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宣卿 ]——(2005-4-4) / 已閱16544次
《道路交通安全法》剝奪資格權的問題
浙江工商大學法學院 陳宣卿
新《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將近一年,許多法學學者對終身剝奪造成交通事故逃逸者駕駛資格這一新措施有自己的獨到見解。我是一個剛上大學的法學院學生,在這里我只是談談我個人很淺顯的觀點。
關鍵字: 資格 資格刑 禁止從業 交通肇事 交通逃逸
資格有兩種意思:一、為獲得某一特殊權利而必須具備的先決條件;二、從事某種活動時間長短所形成的身分。在這里我們就是說前一種。要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我們就必須具備駕駛車輛的先決條件,駕駛的資格。而這一先決條件在全世界都是一樣,那就是我們要有自己合法的駕駛證。我國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規定,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經考試合格后,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相應類別的機動車駕駛證。
資格刑是一個理論上的概念。它包括了某一刑種的共性,這類的刑罰方法是以剝奪犯罪人的一定權利或資格為內容的。資格刑,是指剝奪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權利或資格的刑罰的總稱。
在《資格刑研究》a 中關于資格刑立法是這樣說的:“一般認為,對從事特種職業者,如醫生、律師、司機等在職業上之犯罪,剝奪繼續其職業資格,可以避免在職業上再犯同類之犯罪。”
可以看出,剝奪資格一定程度就是禁止從業。禁止從業,是禁止行為人從事某種職業的權利,它一般是指禁止從事與所實施的犯罪有緊密聯系的職業。各國的法律都有相關的規定。《法國刑法典》b 中這樣規定,如所從事的職業性或社會性活動提供的方便條件被故意利用來準備或實施犯罪,禁止從事此種職業或社會活動,最長時間為5年。瑞士的刑法典c 規定了禁止執業或禁止經商,即在從事經官方許可的職業、行業或商貿活動中實施被科處3個月以上自由刑的重罪或輕罪,且仍存在繼續濫用職業、行為或商貿活動。《意大利刑法典》d 規定,一切針對濫用權力,違反與某一公共職能、公共服務等有關的義務,非法從事某一職業、技藝、生產、貿易或行為或者違反有關職責義務而實施的犯罪的處罰,都意味著暫時褫奪公職或者暫時禁止從事某一職業、技藝生產、貿易或行業。
我在這里講的是剝奪一些司機駕駛車輛的權利。包括禁止駕駛,吊銷駕駛執照或禁止頒發駕駛證。
隨著我們國家經濟的發展,人們的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的提升。個人擁有一輛甚至幾輛車都是司空見慣的事。個人參與交通的機會很多很多,于是,利用交通工具來實施犯罪或發生在交通工具運輸過程中的犯罪時有出現。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在一定意義上來說,是能預防這類犯罪的。因此,許多國家和地區越來越認識到禁止駕駛對于預防這類犯罪的重要性,并在其刑法中規定了相應的法律 e 。
德國刑法 f 規定,犯罪發生于駕駛機動車時,或與之有關或由于違反駕駛員的義務,而使被判處自由刑或罰金的,法院可禁止其在街道駕駛一切或特定種類的機動車。期限為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在依第315條c條一款第一項a、第三款情況下依第69條吊銷駕駛執照的通常可命令禁止駕駛。法國刑法 g 規定,處監禁之輕罪,得宣告下列或數項剝奪權利或限制權利之刑罰:(1)吊銷駕駛執照最長時間為5年;吊銷駕駛執照得依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資政意見后頒布的法令的方式,僅限于從事職業活動之外的駕駛車輛;
(2)禁止駕駛特定的車輛,最長時間為5年;
(3)吊銷駕駛執照,并且最長為5年時間禁止申請頒發新執照。
這里我們不難看出,法國刑法的吊銷駕駛執照只是限與在從事職業活動之外的駕駛車輛。而如何確定這種限制事項,則由法院的法令來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h ,飲酒后駕車的,處暫扣駕駛證及罰金,而醉酒駕車的除暫扣駕駛證及罰金外還要拘留。一年內有醉酒駕車行為,被處罰兩次以上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行為人有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及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情節之一的,處罰金并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且終身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我國的《刑法》中關于交通肇事罪 i 是這樣規定的,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有期徒刑。
《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j 第二條第二款中這樣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一) 酒后、吸毒后駕駛機動車的;
(二) 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的;
(三) 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車輛而駕駛的;
(四) 明知是無牌照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五) 嚴重超載駕駛的;
(六) 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第七條,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或者機動車輛承包人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定罪處罰。
第三條,“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 k 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第四條,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
(一) 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傷五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 死亡六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 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六十萬元以上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
在現實生活中,為什么老是存在著司機肇事后逃逸的情況呢?
我認為原因有很多。在觀念中,有駕駛執照的人就一定是懂交通安全法的,因為公安交通部門頒發執照之前要給他們理論考的。但是,真正的情況是什么呢?很多人考執照,往往會輕視理論考,想盡辦法來規避它。于是就有了一些車技還行,但對交通安全法知之甚少的人,在發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況;還有,司機在開車過程中精神是高度集中的,但是有些無法避免的事故發生后,讓他們很難從駕車中“醒”過來,發生事故后,他們往往很慌亂,這也是有逃逸情況的一些原因;當然,確實也存在一些存有僥幸心理的司機,發生事故一逃了之;還有更為重要的原因是,交通事故發生后,對方當事人(受害一方)或者是對方當事人家屬往往會不理智對待肇事司機,他們也知道打肇事司機沒有什么好處,但就是想發泄一下心中的怨氣。在現實中肇事司機被一群人拿棒,拿鋤打的情況很多。我們雖然能體會受害一方,身體、車輛等受損甚至失去家人帶來的傷害,但是失去的東西已經失去,逝者也已矣。這時應該心平氣和的談,才能給受害方最大的利益補償。而且,在我國,死人后,人們往往會同情失去親人的一方。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工作者通常也是如此。刑法中有保護公民生命、財產的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有減輕當事人責任的條款 l ,可這時有與沒有又什么區別呢?這樣,肇事司機的權利就得不到保障了。有些肇事司機并不是不明白逃逸的嚴重后果,但是還是先逃了再說。因此,肇事逃逸現象就多了。
我認為為了保證雙方的共同利益,可以讓司機在肇事后先用通訊手段報案,然后自己去一個安全的地方暫時地躲避一下(當然,這一切隨時都要與管理部門通報)。很多人會說,這樣的話。一個交通事故的辦案成本會提高很多,也不便操作。但是,不要忘了,交通逃逸后,又要查事故,又要找人,也是成本很高的,而且成效也不會很高還不能保證肇事司機的權利,及時地給受害人賠償和結案。說到操作,肇事一方報案,管理部門馬上要進行詳細的記錄,派出事故處理人員勘察現場、處理問題、恢復交通,一方面穩定受害方的情緒,一方面讓肇事者與管理人員見面,進行登記。這時肇事者就不能離開了,要等完成各項責任后才能離開。我們可以設定在事故處理人員到達現場后多少時間肇事司機必須到達現場。這樣,交通受害者的賠償問題能在比較平穩的氣氛中解決,這樣的氣氛也是可以提高效率的,而肇事司機的權利也是沒有受到侵犯。
關于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且終身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效果問題。我認為這種資格刑也是存在弊端的。我們不難知道,在我國,對于以開車、運輸等為職業的人來說,禁止駕駛就等于斷了他們的生路;但是對那些對交通工具依賴性很低的人來說,禁止駕駛對他們的生活、工作影響不大,無關痛癢。在國外,特別是在很多的發達國家,人們對交通工具的依賴性是很強的,禁止駕駛起到的預防犯罪作用確實是很大的。有研究表明,在對交通犯罪上,處以短期的自由刑的威懾力沒有禁止駕駛的威懾力大。有些犯罪能得以實施,是行為人有這種實施一些行為和從事某種職業的資格。剝奪這些犯罪人這些資格,在一定程度上對實現刑罰的目的有好處。不過,我們要注意,剝奪的一定要是犯罪人從事犯罪所利用職業的資格。在對交通肇事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且終身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問題上我們一方面要使它具有很強的針對性,使它用與合適的人群;另一方面要使它的弊端最小化。
注釋:
a. 吳平著
b.《法國刑法典》第131-6條
c. 瑞士1996年修訂的刑法典,其第54條
d.《意大利刑法典》第31條
e.1991年生效的《德國刑法典》規定了作為附加刑的“禁止駕駛”(44條);作為保安處分措施的“吊銷駕駛執照”(61,69條),“禁止授予駕駛執照”(69a)和“禁止從事特定之職業”(61,70—70b)
f. 意大利現行的1931年7月1日生效的刑法和我國澳門特區的刑法也有相關的法律規定
g.德國刑法第44條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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