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要偉 ]——(2005-4-6) / 已閱11822次
勞動合同擔保問題存在的爭議
(河南省平頂山市城市信用社 張要偉 zhangyaowei197@sohu.com)
勞動合同的擔保,并不是一個新命題。筆者1999年參加農村信用社工作時,就被要求提供兩個擔保人,才可以簽訂勞動合同。這種做法在很多企業,特別是一些改革春風總是不容易吹到的垂直系統普遍存在。對于現實存在的勞動合同擔保問題,有必要從法律角度予以探討。
對勞動合同的擔保問題,勞動法并沒有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明確規定。勞動部、公安部、全國總工會1994年3月4日聯合發布的《關于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勞動管理切實保障職工合法權益的通知》第二條規定“企業不得向職工收取貨幣、實物等作為“入廠押金”,也不得扣留或者抵押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暫住證和其他證明個人身份的證件”;勞動部1995年8月4日印發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4條重申“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或抵押金(物)”。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禁止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或抵押金(物),即禁止以物的形式為勞動合同提供擔保;但對于對勞動合同提供保證的人保方式,既未作出肯定性規定也未作出否定性規定。因此,實踐中對勞動合同提供保證人的做法有肯定和否定兩種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公布的《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和平支行訴高延民擔保合同糾紛案》,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擔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約定的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債權債務,而是企業內部的管理工作。“擔保”的內容不是要實現債權人的債權,而是要保證“被擔保人”的違法違紀行為不損害企業利益。因此,本案的“擔保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則和擔保法的規定,由此引發的糾紛不應當由民法調整,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訴訟范圍。”并以此理由駁回原告的起訴。該判例雖然沒有明確否定為勞動合同提供保證的效力,但是否認保證人承擔民事責任等于間接否定了為勞動合同提供保證的效力。
因此,在我國目前為勞動合同提供物的擔保或者人的擔保,均得不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
但是我們卻不能否認為勞動合同提供擔保,對穩定勞資關系和保護用人單位合法權益方面的積極意義。對勞動合同或者雇傭合同提供保證,我國臺灣民法稱之為“人事保證”。如何建立我國的人事保證制度,也成為民法典制定過程中學者討論的一個小小的焦點,對此問題本人研究不深,因此不敢班門弄斧或者鸚鵡學舌。