為應從國家約束和經濟法的角度來看是不合理的。
從民事法律的角度,供用電雙方都是市場主體,按照契約自由的原則,可以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并和交易。有人認為,用電押金是雙方約定的,是一種正常的交易行為。但筆者認為,這里的雙方在實際中并不一定是完全平等的市場主體。供電企業是公用企業,屬于壟斷經營者,并依法具有獨占地位。交易雙方交易中的普遍性的權利、義務已由國家通過專門的法律法規予以設定。這表現了國家通過立法對公用企業(包括其它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的強烈的規制色彩,同時這也是國際通行做法。公用企業在市場中并不可作為一般的民事主體,除了一般的民事法律,還應按照特殊的法律法規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供電企業的權利義務并非由交易雙方約定,而應是國家設定和消除的。因此筆者認為,對于普遍收取電費保證金的權利和繳納的義務應由國家而非供電部門設定。這樣說來,即使用戶未明確對供電部門收取用電押金的做法提出異議,供電部門也涉嫌超出國家規定在交易時設立不合理條件。
供電部門提出,當前有一種惡意拖欠電費的情況,為了順利的收取電費,它們才向申請用電的非居民用戶收取用電押金,這樣做也是為保證國有資產不流失和受到侵犯。這個動機十分的恰當,甚至有些高尚。但這是個不是理由的理由。供電企業在我國是國有企業,它的資產理所當然的是國有資產,所謂要保持國有資產就是保持其本身占有的資產,就像要追求利潤最大一樣,這是每個經營者的本能。不能說其動機良好就代表其手段是合法的,這是兩個層面上的問題。我們需要討論的問題是這種以收取用電押的手段促進收取電費是否合法,是就行為談行為。如果行為違法就應當受到法律的制裁。在現實中的確存在惡意拖欠電費的情況,但這不能成為供電企業把個別情況推及一般的理由,而且對于各種逃避電費債務的違法行為,可以通過法律手段、提高管理水平或者國家允許范圍內的強制手段來解決,不能采用違反變相違反國家政策的方法。
用電押金到底是定金的一種并由雙方自由約定的呢,還是一種特殊的保證金而由國家來約束實施的呢?這時一個值得深究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