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榮 ]——(2005-3-29) / 已閱14551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一處錯誤
作者:王榮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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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其中第一條是對勞動爭議案件受案范圍的規(guī)定。根據(jù)第一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tǒng)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yǎng)老金、醫(y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fā)生的糾紛,屬于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從該條款的規(guī)定來分析,可以把該條款的大意概括為“勞動者退休后向原用人單位追索養(yǎng)老金、醫(y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發(fā)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這里規(guī)定的爭議主體退休職工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tǒng)籌的原用人單位,追索的對象或者爭議的標的是養(yǎng)老金、醫(y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
筆者認為在爭議的標的中,最高人民法院把“其他社會保險費”與起前面的“養(yǎng)老金、醫(y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并列作為被追索的對象出現(xiàn)在一個語句中是錯誤的。
首先,這里混淆了“保險費”與“保險待遇(或者保險金)”的概念。
按原文的意思這里的“其他社會保險費”中所指的其他社會保險,應該是指除前三項基本養(yǎng)老保險、基本醫(yī)療保險、工傷保險以外的其他社會保險,如失業(yè)保險、生育保險等。但是,該語句中前三項是“養(yǎng)老金、醫(y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而最后一項卻是“其他社會保險費”,把保險待遇與社會保險費同時作為追索的對象,實際上混淆了“保險費”與“保險待遇(或者保險金)”的概念。
保險待遇和保險費是兩個即有聯(lián)系又有區(qū)別的概念。保險待遇和保險金在一定程度是意思是相同的,其細微的差別在于保險金僅指貨幣,而保險待遇則還可能包括非貨幣的待遇(如工傷職工獲得一定的護理待遇等),但它們與保險費卻是有著本質區(qū)別的。保險費是投保人向保險公司或者社會保險機構繳納的用于購買保險產品而支付的費用;而保險待遇或者保險金則是保險公司或者社會保險機構收到保險費后,按照保險合同或者法律的規(guī)定,發(fā)生保險事故或者出現(xiàn)保險責任的事由時,保險公司或者社會保險機構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其受益人給付的待遇。通俗講,保險費是投保人購買保險支付的錢,而保險金則是受益人在繳納保險費后應獲得的保險待遇,是支付保險費后得到的回報。我們平時講的用人單位應該為勞動者繳納“三金”“五金”實際上是不準確的,而是繳納保險費。
其次,勞動者只享有追索社會保險待遇的權利,沒有追索社會保險費的權利。
按照《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所以,繳納社會保險費既是用人單位的義務,也是勞動者的義務。既然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勞動者的義務,那么勞動者就沒有向用人單位索取社會保險費的權利。當然,勞動者有權要求用人單位向保險經辦機構繳納保險費,但絕不是勞動者向用人單位索取社會保險費。有權得到社會保險費的是國家,而不是勞動者。
《勞動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勞動者在退休、患病、負傷、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yè)病、失業(yè)、生育等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并特別強調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所以,追索社會保險金(或者保險待遇)才是勞動者的權利。《解釋》第一條第(三)項中所追索的前四項是養(yǎng)老金、醫(y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都屬于保險待遇的范疇,這符合勞動法的規(guī)定。我們不難看出,為了防止不能窮盡所有社會保險待遇,在列舉了三項保險待遇后,用“其他”進行補充概括。當然這種概括應該是對前述三項保險待遇以外的其他保險待遇(如失業(yè)保險金、生育保險金等)的概括,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釋中卻使用了“其他社會保險費”這一概念,顯然與前面所列的社會保險待遇不相一致。
第三,如果認為這里的追索“其他社會保險費”并無錯誤的話,那該條款的邏輯是非常混亂的。
就存在這樣的疑問了,為什么只規(guī)定追索養(yǎng)老金、醫(y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是勞動爭議案件,卻沒有規(guī)定追索其他保險待遇也屬于勞動爭議?為什么規(guī)定只有追索其他社會保險費屬于勞動爭議,而追索基本養(yǎng)老保險費、基本醫(y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卻不屬于勞動爭議?這里同時使用保險費和保險待遇的概念,都作為被追索的對象,其思維邏輯是非常混亂的。
第四,因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而發(fā)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
社會保險是國家實施的一種強制性保險。依照勞動法的規(guī)定,勞動者有參加社會保險的義務,同時享有獲得社會保險待遇的權利。如果用人單位沒有依法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筆者認為并不直接損害勞動者的利益。因為用人單位不參加社會保險所導致的結果只是勞動者不能從社會保險統(tǒng)籌基金中獲得保險待遇,但勞動者仍可以依法向用人單位追索相應的待遇。《解釋》第一條第(三)項所體現(xiàn)的正是這樣的意思,即如果原用人單位未參加社會保險統(tǒng)籌,那么勞動者可以向原用人單位追索養(yǎng)老金、醫(y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等保險待遇,因此發(fā)生的糾紛屬于勞動爭議。但是,用人單位不參加社會保險直接損害的是國家的社會保障體制,應該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通過行政執(zhí)法予以糾正,以維護國家的社會保障體制。所以,《勞動法》規(guī)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也規(guī)定,用人單位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也就是說,勞動者無權直接要求用人單位向勞動保障部門繳納社會保險費,更不能向用人單位索要社會保險費歸勞動者所有。既然法律規(guī)定應該由勞動保障等部門負責征繳,而且可以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向用人單位強制征繳社會保險費,那當然就沒有必要再由勞動者以仲裁或者訴訟的方式要求用人單位履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所以,因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而發(fā)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當然,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舉報投訴,或者請求勞動保障部門履行向用人單位征繳社會保險費的職責。
總之,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釋》第一條第(三)項中把追索“其他社會保險費”作為勞動爭議案件的規(guī)定是錯誤的,應該將其中的“其他社會保險費”應該改為“其他社會保險待遇”。這才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也才符合該條款所要表達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