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邵軍 ]——(2005-4-4) / 已閱18543次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理念的誤區
[摘要] 北京市南二環(全立交封閉式快速路)菜戶營橋路段發生一起“奧拓小轎車與行人相撞,致使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處置方法明顯不當,車輛制動不符合要求”,宣武區和北京市交管局認定奧拓小轎車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宣武區和北京市交管局的交通事故認定思想是錯誤的,損害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尊嚴。
[關鍵詞] 奧拓與行人事故 認定原則 路權 理念誤區 法律尊嚴
北京市“南二環撞人案”二次開庭審理的同時,在北京市交管局召開的新聞發布會上,市交管局副局長王立向媒體說,公安機關是依照當事人的過錯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的。行人曹某步行進入二環主路橫過道路,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條規定,是發生這起事故的原因。奧拓車司機違反規定走第一條車道,還不是事故發生的最直接原因。更主要的原因是:奧拓車司機在遇到情況時判斷不對,采取措施不力。[1]
這起交通事故進一步掀起了輿論和公眾對《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討論。筆者在《質疑北京市南二環路奧拓車與行人交通事故認定》一文中,通過分析雙方當事人在交通活動中的權利與義務,提出了行人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觀點。[2]
筆者認為:宣武區和北京市交管局在該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中的認定思路錯誤,這種錯誤的觀念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事故處理中具有很強的代表性。
一、交通事故責任是指有因果關系的行為在事故中的過錯大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規定“(第五條)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條)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第九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的相應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過錯認定原則。這個責任原則強調兩點:(1)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2)過錯的嚴重程度。其中“過錯的嚴重程度”是以“當事人的行為”為前提的。在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時,首先應該審查“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然后,確定該“(行為)過錯的嚴重程度”。所以,以違法行為擴大了事故損害后果為由,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的觀念是錯誤的。
二、錯誤認定思想的根源
根據宣武交通支隊提供的有關材料,奧拓車司機劉某說:當時他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速度行駛,發現前方右側車道內的幾輛小客車剎車燈亮起,隨后在其行駛的小型車道內前方約100米處發現一名行人,劉某即鳴笛,輕踩制動、最后把剎車踏板踩死并向左側打方向。
經事故科民警現場勘查:奧拓車左前輪制動痕印為26.35米長,右前輪制動痕印為20.81米長,即使奧拓車以80公里時速行駛,平均每秒移動21米,司機發現前方100米處有行人時,如果踩死剎車也來得及;退一步講,奧拓車與死者身體接觸處距離中心隔離帶僅20厘米;而第一條機動車道寬3.6米,奧拓車車寬1.5米,如果司機當時向右打輪,行人與第一車道右側虛線之間仍有2.4米的空隙,不用變更車道,也足夠奧拓車從行人身后穿過。但司機卻向左打輪,幾乎追著行人撞。顯然,司機當時的處置方法明顯不當。[3]
以上是北京市交通管理局與宣武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交通事故的思路,筆者認為:這個思路來源于原有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和事故處理法規。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第十七條)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當事人有違章行為,其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系的,應當負交通事故責任。當事人沒有違章行為或者雖有違章行為,但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系的,不負交通事故責任”。該認定原則與現行的認定原則本質上是一致的。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事故處理講求“以責論處”,按照交通事故責任的大小,承擔相應事故損失的多少。這與《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是相沖突的。為了銜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與《民法通則》的差距,部分學者、資深領導提出了擴大交通事故后果的違章行為應該承擔交通事故責任的主張。同時,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將損害賠償調解作為交通事故處理的一項職能,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為了消化矛盾,利用機動車方參加保險、賠付能力相對較強的實際情況,雞蛋里頭挑骨頭,牽強地以至于錯誤地認定交通事故中機動車方的交通事故責任,將損失轉嫁給機動車方或者保險公司。
《道路交通安全法》將損害賠償回歸到民事自愿的本質,對于民事賠償的爭議,由人民法院依法審理。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正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現行法規與《民法通則》的銜接
為了實踐《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的立法精神,《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是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它是《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的具體表現形式。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以“(第十七條)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為橋梁,通過“(七十六條)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通過“(七十六條第二項)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的規定,體現《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立法精神。
四、北京錯誤認定的危害
交通管理首先是要依法消除違法行為,達到預防事故的目的。其次,在交通事故處理中,依法認定交通事故責任,使各方依法承擔違法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事故處理是交通管理活動的最后環節,即使放任了對行人違法的處罰,只要能夠在事故處理中使違法行為人承擔相應的違法后果,也可以在相當程度上提高行人守法的自覺性,實現亡羊補牢的功效。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規、規章建立了交通管理的執法體系,但是,并沒有能夠從根本上解決對行人違法處罰的操作性。長期以來,大量的交通民警和部分領導對行人違法熟視無睹,放任自流,直接造成機動車與行人事故失控局面。在行人發生交通事故后,為了消除矛盾,強行加大機動車方的交通事故責任,使機動車方承擔了相當多的賠償責任,更加劇了行人違法現象。
在執法三要素——法律、執法者、執法對象中,第一要素“以人為本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好的,第三要素即廣大群眾也需要法律、需要秩序,兩者的利益是一致的,而第二要素即執法者在落實國家法律、維護群眾利益時為什么被群眾拒絕,使工作陷于困境呢?筆者認為,執法者錯誤理解、運用法律,錯誤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是交通事故處理中人民群眾反應激烈的根本原因。
正象生命權是人最基本的權利一樣,在道路交通活動中,通行權是最基本的權利。作為執法主體,宣武區交通警察支隊和北京市交管局超越了法律授權,將一個最多只能在道德層面上接受審查的行為確認為違法行為,其指導思想本身就是嚴重錯誤的。實際上是否認路權原則,否認這百余年來道路流血而換來的經驗教訓的總結。在依法認定責任的名義下,強行將嚴重侵權的違法行為與緊急避險的瑕疵相提并論,并且讓這兩種行為各自承擔本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直接背離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的立法目的,踐踏了法律尊嚴。
執法者有法不依,違法執法,則執法中的不公平仍然存在,但此時已不是法律的問題,而是執法者的問題。一部良好的法律,如果不能認真執行,甚至違法執法,是不可能維護社會公平的。
2005-4-4
[1] 引自2004年8月12日《北京晚報》
[2] 《質疑北京市南二環路奧拓車與行人交通事故認定》見2004年12月11日《人民公安報》第499期《交通安全周刊》三版 或者見法律圖書館網站www.law-lib之《法律論文資料庫》之《道路交通》
[3] 引自2004年8月12日《北京晚報》
作者:山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四支隊十大隊 邵軍 1390359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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